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万合同诈骗:四年辩一案,十年改缓刑
浏览量:时间:2023-09-06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118万、缓刑
【办案结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G某
【辩护人】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
杨晗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未成年人犯罪辩护部主任、权益合伙人
鲁鑫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实习律师、法律硕士
【案情简介及办案经过】
G某被指控于2019年指使W某(已判刑,有期徒刑七年)、S某(已判刑,有期徒刑十年)采用0月供购车的方式,吸引被害人给付财物、购买车辆。在被害人交付财物后,G某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害人使用,后因车辆断供,导致被害人车辆被强制收回。经侦查,G某为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金额达118万余元。
案发后,金亚太高正纲、杨晗春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本案,在对本案进行全面研判的基础上,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出具专业辩护意见。
2020年至2023年,该案历经侦查、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排非程序(成功打掉G某在案有罪供述)、报延两次、中止审理一次、审判阶段第一次激烈庭审后,休庭长达1年4个多月,辩护人与公诉人继续开展法庭外的“交锋”。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前变更起诉书,从原指控G某为主犯到指控G某为从犯。辩护取得阶段性胜利。
变更起诉后,本案第二次开庭,辩护律师针对变更后的起诉书调整辩护意见,坚持无罪辩护观点。最终历时四年,本案在第三次开庭时等来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G某由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改为从犯;在量刑评价上,由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改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一场马拉松式的辩护,一份跨越时间的坚守,G某迎来了最终的裁决,也迎来了回归家庭的自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公开宣判,G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律师寄语】
高正纲:刑事辩护,救人水火;一纸辩词,重如千钧
杨晗春:四年坚守换他人自由,九年砥砺磨辩护利剑
鲁鑫宇:以专业为根,求公正之果
撰稿|高正纲、杨晗春、鲁鑫宇
编辑|许巧蔓
审核|陶鸿、丁大龙
附:相关法律文书
【2021年起诉书】
【2023年变更起诉书】
【刑事判决书】
【辩护词】
【第一次开庭辩护词】
坚持疑罪从无,才能防范冤假错案
—G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G某案是一个不应该走上法庭的案件,G某持续喊冤,辩护人申请侦查机关撤案、申请检察机关不起诉,但历经多次退查,纵然指控证据千疮百孔,今天两鬓斑白的G某仍然站在了法庭上。感谢审判长充分保障G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我相信,也请G某相信,审判长、合议庭会给本案一个公正的审判。
根据公诉人庭审的指控逻辑,G某参与了L公司的成立、股权变更、经营和指使W某、S某关闭公司,因此G某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首先,除G某参与L公司的成立、股权变更之外,Z某、H某1、S某、H某2均参与了,因此,指控G某实施了犯罪事实的关键在于G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指使W某、S某关闭公司。
其次,纵观全案证据,无法证明G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指使W某、S某关闭公司。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G某参与了公司事务决策、人事管理、经营管理、公司财务管理和控制。即便是侦查机关提交的资金审计,非但不能证明G某获利,反而能够证明L公司、W某、S某至今还欠G某多笔债务。同时,本案除S某、W某的供述外,其他的证人证言或是传来证据或是猜测性陈述,没有证据能力。本案W某、S某的供述各六次,但不仅二人供述之间有大量矛盾之处,与其他证据也有大量矛盾之处。且S某、W某在涉案公司2018年1月关闭后,两人一同潜逃,无法排除二人串供的嫌疑;且二人供述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二人供述关于“G某是L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第三,本案认定“G某是L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证据不足,反而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L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有大量言词证据、客观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购车协议、转账记录等)、L某4和H某1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W某、S某才是实际负责人。
第四,在公安机关未对本案刑事立案前,G某就多次报警求助,且成立维权群,在群里号召大家一起报案,积极主动的寻求各种方法找W某和S某,这也是W某和S某把责任推给G某的原因。
最后,辩护人想强调的是,G某仅因前期参与成立L公司而被其他人员猜测是L公司实际负责人,也导致公诉机关错误指控。经过庭审已经查明,W某的购车模式与G某的DT合作模式截然不同,G某参与DT合作只是为了通过DT平台赚取奖励,当L公司刚成立且与DT合作未谈成,G某(S某)、Z某、H某2均退出该公司,其自始至终没有实际参与L公司经营,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G某被指控之罪纯属子虚乌有,具体意见如下:
一、客观上,本案用于证明“G某是L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
