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一伤 成功争取缓刑判决——刘海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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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刘海(为保护委托人及被告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逮捕。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辩护人曾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与办案机关交流沟通,深入了解案情并制定详细的辩护策略。
2009年7月31日,A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起诉,作出指控:2009年1月29日下午,B村村民王平从C矿内带木板出大门,被矿内值班经警拦住检查,双方发生争执。之后,王平儿子闻讯伙同其村村民赶到现场,遂B村部分村民与C矿经警及部分施工单位人员聚集在C矿北门。矿上经警及工人准备离开之际,B村村民杨虎用手机拍照挑衅,燃放烟花弹向矿上经警及工人喷射,致使双方先是互用石头对砸,进而发生近距离斗殴。被告人张红持烟刀、刘海、许笑分别持应急棍参与殴斗。其间,B村村民杨华头部被砍一刀(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杨华儿子杨颂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09年10月22日,本案开庭审理,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红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之间是概括故意以及经警与工人之间是片面共犯的辩护意见同样适用于刘海;2、被告人刘海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加害行为,故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害人对伤害结果负有责任,且被告人刘海的行为是保护国家财产的行为,具有正当性;4、案发后,被告人刘海能主动交代参与打架的事实,悔罪态度诚恳;5、被告人单位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支付到位,被害人及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害人免予处罚。
2009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海为C矿经济民警,在履行保卫职责中,不能正确处理与当地村民发生的纠纷,超出职责范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受害人已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受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减轻处罚。判处刘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另一被告人张红则被依照主犯判处了四年有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委托人以及被告人对辩护工作很满意。
辩 护 词
(2009)亚律刑字第056号
合议庭: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海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海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在接受指派后依法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活动,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张红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被告人之间是概括故意以及经警与工人之间是片面共犯的辩护意见同样适用于刘海。现有证据看来,刘海虽然与被害人杨颂有过接触,但是这种接触的起因是由于杨颂冲到厂区内先打了刘海一棍,刘海主观上出于人的本能反应一反手将杨松的棍打掉,客观上这是一种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刘海继续对杨松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至于工人们或其他人将杨松打倒在地并致其死亡,与刘海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刘海不应当对杨松的死亡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其次,在杨华被打伤的实施中,虽然具体的行为实施者是张红,刘海也由于概括故意构成共犯需要对此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也正是因为刘海没有对杨华实施具体的加害行为,所以他在此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微乎其微的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再次,此次双方的冲突持续时间较长,从王平欲将国家财产(木板虽小,但也是国家财产)带出矿区据为己有到其召集村民围堵矿门,再到村民将大门推到,再到村民拍照挑衅、用石头砸经警,直到被害人父子手持凶器冲进矿区之前,面对这种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包括刘海在内的经警们都是非常克制的,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正如公诉人所述,刘海作为经警,他的职责是保卫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但是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众村民却无视国法,多次、肆意冲击矿区,殴打经警,甚至是在公安民警到场后都无法制止。由其是杨华,在局势一触即发的紧要关头却手持石块冲进矿区叫嚣“谁敢打我,有种的来打我!”嚣张气焰可见一斑,所以杨华虽然是被害人,但其同时也是惨案的始作俑者之一。应该说,造成一死多伤的结果是谁都不愿意看见的,但是,杨华对惨剧发生有重大过错却昭然若揭,刘海保护国家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也是不争的事实。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此情节能够予以考虑。
再次,案发后,在民警到刘海单位调查之际,刘海在领导的陪同下积极予以配合,并能主动交待参与打架的事实。虽然由于客观原因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过积极配合、主动交待问题的行为反应其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此情节也请合议庭能够予以考虑。
最后,被告人单位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支付到位,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害人免予处罚。这也同样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刘海在张红致杨华重伤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其具有诸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本案事出有因,毕竟刘海是为保护国家财产履行经警职责发生此事,有别于其他的带有流氓、泄愤及报复性质的伤害案件,且被害人也已彻底谅解被告人,社会负面影响已经降至最低,所以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刘海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姚进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评析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该案中,伤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然而,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那么,辩护人姚进律师究竟是如何说服合议庭,力挽狂澜的呢?
首先,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积极整理证据,论证一死一伤的结果并不是源于被告人具体的暴力行为,从而准确有力地证实被告人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所起作用很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次,敏锐地洞察这起案件的起因,将被害人挑起事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事实展露无遗。再次,有效地利用被告人的身份和职责,精准的界定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保护国家财产;从而将之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完全区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也得到了最强有力的说明。最后,恰当地说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并突出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的积极承担。综上,姚进律师以上述有力论点为基础,缜密的逻辑链条为辅助,构建了一个被告人应当得到减轻处罚的合法且完善的辩护意见;进而争取了理想的判决结果: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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