桐城总商会会长刘某胜商事犯罪案——关于刘某胜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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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总商会会长刘某胜商事犯罪案
关于刘某胜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词
(2014)亚律刑字第062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认可刘某胜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行贿罪,但是认为,公诉机关对刘某胜的犯罪行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会不当加重被告人刘某胜的刑事责任。
一、起诉书的若干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基本法理
该部分前两个观点从起诉书中分析即可得出结论,而鉴定和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照在卷证据同样可以得出结论。
(一)2013年之前的涉财行为应当排除在非法占有类犯罪之外
起诉书指控刘某胜自2013年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指控的各种涉财犯罪,理应将2013年之前的借款排除在指控的犯罪之外。2013年之前刘某胜及其关联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各方面都正常,对外借款也能按时的还本付息,因此在此之前的借款应当排除在指控的犯罪之外。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和起诉书的列举,刘某胜以个人名义借款中从2013年之前开始向63人借款,2013年之前的借款总额经辩护人测算为20808.8552万元。公诉机关既然已查明且认可刘某胜在这些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假设刘某胜构成集资诈骗罪,这些金额应该从集资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涉及XX公司的指控违反法理、不合情理
起诉书所列的集资诈骗罪第211笔到253笔共涉及四十三笔、金额为2952.0387万元借款。而该四十三笔借款是以桐城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名义借款。事实上,从案卷材料来看在这四十三项借款中,刘某胜仅对其中九项知情,其中还包括向自己单位内部人员朱某进借款,剩下的三十四笔,主要是由总经理朱某进、方某康、叶某星等人完成,刘某胜仅为事后知晓。对刘某胜根本就不知情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荒谬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是违背了最基本的责任自负的法治原则的。虽然最后这些钱为刘某胜所借,但借出这些钱都是通过XX公司会计叶某星出账,她代表的是XX公司,且XX公司对刘某胜的借款均建立台账。如果公诉机关认为XX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要追究XX公司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还有可能认为刘某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假设这些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也认为刘某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其应直接策划、决定、批准、授意、组织、指挥了单位犯罪,且该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身份条件,即其应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是对单位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监督权的领导人员。结合本案,刘某胜在对单位工作人员的集资行为不知情时,虽然具有法人代表的身份,但不可能具有“策划、决定、批准、授意、组织、指挥”单位犯罪的行为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些指控中不知情的部分,刘某胜既不构成自然人犯罪,也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不构成犯罪。
再者,公诉机关一方面混同刘某胜个人和XX公司的财产,揭开XX公司法人的面纱,追究刘某胜以XX公司名义集资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公诉机关又否认XX公司是刘某胜个人的公司,对刘某胜挪用XX公司的款项1728.2792万元,追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否认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混同,追究其职务侵占罪的责任;同时,又认为公司和个人属于同一人,因单位行为去追究个人责任。这种检控思路法理不通、情理不合。
(三)资产评估有失公允和客观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某胜现有资产中不动产价值37448.204万元,玉器、字画、金银等价值4364.629万元,烟酒、商品、汽车和电脑配件等价值563.5007万元,合计鉴定出的资产为42376.3337万元。这些资产价值应从起诉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这样起诉书指控诈骗金额共计87203.63321万元,减去2013年之前的20808.8552万元,减去评估资产42376.3337万元,实际为24018.44431万元,如减去XX公司的借款2952.0387万元,减去所谓职务侵占XX公司的款项1728.2792万元,所谓不能归还的款项为19338.12641万元。而经司法机关查证并认定的刘某胜的债权为2998.523498万元。其中刘某胜个人2336.493698万元,Y烟酒店对外应收款:662.0328万元。刘某胜可能被指控为对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不能归还的款项19338.12641万元,减去刘某胜夫妻的债权2998.523498减去,所谓不能归还的款项为16339.602912万元。如果XX公司对外的借款和刘某胜挪用XX公司的款项被认为一概属于刘某胜的个人债务或硬要纳入犯罪的数额则:87203.63321万元,减去2013年之前的20808.8552万元,为66394.77801万元;而刘某胜夫妻的财产和债权为:评估资产42376.3337万元、债权为2998.523498万元,共计45374.857198万元,66394.77801万元减去45374.857198万元,为21019.920812万元。
