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19.4亿的集资诈骗改非吸之辩——关于李某群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06

 

19.4亿的集资诈骗改非吸之辩
关于李某群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词
2010亚太律刑字第064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群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担任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对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清楚。本案被告人李某群原系中国XX银行Y支行工作人员(协助行长工作),于2009年5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阜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日将本案移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审查起诉期限也延长至2010年5月17日由此可见,本案重大、疑难、复杂。现根据本案的已查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我们认为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指控李某群缺乏客观公平且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三大要件:一、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将非法集资款据为己有;二、客观方面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三、集资诈骗数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群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应定为集资诈骗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界限上则难以把握。有鉴于此,2000年8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它是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纪要》表述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是: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就本案而言,对于那些明确的债权,李某群都打了借条,并且一方面在主观上李某群认为应当清偿,另一方面在客观上,李某群也有清偿的行为,并且根据借条的规定支付了约定的利息。所以,辩护人认为,以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依据,用客观、发展的方法进行分析,无论如何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结论。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李某群没有逃跑并且是主动回来到公安局说明情况的,表明其行为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李某群个人消费的款项占涉案总额非常小的比例,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没有理由认定李某群肆意挥霍。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无此情况。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反还资金的。”无此情况。
(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反还资金的。”无此情况。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本案中,李某群一直在想方设法的清偿借款,亏本从事承兑汇票交易业务的目的也是为了尽快返还借款。
通过对上述7条标准的分析,李某群的行为与之均不相符,所以不能认定李某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从客观方面来看,必须是使用诈骗的方式取得集资款,在本案中,李某群主要通过高息借款和出售银行承兑汇票两种方式取得集资款。在高息借款方面,包括大量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所以我认为并非使用诈骗的方式取得集资款;在出售银行承兑汇票方面,那些所谓的受害人都是自愿的与李某群进行交易,并取得了巨大的贴现差额利润,所以不存在李某群诈骗一说。综上所述,我认为李某群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按照集资诈骗罪对李某群定罪量刑。在以上观点的支持下,我将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详细表述我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群以四种方式进行集资诈骗不客观、不公平
(一)关于第一种指控高额利息为诱饵的诈骗包括正常的民间借贷和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
起诉书所列的第一项内容是指控李某群通过高息借款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累计约38796.504992万元,且尚有5158.902392万元不能归还。我们认为这项指控严重缺乏客观性,原因在于在这部分指控的借款中,存在大量的亲友之间正常民间借贷以及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将这部分款项作为指控李某群犯罪的事实,对李某群极度不公平,具体如下:
1.亲朋好友之间正常的民间借贷
在起诉书所列的第一项通过高息借款非法募集资金中,包括李某群向其亲戚和朋友借贷的款项,我们主张这一部分款项应当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李某群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李某群也没有使用诈骗方式取得借款,这部分的款项都是其亲戚朋友基于感情因素自愿借贷给李某群使用的。所以,这部分的款项不应算入李某群非法募集的资金之中。具体包括李某群向其同事徐某民借贷的302.88万元,徐某民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和李某群从小长大,朋友关系很不错,所以借钱给他纯粹是帮忙”(侦查卷第十卷第四十五页) 、李某群向其堂妹李某华借贷的36.68万元,李某华在询问笔录中说道:“都是亲戚,很信任把钱借了”( 侦查卷第六卷第三十四页)李某群向其同学韩某东借贷的73.8万元,韩某东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群向我借钱,碍于情面,我就同意了”( 侦查卷第十卷第一百零八页)、李某群向其亲戚王某成借贷的38万元王某成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群是我家属董某勤的亲戚,李某群从来没有张过嘴(借钱),另外又有一点亲属关系,碍于情面,我也就借给她了”( 侦查卷第十六卷第一百二十一页)、李某群向其同事汤某永借贷的51.3万元,汤某永在询问笔录中称她(李某群)是我们单位行长,我是职工,李某群说如果我有闲钱可以借给她用”( 侦查卷第十六卷第三十二页第三十五页)。以上五人共计502.66万元的借款应当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
2.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
在起诉书所列的通过高息借款非法募集的资金中,包括大量已经全部归还并且支付高息的款项。我们主张这部分的款项不应当作为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具体包括李某群付某静借贷542.45万元、李某群张某英借贷的6174.5万元、李某群朱某才借贷的3983万元、李某群甘某刚借贷的104万元、李某群向王舒兰借贷的54万元、李某群向李华借贷的4651万元、李某群张某芳借贷的259万元、李某群田某玲借贷的944.1万元、李某群李某峰借贷的130万元、李某群向邢年借贷的10万元、李某群向武俐借贷的38.4万元、李某群向林丽借贷的33.882万元、李某群向刘英借贷的500万元、李某群向庞超借贷的100万元。共计17524.332万元,并且对于这部分借款李某群按照约定多支付2564.063万元的利息。
3.已经偿还大部分数额的款项
