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组织卖淫案辩护意见

浏览量:时间:2016-09-15

组织卖淫案辩护意见

王非

案情回顾:

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合肥市公安局发动飓风行动,主要打击以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强迫、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人员。对暗藏于宾馆、娱乐场所和居民区的地下赌场、赌博场所,存在卖淫嫖娼和拉客招嫖活动的沿街涉黄场所,存在陪侍、淫秽表演的娱乐场所,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会所、宾馆酒店等场所,以及隐藏于居民区的网络招嫖场所进行重点治理。“飓风行动”共破获涉黄涉赌刑事案件171起,刑事拘留359人,打掉涉黄涉赌犯罪团伙46个。

在“飓风行动”中,合肥市公安局查办了合肥市滨湖区某五星级酒店spa会所。办案机关在该会所现场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经查实,该会所有多名工作人员涉嫌组织卖淫。

在组织卖淫犯罪案件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 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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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亚律刑字2015第(028)号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胡某组织卖淫罪案件一审辩护律师。本案中,胡某对其涉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主要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胡某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定罪处罚

1、关于场地地提供,不是由胡某提供的

本案中,组织卖淫当地是由刘某、后某提供,虽然后某和胡某签订,但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和,胡某是代替易某和后某签订场地合同,事实上,会所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和后某,胡某只是受易某的委托,代替易某签字。易某为了让胡某代替其和后某签订场地合同,同意每月支付胡某1万元好处费。这从会所的人员安排、资金管理等事项都可以得到印证。

起诉书指控胡某与他人合伙租赁经营会所,仅有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人员管理、技师安排,胡某没有参与,更没有决定权利。

从案卷材料和庭审中可以看出,会所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后某安排,包括陈某、沈某、将某、胡某的工人工资都是后某发放。从事卖淫活动的技师的费用是由易某发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某参与了人员的招聘、管理,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某参与了卖淫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及费用支付。

3、胡某只是一般的客服人员,是普通的工作人员,不是会所的管理人。

陈某和沈某在笔录和庭审中均明确:客服一共有三个人,分别是陈某、沈某、胡某。工作性质一样负责记账,三人是三班运转模式。

关于技师(卖淫人员)的安排,陈某、沈某均供述,是由负责招揽客人的江宇(将某)、郭总(郭怀兵)等人安排,如果客人和技师发生矛盾,也是由招揽客人的人来处理。

起诉书指控会所服务项目由胡某增设,组织妇女卖淫,负责现场管理,并安排其他被告人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4、胡某没有参与经营场所的资金管理和分配。

沈某笔录:“后某是会所现场的负责人。款项有现金支付、有刷卡支付,现金部分都是后某、翔哥轮流来拿走。”陈某笔录:“营业额统计好后35%给后某,65%给易某或者胡某。我和沈某都是后某的员工”也就是说,会所所有的非法收入,都是给后某、易某拿走的,然后由后某、易某给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给卖淫人员支付费用。胡某没有参与非法收入的管理和分配。

5、关于胡某和易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胡某和易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有时间是201571日、74日,的转账记录,证明在案发前胡某与易某之前有账务往来。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9月份,发生在案发前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关于胡某和后某的短信记录。

本案中,胡某曾向后某发短信,对会所的经验情况进行汇报,这恰好证明胡某是会所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发现问题时,要向会所老板后某、易某进行汇报。

其中易某是直接要求胡某:“给个账号,把钱转过来。”胡某向后某是汇报:“候总,这几天水温低,空调冷,看能调一下不,谢谢。”

综上所述,胡某在本案中只是接受后某、易某管理的会所一般工作人员,其没有参与场地的租赁、人员的安排、现场的管理、资金的分配,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二、本案系共同犯罪,即使合议庭认定胡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胡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所处的地位相对较低,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三、胡某具有其他酌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

1、虽然辩护人胡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但胡某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如实供述其从事犯罪活动的主要事实,构成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2胡某系处犯、偶犯,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实案件,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四、现行司法实践认为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四辑)的《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文中有论述: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 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可以理解为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本案中,胡某没有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组织、安排、调度,所实施的行为不是组织行为,而是帮助行为。

本案因主要犯罪嫌疑人刘某、后某、易某尚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所犯罪行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使不能做到疑罪从无,至少应该做到疑罪从轻,建议人民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胡某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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