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G某指使S某、W某(均已判决)等人在H市B区注册成立L公司……G某运作股份变更,让S某主要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让W某负责与购车客户接洽、办理提车等业务……2018年1月,G某指使S某、W某将公司关闭。指控G某是L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此,G某自始自终作无罪辩解,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论是被害人、证人X某等提供的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还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客观证据均不能证明L公司的行为与G某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G某是L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同时经过庭审,公诉人出示的S某供述、W某供述、H某2证言、Z某证言、X某证言、H某3证言、S某证言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全部是言辞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具体意见如下:
(一)S某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
1、S某供述与他人陈述、客观证据相矛盾,其整体陈述虚假性极高,具体表现为:(1)在卷的购车协议以及被害人陈述均能证明被害人知道客户的购车款中一部分钱用来在DT等融资平台投资,如W某证据卷三第10页,“5、如果甲方对接的平台不能正常运营,剩下的贷款由乙方接着还款,甲方之前付过的款项作为乙方的补偿”;W某证据卷一第101页T某陈述,“合同内承诺“L公司”将我们的钱投资到平台上挣钱,无论平台倒闭不倒闭我的车辆月供都由公司承担。最后R公司给车子上了牌,安装了GPS我就把车子开回家”。但其却在笔录中陈述,“我们公司没有和客户讲客户的一部分钱用来积分投资的事情”;(2)H某3和X某是经网友介绍入群直接与W某对接谈代理事项,并非G某介绍而来,H某3陈述,“2017年5月份左右,我认识的网友W某2将我拉进“微首付0月供购车购房群……于是W某2就将W某介绍我,我后未还将好朋友X某也拉进这个群,准备同X某一起做这件事……2017年5月以后,我与X某同W某谈好了负责D地区的代理业务,我们签订了代理协议”。X某陈述,“2017年4月份左右,我经H某3介绍同W某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而S某却在笔录中陈述,“H某3和许文魁也是G某介绍来的”;(3)与H某2、Z某、H某1等股东的陈述矛盾,H某2:“公司成立时,你们股东有没有进行过投资? 没有。”,Z某:“实际我们没有向公司投资一分钱。”,H某1:“我占公司25%的股份,2018年8月23日成为公司的法人,但我没有实际投资和参与公司的管理”,故本案L公司成立,股东均没有实际投资,而S某却陈述,“L公司”资金是G某出的……
2、S某陈述内容具有内部矛盾性,整体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其陈述“我和G某讲了公司的账户里没钱了,G某讲他也没有钱,讲DT封网了,我和G某讲我要离开了,G某讲走吧”,“后来公司没钱了,我就和G某讲我要离开了”,“G某他们后来也跟我离开公司的”,如果真如其所言,G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身为手下人员的S某应听命负责人G某的安排,G某拍板决定离开,其他人追随,而不是手下人员向老板主动提出离开、关闭公司,G某跟随。如此,也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G某指使S某、W某将公司关闭”系错误认定。
同时,对于50万元装修款,在案银行流水没有该笔装修款。S某第一次供述中提到,“G某把50万元打到我的建行账户后付给了装修公司”但S某在最新的讯问笔录中又供述,“(装修费是怎么给你的)之前讲过,好像是50万,W某给我讲的,这张卡一直没在我身上”。也就是说,该50万是听W某讲的。
3、S某供述用于支持“G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1)S某被认定为公司主要人员,与本案利害关系,完全可能为了推脱刑事责任而作出虚假供述;(2)相关陈述如“公司的装修费是G某给我,我同W某找的裝修队装修的”等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3)相关陈述“应该是G某负责去租的”,“L公司”资金是G某出的,我们平时有什么事都经过G某同意,所以公司实际老板应该是G某”系猜测性陈述,不具有证据资格,且S某身为公司主要人员,是能够确切回答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等具体事项的,但是其在最后一次陈述中如此模糊其词,可见,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4、S某关于“G某与他和W某住在一起”、“经G某同意转过一笔账”、“有一张农业卡在G某手里”、“G某以公司需要公车为由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车”、“G某经常打电话让我给他还信用卡,1万-3万元不等”等只是S某个人陈述,不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G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或参与了诈骗行为。
(二)W某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1、W某供述与他人陈述、客观证据矛盾,其整体陈述虚假性极高,具体表现为:(1)在卷的购车协议以及被害人陈述知道客户的购车款中一部分钱用来在DT等融资平台投资,如W某证据卷三第10页,“5、如果甲方对接的平台不能正常运营,剩下的贷款由乙方接着还款,甲方之前付过的款项作为乙方的补偿”;W某证据卷一第101页T某陈述,“合同内承诺“L公司”将我们的钱投资到平台上挣钱,无论平台倒闭不倒闭我的车辆月供都由公司承担。最后R公司给车子上了牌,安装了GPS我就把车子开回家”。但其却在笔录中陈述,“客户提到车子后余下的购车款,由“L公司”负责解决,公司具体怎么去解决客户购车余下的款额,公司没有明确向客户讲过”;(2)H某3和X某是经网友介绍入群直接与W某对接谈代理事项,并非G某介绍而来并洽谈代理比例,H某3陈述,“2017年5月份左右,我认识的网友W某2将我拉进“微首付0月供购车购房群……于是W某2就将W某介绍我,我后未还将好朋友X某也拉进这个群,准备同X某一起做这件事……2017年5月以后,我与X某同W某谈好了负责D地区的代理业务,我们签订了代理协议”。X某陈述,“2017年4月份左右,我经H某3介绍同W某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而W某却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公司主要有我同S某、G某、W某4、H某3、X某、W某3、L某等。其中H某3、X某、W某3在公司的提成是同G某谈的,L某在公司的提成是我同她谈的”。