通过仔细查阅卷宗,我们发现在起诉书中的第一项通过高息借款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的指控中,包括很多李某群已经归还大部分数额的款项。可见,李某群对于这部分的款项,李某群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偿还这部分的欠款,并且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最终到案发时,李某群已经偿还了大部分的款项,只剩下少量的款项未偿还完毕。所以将这部分款项作为指控李某群犯罪的数额明显不客观,不公正。这部分款项主要包括李某群向徐扬、张伟、叶平、夏宏、邵梅、程侠、吴刚、冉海、徐刚、许魁、张东、赵军、郑强、于淼共十四人所借贷的共计12604.452992万元,已累计归还11643.63万元资金。
综上所示,我认为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的第一项指控的内容不公正、不客观,在该项指控中包含大量的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大量的已经归还的甚至付以高息的借款、已经归还大部分数额的借款,这些款项不能作为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的事实。
(二)第二种指控所称没有归还449.6301万元系非法利益,所谓的受害人已经从李某群处获取了高额非法利益
检察机关的第二项指控称李某群通过出售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募集资金36845.838375万元,尚有449.6301万元没有归还,这部分是不客观的。我们从侦查卷中可以看出,李某群从事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是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即李某群出售银行承兑汇票的价格是远远低于其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价格和银行标准的贴现价格的。所以向李某群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所谓的受害人实际上是获得高额非法利益的受益人。另外,检察机关指控的李某群尚未归还的449.6301万元并非钱款而实际上是李某群按照约定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但由于这些购买者是以2.83.6℅折扣买的汇票,而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到案发均早已到了承兑期,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和实际金额已经相等,所有这些所谓的受害人从李某群处累计获得的汇票折扣利益的数额远远大于449.6301万元。所以,我们认为所谓的“尚有449.6301万元没归还并不存在。    
(三) 第三种事实的指控把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当做了受害人,把有关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支付李某群巨额资金并从李某群处获利的巨大金额指控为李某群的犯罪金额
在起诉书第三项的指控中,虽然包含两项内容:出售银行汇票募集的资金以及高息借款,但这部分李某群高息借款的对象又是向李某群购买承兑汇票的非法经营人,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在与李某群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的过程中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明显高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所称的李某群尚欠的借款数额。所以,我们认为这些所谓的受害人实际上是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将他们支付给李某群的巨额资金和从李某群处获得巨额利益作为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的数额,对李某群来说是非常不公正的。另外,对于高息借款部分,通过仔细的阅卷,我们发现检察机关认定的李某群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与公安机关的笔录存在一定的差异:起诉书中李某群尚欠孙杰的数额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数额存在差额;另外,起诉书提出李某群分别欠吕涛、解燕43.5213万元、390余万元,但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李某群并不欠这两人钱,还在与他们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易中产生了较大的亏损,这部分的争议希望法院可以审查证据,调查清楚。
(四)第四种事实的指控包括了李某群已经给付了钱款但欠条没有收回的部分
二、指控李某群以高息方式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一)李某群以高息方式向他人借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罪极其重要。在现阶段的理论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理解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本来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还有一种折衷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问题,同样存在着激烈的论争。总的看,有非法占有说、不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等几种观点:
 第一:非法占有说。持此论者认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之“占有”就是民法上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这种从字面的、本来的含义上理解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本义的非法占有目的”,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多数学者和我国部分学者所作的解释大多超出了其字面含义的范围,附加了一些特殊的内容,是“附加含义的非法占有目的”。 这种观点强调非法占有只意味着侵犯财物的占有权,即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并不排除所有权人对财物之权利的永久性、全面地丧失。
第二:不法所有说。持此论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 并进一步指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无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等。这里的“占有”是指意图将他人所有的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且并非指短时间内的暂时控制,而是永久性的所有,完全排除所有人事实上对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可能性,而由自己或者第三人对财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直至最后处分。这种学说还认为:只有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才能使这一主观要件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即只有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集资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马克昌和张明楷教授都支持这种观点。
第三:意图改变所有权说。持此论者认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包括依法对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用“占有”一词,不是指行为人仅以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说其行为达到非法所有财物的程度,使得所有者无法对其行使所有权。因此,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将公私财产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转归第三者非法占有。第三者不只限于个人,也包括集体单位。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是据为己有还是转归他人则在所不问。但是,我们认为非法占有行为的实质是“不法所有”,而不是取得也不可能取得对方财产所有权。
