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张世金律师:公安部督办的特大跨国网络诈骗案改变定性为非法经营

浏览量:时间:2023-08-10

    一、辩护人

    张世金律师,刑法学硕士,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第四届合肥市优秀律师,合肥工业大学兼职硕士研究生导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曾获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奖。

    二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公安部督办的特大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涉案人数40余人,所谓的被害人数上千人,涉案金额近七千万元。行为模式是A公司与B公司合作,A公司开发APP平台用于购买股票期权,B公司进行运营、宣传、推广、发展客户等,在网络推广、发展客户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甚至虚假宣传的手段,B公司的销售团队在柬埔寨。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为诈骗罪。

    检察院指控方某某与宋某达成合作意向,宋某等人负责给方某某提供诈骗使用的虚假炒股APP平台,并提供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接听客诉电话等服务。方某某负责诱导被害人在该炒股APP平台进行投资诈骗,设立推广部、客服部、财务部、人事部、客诉部、股票讲师等部门和人员,在柬埔寨设立销售部,使用微信扮演“主讲”“副讲”“明星号”等身份,按照固定话术,进行炒群,制造假象,以骗取被害人信任。许某等人假冒股票讲师以“主讲”“副讲”等名义进行直播讲课,欺骗大家说有渠道带大家赚钱,让被害人下载非正规的炒股平台进行投资,会给被害人加到十倍杠杆,达到诈骗的目的。经调取相关资金流水及股票交易历史记录得知,被害人的钱款并未用来进行真正的股票交易,涉案金额近七千万,以诈骗罪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方某某成立的B公司与宋某成立的A公司(不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格)达成合作意向。A公司设计场外期权交易软件,用此软件进行场外期权交易,由B公司以证券公司的名义拉拢客户,进行投资,投资人缴纳期权费后,B公司根据客户选择的理财产品按照40-60%的比例将期权费用支付给A公司。A公司根据客户确定的理财产品(股票)按照一定的比例(十倍或十倍以下不等)配资,在证券公司进行股票对冲交易。

    三办案经过及结果

    逮捕后,张世金律师介入案件,分别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庭前进行了十余次的看守所会见,与被告人仔细核实案情,全面、反复、细致阅卷,制作了60万余字阅卷笔录和1万余字辩护词,参加了庭前会议和连续3天的开庭审理,通过法庭发问、质证和辩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

    法庭发问时,张世金律师询问了在案的40名被告人,帮助法庭清晰的了解案情,还对出庭的鉴定人和证人进行了发问;质证时,由于开庭前的充分准备,张世金律师分别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主要证据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时,张世金律师对自己的辩护意见从多角度多层次进行了论证,认为场外股票期权对冲交易抑或股票交易,是争议的焦点,就本案而言,属于场外股票期权对冲交易,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改变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并援引多份类案支持改变定性意见。

    庭后,承办法官致电本辩护人索要改变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类案。法院最终采纳改变定性意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成立)

    四、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1、本案被告人引导被害人实施的是股票期权交易,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虚假炒股APP平台”。

    2、基于A公司与B公司的合作关系,实质上是B公司为A公司的股票期权交易APP进行营销推广。

    3、A公司实施的场外股票期权交易不属于虚假的经营行为。

    (1)B公司在推广宣传时,虽然有虚假的夸大宣传,但是没有隐瞒股票期权交易配资、平仓等事实;

    (2)A公司实施了真实的场外股票期权交易;

    4、被害人陈述证实,通过A公司股票期权交易APP投入的资金,并不是全部亏损,也有获利,进一步证实A公司进行了真实的股票期权交易;

    5、被害人通过股票期权交易APP进行高杠杆投资,是自陷风险的行为;

    6、许某为B公司股票期权交易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A公司实施场外股票期权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方某某等人明知A公司实施未经批准的场外股票期权交易而为其宣传推广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从犯

    1、A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2、相关类案认定与A公司相类似的经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五判决书评判说理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方某某及B公司的涉案人员为了实现销售、实现利益最大化,通过冒充证券公司人员“拉群”,冒充资深的股票分析师、风水师、炒股人员等进行“炒群”,目的是诱导客户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投资,不能认定系诈骗犯罪中致被害人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应属于市场经营领域的虚假宣传、夸大收益的不正当的市场营销民事欺诈行为。投资人通过A公司的股票期权交易软件缴纳期权费用,进行投资,证据体现A公司进行了实际的对冲交易。

    “股市有风险、投资要谨慎”,投资人对于投资交易方式、后果明知,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况且场外期权是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衍生品,投资人应当认识到投资风险,是否赢亏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同时交易平台风险提示中也明确表示投资可能会造成较大亏损,所缴纳的期权费不予返还。投资人的非理性投资,必然出现不可避免的损失。不能因为大部分投资人亏损就反推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

    A公司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及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不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营机构,不具备经营证券、期货资格。其行为属于未经国家允许的非法经营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刑罚处罚。

 

 

 

撰稿 | 张世金

编辑 | 许巧蔓

审核 | 陶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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