2、W某供述中用于支持“G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1)W某被认定为公司主要人员,与本案利害关系,完全可能为了推脱刑事责任而作出虚假供述;(2)相关供述如“G某每个星期至少来一次,公司法人吴海涛有时来公司,另外还有一个老头是G某请来打扫卫生和招待客户的”,“2017年10月左右G某带着我租了H市B区汽车城1栋1807室用于进行发展业务”等没有客观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相关供述如“物业费应该是G某负责,但具体是谁给的我记不得”系猜测性陈述,不具有证据资格,且W某身为公司主要人员,是能够确切回答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等具体事项的,但其模糊其词,可见,其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三)H某2、Z某陈述系其推测,不具有真实性
H某2仅仅陈述“L公司实际操作成立就是W某同G某”,Z某也如此“事实上平时公司的事情都是G某同W某在处理”,但是,二人身为L公司的外部人员没有说明依据什么判断G某实际操作成立该公司,该陈述仅仅系其推测,不具有证据资格。且从时间节点上来看,两人只知道L公司成立时的情况,对未与DT合作后的L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不知情。
(四)X某陈述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
X某陈述“我曾向W某提出要求将公司在平台上投资的钱情况给客户看,让客户放心,结果W某讲,他让G某具体负责,他不知道”证明了是W某让G某具体负责某一块,W某能够安排G某,所以W某是老板。此外,该证据与证明“G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G某向来都是在DT平台拥有股份。且该陈述系传来证据(W某讲),不具有真实性。
(五)H某3陈述系传来证据、猜测性言语,不具有证据资格
H某3陈述“W某曾对我讲“L公司”是他同G某、Z某合伙搞的”,“我认为“L公司”主要人员有W某(实际负责人),S某(会计)、Z某(法人)、G某(幕后管理者)、W某4(我当时认为他是法人)”,辩护人认为:1.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2.猜测性陈述;3.Z某就不是合伙人,同样G某也不是合伙人。
(六)S某全案两次陈述,第二次仅陈述G某和W某一起谈合作,无法证明“G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两次陈述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
S某第一次陈述是2018年3月25日,第二次陈述是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陈述没有提及G某,而第二次却陈述:“W某当时带着G某到我们公司同我谈合作事宜”,“W某跟G某到我们公司同我谈合作时,G某介绍讲,他是LX县工商局的领导,因为有公职不便出面,由W某具体负责”。辩护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2018年3月25日第一次陈述并没有提及G某,反而两年后的陈述特指其带着G某来谈合作事宜,前后陈述矛盾;2.从何判断此人是G某,没有辨认笔录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此外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洽谈合作时G某在场,也不能证明G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七)L某4、H某1当庭证言能够证明G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参与公司经营
L某4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1.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W某、S某、X某与G某共计25万元的银行流水,实为L某4跟W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只是通过G某的账户进行流转;2.L某4出借自己给W某,W某本人打了借条给L某4,证实W某为借款人,且L某4出借给W某的钱用于公司经营(垫付车款),W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L某4在与W某交往过程中,W某说他是L公司的负责人;4.S某2向G某和L某4承诺,如果W某能够在S某2处筹得资金,S某2答应先将该笔款项还给G某和L某4,证实W某欠G某钱。
H某1的当庭证言:1.证实变更股权时,G某不在场;2.H某1是应W某的游说成为L公司的法人,G某全程未参与;3.G某找过H某1,让H某1把公司注销;4.H某1准备注销公司,但身份证没有来得及给W某;5.G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G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人,同L某4一样同为出借人,且多次让H某1将公司注销,可见G某与W某并不是站在同一条战线上的,更不是公司的幕后老板。
综上,上述证据除S某、W某的供述外或是传来证据或是猜测性陈述,没有证据能力。而S某、W某的供述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巩固其证明力,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据S某供述,涉案公司2018年1月关闭,S某同W某一同逃往W某老家,直至2018年7月份两人先后投案。鉴于两人案发后一起潜逃,不能排除两人串供的嫌疑。同时证人L某4和H某1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G某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W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认定“G某是L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能够证明G某不是实际控制人。
二、相关人员猜测G某是L公司实际负责人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纯属错误指控
综合全案证据,实际情况如下:
1.2017年3月,G某通过Z某认识H某2、W某、S某,W某提议注册汽车销售公司,与DT平台合作,成立DT平台汽车销售部。2017年3月底,G某引荐W某与Z某3在WK大厦(DT平台办公地点)见面,W某与Z某3商谈通过DT平台进行销售车辆事宜,后用DT平台办公地点作为经营地点成立“L公司”,由Z某、H某1、S某、H某2任股东,各占25%股份,Z某担任法人。S某是G某前妻,当时S某不在场,G某替S某作主让其占25%股份,想通过DT平台赚取奖励。
2.2017年5月,L公司迎来第一笔生意,W某收了客户钱之后,没有走DT平台,并声称“这钱投给DT平台,万一DT平台倒闭,自己什么都落不到,不如放在自己手里”。G某、Z某察觉W某不对劲,对钱看得太重,于是要求W某注销公司,Z某3察觉W某不与DT平台合作,Z某3便通知Z某让其将“L公司”注销,并让G某通知Z某注销该公司,Z某回复说W某讲新公司需一个月之后才能注销。L公司与DT平台没达成合作,G某便督促Z某将该公司注销,于2017年8月份将S某股权退出。庭前,辩护人申请了证人出庭出证,G某本人也愿意与Z某当庭对质,但遗憾Z某在经法院通知后未出庭作证。
3.因G某借给W某的钱,W某一直没有归还,G某一直向W某追债,在2018年1月25日,G某堵着W某,不让其走,W某将其带至金融公司S某2处,S某2留下G某银行卡信息,并承诺还钱给G某。后W某失联,G某建立维权群和领其他受害人去B区刑警三大队报案,不存在指使S某、W某关闭公司的情况。
4.关于本案补充侦查卷一第3页证据《“S某、W某等诈骗案”资金审查项目补充说明》中,G某与W某、S某、X某之间的资金关系并非公司之间的财务安排,而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另附表格《G某与W某等人之间资金关系》予以说明,经分析,W某仍拖欠G某以下金额:(1)W某拖欠G某29403元(192565-179162+16000=29403);(2)G某借给W某10万元W某仅支付部分利息;(3)W某提出让G某帮忙提面包车,G某遂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提车,且该部分贷款每月W某仅支付了3169元,后期只偿还20000元。所以根据G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仅能够证明其没有从W某、S某、L公司获利一分钱,反而W某仍拖欠G某至少10余万元。
三、认定“G某是L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尚存诸多疑点
1、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G某不是L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L某4和H某1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G某不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本案大量言词证据、客观证据证明W某、S某是实际负责人。如(1)L某4陈述,其借款50万元给W某,W某让其转账到S某的建行卡。同时银行流水反映,W某主要通过S某转账给G某向L某4还款,可见,W某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资金,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W某供述:“我大概是2017年5月份左右,经过S某介绍进入“L公司”,S某当时是公司的股东,好像占股10%。S某介绍我到公司主要负责提车业务”,W某系经S某介绍,S某安排,并非G某;(3)H某1陈述,“W某同G某对我讲,W某准备到合肥市办一个汽车销售公司,他们要求我在W某的公司内占股份”,“G某跟我讲,W某经营的“L公司”搞得不错,发展很好,为了以后我方便进行卖房送车的促销活动,G某建议我做“L公司”的法人”,证明公司是W某的;(4)X某陈述:“你将W某的情况讲一下? W某,男,汉族,江苏省沐阳人,30多岁,他是L公司的负责人”,其证明W某是公司的负责人;(5)S某陈述:“后来W某不交月供,公司也联系不道W某以后我们才开始拖车”,证明其认为W某是公司负责人,联系不上W某没去联系G某等其他人,直接拖车;(6)T某陈述:“问:你可知道L公司的老板谁? 答:我们购车始终同W某联系,并且后期办理各项手续也是W某给我们办的,所以我们都认为W某是公司的老板,且W某自己也讲他是公司的负责人。”证明W某是公司负责人……其他多名被害人陈述也能证明对接的是W某,W某是L公司实际负责人,不再赘述。
3、B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也载明,2018年1月左右,犯罪嫌疑人S某、W某等以“L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客户的月供为由将公司关闭,进行逃离,G某的犯罪事实无法查实。
4、如G某为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事务、决策必然需要G某参与或同意,即使G某不参与经营管理,其至少应当控制公司的财务,但事实并非如此。G某是公务员,长期工作、生活在LX县,对于G某通过何种方式、何人来控制公司,在经营管理公司时又是跟何人进行交接,如何进行交接,本案均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的言词证据、客观证据如转账记录、协议等,均证明公司所有资金确由W某、S某所控制,如W某陈述“客户一般都将钱打入S某的名下的银行卡号内,也有个別的客户将钱打入我的银行卡内”。因此,G某无法控制公司的人、财、物。
5、G某没有任何获利,W某现仍欠G某借款未还清,也多次报警求助。对于G某没有任何获利,辩护人已另附表格《G某与W某等人之间资金关系》予以说明。同时在卷证据显示,G某因找不到W某而向B区公安分局刑警三队报警。
6、G某在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前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让其他受害人积极报警。在W某跑路之后,G某劝说L某也去公安机关报案,L某后报警。根据W某补充侦查卷第18页,本案2018年3月30日立案,W某证据卷三第86页,L某2018年3月9日填写报案单,如G某涉及公司经营,其应当躲避侦查或者按兵不动,不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使其犯罪行为暴露在公安机关眼下。
7、案发后,W某同S某一起潜逃,而被指控为实际控制人的G某却同其他被害人一样无法联系二人。如G某与W某、S某共同犯罪,三人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公司关闭后,三人应当聚在一起商量对策。如G某为公司的控制人,W某和S某即使不听从G某的安排,在案发之后也应当与G某沟通,商量解决的办法,甚至让G某想办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案发之后,为何W某和S某一起潜逃到W某的老家,两人相互之间联系,但G某却同其他被害人一样找不到W某、S某,最后G某需要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帮忙向二人要钱。