 第四:非法获利说。持此论者认为,诈骗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都属于图利性的犯罪,其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不法所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此种观点不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追求,而是强调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物质财产利益的追求,目的在于行使对物的收益。
由上可见,刑法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总体上,除非法占有说外,不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仍属于大陆法系三种争议之内。在我国,以上诸观点学说,影响较大的是不法所有说,该学说是现阶段的主流观点,也是我们所支持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犯罪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全面的永久性的侵犯,将“非法占有”理解成不法所有是各类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在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在本案中如何认定李某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我们可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有关司法解释为这种司法推定提供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12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4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意图的客观行为:(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12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上述四种外,其他的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结合本案,李某群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四种不法行为,检察机关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认为李某群具备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认定李某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起诉李某群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但是,我们认为这项起诉是证据不足的:
首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并非刑事法律规范,李某群案件具有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纪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李某群集资诈骗的依据仍值得商榷。
其次,我们认为李某群并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这里的“明知”是指在借款的当时就已经明确知道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是,在本案中,李某群借款时主观上是认为自己作为银行行长拥有较高的信誉、广大的人脉、良好的人缘,有能力通过亲朋好友之间的正常借贷或者通过出售银行汇票的方式来归还之前的借款。所以我们认为李某群在借钱时并没有认为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是认为自己有能力尽快还款并且支付约定利息。另外,从客观上来说,侦查卷中的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群一直积极的通过到处借款以及亏本出售银行承兑汇票的方法来偿还债务,并且大多按照约定支付了高额的利息。所以,我们主张不能根据“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来认定李某群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
最后: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李某群具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李某群的口供,通过仔细观察,不难看出这些口供都是李某群在怀远县的看守所供述的,在这里我们姑且不论这些异地看守所的讯问有无诱供之嫌,也不论讯问的当时是否正好恰逢李某群意志极度消沉、精神极度混乱、身体极其疲劳之时。但是,我们不能仅仅通过李某群的口供就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而是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将李某群的口供和其一直在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还款的客观行为结合起来看,就可以看出一些端倪了。
综上: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群在借款时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相反,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群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还款,维持资金的周转。另外,李某群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也是为了还款,所以我认为李某群在借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李某群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李某群客观上一直在不断的归还有关的借款
通过翻阅卷宗,我们可以看出,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群在案发前,一直在积极的通过各种方式偿还借款。从李某群积极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李某群对于其所借的的款项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借款时认为自己有归还能力,并且从客观上来说也在不断的归还借款。最终,李某群积极还款的行为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根据统计,借款中已经归还的数额已经累计高达18.49亿元,但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这部分已经全部归还的款项也被列作了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三)李某群非法从事承兑汇票交易的目的也是为了还款
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李某群在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以较低的贴息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再以较高的贴息出售汇票,在买卖的过程中,李某群损失了大量的贴息差额。为什么李某群会这么做呢?根据李某群的供述,我们可以得知李某群亏本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偿还借款,所以李某群并没有将这部分款项转为不法所有的意图。相反,李某群从事承兑汇票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把钱还上,维持自己良好的名誉和稳定的生活。因此,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明显证据不足。
