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集资诈骗罪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浏览量:时间:2014-11-13
从集资诈骗罪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8年前后,阜阳亿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其中部分公司管理人员以集资诈骗罪被司法机关提起公诉,涉案金额高达10亿元。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领先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律师所事务所王非律师接受阜阳亿源公司员工余某及其家人的委托,作为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该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有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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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余某某等集资诈骗一案已上诉至贵院,受余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余某某集资诈骗案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置于其个人的控制之下的目的。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为明确如何理解“非法占有”,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司法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案件纪要》)分别规定了四种行为和七种情形。
在本案, 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诉人余某某归案前不是案涉亿源公司股东,在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也不是亿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收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上诉人在公司所作所为都是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及公司领导指令行使,只是公司具体业务操办着;上诉人没有参与亿源公司的设立、规划、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上诉人在亿源公司工作之时,亿源公司是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法公司,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员工、一个打工者,不可能知道公司的总体运行情况,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开展业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亿源集团担任职务,了解亿源总公司的经营状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身还购买了亿源公司产品进行投资,其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
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公司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归还能力;上诉人没有获取非法资金,不仅如此,上诉人自己还购买公司产品,甚至在没有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时,连基本工资都没有。这在案卷里有明确记录:问:“市场部的正副经理、业务员可有底薪、工资?”答:“没有、、、、、、(工作收入)主要是收取客户的合同款,一月为限、、、、、、”(
《金融案件纪要》明确规定:“在处理具体(集资诈骗)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是公司行为,所收取公司合同款项全部交给公司运营,没有任何消费或挥霍。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所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诈骗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亿源公司员工,按照亿源公司的销售政策,出售公司产品,寻求公司合作伙伴。而且上诉人并不是这些政策的制定者,只是具体操办人员和客户签订合同。直至案发时,上诉人所签订销售合同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的投资回报。上诉人没有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集资款,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将集得合同款项交给公司经营。上诉人没有实施“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为也不符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含义。上诉人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作为亿源公司的一名普通销售人员,上诉人只是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和销售政策,开拓市场,和意向用户签订协议,出售公司产品,并给予客户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上诉人没有实施《诈骗案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个人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个人吸收集资款76万余元,又将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收入761万余元一并计算至上诉人名下,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担任阜阳亿源公司七部经理仅有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并没有书面的任职文件。在亿源公司管理制度上,对部长、经理等职务管理非常混乱:“亿源公司冯畅看我自己投单多,也是为了调动我们积极性,带有鼓励的性质,口头对来利国讲,让我干市场一部副经理。”问:“可有正式文件?”答:“没有,亿源公司这块的任命随意的很,象我们市场一部就有四个副经理,才七个人,另外两个是业务员,都是来利国的亲戚。”(
同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阜阳亿源公司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是由整个部门的员工集体完成,每个员工的业务费用是由部门经理一起支取再分配给业务人员,而不是全部给上诉人一个人。至于上诉人个人具体领取多少业务费一审没有查清。
阜阳亿源公司经营七部的集资款不是上诉人一人所为,经营七部的业务费也不是上诉人一人所得。一审判决将阜阳亿源公司经营七部的全部集资款计算至上诉人一人名下,将经营七部的全部业务费计算至上诉人一人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一审判决上诉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量刑畸重。不用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犯有此罪,判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30万元罚金,结合全案来看也是量刑畸重。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涉案的亿源公司一名普通员工,自身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设立、决策、管理,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收支情况也不了解。在本案中,作为经营部经理的上诉人被判处集资诈骗罪,而同为经营部经理的陈玲、吴本刚、陆春田、张纯福等却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不能接受,因为上诉人和其他经营部经理所从事工作、在公司作用完全一样,而判决结果的差异巨大。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集资诈骗罪中属从犯,而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中有761万余元系经营七部整个部门所为,所支取业务费61万余元中也是用于部门业务开支,而不是上诉人个人所得。上诉人一向遵纪守法,无不良劣迹;在本案案发前,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亿源公司所为触犯法律,上诉人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以上情节,判处上诉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畸重。
在辩护人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始终认为其只是亿源公司一名普通员工,没有投资入股,没有参与公司设立和经营管理,只是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和销售政策来开展工作,没有获得一分钱的非法利益,更不用说肆意挥霍、携款潜逃等恶劣行迹。在同为经营部经理的其他犯罪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判处上诉人集资诈骗罪,上诉人不能接受。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30万元罚金,不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也不利于犯罪人的认罪伏法,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在本案中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个人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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