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黄新伟律师再办积极参加者脱黑案

浏览量:时间:2020-07-31

检察机关指控:该案为某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办理的首例涉黑案件,检察机关指控刘某甲等十七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开设赌场罪;刘某乙作为本案黑社会组织某实体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该公司内主管财务,负责整个组织的矿山领域,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另构成非法采矿罪。

律师辩护:本案所有律师在法庭上有理有据开展辩护工作,展现了较高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合议庭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准许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召开庭前会议调查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情况,通知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案件两次庭审共持续七天时间,公诉人是省市县三级优秀公诉人,整个庭审诉辩双方争论有序又激烈。黄新伟律师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涉案公司股东刘某乙辩护,认为股东刘某乙属于“六无人员”(无组织纪律、无大哥马仔、无暴力行为、无违法收入、无非法控制、无参黑意图),其从事具体工作和服从管理是基于“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非法采矿不属于“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没有以黑护商、以商资黑等情形,合法竞拍取得采矿权不属于非法控制,且涉案公司拥有巨额价值的采矿权是合法财产不应没收。提出本案在查处“实体经济型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常容易犯的思维错误。一是“借用”“挪用”思维,将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身具有的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和一定的影响力事实“借用”或“挪用”以认定该公司、企业符合黑恶犯罪特征进而将其认定为恶势力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笼统性”思维,武断地将企业经营过程中部分行为牵涉黑恶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个人股东可能涉及涉黑涉恶的情况,就“笼统”地将整个公司、企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是“有组织犯罪”,与组织、公司经营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即“公司、组织犯了罪”是有本质区别的。

一审判决:2020年7月9日上午,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认定刘某乙加入涉案公司只是为了获取利润,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图,与本案其他部分被告人主观上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不同,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构成非法采矿一罪,没有判决没收巨额价值的采矿权。全案共有八名被告人判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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