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被告人拒不“认罪认罚”,法院竟“从轻处罚”

浏览量:时间:2020-07-09

承办律师:

余陈,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9日始,被告人马某某在合肥市某某区长江某路“某某宾馆”租住五间客房,并安排多名卖淫女在上述房间向多人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圣某某加入并介绍网上键盘手(发布招嫖信息)。被告人马某某与圣某某负责收取嫖资,二被告人在除去开支后进行平均分成。被告人马某某与圣某某负责招聘卖淫女并进行管理、接待嫖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圣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圣某某的刑事责任。

简要辩护进程:

2019年5月份,在案件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余陈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本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了解涉案情况,在基本了解案件情况后,余陈律师即认为当事人的罪名定性可能存在错误。随后余陈律师随即准备取保候审申请材料赶往办案单位,找到承办警官沟通案件罪名定性问题,但办案警官认为案件罪名定性并无问题。随后余陈律师在逮捕前、逮捕后均多次赶往办案单位继续坚持沟通罪名问题,但给出的回复依然是罪名定性“准确”,不予变更。

2019年7月31日,案件移送检察院,余陈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检察官阅卷,制作内容详尽的《阅卷笔录》,条分缕析的研究指控圣某某组织卖淫罪名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经分析后,余陈律师认为指控圣某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证言恰能证明被告人圣某某并非起到组织领导作用,除此主观证据之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圣某某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自己供述仅能认定其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随后2019年8月份,在案件第一次延期前,余陈律师向承办检察官递交《变更罪名法律意见书》,检察官也坚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罪名定性准确,不予变更。同时要求辩护人做当事人工作,让其认罪认罚,称第一被告人都认罪认罚,如果该当事人坚持不认罪认罚将会从重处罚。

辩护人随后会见当事人,在当事人坚决不认可罪名的基础上,回复了检察院,保留自己对该案罪名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2019年11月21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庭审发问环节,公诉人一直针对第二被告人,也存在诱导发问的情形,目的即为让法官认定被告人圣某某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但被告人坚持不认可罪名,公诉人最后向法院明确提出对拒不认罪认罚的第二被告人要从重处罚。

余陈律师认为有关第一被告人的供述存在部分虚假内容,因此紧紧抓住庭审发问这一重要环节,在辩护人问及有关合伙、人员招募等问题时,第一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与笔录内容大相径庭,辩护人见此情形,继续发问,有关争议的“合伙”、“分红”、“组织”等犯罪事实得以查清。

结合庭审发问以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纠正了公诉机关对组织卖淫的指控,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认定被告人圣某某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应量刑也随之大幅降低,当事人随即表示认可判决,不上诉。

 

后记:

在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的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时难以界定、区分,让执法人员难以判断。笔者认为,紧紧抓住组织卖淫类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还是能为争议行为作出相应的区分认定,给被告人作出明确的定性。

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行为人为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提供某种方便。从字面来看,组织卖淫罪无论主从犯,强调的是在犯罪中的组织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立法者把此种“帮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它就不再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对比两个罪名的定性可知,组织卖淫罪无论主犯还是从犯,在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管理性或控制性。管理性或控制性,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所不具备的,而恰恰是组织卖淫罪所具备的。

附:一审辩护词

圣某某涉嫌组织卖淫

审辩护词

合议庭:

余陈律师接受被告人圣某某委托、律所指派,担任其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阶段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要声明一点:

关于认罪认罚问题,根据《刑诉法》及两高三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圣某某并非系拒不认罪,其完全认可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而仅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该异议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但本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圣某某未能认可罪名为由,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人认为有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嫌疑,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多次提交法律意见书、多次电话、现场沟通案件罪名问题,但均未得到办案机关的认可与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罪名不予认可,并不能直接否定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及认罪悔罪的积极态度,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最终给予量刑从重的处罚。

下面辩护人现依据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客观上被告人圣某某仅实施了带领客人进入技师房间的辅助行为,该帮助行为与组织卖淫罪所必须起到的组织、领导作用的行为相差甚远,完全不具有相当性,被告人圣某某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从事实上而言

(一)女技师均系马某某招揽、场所系马某某租赁提供,圣某某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罪中招募、纠集卖淫人员的行为,也没有提供卖淫场所。

1.证人证言:

女技师许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J2P32-33):“微信群中看到了一条广告是招聘女技师的,然后我觉得工资挺高的就加了发广告那人的微信(微信昵称:文少)。”以及(J2P34):“是文少通过微信介绍我过来卖淫的”;

女技师李某某询问笔录(J2P39):“我是两天前(24日)才到这里卖淫的;是一个微信名叫文少的男子介绍我到这里卖淫的”;

