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贩毒第一案——关于张某学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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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贩毒第一案
关于张某学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
2009金亚太刑字第003号
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学等贩毒一案已上诉至贵院,受被告人张某学及其家人的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司法实践中,往往按照被告人罪行的轻重排列被告人的顺序。本案中,无论是在一审的起诉书还是一审判决书中,张某学都位列第六,说明其罪行按照轻重也属于第六,与之相适应,其刑罚的轻重也应第六。但一审竟然判处其死刑,这样,使这个六号人物一跃成为了本案的一号人物。“第六被告也可以判处死刑”,不仅使业内人士感到吃惊,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后,就会更加充分的认识到一审判决的荒谬。阜阳市检察院的抗诉书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均认为,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王某河、张某的罪行重于张某学,一审的判决违反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这种判决应该就是检察员多次提到的本案量刑的不平衡。本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一审关于张某学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学辩称他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是给另一犯罪嫌疑人张某申帮忙,由张某士、张某申和他共同经手的毒资共有152万元都是张某申的钱,他自己并没有出资;这其中有12万元款项,并不是其个人出资,而是他还给张某申的借款,由张某申用于贩卖毒品。本节事实非常重要,关系到上诉人的定罪量刑。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学出资十二万元
在2007年8月27日的讯问笔录中张某学供述:“我和张某申一共拿了四十万元来买毒品,我自己占了十万元钱买毒品。”(张某学讯问笔录P7) 2007年9月9日供述:“这批毒品中我一共出资十二万元,其中二万元给龙海(张某)当了路费,剩的十万元与张某申的钱放在一起购买毒品了。具体这批毒品有多少我不清楚,何意(张某士)讲他要剩下的算我和张某申的。张某申一共出资一百四十万元,包括龙海(张某)带去的三十万元,交给何意(张某士)找人带去的六十万元,还有准备从农行汇过去的五十万元。”(张某学讯问笔录P17)单纯从讯问笔录中看,张某学在本起毒品交易中是有出资的。但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公诉人问张某学:“你原在公安交代可是实话?”张某学回答:“不是。”并且张某学在回答公诉人的提问时说,交给张某士的六十万元是张某申的钱;交给张某的四十二万元中十二万元是还给张某申的,另三十万元是张某申的;后来准备再汇的钱是张某申给的钱。也就是说,在一审庭审中,张某学明确自己在本起毒品交易中,自己没有出资,只是“在帮张某申帮忙做事”。
在其他共案犯的供述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学曾有出资及具体的出资金额。2007年9月12日同案犯张某士在回答“你交给冯国智的六十万元是谁的”时说:“是张某学和张某申的钱,具体他们谁的钱我不知道。”(张某士讯问笔录P230)
而在本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张某申作为一个举足轻重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及时归案,如果简单将可能是张某学还给张某申的十二万元确认为是张某学的毒资,对张某学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由于同案犯在逃,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
本案中,同案犯张某申在逃,而对张某学是将十二万元还给张某申还是自己用于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就此认定该十二万元系张某学贩卖毒品的毒资,并进而对一百五十万元毒资款承担责任,最后处以极刑,是不符合“少杀”、“慎杀”法律精神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学是毒品交易的主要出资者证据严重不足
如前所述,张某学对自己在本起犯罪中是否出资是坚决否认的,这一点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述。在本案中,一审认定张某学是毒品交易的主要出资者,这种推论混淆了“出资”和“经手”的概念。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张某学经手办理了大部分的毒资,但经手与出资是有本质区别的。“出资”必须要求是资金的所有者,而“经手”则可能是帮别人办理。撇开张某学在庭审中的辩解不说,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认定张某学在本案中有出资,更不用说是“主要出资者”。
2009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中明确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学坚决认为十二万元不是自己的毒资款,而是归还张某申的借款,此节事实因同案犯张某申没有归案而不能得到证实;被告人张某学对在本案中是否出资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相吻合;也不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等情形。所以被告人张某学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关于张某学是否出资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张某学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在本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时被起诉的共有七名被告人,在起诉书中张某学排在第六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学相对于除李某停之外的同案犯而言情节较轻。
