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犯罪辩护

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0余万,律师辩护最终无罪释放!

浏览量:时间: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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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s市的李先生和妻子在宿州市辛辛苦苦经营着一家饭店,经过夫妻俩多年的打拼,攒下一定的积蓄。2006年李先生和弟弟李某某合资经营了电器生意,2009年时因二人经营理念不同,李先生决定撤资,双方约定将李先生之前的投资款转化为对李某某的借款。2014年7月份,李某某分两次将所欠李先生的六十余万元借款归还。然而不久后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认定毫不知情的李先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予以刑事拘留,并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李先生的妻子第一时间找到了本所副主任许憬律师作为李先生的辩护人,为李先生提供法律服务。许律师在会见了当事人、认真研究案情的基础上,认为李先生并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李某某归还李先生六十余万元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偿还债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该六十余万元为赃款的依据不足,因此李先生不构成犯罪。该观点也得到了刑辩团队案例讨论会的认同。

办理结果:

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许律师多次前往S市会见当事人、与当事人家属沟通新案情并安抚家属情绪、积极的与办案机关进行交涉,并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律师意见,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律师的每一项辩护权利。经过许律师的不懈努力,检查机关最终改变原有的认识,接受了律师的观点,对本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李先生最终无罪释放。

律师意见书: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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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律师意见

S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辩护律师在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且全面阅读本案材料后,就侦查机关以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诉意见提出律师意见,谨供贵院在本案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XX区公安分局指控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李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经济往来

李某某经营电器商店。2006年前后邀请李某出资48万元合伙经营空调。2009年前后又邀请李某出资100万元共同经营荣事达洗衣机。两次均因经营出现矛盾而散伙。2009年出资100万元时,李某曾向多人借过钱。此节事实有多名借款人,以及李某在经营出现矛盾后,记录的荣事达洗衣机账目明细单作为书证可以证实。且李某某电器商店员工、县域电器经销商、荣事达公司也可证明双方曾经合伙做生意的事实。恳请人民检察院向了解案情的人,依法核实上述情况。
合伙不成之后,双方经协商,均同意李某投资的148万元,转化为李某某向李某的借款本金,李某某按一分利支付利息。此节事实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其在笔记本上亲笔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
在经营洗衣机的过程中,李某建了仓库,后租给李某某存放电器使用。按双方约定计算,李某某欠李某借款本金、利息、租金至今合计有200万元之巨。李某某将住宅、车辆所有权以物抵债,变更至李某及女儿董苗苗名下,并将67.2万元归还李某,是正常的偿还债务行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李某甚至还通过在电器商店当会计的女儿扣了李某某21万元。李某是李某某的最大债权人,即使获得部分财物,仍有几十万元无法追回,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李某某多份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是因为自己知道已经资不抵债,遂按亲疏远近,选择性的将财物先还给了欠钱最多、关系最亲的李某,其他人对自己诈骗的事情均不知情。李某某的此节供述与李某供述高度吻合,足以相互印证。
(二)侦查机关未全面搜集、提供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本案侦查机关指控李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违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规定。
起诉意见书第7页载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诈骗来的承兑汇票通过泗县倪某某套取现金后,将67.2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0日分两笔转移至其三哥犯罪嫌疑人李某处。侦查机关对于此节事实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纯属臆测。

同样在起诉意见书的第7页,侦查机关陈述在查询李某的农行账户,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知系赃款,为逃避公安机关追缴,该笔赃款于7月21日被其转移至其他账户。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对于此节事实的认定,不仅是自己的主观臆测,甚至是对李某的构陷,是在故意隐瞒本案的事实真相。首先,侦查机关已经确认李某某以李某之名在证券公司开户炒股的事实,而李某所谓的“接受李某某转移赃款的卡”,正是李某某以李某之名开户,专门用于炒股的银行账户。犯罪嫌疑人已经就此节事实向侦查机关陈述多次,侦查机关只要调取银行卡交易详单(卡号622xxxxxxxxxxxxxxx)对照即可验证。侦查机关似乎并不想查明该卡的实际使用人究竟是谁,拒不核实和调查该卡的使用情况。或是已经查明了,但故意隐瞒相关证据。事实上,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本案卷宗第3卷中李某某的客户编号为33xxxxxxx的股票交易记录吻合。李某将李某某还自己的钱,从李某某使用的银行卡转账到自己的卡里,何来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追缴?如果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追缴,为什么会通过转账,这种可以锁定收款人的方式,而且仍旧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呢?
(三)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明知67.2万元系赃款的依据不足

侦查机关仅凭李某知道“李某某生意失败、在外边欠了很多人的钱”,“到处在还别人的钱”,“以房子抵债”就能推论出李某明知67.2万元系赃款,简直是神一般的逻辑,逻辑学是体育老师教的?侦查机关认为生意失败,欠很多人的钱是犯罪行为吗?因为欠钱变卖财产还钱,也是犯罪行为?李某某诈骗案件本身就有一个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犯罪的过程,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只有他自己知道。如果李某某不选择跑路,而是积极还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其也只有民事责任。李某看到的,只能是李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外观,不可能知道其主观意愿何时发生了变化。对于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承兑汇票之事更是一无所知。

侦查机关之所以出现基本逻辑错误,以及不提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关键证据的根本原因,不是责任心不强、办案能力不够,而是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迫使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对侦查机关极度不信任,担心借条原件一旦交出去有被人为毁损的风险,因此没有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因为李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李某善意取得该款,依法无须退还。如果办案机关能认定李某属于恶意取得,大可直接扣划追缴,无须三番五次、兴师动众、软硬兼施的逼李某退钱。李某不退钱,最多使办案机关没有完成领导安排的任务,如何能“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二、请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本案侦查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因李某某涉嫌诈骗案中的受害人,系S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的妻妹赵某,S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不宜过问和办理本案,应集体回避。因本案中XX区公安分局未依法回避,因此影响本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

事实上,因为这个特殊原因,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在证人证言部分可见,最先报案的是赵某丈夫邸某某,以S市新源大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了报案材料,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侦查机关当天就对其丈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均在卷。赵宇2014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承认其丈夫邸某某是受其委托代为报案,汇票是李某某从赵某处骗取。而在起诉意见书的案件来源中,却故意回避赵某的名字,说是由受害人陈某2014年9月1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侦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事实上陈某的报案时间也不是2014年9月1日,而是2014年8月22日。

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文,其中对个别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了追款而非法抓人;因追不回款项而将无辜者长期关押等问题作出重要指示。其中第五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再次强调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办案,请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查明本案事实情况。

 


辩护律师:许憬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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