公诉机关引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年12月31日,下称《安徽省合同诈骗纪要》)来确定“概括吸收资金”问题,将单位内部、亲友集资全部计入犯罪总额,辩方认为不妥。《安徽省合同诈骗纪要》指出:“行为人既明确向单位内部、亲友等特定对象集资,又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向单位内部、亲友集资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但行为人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不针对特定对象,概括吸收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资金,吸收特定对象部分的资金计入犯罪总额。”首先我们必须清楚该会议纪要属于法律拟制还是司法推定,如果属于法律拟制则该会议纪要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即使是司法解释都不可以对法律进行拟制,更何况是省级机关的会议纪要;如果是司法推定,该会议纪要也不符合司法推定的规则。其次,如适用该会议纪要,将单位内部、亲友集资全部计入犯罪总额,还需要满足“公开宣传”的条件,而本案中,刘某胜未主动公开向社会宣传集资,未印制任何宣传材料,宣传给付高息。对于“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支持的最高利息是年利率不超过24%,超出年利率36%的自愿履行也被确认,本案中年利率一般在12%,应不能算为高息。同时,对慕名前来的被集资人的资金是有甄别的。因此,刘某胜集资对象中亲友、生意伙伴和公司员工涉及的数额应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剔除。如儿时的朋友、多年的合作伙伴韩某亮3900万元;互相拆借资金不需要借条和银行利息的李世银867.8001万元;还有其同学、好友和亲家赵某伍3742.7171万元及其安徽Z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置业公司)1550万元等款项,合计为10060.5172万元。当然XX公司的员工朱某进和方某康的款项也应当扣除。
因此,所谓不能归还的款项为6279.085712万元,或10959.403612万元。不动产价值37448.204万元当中有部分房产用于向银行贷款抵押,贷款总额为14446.2250万元,则即使扣除这1.44亿,则不能归还的款项也是20725.305万元或20405.6286万元,而不是耸人听闻的8个亿。爆出亏空八亿这个“卫星”对安庆市的投资环境和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来说,没有任何好处。
司法机构鉴定时,有很多不动产因资料不足而没有测算出实际价值,这一部分资产也是具有很大价值的,比如:(1)1996年,刘某胜以约23万元价格购买Y烟酒店103号门面。现金支付。(2)2006年5月22日,刘某胜和韩某亮以2110万元共同拍下了桐城市某司大楼。(3)某路土地一宗,该宗土地已经成为某路的一部分,而某路必然会贯通,从而使得这宗土地大大升值。鉴于房地产具有很强的增值性,这些房产的实际价值很可能远高于购置价。
还有已经评估的房产,如合肥徽州路包河浴池一层商业用房,评估4233.1810万元,因省委、省政府的搬迁,该地产的位置已经成为安徽省庞大的、最核心的商业圈,外部环境得到很大的提升,直接影响房产价值,且据刘某胜描述该房产的实际使用面积也远高于房产证上的面积高达300平方米;桐城明珠广场评估价为7325.606万元、兴尔旺家具城评估价为6880.1780万元,这两处房产均有地下室,刘某胜购买时就考虑到了地下室的利用价值,但评估时,这些地下室都没有涉及。
另外,目前三四线房屋价格飞涨,玉石价格一直走高,涉案财物从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20日到现在已经两年,房屋和玉石都已经大大涨价了。这些涉及本案主要事实的数据不仅事关刘某胜的权益,更是受害人们所关心的问题。
(四)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理
在每一起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指控中,起诉书都强调刘某胜在“资金无法归还时逃匿”;同时,本案公诉机关是依据刘某胜隐瞒投资期货巨额亏损、拥有的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佳以及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事实而取得他人资金和XX公司资金的行为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理解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本来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还有一种折衷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问题,同样存在着激烈的论争。总的来看,有非法占有说、不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等几种观点,在我国,以上诸观点学说,影响较大的是不法所有说,该学说是现阶段的主流观点。在这种观点下,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用法),对其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图。
与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性、确定性、易测性和容易提取证据证明相比,犯罪的主观要件描述的是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具有内在性、模糊性、难测性,不易提取证据加以证明。此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推定的运用,对诸如“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心理活动存在与否进行证明和确认,不仅合理,而且必要。司法推定就是指依据人们已知的经验法则和大众的社会生活经验,以已知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常态联系为基础,通过已知事实的存在,从而推出待证事实的存在,并且允许犯罪人对推定结论进行反驳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也就是说,司法推定应该建立在有足够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不能在推定的结果之上做二次推定。
这种推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司法实践,行为人以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但依据证据法的理论来看,这一司法推定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基础之上,而“明知”本身不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本来也是依据客观事实做出的推定,这种二次推定是违背证据法证明规则的,这样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科学的。因此,2010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对《金融犯罪会议纪要》做出修正,将第一项中的“明知”这一主观心理状态替换为客观行为,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刘某胜没有实施司法解释中其他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比如刘某胜没有挥霍集资款,没有利用集资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没有隐匿销毁账目。刘某胜虽有逃匿行为,但仅仅是因为其无法偿还债务而无颜面对债权人,不是为了逃避返还资金。刘某胜因愧对债权人,认为身上带的钱款为债权人的,逃匿时渴了就喝点矿泉水,饿了就买块饼吃,住宿也是找便宜的酒店,且逃匿时只携带了70多万元,其中有10多万元是从其他老婆那里拿的,与其集资额相比只是很小一个数字,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剩下74万元。因此,其行为完全不属于携款潜逃。