女技师袁某某询问笔录(J2P43),“4月24日微信群中看到了一条广告是招聘女技师的,然后我觉得工资挺高的就加了发广告那人的微信(微信昵称:文少)…然后我就同意了”,“是一个微信昵称叫文少的在微信群里招聘女技师,我看到之后,我就联系他,是他让我到这个宾馆来卖淫的”

女技师蔡某某询问笔录(J2P49),“昨天晚上(25日)过来的;是一个微信名叫文少的男子介绍我来的”。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J2P6):“(这四名技师)都是我招聘过来的”,第四次讯问笔录(J2P15),“(这些小姐)是我招聘过来的”;

被告人圣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J2P20),“小姐也都是文少招聘来的”。

3.起诉意见书认定:

起诉意见书明确:马某某2019年4月19日就开始租赁宾馆房间、招聘技师、约定嫖资分成、招聘招嫖团队等行为

可以看出,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涉案卖淫人员均由被告人马某某招聘、卖淫场所也系其租赁提供,再结合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在被告人圣某某进入该团伙前,马某某已经实施较长时间的犯罪活动,且制度成熟,人员场所均固定。

二)从分工来看,圣某某在本案仅协助马某某招待客人,且根据案发当天嫖客的证人证言,当日的嫖客均由马某某带路。

根据证据卷蔡某某询问笔录(J2P48),“我听见有人敲我的房间门……接着我就看到文少带着一名男子进来了,带进来后文少就出去了”;

根据程序卷饶某某辨认笔录(J1P72),“10号男子(马某某)就是给我安排小姐的男子”;

证据卷张某某询问笔录(J2P60),“(给你安排小姐的男子的衣着特征)身高大约165,穿的一身酒红色西服,又矮又瘦”;(圣某某的身高穿着并不符合该特征)。

程序卷杨某某辨认笔录(J1P74)中“辨认人杨某某自称能辨认出给他安排卖淫女的男子文少”;

结合上述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案发当日被抓获的三名嫖客,都是由马某某所安排、带路的,而未能体现任何有关被告人圣某某有实施安排、组织整个卖淫活动的行为,仅有的行为即带领嫖客更换房间,该行为分工绝非属于组织卖淫的行为行列。

(三)被告人圣某某仅在马某某所建立的微信群内与客服有联络,而马某某两名客服还有私下单线联络,且嫖资均马某某收取,再由马某某分配给客服、技师等人员,足见马某某处于绝对中心地位。

被告人马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J2P9)中交代,“(‘遥远的TA’、‘我佛慈悲’)他们两个不在我的客服微信群里,是直接和我联系的。”而从收取资金的流向来看,证据卷马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J2P8),“(嫖资)一般由我来收取……嫖客再扫小姐出示的收款码将嫖资转到我的支付宝,最后我再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技师、客服、圣某某分成”。

被告人圣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J2P22),“我们是以扫码的方式收取嫖资的,支付宝和微信都行,都是文少的账号”;

许某某询问笔录(J2P33-34)几次提到“我就出示之前文少给我发的收款码”;李某某询问笔录(J2P38),“然后我就把文少发给我的收款的二维码给那名男子扫”;蔡某某询问笔录(J2P50),“他(嫖客)是通过扫二维码把钱直接付给老板文少的”。

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嫖资收取和分配均系马某某而非圣某某。

四)通过最终犯罪所得而言,圣某某获得报酬较少,与组织卖淫中的“合伙”分成具有根本区别。

马某某第三次笔录供述:“我分了四千多不超过五千元,他比我少分了二千元左右。”

圣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我就参与了三天,分了400多。”

而补充侦查卷中马某某再次供述:“赚了3000元左右”。圣某某供述:“得了不到600元。

首先,根据上述供述可以看出,马某某的供述前后反复,且对于圣某某的违法所得前后供述的数额差距较大,供述真实性存疑。而圣某某供述稳定,且分得较少。

其次,根据补充侦查卷中笔记本上记载数额为610,虽无法明确具体含义,但根据通常理解应为圣某某自己的违法所得。结合圣某某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违法所得与马某某差距八九倍左右,因此显然与“合伙”、共同经营的分成有本质区别,无法认定其为共同组织卖淫活动。

综上,圣某某既没有参与组织、招聘卖淫人员,也没有提供卖淫场所,更参与嫖资的收款、分配,其仅系担任“服务员”角色,在涉案场所协助马某某会客,再领取报酬。本质上属于打工者而非经营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圣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从法律上而言