四、主观上,G某参与了前期L公司的注册成立与引荐公司与DT合作以通过DT平台赚取奖励,但合作未谈成后,便退出该公司,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本案证据,G某、Z某、H某2、W某等人前期一直在与DT公司谈合作,准备以DT模式成立车辆部来开展业务,遂于2017年3月注册成立了L公司。公司刚成立,因经营理念不同,且L公司与DT公司合作也未谈妥,各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G某、Z某、H某2欲退出L公司,G某让Z某督促W某办理股权变更,直至2017年8月L公司变更了股东、法人。
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G某、Z某、H某2原意成立L公司只是想:客户通过L公司的相关购车方案缴纳相应折扣的购车款并在一定期限后配合过户提取车辆。而L公司通过收取手续费后,将手续费放入DT、云联汇等金融平台上购积分谋取经济利益,然后用投资所得还客户欲提车辆的月供,剩下资金用于公司开支与股东分红等,上述三人自始至终只是想投资谋取经济利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来说,早期与DT公司谈合作的模式,与本案被指控诈骗的购车模式完全不一样。
五、本案的犯罪数额存在以下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数额=被害人损失数额=被害人转给被告人的购车首付款数额-车辆月租数额*实际使用月数,各被害人只要实际使用了涉案车辆,就应当支付每月的租金,且公诉机关认定X某的损失时也是这么计算的,故应当以统一标准认定本案所有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车辆月租数额*实际使用月数应当从其损失数额中扣除,在此,辩护人逐一分析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
1、关于W某3:(1)W某3欲购车辆的首付款只是15万元,并非185000元,故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其实际转款只是15万元。(2)据被害人W某3陈述其实际使用过租赁的车辆,且使用了9个月,故其向被告人转账的数额应当扣除使用车辆的月租数额方为其实际损失,而月租数额没有查清。
2、关于C某1:(1)所谓的被害人C某1,根据W某 证据卷二第120页的转账记录,经X某辨认为S某转给C某1代理费,故C某1是本案的代理人,其转给被告人等人的数额不一定全是购车款,其收到的数额也可能远不止审计报告所列部分;(2)此外,根据W某证据卷一第119页S某的陈述,C某1提车成功,实际使用了欲购买的车辆,但月租金数额没有查明,故C某1实际损失数额没有查清。
3、关于W某4、Q某:W某4曾从被告人处收款,不排除其系本案的代理人,故其转给被告人的数额不一定是购车款。
4、关于Y某:(1)仅凭其陈述和收据认定其转给被告人等人购车款9.9万元,没有银行流水予以印证;(2)根据W某证据卷二第29页,已经赔偿给Y某三万元,该数额应予以扣除。
5、关于W某5:其损失数额为多少,陈述自己损失24.3万元,其报案单也显示其自认损失243400元,此前的起诉意见书等也均认定其损失24万元。
6、关于X某:其实际使用涉案车辆三个月,故转给被告人的购车款中应该减去三个月的租车数额,其报案单中陈述月供是6823元。
7、关于C某2:(1)仅凭其陈述和收据认定其转给被告人等人购车款3.7万元,没有银行流水予以印证;(2)其实际使用涉案车辆两个月,故转给被告人的购车款中应该减去两个月的租车数额。
8、关于L某1:没有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其转款数额。
9、关于Q某2:(1)W某 证据卷三P73:Q某2的购车协议:“如果平台不能正常运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明目的:Q某2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其损失数额应从本案诈骗数额中扣除;(2)没有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其转款数额;(3)根据W某证据卷二第29页,已经赔偿给Q某2三万元,该数额应予以扣除。
10、关于Y某2:起诉书指控Y某2遭受财产损失70000元,但是该审计报告并没有对其损失进行审计。
六、指控为实际控制人的G某未从涉案公司获利,相反W某、S某的日常开支全部由公司报销,且W某不是公司负责人却以自己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符合常理
根据在案证据,W某月工资仅5000元(W某自述3000元,S某供述W某是5000元),W某、S某的日常开支全部由公司承担,公司不设立公司银行账户,也没有会计报账,甚至没有任何账本,收取客户的钱全部转入W某、S某名下的银行卡。简言之,公司客户所缴纳的钱全部由W某和S某实际控制。
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G某控制公司的资金,且因其不经常到合肥,也无法对W某、S某有任何实质的控制与约束。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18万,全部被W某、S某支配,若指控G某为实际控制人,不符合常识。
同时W某一直指控G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W某以自己的名义向L某4借钱50万元(打了个人的借条)、向H某3借钱10万元,均用于公司经营。如确如W某所述,其作为一个普通员工,每月工资只有3000元,却以自己的名义打欠条借钱给公司使用,这完全违背了公司员工与老板的关系,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辩护人想说三人成虎,被害人竟成被告人,G某本是W某等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却无端被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非但不能追回遭受的损失,反而被错误追诉,其身心均受到了极大的委屈和折磨。但今天的中国,不是混乱的战国,谎言重复千遍,也不可能成为真理。G某一案,《刑诉法》第200条早已给出答案,那就是疑罪从无。
恳请贵院严守司法底线,恪守证据裁判规则,依法宣判G某无罪。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正纲、杨晗春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0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次开庭辩护词】
三人成虎,被害人竟成被告人