公诉机关起诉刘某胜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能是依据“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规定。事实上,刘某胜集资款中主要是三个用途,一是购买玉石藏品,有1亿多元用于安徽某藏品有限公司和桐城某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玉器和翡翠,这一部分金额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从集资总额中予以扣除。二是偿还前期借款,公诉机关依据的是安徽省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认定偿还前期借款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要远高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在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案件中,偿还前期借款不能作为认定刘某胜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三是投资期货股票,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XX公司营业执照可知,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本就包括“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业务”一项,也就是说,进行合法投资本身就是XX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刘某胜作为XX公司的绝对大股东,运用资金投资创造利润是其本职工作,经营期货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经营行为。虽然他使用的不是公司自有资金,但也不能据此认定他“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因此,依据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认定刘某胜在集资过程中及集资之后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刘某胜也没有转移资金。公诉机关认为刘某胜出逃之后刘某珍从张某梅卡中向黄开有卡中转61.8万属于转移资金,但事实上这次转款行为刘某胜并不知情,是刘某胜出逃之后的2014年6月18日刘某珍自行转款,不能据此推断刘某胜有隐匿、转移资产的主观动机。而且刘某胜曾答应帮刘某珍归还房屋按揭款,刘某珍认为该笔资金是刘某胜许诺的按揭款,不属于转移资金。刘某珍供述:“我买房子后,刘某胜承诺帮我还房贷,我一直没有去办,刘某胜出逃后,我担心我和老公、儿子的工作以后没有着落,房贷没有钱还,既然刘某胜承诺过帮我还房贷,我就从张某梅工行尾号722账户分两次向黄开有账户上汇出共61.8万元,用于我归还剩下的房贷。”而且之后刘某珍主动交代了这件事,并将资金退回。
同时,刘某胜未隐瞒资金的资产状况,他一直认为自身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他在供述中称:“只要我资金链不断,我继续投资期货就有偿还能力。”企业或个人资金紧张或资金链断裂,并不当然说明其不再具有偿债能力。在经济学中,资金链紧张或资金链断裂描述的是企业或者个人的资金流动性问题,偿债能力不仅包括企业和个人的流动资金,还包括固定资产及其他投资性权益。刘某胜及其关联企业除账面流动资金以外,还有大量的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及玉石藏品等,其认为资金紧张仅仅因1000多万元的流动资金缺口,并不认为当时已经资不抵债。因此,刘某胜集资时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无法偿还集资款,而且刘某胜一直在考虑债务到期的偿还问题,想办法积极还款,即使在逃走之前也在筹划还款事项,刘某胜供述:“逃走之前,我让我姐姐刘某珍把我借人家50万以下的债务全还掉,把职工的钱还掉……”可见刘某胜本人极重信誉,主观上不可能期望将涉案的款项占为己有,因此公诉机关任何一笔诈骗犯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诈骗类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刘某胜集资诈骗80553.6332万元,贷款诈骗3100万元,合同诈骗3500万元,合计87203.63321万元,减去2013年之前的20808.8552万元,减去评估资产42376.3337万元,实际为24018.44431万元,如减去以XX公司的借款2952.0387万元,减去所谓职务侵占XX公司的款项1728.2792万元,所谓不能归还的款项为19338.12641万元。上述涉案款项除了因为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该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外,追究上述诈骗犯罪,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
1、刘某胜集资对象中亲友、生意伙伴和公司员工涉及的数额应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剔除
关于集资对象,刘某胜的重点集资对象主要有三种,一是亲戚朋友,比如胡某虎是刘某胜亲戚、赵某伍是其亲家,赵明友是赵某伍兄弟,杨某军、陈某俊是其同学等;二是长期合作互相拆借资金的生意伙伴,比如余某鹏、韩某亮是长期拆借资金的生意伙伴,黄某传、毕某辉等是一起炒期货的合作伙伴;三是公司员工和股东,XX公司股东比如张某生、程某辉、吴某林、胡某英、孙某珍等,公司员工比如朱某进、方某康、叶某星等。在处理中这些人的集资款时应该将其与一般公众予以区分。
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这一问题,不论是刘某胜、刘某珍的供述,还是公司员工陈述,甚至所谓的被害人的陈述都可以证实刘某胜未采取任何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过。对这一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安徽省非法集资意见》)中规定了虽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但由亲友向社会公众“口口相传”,集资人又对资金不加以甄别,全部吸收的,也应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不过这一规定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将面向社会公众宣传的的直接故意行为转化为间接故意的放任行为,改变了集资诈骗罪的责任构成要件,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使以“口口相传”追究刘某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当剥离那些特定对象的款项,如亲友、拆借伙伴等。
