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贩毒第一案——关于周某胜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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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贩毒第一案
关于周某胜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
2001亚太律刑字第046号
审判长、审判员: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周某胜等贩毒一案,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胜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作为普通的公民,我们痛恨毒品犯罪,但是,作为辩护人,我们必须恪守职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周某胜贩卖344克海洛因,其主要依据是周某胜的所谓交易对象的证词,并以周某胜与之并不一致的口供相辅助。然而,这种认定显然基本的事实都不清楚,基本的证据缺乏。以下具体加以论证。
一、周某胜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违法取证的结果
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成绩是不可否认的,辩护人在这里提出违法取证的问题,即无意于否定此案侦破的成绩,更不是为了追究某人的责任,仅是为了说明违法逼取口供的不真实性,以维护司法公正。因此,请法庭允许我对此问题略作阐述。
(一)侦查人员违法提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讯人员询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看守所值班人员,并收回提讯证或提票”。公安部根据该法规授权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询问室进行。提讯人不得少于二人。”法规和规章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不仅为了防止犯人逃脱,也为了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然而,本案中侦查机关为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却分别于2001年7月4日、5日;6月29日、30日,将周某胜、胡某芬夫妻以对案(或者说叫核对案件)为由,分别被提出看守所两天一夜。这种提审行为的本身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违法提审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周某胜的有罪供述是体罚、刑讯的结果
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警大队作为本案的办案单位于2001年12月4日出具证明称,在将周某胜、胡某芬带出看守所核对案件期间,二被告人吃得好,睡得好;办案警员又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然而,这种自己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证词是不具有客观性的。我们都知道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然而,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警察承认过自己刑讯逼供。(这句话被德肖薇茨总结为美国的司法规则之一)。
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合肥市看守所管教科2001年7月5日记录载明周某胜“被新站分局带出二天一夜,吃一顿饭,不睡觉,身体极差,腿手肿”;7月9日记录周某胜“上周三到新站分局对案,回来后,手脚麻,右手有破后流血。”辩护人调查的当时与周某胜同羁押于22号的嫌疑人王某、宋某波则更明确证明,周某胜被提审押回时,不能行走,被扶着进号房,手上、身上都有伤,是被警察打的。
在实践中,由于被告人的弱势地位,举证被刑讯逼供谈何容易?但是本案中,上述证据印证了周某胜关于有罪供述是违法取证结果的辩解。周某胜的有罪供述即是在提出看守所期间的二天一夜期间形成的,此前和此后他均否认贩毒。《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周某胜、胡某芬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周某胜被逼取的有罪供述与其所谓毒品交易对象的供述或证言及其他证据严重的冲突而不能相互印证
公诉人认为所有的下线都称从周某胜处购毒,说明周某胜贩毒。周某胜先交待公安机关而后又找下线核实,从而说明供述客观,被告人拒不供认,只能以下线为准。公诉人这种观点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线都供认周某胜贩毒,只能说明周某胜有贩毒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可以作为破案的线索,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只有相互印证,证据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消除并排除违法取证可能性时,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周某胜先是被迫供称从南方购毒770克,(公诉人没有认定此事实)然后又被迫交待下线的。这种情况恰恰说明了周某胜及下线交待的虚假性。因为周某胜的妻子戒毒期间认识了马俊等吸毒人员,周某胜有可能从妻子的口中听到他们的名字。不得不交待下线时,称卖给了马俊等人。这种情况下,下线的孤证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分别七次向沈某炬售毒280克问题
起诉书作此认定完全依据沈某炬2001年11月13日供述。然而,沈家矩的这种供述,在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等主要方面,无一与周某胜的有罪供述相印证。周某胜曾交待卖给沈家矩五次共220克,然而周的这种交待与沈家矩的供述严重的矛盾,而无法印证。
而李某忠在2001年5月27日明确供述:“小五子”货(即沈某炬)是从南方购买,“小五子”去南方拿过一次,其余都是南方送过来。(见卷P50)
另外,沈某炬交待的七次毒品交易五次都在2001年4月、5月份,而实际上,2001年4月沈、周二人因为姚某争风吃醋二断绝了来往。庭审时周某胜、胡某芬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二)向马某贩毒24克问题
起诉书作此认定的依据是马某2001年7月12日供述,称其总共从周某胜处购买了24克海洛因。对此,周某胜被逼取的口供为分别四次卖给马某16克,二人供述的时间、数量、地点、价款同样严重的不符。
(三)向徐某出售海洛因33克问题
起诉书作此认定的依据是徐某的女友牛某2001年6月26日的传来证据,而无徐某的供词。该传来证据称徐某分七次从周某胜夫妻处购毒33克。然而周某胜被逼取的口供是分别两次卖给徐某20克。违法收集的胡某芬的供词称分别七次供给徐某25.5克,其中有两次是免费的。以上言词证据关于毒品交易的最基本的事实仍不相一致。
(四)关于徐某东的7克海洛因
起诉书认定的依据是徐某东2001年7月31日的证言,然而,没有提供周某胜的有关供述。徐某东的证言显然是孤证。而胡某芬则供述2000年11月的一天夜里一、两点钟,她本人在蚌埠卖往徐某东夫妻1克海洛英。(见卷P82)。
庭审时,胡某芬供述,合肥的购毒均与周某胜无关。
综合以上各点充分说明,起诉书关于周某胜贩毒344克的指控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明确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当前,毒品犯罪猖獗,禁毒形势严竣,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非常必要,这种形势更要求执行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准确定罪量刑。
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重视本案中证据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以上是我们的第一轮辩护意见,谢谢法庭。
辩护人;王亚林 刘广坤
20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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