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

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意见

浏览量:时间:2014-11-13

 

2014年,房祖名、柯震东、张默、李代沫等多名演艺圈人士陷入涉毒案件,毒品犯罪也引起了社会极大关注。毒品危及人的身心健康,危害社会。我国对毒品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现在有多种形式,包括携带、窝藏、邮寄等等。安徽也是毒品犯罪的重灾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领先的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亚林主任、王非律师承办一起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以下是案件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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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亚太刑字第0035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而同案其他两名行为人已经被定罪判刑并交付执行。因此,我们对起诉书指控韩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上存在重大问题;同时韩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本案主要证据的收集存在重大瑕疵
(一)    扣押涉毒邮件的侦查行为存在严重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韩某犯有运输毒品罪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运输(邮寄)毒品的目的地临泉。而在临泉的邢塘邮政所,各行为人取邮包时,邮包内并没有毒品而只有手机和干果。起诉书载明,其中的毒品被海关缉私人员截获并提取后放入了可能用于追踪定位的手机。但毒品邮包在何处被截获、截获的过程如何?侦查机关居然没有提供扣押可疑邮包过程的材料和扣押物品清单;更没有嫌疑人或邮局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或物品持有人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本案中,作为侦查机关的合肥海关缉私局如何取得涉毒邮包我们不得而知,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文书表明经过了邮政部门签章同意,经过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200439日在阜阳海关办公楼四楼会议室将截获的邮件开拆。开拆之时,所谓的见证人不是邮政局工作人员而是负有国家安全使命的国家安全人员;拆包后也没有向邮政部门签发《扣押通知书》,没有向任何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即将可疑物品取出并带回合肥扣押。在侦查机关200439日的《检查笔录》上显示参加开拆的分别是合肥海关缉私局、芜湖海关、安徽省国安厅、阜阳市国安局,毫无疑问的是以上人员均属于侦查人员,其扣押程序不符合《程序规定》中扣押物品程序的要求。
(二)    毒品称重、毒品技术鉴定同样存在问题
本案的毒品称重、毒品技术鉴定未经犯罪嫌疑人指认和签字确认,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一份附卷备查。准确的说,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4313,因为只有当可疑的邮件被实际领取,运输毒品的整个行为才得以完成。2004312侦查机关在还没有采取抓捕行动前,即将原本是经过包裹的可疑物品剥离称量。整个称量过程既没有犯罪嫌疑人对毒品辨别确认,也没有邀请邮政部门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参加成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地点是合肥海关缉私局的值班室。尽管本案的各被告人对于毒品重量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侦查机关违法的低水平侦查为本案的所谓破获带来了重大的遗憾。毒品技术鉴定也存在同样的违法取证情况,抓获第一个犯罪嫌疑人杨某是在2004313日晚11左右,但是当日安徽省公安厅就已出具了检出海洛因成份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这个《报告》无疑也是在案发前。
二、韩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所谓运输毒品罪应指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本罪强调以运输为目的,从而将本罪与以走私、贩卖为目的的走私、贩卖毒品区分开来。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包括举动(举止犯)犯和过程犯。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涉及的罪名。而过程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运输一词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解释:运输是用交通工具把物质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或是载运;输运,亦或是使用适当工具实现人和物空间位置变动的活动。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运输是一种将货物或人员利用适当工具进行空间转移的行为方式。同时,对运输一词的理解还应当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出发,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含义的界定还可以参照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依此规定,运输是指承运人将货物或旅客从甲地运往乙地,并收取费用的运送行为,运送到目的地,运输行为方为完成,运输合同履行完毕。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运输是一过程行为,运输行为的完成是以运送至目的地为准。
依此观点,犯罪行为成立并不等同于犯罪行为的既遂,犯罪行为成立后,根据其发展形态,可有中止、未遂等停止形态。  运输毒品罪应属于行为犯中的过程犯,必须完成法定的运输行为才能构成既遂。与之相应的是,当行为人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运输行为尚未完成,相对于运送至目的地而言,社会危害性更小,应按照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处罚。
本案中突出的特点是,化名为“尹旺“的人接受谁的指使邮寄毒品并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认定韩某介入犯罪是从2004313日中午其接到嫂子的电话开始的。涉案的三名嫌疑人中最早被认定为运输毒品实行犯的应当是杨某,杨某通知了Y某邮包到了,Y某要安排韩某去邮寄取邮包。这样韩某在整个运输毒品环节中的角色是接受物品的角色。而藏匿毒品的邮件在未到达目的地时即被公安机关截获,毒品被调包成手机。尽管是为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需要,邮件被继续投递,但无论如何,犯罪嫌疑人运输毒品的犯罪意图已不可能实现。韩某接受到的只是手机而不是毒品。因此,本案运输毒品的犯罪形态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三、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
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合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刑终字第0217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与韩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犯罪的起意、毒资的筹集、与杨某的连络和报酬的支付都是由Y某实施。排除掉韩某去云南清水河的情节,韩在此起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而韩某去清水河购买毒品仅有韩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这一情节无法认定。因此韩某由审查阶段的走私、运输毒品罪到起诉时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前所述,本案中突出的特点是,化名为“尹旺“的人接受谁的指使邮寄毒品并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认定韩某介入犯罪是从2004313日中午其接到嫂子的电话开始的。涉案的三名嫌疑人中最早被认定为运输毒品实行犯并粉墨登场的的应当是杨某,杨某通知了Y某邮包到了,Y某要安排韩某去邮寄取邮包。这样韩某在整个运输毒品环节中的角色是接受物品的角色。其参与运输自接到嫂子的电话去邮局开始。而同案犯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作为邮件的汇兑人,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中不可缺少,如果离开杨某的帮助,韩某与Y某的运输行为无法完成。所以,按照起诉书的表述,韩某的运输毒品的行为要轻于杨某。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合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比较韩某与杨某在运输毒品案的作用,韩某在共同犯罪中更应被认定处于次要地位,应属于从犯。
四、韩某还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本案中,已决犯Y某和杨某在开庭时,都辩称其不知邮包里有毒品。而韩某在案发时亲眼看到邮包内没有毒品的情况下,还供认其明知邮包内是毒品,并认罪服法。已决犯的同案犯的不认罪态度已经被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而韩某认罪服法的态度应成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的毒品一直在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没有流入社会,这使得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一点也应成为对本案量刑时充分考虑的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的主要证据上存在重大问题;韩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比照杨某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亚林、王非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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