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辩护(二)|徐权峰律师办理故意杀人死立执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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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H省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H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总部(合肥)一级合伙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李某某与雷某英经被害人亮亮的父母介绍认识结婚,后雷某英与李某某发生纠纷,躲回娘家,后虽经劝返,但再次逃跑。李某某认为,当时在农村,新媳妇逃跑会让自己在村里抬不起头,以后很难再娶媳妇,于是心生怨恨,随后找到媒人军某夫妇(系被害亮亮的父母),让其帮忙要回彩礼,但军某夫妇没有帮他,所以李某某认为军某夫妇是在中间扣除了其部分彩礼,然后一起串通欺骗了他。因此,李某某一直怀恨在心
2002年2月6日上午,李某某回家路上看到亮亮,遂以打羽毛球为由,骗至自己家中,后其从家中拿一根绳子勒住被害人亮亮的脖子,将亮亮杀害,并将亮亮的尸体藏于自家床底下。
2002年2月7日晚,亮亮的尸体在李某某的床下被找到,后李某某趁人不备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亮亮系他人所致的窒息性死亡。
2019年7月18日因被举报,李某某于7月23日被抓获,时隔十七年归案,对杀害亮亮的事实供认不讳。
【相关背景】
在2002年2月6日亮亮被杀后,李某某一直在外逃跑,其父母及哥哥均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立案侦查,2002年2月9日,对三人监视居住;2002年4月9日被批准逮捕,一审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后经三位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03年6月26日,重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注:亮亮系未成年人,被害时11周岁;李某某与被害人父亲是一个家族堂兄弟)
【辩护经过】
一审由H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处李某某死刑,徐权峰律师在二审接受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徐权峰律师在与团队律师充分研讨本案后,认为本案系由情感纠纷所引发,特殊点在于在于被害人并非上诉人的发生纠纷的对象,而是一个无辜的孩子,从表面上来,似乎上诉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但经过反复阅卷,发现本案证据存在诸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之处,对于一个死刑案件,对证据的审查应当有着至高无上的标准,况且本案的背景较为特殊,上诉人的家庭与被害人的家庭系宗族关系,在本案发生后,上诉人的家庭已经为之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姑且不论上诉人是否真的实施了杀人行为,即使其真的杀害了被害人,结合案件的起因与背景来看,一审量刑畸重。
由于本案发生至今已经时隔近二十年,当年的全案卷宗以及上诉人的家人当年涉嫌包庇罪的卷宗均系本案的关键,因此徐权峰律师积极贯彻王亚林主任提出的十六字方针中的“主动进攻、调查取证”,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本案当年的全案卷宗,综合全案卷宗,徐权峰律师认为:
一、一审判决部分关键事实不清,部分关键证据缺失、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未达到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
二、双方家庭都已经付出了沉重、惨痛的代价,双方的仇恨以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需要时间来修复,对李某某应当重处但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H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H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附:二审辩护词
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法重要目的,对上诉人李某某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本身也是对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且也是一种惩罚,上诉人李某某必须接受法律的审判。
李某某将会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对其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由于李某某案发生时间久远,部分关键证据在当时情形下应当取证未进行取证,导致本案的部分事实,甚至关键事实不排除其他可能。
对于一起一审判决死刑的案件,二审应当对事实、证据和程序有着最为严格、严谨的把握,因此对于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应当予以最严格的审查。辩护人主要围绕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一、一审判决部分关键事实不清,部分关键证据缺失、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未达到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