2、刘某胜因未使用欺诈手段而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以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为前提,因为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换言之,只有使用诈骗行为的非法集资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一种特别关系,所以集资诈骗罪的构造与诈骗罪构造相同,欺骗行为同样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素。
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传达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资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行为。而刘某胜在吸收资金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不论是其社会地位还是在桐城商界的影响力均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成分,本案中“被害人”产生处置财产的意图不是因为刘某胜实施了欺骗行为,而是基于现实状况做出的判断。这种情形不符合上文中诈骗行为的构造,因而不能认定刘某胜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刘某胜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关于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同样包含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甚至罪与非罪的机能,结合本案案情,如果刘某胜在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如果不具有这一主观要件,其行为可能只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控方就必然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获得贷款的过程中对所贷款项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刘某胜因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就必然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获得贷款的过程中对所贷款项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事实上刘某胜在向银行贷款时设立了真实有效的担保,其中大部分贷款因使用不动产做抵押,使得银行及担保人均没有任何财产损失而没有在起诉书中作为犯罪起诉。如2013年10月29日以安徽Y电脑公司名义向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贷款1550万元用合肥门面房提供反担保让桐城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担保、2013年10月29日以某藏品公司名义向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贷款1800万元使用合肥门面房做担保、2014年5月19日以某藏品公司名义向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贷款1900万元是以房产做最高额抵押等,这些贷款在刘某胜贷款总额中占比非常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刘某胜贷款时是有准备按时还本付息的。
另外,没有使用不动产等资产做抵押的贷款也均有真实有效的担保,比如向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和某支行的贷款均由XX公司担保,签订有担保合同,且按照规定向XX公司支付了担保费用,向某支行的四笔200万元贷款和向江淮村镇银行的三笔贷款共收取了89.58万元担保费用,XX公司为这些贷款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XX公司提供担保时可能存在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但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形不会导致XX公司的对外担保无效,XX公司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XX公司总经理朱某进在被问到贷款到期如何处理时表示“按一般规定,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如无力偿还,由我公司代偿,这四笔贷款因涉及刘某胜,待刘某胜案件侦查结束后再定。”目前XX公司仍在运营,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由于刘某胜刑事案件未审结暂时不能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还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设立真实有效的担保表明刘某胜在贷款时不具有将贷款据为己有的目的,不应追究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刘某胜因未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处置财产而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张明楷认为,贷款诈骗犯罪既遂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刘某胜虽然在部分贷款中使用他人名义,伪造了《购销合同》等虚假贷款材料,但涉案银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向刘某胜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应追究刘某胜贷款诈骗罪刑事责任。
刘某胜曾强调,其制作虚假财物报表、购销合同等贷款申请材料只是因为银行有要求,担保公司和银行对这些情况都是心照不宣。而事实也确实如此。李某民是桐城农商行某支行行长,某支行为了提高贷款业务量与刘某胜的XX融资担保公司寻求合作,两人同是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关系很熟悉,因此,李某民对刘某胜集资周转资金的情况是了解的。更何况李某民的儿子李某卓就曾借给刘某胜4000多万元,刘某胜供述:“某支行行长李某民儿子李某卓借了2000多万元给我,2013年12月份,李某卓要求抽回资金,我讲季度末不能抽资金,……李某卓和他父亲李某民就先后告诉我让我拿十个自然人去某支行贷款2000万元,以每人名义贷款200万元,他们让我把贷款借出后就把他李某卓的资金还给他。”每人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是因为李某民作为支行行长的审批权限为200万元,即李某民作为支行行长有权决定200万元额度的贷款,不需要经过总行同意。由此可见,李某民作为桐城农商行某支行行长,有权审批权限内贷款,他不仅知道刘某胜集资需要周转资金,甚至刘某胜以他人名义借款都是其为了自身利益授意刘某胜去做的,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