—G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辩护人对合议庭为查清案件真相,作出公正判决,在一年四个月以后组织第二次开庭表示感谢;对于公诉人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撤回G某全部讯问笔录,维护G某的合法权益表示认可。仔细研读变更起诉书,结合现有在卷证据,辩护人依然坚持认为G某只是L公司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新的指控逻辑
在新的指控事实中,改变了原对G某系“L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控,转为指控G某积极配合W某、S某实施诈骗活动,具体内容如下:
1.G某伙同W某组织Z某、H某、H某2等人成立L公司,以“0元购车”、“三折购车”等活动去吸收客户资金,并借机牟利;
2.L公司成立后,因与DT平台平台的合作失败,导致其预期计划未能实现,从而进行股权变更,由S某(75%)、H某2(25%)进行持股;
3.G某在明知原计划经营模式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然积极配合W某、S某二人,通过采用筹措资金、介绍工作人员、寻找租赁场所、以公务员身份洽谈业务以及接待合作车商与客户的方式进行牟利活动。
依据上述变更的指控事实来看,其指控G某明知“L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下,积极为W某、S某的合同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辩护人结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在案证据,认为:首先,在事实认定层面,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且相互冲突;其次,在法律适用层面,G某的涉案行为的程度远低于其他在案人员,举重以明轻,在H某3、X某某等人未被刑事追诉的情况下,将G某评价为共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同案不同判。
二、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
(一)W某、S某的供述存在串供的情况,且与本案事实
存在重大冲突,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1.W某、S某存在串供的可能
(1)W某、S某的反常情况,为两人串供提供基础
首先,W某系江苏人,S某系山东人,两人在L公司无法维持经营时,两人不是各自返回自己的居住地,而是选择一同逃跑、一起居住,这一情况为两人进行串供提供了客观基础。
(2)W某、S某两人具有串供的动机
W某、S某均系L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在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时,两人首当其冲地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在两人共同逃跑的情况下,通过串供将刑事责任转移给G某从而实现自身逃脱刑事责任追究是完全有可能的。
2.在案证据能够充分反映W某、S某存在串供的情况
谎言无论多么完美,终有被拆穿的一天。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串供者的陈述普遍体现为两大特点:第一,串供者的陈述在宏观上共同指向同一个目标;第二,串供者的陈述经不起仔细推敲,且与在案事实存在重大矛盾。而本案中W某、S某的供述则完全符合上述串供的特点。
(1)在宏观上,W某、S某的供述均指向同一目标,即将刑事责任转嫁于G某身上
在W某、S某的供述中可以发现,两人在供述内容上均将L公司的实际责任转嫁给G某,从而实现自身刑事责任的宽缓。
(2)W某、S某的供述在整体上存在相似性
首先,在客户是否知晓投资资金的具体用途方面,W某、S某在供述中均提到“公司具体怎么去解决客户购车余下的款额,公司没有明确向客户讲过,...”
其次,在H某3、X某某如何加入L公司方面,W某指出H某3、X某某系是G某介绍加入的,S某也与W某保持高度的一致,将两人加入L公司的介绍人设定为G某。
(3)W某、S某的供述在细节上存在相互矛盾
首先,关于W某如何进入L公司的问题,S某和W某两人之间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S某在供述中提到W某是与G某等人一起来到合肥的,而在W某的供述中则变成其是2017年3月通过S某介绍来到合肥的。两者关于W某如何进入L公司的供述存在重大冲突;
其次,关于W某在L公司的工资待遇问题,S某和W某两人之间的陈述也存在重大矛盾。依据W某与S某的陈述来看,W某的工资由S某进行支付,S某陈述其答应每个月支付W某5000元工资,而W某陈述其月工资只有3000元,支付人与接收人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4)W某、S某供述相同部分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
首先,关于客户是否知晓缴纳资金的去向问题,W某、S某均在供述中表示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客户资金的去向。而本案附卷合同明确规定:“如果甲方对接的平台不能正常运营,剩下的贷款由乙方接着还款,甲方之前付过的款项作为乙方的补偿。”以及被害人T某1的陈述来看,客户明确知晓支付资金用于平台投资。因此W某、S某的统一供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其次,关于H某3与X某某加入L公司以及提成的问题,S某与W某的供述与在案证据存在重大冲突。S某提到,H某3与X某某系由G某介绍到L公司进行工作;W某提到,H某3、X某某、W某2在公司的提成是同G某谈的。而H某3[ 证据卷第103页]陈述,“2017年5月份左右,我认识的网友W某1将我拉进“微首付0月供购车购房群……于是W某1就将W某介绍我,我后来还将好朋友X某某也拉进这个群,准备同X某某一起做这件事……2017年5月以后,我与X某某同W某谈好了负责砀山地区的代理业务,我们签订了代理协议”。X某某[ 证据卷第91页]陈述,“2017年4月份左右,我经H某3介绍同W某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与W某、S某的供述不同的是,H某3、X某某等人直接对接的人并非G某,而是W某。
综上来看,W某与S某在L公司关闭后,反常地选择一同逃跑,并在归案后作出统一但虚假的供述,共同指向G某,两人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无论是在认定G某为实际控制人还是认定其为帮助者上均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指控G某协助筹措资金无证据支持
1.G某的9.8万元先系W某借款,后为买车支出
依据G某陈述来看,G某于2016年因信用卡问题认识W某,后W某在利辛的公司宣称“低首付,0月供提车”,后G某因计划给其儿子购买一辆奔驰车,遂通过W某进行购买,并交付98000元作为购车款项。
