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合同诈骗罪轻判案例

浏览量:时间:2016-07-30

 

合同诈骗罪轻判案例

王非

案情简介:

2012年,孙某某向张某多次高息借款25万元,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如约还款,张某催要。20127月,孙某某私刻公章、伪造某小区拆迁安置合同,并利用该伪造合同和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名下某小区拆迁安置房以25万元卖给张某,孙某某和其妻子胡某签字。20128月,孙某某又私刻公章、伪造某小区拆迁安置合同,和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某小区拆迁安置房以19.2万元卖给张某,孙某某和李某到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单位CH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拆迁安置房户名变更手续;孙某某和其妻子胡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201210月,孙某某如法炮制,再次私刻公章,伪造某小区拆迁安置合同,和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某小区拆迁安置房以22.24万元卖给张某。

据查,孙某名下小区拆迁安置房是其父母祖居地拆迁安置房,无房产证,拆迁安置协议初始户名系孙某,该房现由孙某父母实际占有使用。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伪造虚假的房产权属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别人多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超过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孙某及其妻子胡某提供法律服务。在律师的介入下,成功为胡某办理取保候审。庭审中,法院充分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该案经法院审判,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6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缓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孙某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信。

一、第一笔张某25万元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孙某某与张某25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孙某某对张某25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孙某某庭审时供述:张某支付孙某某25万元是分三次支付的,第一次是20123月份支付11万元,第二笔是20126月份支付10万元,第三笔是20127月份支付7万元。而所谓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7月份。所以,在签订所谓购房合同的时候,并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在签订该合同的时候,第一笔借款已经过去4个月。孙某某在向张某借款时,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据孙某某陈述,借款期间,孙某某还持续向张某支付借款利息十几万元。所以说,孙某某张某25万元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张某25万元没有书面凭据与事实不符

孙某某支付给张某25万元钱款是普通借款,还是购房款,以及具体的发生日期,这些从书面凭据上是可以查实的。张某25万元没有任何书面凭据,这一点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孙某某认可收到张某25万元,但是在20123月、6月、7月分是分三次收到的,并且都出具借条、约定了5分的利息,还支付的相应的利息。张某称没有25万元书面凭据,不仅不符合人之常理,更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证人黄某所述张某一次性支付孙某某25万元不足采信

案卷材料中证人黄某称张某是一次性支付孙某某25万元,并且对25万元如何构成均详细叙述。作为一个第三人,对如何支付款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怎么了解如此清楚,并且所述与孙某某当庭陈述相悖,也没有任何书面借据予以佐证。本节案件事实不能仅凭与张某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

在本案中,其他两位受害人均有书面凭据,而张某声称没有书面凭据,从本案证据来看,张某的没有陈述全部客观事实。孙某某张某25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不符合“骗取对方财物”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第二笔李某19.2万元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案涉房产已经变更户名,19.2万元是孙某某合法转让所得。

证据显示:案涉的岠嶂华庭XX室户名已经变更到李某名下。本案案涉的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目前没有房屋产权证,拆迁安置协议就是该房屋唯一的产权证明。也就是说,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是谁的名字,房屋产权就属于谁。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予以确认。本案中,作为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单位CH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CH市岠嶂华庭XX室户名已经变更到李某名下、、、、、、CH市岠嶂华庭XX室的房产证是李某名下。”所以,案涉房产已经变更户名,19.2万元是孙某某的合法转让房产所得,孙某某在本笔款项中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李某在本次交易中中没有财产损失

案涉的房产在有108平米,按照市场价格,至少有40万元。李某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20万元受让该房产,是在孙某某资金链紧张时购买,李某在本次交易中没有任何损失。孙某某19.2万元是合法转让房产所得,更没有造成李某的财产损失。孙某某在与李某的往来中没有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第三笔汪爱祥款项应当以孙某某当庭陈述的实际收到款项22.24万元作为定案金额

孙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其实际收到汪爱祥的款项是22.4万元。在合同诈骗罪中,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定案金额。

四、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系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孙某某自首后能够如实陈述案情,认罪态度好,能够认罪悔罪。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本案系经济类型犯罪案件,相对其他案件社会危害性小。据孙某某陈述,他与几位受害人之间均为高利贷借贷关系,后因自身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才用自己的房产和几位借款人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受害人、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只要孙某某能够及时支付利息和借款,房屋本身是不需要变更过户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孙某某与几位受害人之间是高利贷借款关系。

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家里上有年老父母,下有3岁小孩。请法庭在裁判本案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中,孙某某与张某25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张某25万元没有书面凭据与事实不符,孙某某对张某25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涉房产已经变更在李某名下,李某支付19.2万元是孙某某合法转让所得,孙某某在与李某的财务往来中没有诈骗行为;上述两笔款项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笔汪爱祥款项应当以孙某某当庭陈述的实际收到款项22.24万元作为定案金额。

孙某某自首后能够如实陈述案情,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王非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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