除此之外,也有许多证据证明银行方面知道刘某胜借用他人名义借款。比如银行工作人员审查借款人资格和制作借款合同时的表现明显说明他们知道自己的工作只是走一个过场,胡某丹陈述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甚至连合同内容都没有看,“只带自己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给疏行长看了,疏行长让整理出一叠资料让我在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我就按她说的签字,……合同的具体内容我没有看……”。刘某义陈述:“我和刘某珍一道到某支行黄经理办公室,黄经理先问我可是刘某义,我说是的,他问我可是想在他行里贷款200万元,我说是的,黄经理就从办公桌上拿起一叠资料,他指哪我就在哪签字,……放贷款前,某支行的工作人员既没有找过我,也没有到我家实地调查过,贷款发放三四个月后,黄经理曾带一名女工作人员到我位于名仕苑的家里调查过……”。另外两人殷某祥和疏某飞与他们情况基本相同。银行贷款是有严格审查程序和风险防控程序的,而银行员工对待每笔200万的贷款如此不负责任的态度,恰好说明贷款的事宜是之前就已经协商好的,这几个贷款人只是来走个过场,银行方面对此心知肚明。
对于这一点,还有更加直接的证据可以证实,胡某丹陈述:“合同具体内容我没有看,但我听刘某珍和疏行长谈话,知道借款金额是200万,是刘某胜要的……”。疏某飞陈述:“2014年6月20日,疏行长打电话给我,提醒我按月付息,我就对他讲贷款的钱是刘某胜用了,原来是怎样付息的,还是怎么付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疏行长问我在办理的时候为何不告诉他,我说你们银行与刘某胜商量好的事情,我只是履行手续,刘某胜是我的领导,他叫我贷款我只好去贷。”疏某飞指出贷款事宜是银行和刘某胜协商好的,疏艳行长对此并没有否认。而且贷款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初发放,之后每个月21、22日是结息日,半年多里银行都没有给四位贷款人打过电话催要利息,但是在刘某胜失联后两三天的6月20日就分别给几位贷款人打电话要求他们付息,这恐怕不能用巧合来解释,只能合理推断银行知道贷款是刘某胜所借,四位借款人不过是傀儡而已,刘某胜失联后银行为了逃避自身责任,挽回自己损失才找几位借款人讨要借款。
从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刘某胜所说的,在向桐城农商行某支行和江淮村镇银行贷款时,银行方面明知其贷款资料是假造的,刘某胜造假行为并未使银行产生错误认知,更不可能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产。这些银行在刘某胜经营正常时明知刘某胜因为集资需要周转资金,为了自己贷款业务而简化贷款手续,贷前审查流于形式,将贷款借给刘某胜使用。但刘某胜资金链断裂时,为了规避自身风险、逃避责任就将一切罪责都推到刘某胜身上,这种行为于法不合,于情也不合。刘某胜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
与上文所述诈骗犯罪相同,合同诈骗罪也是诈骗罪的一个特殊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也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刘某胜因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4年颁布的《安徽省合同诈骗纪要》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不能返还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的;5、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6、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7、收到对方款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挥霍,高利贷等非法投资活动,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8、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9、其他非法占有款物,不能返还的行为。
但在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之中可以看到刘某胜的行为并不符合安《安徽省合同诈骗纪要》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规定。其在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虽只有向鑫业小额贷款公司和企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时是以购买玉器和购货为理由,其余皆以资金周转为理由,并未虚构借款用途。主要将资金用于还贷和经营期货,并且在被问到打算如何归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供述 “我打算炒期货赚钱归还。”这说明刘某胜在办理贷款时已经做好还款打算,只是因为期货经营不顺利而无力偿还贷款,依据2001年会议纪要的规定,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刘某胜在向兴桐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都使用自己以天马商贸公司持有的XX担保公司和桐城农商行的股权证作为质押。虽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债权人客观上不能就股权优先受偿,但这种行为明确表明了刘某胜在借款时主观上是没有考虑过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的。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仍坚持认为刘某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
2、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刘某胜向小额公司借款应该按照骗取贷款罪起诉,而不应按照合同诈骗罪起诉,因为小额贷款公司从性质上来说属于金融机构的一种,刘某胜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962号江树昌骗取贷款案》的判决先例就将小额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从而判决被告触犯骗取贷款罪,对本案有重要参考作用。