结合在案证据来看,G某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该98000元的具体使用用途为购买车辆,而并非是为W某筹措资金,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W某在利辛时已经设立公司开始宣传“三折购车,0月供”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X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到:W某原来在A省LX县开一家公司(公司名字记不得),公司对外宣传“三折购车,0月供”。
第二,关于G某陈述的购买汽车的情况,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G某的询问笔录:“我交了费以后长时间没有给我车子,我经常到他公司找他,最后他没有办法给我搞了辆卡罗拉新车(车牌为皖AB870R,时价十万元左右),并答应年底把我需要的车子搞给我。这辆卡罗拉是他带着我到一个汽车4S店内取的新车,并且都已上好了车牌。”
苏伟的讯问笔录:“SQ公司是出资方,业务推广方负责宣传找客源。我记存丰田卡罗拉找一个叫G某的人找我购买的,还有一个叫W某的一起的。”
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G某出借给W某9.8万,后转为购车款的事实,G某并非给W某筹措资金。
2.L某1借款给W某,系其个人行为,与G某无关
据G某个人陈述,L某1借款给W某50万元,其本人并不清楚,G某在去索要W某所欠的个人款项时,才得知L某1借款的事情。后W某以优先偿还G某债务为由,请求G某说服L某1延长借款期限,遂G某向L某1担保帮其索要欠款。证据如下:
首先,本案附卷的欠条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而根据L某1陈述来看,该欠条系W某在部分还款后重新签署的欠条。结合L某1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左右,符合G某所说的并未参与L某1与W某的借款行为,只是在向W某要钱时,才知道L某1借钱给W某,并为了优先受偿,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其次,本案附卷的欠条复印件存在取证不完整的情况。G某陈述在欠条签名中全文是:“年底本金和利息还清。”
通过附卷欠条来看,确实存在“年底本金和利息还清”字样。因此关于L某1借款给W某的事实系通过G某介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G某无帮助W某向L某1筹措资金的情况。
(三)指控G某介绍工作人员不成立
辩护人对本案中进行变更股权后的L公司工作人员(除W某、S某外)情况进行了整理,如下:
1.H某2(公司股东)---W某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H某2当庭陈述其系受到W某的游说,才决定参与到L公司并担任股东。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并未参与实际管理,而是由W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因此H某2的加入与G某无关。
2.X某某(代理)---H某3
X某某陈述:“2017年4月份左右,我经H某3介绍同W某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协议中我同H某3主要负责代理A省省砀山县的业务,公司给我们客户购车全款的8%返点。”
通过X某某得到陈述来看,其加入L公司系经H某3介绍加入,并从事代理工作。此外与X某某签订代理协议的人也不是G某,而是W某,因此X某某的加入与G某无关。
3.H某3(代理)---W某1
H某3陈述:“...于是W某1就将W某介绍我,我后来还将好朋友X某某也拉进个群,准备同X某某一起做这件事。...”
通过H某3的陈述可以看出,H某3系通过W某1的介绍而直接与W某联系,后H某3将其朋友X某某介绍进来。因此H某3的加入与G某无关。
4.W某3---W某
因W某3已经过世,且本案中缺少W某3的证言,且W某3儿子J某对本案事实并不知晓,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存在重大冲突,真实性存在高度疑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对W某3进入L公司的介绍人现已无法查清。
G某询问笔录:W某就叫他到“L公司”上班,“L公司”给W某3发工资。
J某询问笔录:我爸因为G某用他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气出脑溢血,我因为这个事情一直在生G某的气。
本案,W某3名下注册的QX公司与本案无关,且结合G某和J某陈述,可以证明是W某让W某3到L公司工作。
综上,本案L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均非G某介绍,公诉机关指控G某介绍工作人员的事实,依法不成立。
(四)指控G某寻找租赁场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纵观全案证据,对G某寻找租赁场所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
在本案中能够证明负责寻找租赁场所的直接证据仅为G某、W某、S某的言词证据。但辩护人对于上述人员的言辞证据分析后发现,G某在言词证据中指出寻找经营场所的人是W某,而W某、S某的言辞证据则指向G某。
鉴于本案中W某3的死亡,G某与W某、S某言辞证据的 冲突,且W某、S某存在串供的高度可能性,对于此事实无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五)指控G某以公务员身份洽谈业务不成立
S某第一次陈述是2018年3月25日,第二次陈述是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陈述没有提及G某,而第二次却陈述:“W某当时带着G某到我们公司同我谈合作事宜”,“W某跟G某到我们公司同我谈合作时,G某介绍讲,他是LX县的领导,因为有公职不便出面,由W某具体负责”。
辩护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1.2018年3月25日第一次陈述没有提及G某,而两年后的陈述特指W某带着G某来谈合作事宜,违背记忆规律,陈述前后矛盾;
2.只有S某口供,从何判断此人是G某,没有辨认笔录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3.即便G某陪同W某见了S某,其时间段也是L公司成立初期,后期因与DT平台合作失败,G某即退出。
(六)指控G某陪同接待客户不成立
纵观全案,本案所有的被害人均直接对接W某,而非G某,如下表:
上述表格看出,L公司的客户均通过H某3或是W某直接与W某联系,在其询问笔录中未提及G某,充分证明G某未与L公司的客户接触,更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某务员身份接待客户的事实。
三、公诉机关对于G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错误
