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徐达妃律师承办6430余万“储值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终获缓刑判决

浏览量:时间:2019-11-30

徐达妃律师承办6430余万“储值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终获缓刑判决

承办律师:

徐达妃,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权益合伙人,刑法学硕士,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z某某(另案处理)为黄山**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合肥地区负责人,在包河区等辖区范围内开展“预付储值卡买卖业务”,并于2015年7月24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号**大厦2203室正式设立黄山**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继续开展“预付储值卡买卖业务”,z某某登记注册为分公司负责人。查学飞作为黄山**公司在合肥市开展“预付储值卡买卖业务”的实际控制人,先后任命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具体负责包河区范田内的“预付储值卡买卖业务”所谓“预付储值卡买卖业务”,系黄山**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旅游、健康、养老”为幌子,通过街头派单、电话寻访、组织旅游等公开宣传方式,向老年人群体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双方签订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黄山**公司突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仅限于兑付货物或服务的功能限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对购卡人进行还本付息,变相给予高额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在各自负责期间对通过“预付储值卡买卖业务”所募集的资金总额按0.1%-0.3%的比例获取提成。经司法审计,2015年6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包河区范围内的“预付储值卡买卖业务”期间,共非法吸收群众投资金额合计66672250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合计59447943元。Z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简要辩护进程:

2019年3月25日,在案件于检察院阶段(审查起诉)徐达妃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本案。随后多次与案件承办警官、承办检察官沟通张某某被界定为“负责人”身份不属实;

案件退查期间,再次就张某某退赃事宜与警官沟通,递交退赃凭证,随案移送;

2019年9月27日,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徐达妃律师再次就张某某应当属从犯、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罚金的附加刑同样应当降格减轻等做着重辩护;

庭后至宣判时,徐达妃律师多次联系承办法官沟通罚金减轻、建议适用缓刑,并递交同类案例检索报告做参考;

2019年11月27日,公开宣判,徐达妃律师代理的张某某终获缓刑两年判决

Z某某表示不上诉。

后记:

当前居民人均收入有极大提高,但而相应或配套的金融政策并未同步跟进,导致了大量的集资类刑事案件爆发。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因被害人数众多,实践中各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维稳压力是其中不可忽略的一点,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理解,同时也会建议当事人尽己所能的全额退赃,积极缴纳罚金,但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可罔顾基本事实,迫于“法”外压力,作出非“法”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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