判决中对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有详细论述。首先,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指导意见》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由此可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第一,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由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主管,经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因此,在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刘某胜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涉嫌罪名应是骗取贷款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3、单纯民间借款合同不应追究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利用合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要件,因此,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正确界定本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内涵应根据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确定,这种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符合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前者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后者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调整身份关系的合同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内容,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次,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体现合同对市场经济秩序发挥出的作用。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并不是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比如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刘某胜通过在个别案件中虚构事实签订合同获得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其说是合同其实更具有借条性质,之后,刘某胜以此取得对方当事人钱款。该案中的借款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是由于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故此种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再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且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但并非交易行为,例如无偿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等,它们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也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因此利用此种合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来评价。
结合本案,单纯的借款合同由于不存在于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因此,利用借款合同借款最多只能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可能侵害社会经济秩序,从犯罪侵害的客体方面否定了刘某胜利用借款合同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因此,刘某胜利用借款合同借钱的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胜向小额公司和Z置业公司借款1550万都属于这一情形,这些借款是单纯的民间借款,不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起诉。
4、刘某胜在借款或要求对方担保过程中因未使用欺诈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不构成合同诈骗
正如上文所说,诈骗类犯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只有被告人使用欺骗行为并使得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才能形成诈骗犯罪的完整构造。但本案中诸多情形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刘某胜要求安徽某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担保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担保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对方明知其担保贷款的用途等仍为其提供担保。其处置财产提供担保不是基于刘某胜欺诈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而是在业务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互帮互助的业务惯例。因为银行给每一个融资担保公司不同的贷款担保额度,因此哪个公司有额度就可以为别的同行提供贷款担保,刘某胜供述:“安徽某商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立成是我的同行,当时我要求他给我担保450万元,他让我的XX融资担保公司同时也给他的朋友担保300万元贷款。”可见在要求某商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时双方都是基于同行之间互帮互助的原因而提供担保,不是基于被欺诈而处分自己财产。