(一)G某不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G某不具有进行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
依据共犯构成的主观要求来看,共犯的成立主观上需要满足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即在认识因素要求必须明知是犯罪行为,在意志因素上则具有参与的意愿。
(1)G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本案的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L公司设立时,G某参与的目的是通过将资金投入到DT平台平台内,从而获得收益,使用收益帮助客户偿还车贷,并获得剩余利润。在此阶段,G某并未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的主观要求。
第二个阶段为L公司与DT平台平台合作失败,G某此时已经知晓其原有的经营计划无法实现,遂与Z某、H某、孙莉等人一同要求退出L公司,并要求W某注销该公司。此时G某不再具有经营L公司的目的,而仅就原与W某的债务关系进行主张,这也是为何在W某、S某逃跑后,G某组织维权群,并进行报案的原因。
(2)H某3等人可能涉嫌的传销情况与G某无关
在G某决定退出L公司经营后,其主要目的在于向W某索要欠款,对于H某3讲课内容可能涉嫌传销,与G某无关。换言之,G某的索债行为不能因后续的L公司涉嫌犯罪而推定为明知。
2.客观上:G某并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
(1)指控G某参与诈骗无证据支撑
公诉机关指控的G某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无证据支撑,在上诉内容中已详细论述,在此不在赘述。但是辩护人想要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二次开庭的起诉事实已经变更,在原有围绕G某为L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侦查的情况下,都不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退而求其次的起诉内容,现有证据更不可能予以证明。
(2)G某的行为阻碍了W某、S某等人的牟利行为
L公司与DT平台平台合作失败后,G某多次催促Z某等人退出L公司的股权,这一点,H某2也予以证明,G某的行为不仅没有推动W某、S某等人继续从事诈骗犯罪,还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犯罪的实施。
(3)G某系本案被害人,且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关于本案补充侦查卷一第3页证据《“S某、W某等诈骗案”资金审查项目补充说明》中,G某与W某、S某、X某某之间的资金关系并非公司之间的财务安排,而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另附表格《G某与W某等人之间资金关系》予以说明,经分析,W某仍拖欠G某以下金额:
第一,W某拖欠G某29403元(192565-179162+16000=29403);第二,G某借给W某10万元W某仅支付部分利息。
根据G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仅能够证明其没有从W某、S某、L公司获利一分钱,反而证明W某仍拖欠G某10余万元。
(3)G某在W某、S某逃脱后,无法主张受损权益
案发后,W某同S某一起潜逃,G某同其他被害人一样无法联系二人。如G某与W某、S某共同犯罪,三人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公司关闭后,三人应聚在一起商量对策。但案发之后,W某和S某一起潜逃,并未告知G某,G某找不到W某、S某,只得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帮忙向W某要钱。
(4)G某在W某、S某等人逃脱后,积极组织受害人维权,并主动报警
W某和S某潜逃之后,G某劝说L某3也去公安机关报案,L某3后报警。根据W某补充侦查卷第18页,本案2018年3月30日立案,W某证据卷三第86页,L某32018年3月9日填写报案单,如G某涉及公司经营,其应当躲避侦查或者按兵不动,不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使其犯罪行为暴露在公安机关眼下。
综上所述,G某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变更指控事实无证据支持。
(二)与同案人员对比,G某依法应当不予追诉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辩护人发现本案具有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即G某从被害人(报案人)向被告人的身份转变;第二个特点就是本案的公诉机关采用了舍近求远的追诉模式,即越过与犯罪行为结合更紧密的H某3、X某某,转而追究G某的责任。
在此,辩护人通过表格的方式进行对比分析,以供合议庭参考。
1.G某与H某3、X某某的对比
上述表格对比来看,首先,公诉机关认定的本案被害人H某3、X某某与本案的被告人G某在通过W某购买汽车事实上具有一致性;其次,在L公司正式开始实施合同诈骗活动后,与该公司联系的紧密程度上,H某3、X某某远远高于G某。在这种情况下,将L公司的代理作为被害人处理,而将G某作为被告人处理,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基本逻辑。
2.G某与L某1的对比
L某1与G某在本案中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在本案中L某1被作为证人,而G某则是被作为被告人。相似行为在同一案件中作出不同定性,难免让人怀疑指控的客观性、公正性。
最后,G某案是一起因串供带来的莫须有的案件。因W某、S某的串供行为,统一将矛头指向G某,从而导致G某错误地受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错误地受到了公诉机关的追诉,因此开启一场迫不得已的刑事追究。漫长的四年,让G某从一个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的被害人,转身成为了一个受到刑法追诉的被告人。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永远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金玉良言,恳请合议庭充分考量本案证据,坚持刑事证明标准,准确认定G某的行为,判决G某无罪!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正纲、杨晗春
安徽省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