(一)张某学不是犯意提起者、组织者
1、张某学在本案中不是犯意提起者
本案中,张某学是接到张某士的电话之后参与本起犯罪的,而张某士又是接到冯某荣的电话后实施犯罪的。2007年8月27日张某士供述:“当时我在阜阳与朋友在一起吃饭,冯某荣打我的手机,讲让我过去一趟,找我有事。……走时我给张某学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讲他正在临泉伊斯兰堡房间看别人打牌,我让他在那里等我。……”(张某士讯问笔录P19)张某学也供述:“何意(张某士)又讲货(毒品)与南边联系好了,让我凑钱,让我和张某申把钱凑凑……”(张某学讯问笔录P14)在这一点上,张某学和张某士的供述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张某学从一开始就不是犯意提起者和案件组织者。
2、联系张某运输毒品不是由张某学决定
2007年9月10日张某学供述:“我和张某申见面后,张某申就打电话安排龙海(张某)到伊斯兰堡与我见面。”(张某学讯问笔录P15)张某士的供述也能印证:“俺弟弟张某申讲车(指拉毒品的货车)让张某学找,就不用我问了。”(张某士讯问笔录P200)张某在供述中更是明确说明是张某申指派他参与本案:“当时我正在家中,老三(张某申)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让我到县城伊斯兰堡去。”所以张某参与毒品运输是张某申决定,虽然表面上看是张某学和张某谈具体的事情,但张某学完全是按照张某申的意思在办事,包括如何支付张某报酬也都是由张某申确定,张某学只是一个具体实施者。
张某参与运输是由张某申联系决定,从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人的具体行为也能看出。犯罪人在第一次实施犯罪失败后,全部重新换了手机号码单线联系。张某供述:“我在景洪换了一个新手机号码,告诉了老三(张某申),张某学可能是听老三讲的,我们才联系上。”(张某讯问笔录P55)之所以换新号码单线联系,就是为了摆脱公安机关的侦查,所以犯罪人通常只会把新号码通知给关系最密切的人。张某换取新号码后只告诉张某申,而不直接告诉张某学,而是由张某申、张某士安排张某学如何实施,所以张某并不是听从张某学安排,张某学只是一个“传话者”。
3、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张某学是按照其他同案犯的指示行事
本案中, 张某学参与转移毒资、联系同案犯,均处在辅助地位。首先,在转移毒资过程中,张某学都是按照张某申、张某士的安排,将毒资交由张某、张某士;在通过银行转账过程中,所有收款账户都是由冯某荣告诉张某士,再由张某士办理,张某学并没有直接经手。其次,在具体实施毒品交易过程中犯罪人之间的联系,张某学也是听从其他同案犯的指示。张某学供述:“龙海(张某)换了新的手机号码告诉张某申,张某申告诉何意(张某士),何意(张某士)又告诉我,我才和龙海(张某)联系上。……何意(张某士)又给我讲送货的人不愿意到景洪了,又改在勐腊县了,让我问龙海(张某)敢不敢去,……何意(张某士)就让我打电话给龙海(张某),告诉他去这个地方把接货的接着。……刘荣给何意(张某士)打电话,让他把欠的五十万元钱给汇过去……”(张某学讯问笔录P15-16)张某士也供述:“8月25日中午张某申把车主的手机号码发给我,然后我告诉张某学。”(张某士讯问笔录P232)所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学都是在按照其他同案犯的指示行事,只是一个具体操办者。
(二)张某学自始自终没有直接接触毒品
张某学在本案中,自始自终没有直接触及毒品,也没有直接参与毒品的接收、运送。正如张某学在自书材料中所写的那样:“他们前几个被告,有指挥者、组织者、谋划者,包括南方去的那些人,缺哪一个事情都办不成,我是被利用的人,没有我,他们的事照样办成,我起的作用小。”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在本案中,张某学不是犯意提起者、组织者;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张某学是按照其他同案犯的指示行事,自始自终没有直接接触毒品。相对于其他同案犯,张某学的犯罪情节较轻。
另外,本案涉及的毒品始终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并没有流入社会,这使得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一点也应成为对本案量刑时充分考虑的从轻处罚情节。
我们痛恨毒品犯罪者,他们在违法犯罪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但作为法律人,不能因为犯罪人的罪恶而简单的“处之而后快”。法律存在的意义不仅在于要保护守法者的权利,也在于要保护犯罪者的权利,正如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的那样:“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学是本起犯罪的积极参与者,是毒品交易的主要出资者,并且出资大,购买毒品数量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8年5月王胜俊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 慎重适用,就是对于定罪证据或者重要量刑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学死刑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现行的法律精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挥重审。
辩护人:王亚林、王非
200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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