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行贿数额巨大的缓刑之辩——关于汤某宏行贿罪的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06

 

行贿数额巨大的缓刑之辩
关于汤某宏行贿罪的辩护词
(2014)亚律刑字036号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汤某宏的辩护人,由于汤某宏认罪、悔罪,也基于对本案公诉机关和出庭公诉人的高度尊重,就起诉书指控的四笔行贿事实的定性均不提出异议,仅为汤某宏做量刑辩护:起诉书指控的后两笔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汤某宏为扬州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鉴于前两笔行贿行为为单位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汤某宏本人认可全部行贿事实,我们对其定性不提出异议,但恳请法院把有关的事实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汤某宏具有特别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免除处罚。现详细论述如下,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汤某宏构成行贿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较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然而,本案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没有谋取重大的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因为行贿犯罪给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关注到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正当利益”,仅仅用汤某宏王某春的言辞证据证明“不正当利益”,而无客观证据与之相印证,明显证据不足。不仅如此,请求法庭在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尤其后两笔指控,侦查机关没有对“是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进行侦查。
针对本案第一笔指控,即“橡胶管道更换钢管”,本辩护人上网查询并咨询有关专业人士,得知橡胶管道与钢管的作用完全一样,并且橡胶管道的造价要高于钢管(每平方米造价要高一倍);第二笔指控,即“使用原来的管道”,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对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施工中是否确实使用原料的管道代替新的管道。而该两笔指控中,招标文件或施工图纸中是否注明必须用橡胶管道或新的管道?而不争的事实是:用塑胶管道和旧管道会大大的将工期提前,而对于相关的安装合同,工期、时间就是金钱。第三笔指控,即“汤某宏感谢王某春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联络感情”并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第四笔指控,检察机关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之所以中标是违背了公平、公正的竞争法则,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春XX公司参与招投标谋取竞争优势,更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中标后侵害了其他竞标者的利益。
鉴于前两笔行贿行为可能为单位谋取了所谓的不正当利益,而汤某宏本人也认可全部行贿事实,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再提出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有关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指控的证据远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而后两笔行贿事实中没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恳请法院对上述情况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汤某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根据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汤某宏是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交代了向王某春行贿135万元的事实。依据汤某宏2014年2月26日询问笔录王某春2014年3月4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26日对汤某宏进行第一次询问而不是讯问,意味着侦查机关还没有对其进行立案侦查,而侦查人员对王某春第一次讯问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并承认收受汤某宏135万元的事实,结合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汤某宏具备特别自首的法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此可知,特别自首的成立标准低于一般自首,以上司法解释也只规定行为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就构成特别自首,而“追诉”显然指的是立案。然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汤某宏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则汤某宏具备在追诉或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自首情节。另外,法律规定对于这种行贿的特别自首的处罚幅度要低于一般自首。一般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特别自首,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因此,汤某宏在被追诉前(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行贿王某春135万元的事实,构成特别自首,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汤某宏坦白交代、认罪悔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汤某宏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主动交代了向谢桥矿副矿长王某春行贿135万元的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汤某宏作为单位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开庭审判前代表单位向法院预交了135万罚金,并认可全部行贿事实,明确表明自己认罪、悔罪的态度。
汤某宏所在单位和开发区管委会向检察院和法院求情,并提交了《关于对汤某宏董事长减轻、免除处罚的请求报告》和《情况说明》两份文件,也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免除处罚。被告单位所在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表示:“汤某宏回归社会有利于企业和开发区的发展”,并承诺:“监督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守法经营”。
在没有认定自首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但是汤某宏具备特别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为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汤某宏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考验期为两年以内的缓刑。
                                                 
                                                                                                                                                         辩护人: 王亚林、张世金
                                                                                                                                                               201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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