(一)作为一起故意杀人案件,死因的鉴定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致死的关键、直接因素的认定至关重要,如认定的死亡原因是在不科学、不客观、不严谨,且严重违反尸检程序的情况下得出的,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本案未对被害人进行全面尸检,得出“系他人所致的窒息性死亡”,不严谨、不科学,更不客观,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存疑,未能排除其他如“毒化因素”、“疾病因素”的影响。
根据刑技鉴字(2002)第0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卷二P8),显示被害人的死亡结论为:死者亮亮系他人所致的窒息性死亡,即便是按照当年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尸检规范的要求,该份鉴定意见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根据鉴定书中反映的鉴定过程,表明未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全面尸体解剖,仅仅做了尸表检验,无法确定被害人真正的死亡原因,即无法排除其他致死因素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尸检未做胸部和脑部解剖,未对胃内容物进行检验,未排除毒化死亡的可能,未对胸部和脑部解剖,未排除心脑血管疾病死亡的可能等,还有案发时,正值皖北冬天,气温很低,不排除低温冻亡的可能。因此,法医鉴定意见在未进行全面解剖的情况下认定“系他人所致的窒息性死亡”显然是片面、不真实的。
第二、鉴定意见未判断被害人亮亮具体的死亡时间,被害人死亡的时间系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关键事实,属于应当查明的事实,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查明,导致死亡时间的事实不清;
第三、李某某实施勒颈行为后,受害人是否立即死亡,是否有其他介入因素,在没有进行全面解剖、没有死亡时间的认定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天的时间里,确实无法排除其他介入因素存在的可能。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行为人对此应当以“直接故意”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卷一P35),其作案行为是勒受害人的脖子,是否立即死亡,也就是死亡时间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很可能受害人是处于昏迷状态,这一点完全可以通过全面的尸体解剖予以查明。
第一,案发时正处寒冬腊月,如果李某某的行为仅仅导致被害人的昏迷,在当时的环境下,不排除小亮昏迷后被冻身亡的可能;
第二,李某某自作案后出门一直到晚上才回来,在如此长的时间间隔里,不排除有其他人进入现场的可能。
(二)本案关键物证尼龙绳并未扣押,作为检材不能确认来源;不仅来源不真实,还存在与其他相似、但无关物证混同的情况;作案工具辨认程序严重违法,该物证来源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根据在案卷宗,本案扣押的“尼龙绳”有两根,一根是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但是并未扣押笔录和物证保管记录;另一根,是在福某、英某和秀某“包庇案中,在福某家中提取的一根“绳子”,有提取记录。但是本案中,到底是哪根尼龙绳不能确定,来源不明,通过鉴定也确定与李某某无关;后通过辨认,在没有见证人、辨认视频中李某某明显不能辨认出来的情况下,通过诱导、明显的暗示才“猜”出来作案的“尼龙绳”,也显然不能认定该“尼龙绳”系作案工具。
第二,案发现场仅发现被害人的尸体以及尼龙绳,并没有人目睹案发过程,认定案件的证据绝大部多数是“口供”,虽然只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认定,但是本案恰恰是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部分关键言辞证据,没有得到印证;如案发现场的尼龙绳上并未提取到上诉人李某某的DNA,根据法医物证鉴定书,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显示:1号检材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即案发现场的尼龙绳表面未提取到李某某的DNA。也就是说,案发现场的尼龙绳并不满足证明系进入现场的唯一人员李某某所使用,更不能证实该尼龙绳就是作案工具。
第三,李某某对作案工具“尼龙绳”的辨认不真实、不客观;辨认没有见证人,程序严重违法,该尼龙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1)辩护人观看了辨认过程的录像,李某某并未识别出作案的“尼龙绳”,辨认笔录记载辨认过程不真实、不客观,李某某是在侦查人员明显暗示、明显指认下,在“猜”了两次以后,才确认了“作案的绳子”,并非辨认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辨认过程没有见证人,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辨认过程的真实性。而且在辨认录像中也反映辨认过程不客观、不真实。
(3)通过庭审的法庭调查,李某某对辨认过程也向法庭作出了供述和辩解,其辩解称不记得绳子的特征、外观和形态,这也符合记忆的基本规律;相反,辨认笔录显示(卷一P120)整个辨认过程持续了十七分钟,并且最终上诉人李某某辨认出了当年作案的尼龙绳,时隔这么多年还能记得尼龙绳的外观明显不合常理。
(4)从辨认现场的照片来看(卷一P121),用作辨认对象的尼龙绳粗细不一,颜色不一,即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这种情形虽不属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畴,但属于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因此,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证实该“绳子”为作案工具。结合对尼龙绳进行的鉴定也不能证明该尼龙绳系上诉人李某某所使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尼龙绳系本案的作案工具,李某某的供述并未得到印证。