(四) 有些借款纯属亲朋好友之间的民间借贷
最后,我们在上文中已经提到,检察机关指控的李某群通过高息借款募集的资金中包括大量的亲友之间的正常民间借贷,检察机关所谓的受害人,是考虑到与李某群多年之间的感情,自愿的将钱借贷给李某群使用的。具体包括李某群向其同事徐某民借贷的302.88万元、李某群向其堂妹李某华借贷的36.68万元李某群向其同学韩某东借贷的73.8万元、李某群向其亲戚王某成借贷的38万元、李某群向其同事汤某永借贷的51.3万元。共计502.66万元的资金。将这部分的资金作为指控李某群非法集资的数额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李某群高息借款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起诉书所称的李某群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的指控证据不足,希望人民法院可以对李某群高息借款的行为正确的定罪量刑。
、李某群非法经营承兑汇票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远期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有价凭证、无因凭证,可以基于给付对价原则进行转让,从而实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功能、结算功能。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承兑期限是六个月,在六个月之内承兑的标准贴息大概是1.74℅。本案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这一项,李某群主要实施了两种行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再将这些承兑汇票出售的行为。我们主张李某群交易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并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 李某群非法经营承兑汇票并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
李某群在购买和出售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都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李某群在购买承兑汇票时向出票人支付了相应的购票款,在出售银行承兑汇票时向购票人支付了汇票。因此,李某群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事实。虽然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指控李某群尚欠购票款未支付,但是通过仔细查阅侦查卷,我们可以得知:李某群在从事承兑汇票的业务中是亏本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李某群以低于标准贴息1.74℅的价格购买承兑汇票,导致其买到的承兑汇票价格过高,远远高于当时汇票的贴现价格,所以出票给李某群的非法经营人累计获得的非法利润远远大于李某群未付给他们的购票款。其次,李某群以高于标准贴息1.74℅的价格出售承兑汇票,导致其卖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价格过低,远远低于当时汇票的贴现价格,所以从李某群处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非法经营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远远大于李某群所欠的购票款。所以,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经营承兑汇票业务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客观上李某群在从事承兑汇票的业务时不仅没有获得利益,而且受到了较大的亏损,所以我们认为,李某群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的行为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李某群非法经营承兑汇票并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交易双方对于承兑汇票交易心知肚明  
在本案中,与李某群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的非法经营人都是自愿的,有的甚至为了获得巨额的贴息利益,积极要求与李某群交易。另外,对于交易的内容,双方都心知肚明,所以我们认为李某群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经营银行承兑汇票,将李某群经营承兑汇票的行为也指控为集资诈骗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
    (三)非法承兑汇票的交易对方不是受害人而是从交易中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从侦查卷宗所提供的数据来看:李某群收取下线的金额和拖欠下线的银票被公安、检察机关当做犯罪事实进行指控从侦查机关的统计看李某群收取下线的金额为1357536500.82(13亿)元欠下线银票22764117.00元(2.2千万)两项相加为1380290617.82元(13亿8千零20万);而李某群给别人的票面金额为138068213.00元(13亿8千零68万)。而承兑汇票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到案发均早已到了承兑期,因此,承兑汇票的面额和实际金额已经相等。所有这些所谓的受害人已经从李某群处获利。李某群在与下线做承兑汇票非法交易时也累计借下线钱款74044210.00元(7千4百万),而归还90895801.00万元(9千万)。由于指控李某群犯有集资诈骗罪,所以,各承兑汇票的交易人累计统计李某群才会构成这种集资诈骗罪,但综合累计的结果实际是,李某群因所谓承兑汇票集资诈骗方式亏损34347913.00元(3千4百万),而李某群亏损3千4百万,就意味着她交易的对方赚取了3千4百万。(以上数据均来自于侦查卷第五卷),所以我们认为,与李某群进行承兑汇票交易的所谓的受害人实际上是获得巨额非法利益的受益人,而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李某群经营银行承兑汇票的数额变成了李某群集资诈骗的数额,明显缺乏正当性。
综上所述,李某群经营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并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希望法院查清事实,还李某群一个清白。
四、李某群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李某群犯罪有其特殊的原因
李某群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尤君和陈辉拒不归还李某群帮他们贷得的巨额款项,导致李某群必须自行承担还贷责任,为了归还到期银行贷款本息,李某群只能迫不得已的通过从他人处高息借款的方式以及交易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周转资金,所以从这一层面上看,李某群也是一个受害者,其选择犯罪也是情有可原的。
另外,李某群在与张琴进行承兑汇票交易的过程中,张某琴曾多次将李某群绑架到宾馆,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向李某群索要银行承兑汇票。这也是李某群亏空越来越大的重要原因。
(二)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李某群是在家人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希望各位法官可以考虑这一法定量刑情节,对李某群宽大处理。
最后,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群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希望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正确的定罪量刑。我们的第一轮辩论意见就发表到这里。谢谢法庭。
 
                                                                                                                                                                          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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