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贩毒第一案——关于李某贩毒、聚众斗殴、脱逃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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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贩毒第一案
关于李某贩毒、聚众斗殴、脱逃罪的辩护词
2001年亚太刑字第051号
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贩毒、聚众斗殴、脱逃案已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李某的二审辩护人先书面提供辩护词如下,如有新的内容,将在以后另行书面提交。
一、一审认定李某贩毒的事实证据不足
李某被一审认定贩毒200克并据此被判死刑。因此本案中,李某贩毒的证据是否充分,已是性命攸关的重大问题。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贩毒200克的事实严重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有罪供述因取证手段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某辩称其有罪供述是在刑警队干警以车轮战术、指供、逼供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作为刑事被告人除非被殴打致残否则要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简直不可能的。但即使这样,我们从讯问的笔录上可以看出,李某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违法取证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讯人员询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看守所值班人员,并收回提讯证或提票”。公安部根据该法规授权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询问室进行。提讯人不得少于二人。”法规、和规章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不仅为了防止犯人逃脱,也为了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然而本案中,李某2001年4月5日即被抓获羁押于看守所。但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某2001年4月9日、10日、11日的三份连续的询问笔录,则是由三组侦察人员在新芜分局刑警大队获取的。显然,李某在刑警队的三天时间里被连续讯问,而没有被依法在讯问完毕后,立即送回看守所。这种取证地点的违法,印证了李某关于指供、逼供的辩解。而徐某关于两次交易的供述产生于2001年4月8日。由此可以发现,侦察人员是在先获取徐某的供述的情况下,又按照徐某的供述内容,违法取得了李某大致与徐某相印证的有罪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李某有罪供述系非法的方法取得,勿需查证,白纸黑字,昭然若揭。取证地点的违法,印证了李某被逼供的辩解。所以,李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认定李某贩毒的证据相互矛盾
一审认定李某贩毒的证据是李某和所谓的交易对象徐某的供述。然而,上述供述不仅因为李某供述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而且,双方供述在贩卖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及贩卖价格上存在重大差异。
1、关于元月28日的50 克海洛因
交易时间,李某先是供述:“2000年春节还没到。”(2001年4月9日的供述见四卷423页),又供述:“旅博会是11月份,时间应该是这天下午”(见2001年4月10日供述四卷425页),而徐某在公安人员调取了李某2001年元月28日在希亚德大酒店的住宿登记书证后,则明确供称在2001年元月28日下午双方交易50 可海洛因。在付款的地点和数额上双方交代的也有差异。李某供述每克200元(2001年4 月10日见卷四504页),而徐某供述50克其余10克白送,不要钱,另外40克每克250元计算(2001年4月8日见五卷504页)付款地点,徐某供述在龙昌宾馆给5000多,在大禹门口给4000多(2001年4月8日五卷505页)而李某供述在希尔德宾馆给5000元(2001年4月9日四卷432页)。
2、关于2001年3月17 日下午150克的海洛因
徐某先是供述3月17日在龙桥宾馆601室或603室支付李某毒资7000元,后又供述李某3月17日在龙桥宾馆603室给其150克海洛因(2001年4月8日五卷491——502)。李某供述此150克海洛因每克110元卖给徐某,(2001年4月9日供四卷442页)而此价格显然不符合黑市交易的行情,徐某称此价格是不可能的。
我们分析上述有罪供述的取证情况,先是公安机关调取了李某、徐某于2001年1 月28日、3月17 日登记在希尔德和龙桥宾馆的书证,从而确定了交易的时间;其次,侦察人员于2001年4月8日,取得了徐某的两次交易的口供;然后,将李某违法从看守所里提出,在刑警大队,于 4月9日、10、11日获得了李某与徐某大体供述相一致的口供。上述书证、口供取得的时间顺序印证了李某关于侦察机关违法逼供、指供的辩解。而证据之间的矛盾进一步说明了所谓“案件事实”因不属实,而无法相互印证的客观情况。
另外,李某的在押女友许某于庭审时供述,李某3月17日全天在家;女友之父许某炳出庭作证印证了这一事实。虽然许某炳曾要求不了解上述情况的邻居王某玉证明上述情况。但此情节不足以否认许某父女证词的虚假。
(三)有相反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没有实施一审认定的贩毒行为
本案一审的定案依据是公安机关非法手段取得的李某的有罪供述,认为该供述与徐某的有罪供述大致印证,从而即决定剥夺李某的生命。但是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合法取证的情况下,李某、徐某也有多次完全印证的,否定他们之间有毒品交易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公诉机关没有移送的李某2001年4月9日前的供述,李某作有罪供述后,被送到看守所的2001年5月24日,6月1日供述均否认与徐某有过毒品交易(见卷四485页——488页)。而公诉机关移送的徐某的3月22日(五卷64页)、4月7日(568页)的供述也否认与李某有过毒品交易。
将合法取得的被告人相互印证的无罪证据,与违法取得的相互矛盾的证据相比较,在证据的适用上我们只能选择前者。对于人命关天的案件更应该如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的证据不足;一审根据不足的证据判处李某死刑更是有失慎重。我国对于死刑的适用一贯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坚持少杀、严防错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是我国一贯的刑事的政策。(毛泽东语)具体到本案中,一审的判决不仅在证据适用上是错误的,而且滥用了死刑。
二、关于李某的聚重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本辩护人完全同意一审辩护人的意见,即认为李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犯罪;在聚众斗殴罪中李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此,一审以聚众斗殴罪对李某科刑三年,以敲诈勒索罪对其科刑一年同样是错误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合议庭给予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 王亚林
20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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