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金亚太无罪案例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获不起诉

浏览量:时间:2025-01-03

     【涉嫌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犯罪嫌疑人一】Y某

     【办案机关】G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高级合伙人

     【辩护人】储博刚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犯罪嫌疑人】H某

     【辩护人】王颖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部副主任
 
     【公安机关认定事实】

       2022年4、5月份,井某通过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盲盒部落”小程序并上线运行,以买卖虚拟盲盒为名进行网络传销活动。同年8月,“盲盒部落”小程序更换为功能类似的“福曦商城”小程序。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盲盒为产品,通过发展会员在平台交易盲盒并赚取手续费的方式,建立起上下层级网络关系。该平台设有三个层级,分别为独立运营商(区长)、团队长和散户。开通独立运营商要求:旗下团队双线15万元或者旗下人数30人;区长的直接下线为团队长;团队长的直接下线为散户。该平台返利模式为:一是推荐下级抢单奖励。直邀好友参加抢购和寄售,可以获得下级推荐奖励每单10-17元;直推会员抢购一单返利10%。二是团队奖励。1.独立运营商返利:当日业绩达30万至50万时,获得团队业绩的5%0;当日业绩达50万至100万以上,获得团队业绩7%;2.未加入独立运营团队返利:旗下团队业绩10万至30万时,获得团队业绩1‰0;旗下团队业绩在30万以上时,获得团队业绩3‰。

       经对案涉平台进行数据鉴定,认定Y某、H某伞下人数为913人,H某伞下人数为513人。
 
     【审查起诉结果】

     【案件承办流程及结果】

       1.2024年1月26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2.2024年2月,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

       3.2024年2月,辩护人与检察机关沟通案情;

       4.2024年2月,本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5.2024年3月,辩护人申请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

       6.2024年3月,辩护人撰写本案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寄送至检察院;

       7.2024年3月2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8.2024年5月11日,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9.2024年6月1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10.2024年7月-12月,辩护人数次与检察机关承办人联系,沟通案件情况;

       11.2024年12月23日,检察机关下达不起诉决定书。
 
       案件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Y某、H某决定不起诉。
 
       一、Y某、H某不起诉决定书

       二、H某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寄语

       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和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各种经济活动形式层出不穷,极大地丰富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和选择空间。然而,在这片繁荣与机遇并存的背后,也隐藏着一些不法之徒利用人们追求财富、渴望成功的心理,编织出一个个看似光鲜亮丽实则暗藏危机的传销网络。

       身为律师,我们见过太多悔恨的泪水,传销背后是虚假的暴富幻影,以伤害人脉、扰乱经济为代价。创业逐梦应选正途,靠诚信经营、勤劳打拼,莫被一时贪欲蒙蔽,别让侥幸心理作祟。法律威严,不容践踏,守住底线,方能拥抱光明、安稳的未来。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保持警惕,增强防范意识,远离传销活动。同时,如果发现传销行为或自己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应积极收集证据并及时向当地公安、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撰文丨储博刚、王颖
编辑丨代娜娜
审核丨陶鸿 蔡鹏
 
 
       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Y某、H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

       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行为可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且在案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在进行充分阅卷后,前往检察机关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Y某、H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便构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基于事实以及在案证据,Y某、H某实施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Y某、H某系经他人介绍加入,不属于本案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也未实施组织、领导行为

       由于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需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传销犯罪作为“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司法实务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根据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地位、作用,科学合理地划定打击对象的范围: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且未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不应按照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不符合立法精神,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激化矛盾。

     (二)本案存在侦查不全面的情形,关键嫌疑人D某及其他嫌疑人未到案

       D某作为平台客服的直接上线以及井某的女朋友,在本案中存在巨大犯罪嫌疑,应当查明其相关事实,不能仅因其本人的推责辩解即推翻全部犯罪嫌疑,此外,根据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伞下人员超过30人的用户有100余人,其中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多名诈骗案报案人同样涉嫌犯罪,而本案现移送审查起诉的只有七人,如果其他案涉用户存在犯罪事实,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应当区别打击。

     (三)在案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Y某、H某在“盲盒部落”平台中中伞下实际人数,事实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1、根据上海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Y某、H某下属层数为8层,下属用户人数为913人。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鉴定程序来说,检材来源不明,送检过程不明,存在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

       第二,从鉴定内容来说,其鉴定的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从鉴定结果来说,鉴定数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结论明显违反正常逻辑,属于“一错再错”

       2、根据徽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涉案金额审计报告,认定Y某、H某汇入资金为24.91万元,辩护人认为该部分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金额审计不全面,涉案金额审计报告仅针对52位伞下人员(区长层级)中的伞下人员(区长层级)在平台运营期间(即2022年5月-2022年11月)汇入资金及嫌疑人井某等人在平台运营期间(即2022年5月-2022年11月)的获利情况进行了核查,剩余伞下人员(区长层级)目前未调取到银行流水;

       第二,“盲盒部落”平台实际运营期间为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审计报告针对的期间超出了平台实际运营的期间,无疑会存在数额不准确的可能性,也会导致涉案金额虚高的情况,此外,审计报告同样无法体现出汇入资金的具体性质。

     (四)“福曦商城”尚未开始运行,Y某、H某在“福曦商城”平台的注册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福曦商城”鉴定Y某、H某伞下人数为913人,如果检察机关认可该结论,则应当追究Y某、H某在“福曦商城”平台中所实施行为的责任,但“福曦商城”尚未开始运行,仅仅是录入了一定的用户信息,因此,Y某、H某“福曦商城”注册用户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具有可罚性。

       二、即便认定犯罪嫌疑人Y某、H某实施了相关行为,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且情节轻微,可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一)Y某、H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因此,犯罪嫌疑人Y某、H某被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Y某、H某仅为一般参加人员,如却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其作用和地位认定时应当有所区分

     (三)Y某、H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

     (四)Y某、H某不起诉,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发挥刑法教育与预防之功能

       本案中,Y某、H某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起诉的情形,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所规定的不适用不起诉的情形。

​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Y某、H某实施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外,Y某、H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起诉的必要性,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Y某、H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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