二、双方家庭都已经付出了沉重、惨痛的代价,双方的仇恨以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需要时间来修复,对李某某应当重处但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李某某的行为对社会、对家庭、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都造成了莫大的伤害,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本案作为一起家族内部矛盾、又是婚姻纠纷引起的案件,不管是从刑事政策、从社会矛盾的化解,还是从案情本身、从证据来看,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修复,更符合死刑保留但慎杀、少杀的立法精神。
(一)从刑事政策、从案件本身的情况来看,李某某的行为恶劣,后果也很严重,但人身危险性从其近二十年来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来看,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符合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本案起因属“婚姻家庭纠纷”、“家族矛盾”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但是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属于“无预谋”临时起意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案发后,李某某一直遵纪守法,在家庭、在单位表现良好,并无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一直稳定供述,对犯罪事实坦白,对被害人及家属表示诚挚的忏悔,并表示愿意倾其所有赔偿自己的堂哥堂嫂,其亲属也代为积极赔偿。
根据2010年最高院《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上诉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二)从社会关系层面来说,对上诉人李某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第一,双方家庭因本案已经付出沉重的代价,其父母、哥哥都因当年的部分不真实的证言获罪,也是从家庭的层面对“被害人家属”的“赎罪”,部分减轻、缓解了被害人家属的仇恨。
案发后,李某某父亲福某、母亲英某及哥哥秀某均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立案侦查,2002年2月9日,对三人监视居住;2002年4月9日被批准逮捕,一审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后经三位上诉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03年6月26日,重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虽然重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检察院撤诉的裁定,但上诉人仍被关押至原审判决作出的两年刑期“刑满”才释放其母英某和其哥哥秀某。重一审期间,李某某的父亲福某在看守所死亡,李某某的妹妹在2010年左右自杀身亡。
案发后,福某、英某以及秀某因所谓“包庇”入狱,后被证明并不存在包庇行为,法院并未以生效判决认定福某、英某和秀某构成包庇罪,而是检察院作撤诉处理。根据在案证据,英某、福某之所以定罪,不排除存在部分证人作伪证导致。
历经近二十年,被严重破坏的社会关系正在恢复,双方家庭的仇恨,随着福某、英某、秀某被追究,福某冤死看守所,被害人家属的仇恨在某种程度得以缓和,也部分化解了被害人家属的仇恨。
- 对李某某严惩但“枪下留人”才不会让仇恨代代相传,也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
本案系民间家族矛盾所引发,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庭系同一家族,系亲属关系,家族矛盾、社会矛盾的缓和、化解需要时间、需要刑罚(对李某某、对福某等),但并非死刑立即执行就能做到。相反,这样对社会矛盾、社会关系、家族关系的修复十分不利,仇恨需要化解和缓和,而不是一代一代延续。
辩护人无意去否认李某某的罪责,但是从社会关系修复、双方家庭矛盾的化解以及付出的惨痛代价来看,仇恨正因为双方家庭都遭受灭顶之灾而得到缓和。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家属的仇恨、情感往往是判处上诉人死刑的重要依据或关键因素,但是辩护人想说的是被害人家属的情感是主观认识、是主观态度,按照正常的理解,按照同态复仇与家破人亡的说法,李某某的家庭也为之得到了“报应”并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受害人家属的仇恨,从理论上和现实中消减了受害人家属的仇恨心理。
辩护人试图从证据、从家庭矛盾的缓和、从社会关系修复等角度去阐述“枪下留人”的必要。作为“辩护人”除了“辩护”的身份外,还有“人”的角色,除了“理性”辩护外,基于人的基本伦理也试图“感性”的分析、“厘清”案件的细枝末节,让法庭能全面、客观和真实的了解本案。
综上所述,被害人亮亮的死亡是令人心痛的,上诉人李某某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时此刻辩护人完全能够理解被害人家属的悲愤和痛楚,但仍希望合议庭能够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出发,给上诉人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家庭一个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参考采纳!
此致
H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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