2014年6月3日、11日刘某胜申请某担保公司委托贷款3000万、1100万元,贷款用途刘某胜没有任何隐瞒,刘某胜供述:“这两笔钱我还了华日集团的借款,在贷款前后几天,也就是2014年6月3-6日期间我分批一共还给华日集团约7000万元,我找某借这两笔钱时我告诉郑业仁讲资金用于还华日借款,并讲华日集团把钱再借给我时我再还给某公司。”因此,刘某胜并未欺诈某担保公司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置财产,刘某胜申请某担保公司委托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为刘某胜构成合同诈骗罪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2014年3月27日,刘某胜以刘某珍名义申请某商担保公司委托贷款150万元,刘某胜同样没有向钱立成隐瞒事实,钱立成知道该笔借款是刘某胜所借,刘某胜供述:“某商融资的法定代表人钱立成知道这笔借款是我使用,当时因为他公司需要担保人,这样我就提出让刘某珍立据,我做担保人,钱立成同意了,这笔贷款是我和钱立成联系好后,我安排刘某珍去办了手续。”在申请委托贷款过程中,刘某胜没有向钱立成隐瞒事实,钱立成将钱借给刘某胜不是因为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刘某胜因没有使Z置业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Z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伍,赵某伍是刘某胜多年的好友,之后两人又结为儿女亲家,其关系之亲厚非他人可比。赵某伍对刘某胜向社会集资的情况知道的非常清楚,甚至赵某伍还引荐了光凤智、吴兆虎、汪爱武、疏波、钱明等多人将资金借给刘某胜,此时刘某胜向Z置业公司借款,不管使用什么理由,赵某伍都是明知刘某胜借款的实际用途的,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因此,赵某伍将钱款借给刘某胜是完全出于自愿,是出于两人间的关系考虑,不是因为受到欺骗,即使签订合同也只是转款时需要走过场。刘某胜向Z置业公司借款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诈骗犯罪,而应参照刘某胜向他人借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
三、刘某胜的有关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行为人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我国刑法才会规定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并列。因此,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职务侵占罪与非罪极其重要。
虽然对于职务侵占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明确规定推定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诈骗司法解释》中列出的4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意图的客观行为可以用以参考:(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案情可知,刘某胜在利用他人名义申请委托贷款和向公司借款过程中均未实施上述行为,即使其本人潜逃也仅仅是因为资金链断裂使其无法面对债权人,其并不存在携款潜逃的情况。此外,刘某胜在借款时的行为可以充分说明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人将结合事实和法律详细阐述如下:
(一)刘某胜因与公司资产混同而不可能产生侵占公司资金的主观目的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法益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是本案中,辩护人注意到,刘某胜是XX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资产与桐城市XX融资担保公司在很大程度上的混同的,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难以明确区分界定,不能认为刘某胜借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刘某胜是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刘某胜供述:“我一共持有桐城市XX融资担保公司股本金情况是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持有2801万元股份,Y电脑公司持有491万元股份,Y烟酒店持有50万元股份,这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本人持有1464万元股份,后来夏吉国450万元股份,韩某亮258万元股份,项道根80万元股份,伍修来60万元股份全额转让给我了,所以我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股份是5654万元股份。”从以上证据可知XX公司注册资本6008万,刘某胜使用关联企业或者自己身份持有股份达到4806万,之后又在2012年买下了韩某亮、夏吉国等四人848万股权,最终持股达到5654万,被认定有效股权为54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1.3%,刘某胜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大股东。正因如此,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刘某胜本人的主观认识上,XX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都难以明确划分,比如其曾有过这样的供述:“……因为后来我在桐城市XX融资担保公司占的股份近90%,我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收我多少利息对我来说没有区别。所以我安排朱某进负责,他讲收多少利息都行,只要账目不错就行”。在行贿卷一中,刘某胜就更直接地供述道:“实际上我名下公司的钱与我个人的钱的混在一起的,公司是我个人的公司,公司的钱也在我个人的银行卡上由我支配,基本上就是我个人的钱。”朱某进也称:“……他是董事长,他对公司的闲置资金承担全责……”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作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利益与刘某胜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资产基本是混同的,刘某胜主观上已认定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相当,其根本没有必要去侵占公司资产,因此,刘某胜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目的。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虚假平账
职务侵占罪除犯罪主体和对象有别于贪污罪外,其客观方面与贪污犯罪无异。而贪污犯罪无论是侵吞、窃取还是骗取,都需要行为人虚假平账,而且行为人的手段往往是秘密的方式而非公开的方式。而本案当中,刘某胜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委托XX公司贷款还是从XX公司借款,均是公开的方式进行,XX公司的其他高管或员工都知晓并配合实施;而被指控的四笔共计1728.2792万元款项在XX公司账目中有明确的记载,委托贷款更有关联企业做担保。所以,有关的行为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完全不符合。
(三)刘某胜在以他人名义申请委托贷款时以自己关联企业签定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