一)圣某某的行为不仅不是组织卖淫罪所必须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控制行为,更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控制”程度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辩护人认为,这里的“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其中,通过组建卖淫团伙、联系客源、发放工资或者制定严格的服务流程和服务内容等制度来控制卖淫人员,使得卖淫人员在其场所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而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决定卖淫人员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的,则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人圣某某与涉案四五个技师并不认识,圣某某不仅不知道技师的名字甚至都没有怎么见过面。通过圣某某的辨认笔录可以看出其也仅能辨认出两名技师照片,其他两名均辨认不出。对于涉案技师来源于哪里、工资如何发放圣某某均不知情,如何对于该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涉案技师系由马某某招聘安排,工资也由马某某发放,技师的客户来源也系马某某所招的客服去联系,圣某某无法管理也无权管理控制涉案的技师以及客服人员。结合被告人圣某某所供述,其仅仅是帮忙带领客户去到其他房间这一行为,该行为无法定义为组织领导、管理控制卖淫行为。

对于涉案技师、客服的招聘并非圣某某所为、客户渠道并非圣某某开发、客户服务流程以及服务内容并非圣某某制定、嫖资并非圣某某收取、技师和客服的工资并非圣某某发放、客户投诉举报风险并非由圣某某负责解决,如何认定圣某某对于卖淫人员有管理控制作用?如何认定圣某某对于卖淫活动起着管理控制作用?带领客户到房间的行为如何达到了“管理控制”的程度?

二)圣某某的行为完全不满足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如果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需要从三个要件判断。

一是组织行为特征。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它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我国刑法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组织”一词。一种是在总则中规定的,另一种是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主犯。而刑法分则规定一些具体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等。

二是场所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卖淫之实。但现实中,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分子则采取“流动作战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躲避公安人员的追查,已经为一些卖淫组织所采用。 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示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因此辩护人认为,组织卖淫的场所特征体现为有固定的场所或者虽无固定场所但实际掌控、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三是手段及规模要件。组织他人卖淫罪,前已所述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一是手段上,包括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并且采取控制、管理的手段。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二是规模上,必须达到一定人数要求,但规模要件并非本质要件,同时人数一般也较为轻易达到构罪标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马某某招揽四名技师从事“打飞机”、“波推”以及“口交”(俗称小钟)的服务,同时马某某租用合肥市某某区某某宾馆的五个房间作为提供服务的场所,且马某某还雇佣“客服”人员帮助其拉客规定卖淫价格收取嫖资,同时建立微信群对技师、客服包括对本案被告人圣某某进行管理。而本案被告人圣某某仅仅在嫖客不满意技师的服务时,让嫖客进入其他房间这一行为,该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关于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场所以及手段三个构成要件以及行为特征,因而圣某某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总体而言

通过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可以得出:

首先,被告人圣某某本人并非属于股东身份,其既未参与某某宾馆卖淫场所的选址,也未参与团伙组织架构建立,也未参与分成比例的协商,也未领取分红,且更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仅仅是领取固定报酬,且截至案发仅领取几百元的工资。

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圣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两方面,一方面是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另一方面是微信聊天记录(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均作出说明,既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的签字,并且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补正,根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技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但是辩护人认为虽有技师辨认以及陈述,但是技师仅过来从事卖淫行为两天时间,支付结算账户都是马某某,并不清楚关于马某某与圣某某之间的明确关系,陈述中并未提到关于圣某某具体的管理方式以及实施的管理行为。而马某某的供述中关于“合伙”的意思并非是共同出资、共享收益,而是其供述的“帮忙”。在圣某某未加入之前,马某某独立完成了所有组织、管理卖淫的行为,独立制定制度规范,因此有无圣某某并不影响犯罪实施,客观上没有必要让没有任何付出的人来分得自己的违法所得,而且还是其所得的“一半”。因此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供述的“帮忙”并非属于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的“管理”,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圣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依据。

最后,所谓管理或者控制行为主要表现为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或是为卖淫场所提供资金、场所,或是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的方式以及应对公安检查的方案,又或者是表现为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召集、调配、安排。但是结合圣某某工作性质上来看,其主要负责安排技师到房间,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辅助的“服务员”角色。其并未实施上述所列举的管理、控制行为中的任何一项,因此目前指控圣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圣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仅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仅起到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非常小;同时圣某某从事本案的犯罪行为时间极短,违法所得报酬数额较低,情节也十分轻微,因此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圣某某的罪名定性予以慎重考量。

 

此致

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余陈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无罪之实报实销|徐权峰律师赴疆为涉嫌寻衅滋事罪案辩护,取得实报实销效果

下一篇:黄新伟律师再办积极参加者脱黑案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