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2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件——判处4年6个月

浏览量:时间:2015-02-26

 

彭某某系广东人,在安徽某市租赁的厂房和设备知道并且销售冰毒原料羟亚胺共计近2吨,公安局和检察院皆认为彭某系主犯,经被告人亲属委托之后,黄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经查阅案件材料,发现相关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疑点,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检察官认可律师意见并将该意见提交检委会讨论。经检察院讨论部分采纳了律师意见,大大减轻了审判姐u但的辩护压力。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重申并强调彭某不属于主犯,属于作用较大的从犯,且坦白避免严重结果的发生。同时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扣押手续存在重大不一致。经安徽某市法院审理,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而同期合肥市某法院判处一起涉案羟亚胺为700余千克的案件的被告人有期徒刑9年。对比两起不同的判决,彭某某及其家属对辩护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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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2014亚律刑字第004

尊敬的法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诉讼。经过会见以及阅读案卷材料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涉案的制毒物品数量以及彭某某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持有异议。现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既遂部分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1000公斤

(一)本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既遂部分羟亚胺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1000公斤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我只提供资金,老朱负责厂里的机器、原材料购进,产品做出来后也是老朱负责卖”。 [1]根据犯罪嫌疑人朱卫君的供述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负责产品(羟亚胺)销售的都是由朱卫君一个人负责联系。购买羟亚胺的下家彭某某和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也不认识。涉案的工厂在开始干活到关闭总共卖过两次货,一次是卖给老鬼40件,一次是卖给林老板15件,每件25千克。[2]

朱卫君于2013919日上午卖给老鬼(欧阳的文)40千克的事实有朱卫君的供述以及买方欧阳的文的供述可以证明,且二人的供述一致,因此关于该40件共计1000公斤的羟亚胺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3]。根据朱卫君的供述,其于2013921日晚上卖给了林老板15包共计375公斤,林老板通过转账支付其货款。由于此节事实只有朱卫君一个供述,而无其他如转账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节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不仅如此,朱卫君关于此节的犯罪事实在同一份笔录中前后也存在出入,其第一次说是林老板派两个人到我厂里来用轿车拉走的;[4]而其后边又说是其将货装好之后开车送到半汤高速路口。[5]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共计461公斤羟亚胺,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本案公安机关从乐昌市追缴回461公斤,尚未进入买卖的过程,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三)公安机关在工厂查获的360公斤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根据巢湖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勘检查笔录的时间为2013927,而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928日,扣押决定书上的时间与现场勘查的时间不一致,涉案物品的扣押没有当场查验清楚。[6]因此现场查获是否为羟亚胺,以及其重量是否为360千克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的360公斤物品系从反应釜内放出的液体半成品和离心机中放出的粉末状成品,[7]但反应釜中的液体和离心机中的产品各多少并未确定。而现场勘验勘检查笔录并未记载从反应釜中放出液体,因此扣押决定书中反应釜中放出的液体来源不明。根据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仅从铁槽车车内和甩干机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具有羟亚胺成分。[8]因此反应釜的液体来源和数量都不明,因此该笔360公斤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量。

二、彭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区分主从犯要从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来区分。[9]如前所述,朱卫君负责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工人的招聘和产品的销售。彭某某在本案之中只负责出资而不负责其他事情,其也很少到工厂去。朱卫军是犯意的提起者,实际参与和积极实施者,分赃的金额也远高于彭某某。由于朱卫君被移送至其他案件,彭某某成为了本案的第一被告,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依法应当属于从犯。

三、彭某某如实供述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彭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自己如实供述,致使19461公斤的羟亚胺没有流入社会,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发生。

以上意见恳请法官予以考虑。

此致

辩护人: 黄奥律师

2014825

 

 

 

 

 

 

 

 

 

 

 

 

 

 

 

质证意见

一、彭某某的供述

1、关于前科,由于无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因此关于前科的量刑依据依法不能认定。

2、根据彭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本期犯罪事实的犯意提起者是朱卫军,并且也是朱卫军负责选址,生产机器,原材料采购,产品的生产,产品的出售等等,而彭只出资。彭投入了62万,只分了10万元,分赃远低于朱卫军。根据张明楷区分住从犯要从对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而本案彭某某仅仅就是出资,其他一概不管。(张明楷刑法学409页)如何区分住从犯,在预备阶段提起犯意、准备工具等、在实施阶段积极实施犯罪。是从犯。

3、彭某某供述了听老朱说卖了40件。大概生产了五六十件。带具体数量不清楚,都是听朱卫军说的。

二、王东林供述

只知道朱卫军是老板,有没有其他合伙人不知道。生产了大概五六十袋子。p51.

三、黄春林供述,

生产了不低于四五十件。p82

据我所致就朱卫军一个人,p87.

总共生产了打67十件p96

卖了2次,p97

4、邓福平

朱卫军骗钱p130

5、庞凯杰

朱卫军绝对主要作用

6、杨庆

没有异议

7、朱卫军供述,

原材料采购是其主办,选址、分赃比例7:3

开业到现在共计生产73包卖

p206,姓林派了2个人到厂里来,用轿车拉走的,一会又说送到高速路口,因此关于此笔事实属于孤证。

8、现场勘验笔录

1、没有异议,提请注意的是根据记录

1、厂房内东北角六个离心机内又淡黄色固体,拍照固定,原物提取。2、厂房内东南侧2辆推车,有淡黄色固定固体,拍照固定,原物提取。3、第三间房内靠东西墙排放有29桶蓝色铁质圆通,有未知液体,拍照固定,原物提取。4第四间房内靠东西墙排放有11桶蓝色铁质圆通,有未知液体,拍照固定,原物提取。5、第五间房内摆放有一辆蓝色货车,拍照为皖c01 0582,货车东侧摆放13桶蓝色铁质圆通,有未知液体,拍照固定,原物提取。

3、检验报告,从铁槽车车内和甩干机内查获的毒品中有羟亚胺成分,未说明在反应釜中的物品有无羟亚胺,而扣押决定书中记载的是反应釜和离心机中粉末状物品共计360公斤,而分别是多少并未确定。

2、扣押时间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发问:

1、你为何到巢湖来从事该行为?

2、你到这边主要负责什么事情?

2、总共卖了多少?

3、你是否联系买家?

3、投入了多少钱?分了多少钱?

4、你是否知道详细的生产过程?

黄春林等

各个步骤,要多长时间?

平时根据谁的安排来工作?

彭某某是否安排你们工作?

 



[1] 彭某某供述,卷三第4页。

[2] 朱卫君供述,卷三第206页。

[3] 欧阳的文供述,卷三第175页;朱卫君供述,卷三第205页。

[4] 朱卫君供述,卷三第206页。

[5] 朱卫君供述,卷三第207页。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卷二第2页;扣押决定书,卷二第32页。

[7] 扣押决定书,卷二第33页。

[8] 检验报告,卷二第33页。

[9]《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第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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