刘某胜在使用张贵霞名义借款时以安徽某藏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在使用刘某云名义借款时以安徽Y电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在使用叶某利名义借款时以安徽龙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而该三家企业中Y电脑公司法人为刘某胜本人,其余两家法人均为刘某胜亲属,实际控制人为刘某胜。这些行为充分说明刘某胜在借款时是具有真实借款意愿的,在欠款无法偿还时将由其名下关联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而不具有将借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主观目的。如果本案中不将关联公司的资产剥离开来,在刘某胜无法偿还是,关联企业作为保证人完全有能力偿还。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时的主观意志。公诉人因刘某胜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就倒推其借款当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意志是完全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
(四)刘某胜对其借款按时结息、定期结算,已归还部分借款,说明其不具有占有公司资金的主观目的
关于借款情况,刘某胜供述:“在2008年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始向桐城市XX融资担保公司借款,有借有还,每个月方某康都交一张结算的单子给我,每年年底他做一份总的借款、还款明细给我,我好掌握还欠公司多少钱,……”XX公司方某康也陈述:“2011年7月份之后刘某胜向公司借款数额逐渐大起来,次数也多起来,刘某胜和朱某进就安排我做了一本帐,将刘某胜和公司往来账款逐笔登记、结算,基本上每隔一个月我都将账目报给刘某胜确认,刘某胜向桐城市XX融资担保公司借款的数额一直都是以这本帐为准……,”而依据XX公司提供的刘某胜与XX公司资金往来账目可知,刘某胜向公司借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刘某胜始终有借有还,甚至在潜逃前几天的2014年6月5日还归还了一笔103.3万元的借款,而2013年中甚至还有刘某胜将自己的分红、津贴、利息提成和年终奖等收入计入帐中冲抵借款。
这些证据充分说明刘某胜向公司借款是具有借款的主观目的,其在借款过程中按时与公司清算账目、按时付息,且长期还款,甚至使用自己在公司获得的收入冲抵借款,刘某胜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主观目的,而且还可以说明刘某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
综上所述,刘某胜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资产与公司混同,认定其借用公司资产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情于理不合,且其在借款中签订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定期清算债务并尽力还款,刘某胜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目的,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关于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要件。
(一)指控送黄某武25万元属于行贿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刘某胜为谋取黄某武在房产过户等业务中给予费用减免等关照”,送给黄某武现金25万元。该事实刘某胜是这样供述的:“我就是想和黄某武搞好关系,因为他是房产局局长,我想他以后在房产收费方面给我照顾”。但这只是刘某胜的内心活动,没有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明确表示出来,而且房产过户是刘某胜为了应对负债过多,拟在以后进行资产整合,成立集团公司,希望以后过户时,黄某武进行关照。而送25万元之时,刘某胜没有请托,黄某武更没有承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扩大解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形式,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些规定仅指受贿犯罪并不能同时适用于行贿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本案当中所谓黄某武在刘某胜房产评估时进行照顾,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胜请托,而且房产评估的减免并不违反规章以上层级规定,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范畴。
(二)刘某胜主动供述向黄某武行贿的行为构成自首
如起诉书认定的那样,刘某胜“主动交代了向黄某武行贿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况构成特别自首,这里无需赘述,对其行贿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五、刘某胜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行贿部分成立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刘某胜自归案之后,坦白交代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案情,委托妻子张某梅协助办案机关处理财产,多次在供述中表示要积极退赔受害人债务,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且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不仅与暴力犯罪等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可相较,即使在同类经济犯罪中,其主管恶性也极小,其在集资过程生活简单,从无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且从未对集资款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在潜逃之前还在想尽办法筹款还债,且嘱咐刘某珍用所剩资金将部分借款归还,正因如此,刘某胜在桐城商界才有极高信誉度,甚至在关押期间,洁身自好,赢得管教干部和在押嫌疑人们的高度尊重。
作为辩护人,我也常常为刘某胜做人、做事的方式所感动,很难想象这样的一个非常值得尊重的人会承担非常严重的刑事责任。
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听取我以上的辩护意见,否定刘某胜具有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考虑到刘某胜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客观情况,对刘某胜准确定罪量刑,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辩护人:王亚林
2016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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