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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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前后,阜阳亿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其中部分公司管理人员以集资诈骗罪被司法机关提起公诉,涉案金额高达10亿元。该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有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所事务所王非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本案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辩护律师意见依法裁判发回重审。王非律师继续代理重审一审案件。
2012年,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改判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余某某等集资诈骗一案已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贵院重新审理,受余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余某某集资诈骗案重审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案涉亿源公司投资的农业项目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也是高成长性的行业。该公司2004年是亏损,2005年销售收入200多万,2006年销售收入2000多万;从这几年的发展态势来看,亿源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利润正处在高速增长期。试想,如果亿源公司能够坚持几年时间,完全有可能偿还所集资款项,完全有可能正常经营。辩护人认为,我们不能仅凭行为人集资后在短期内能否及时还款、投资项目短期内是否亏损、行为人是否涉嫌夸大宣传来认定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当看亿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来确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余某某,更不能仅以他是亿源公司的一名员工,就认定其犯有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余某某在本案不够成集资诈骗罪
一、余某某实施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余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置于其个人的控制之下的目的。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在本案,余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如前所述:余某某归案前不是案涉亿源公司股东,在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也不是亿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收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在公司所作所为都是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及公司领导指令行使,只是公司具体业务操办着;余某某没有参与亿源公司的设立、规划、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余某某2004年加入亿源公司工作之时,是在安徽省联合调查组调查之后,此时亿源公司是一个依法设立并合法经营的企业。余某某作为一名普通员工,不可能知道公司的总体运行情况,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开展业务。不仅如此,上诉人自己还购买公司产品,甚至在没有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时,连基本工资都没有。
本案中余某某实施的是公司行为,所收取公司合同款项全部交给公司运营,没有任何消费或挥霍。余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所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的规定。
(二)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本案中,余某某作为亿源公司员工,按照亿源公司的销售政策,出售公司产品,寻求公司合作伙伴。而余某某并不是这些政策的制定者,只是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和客户签订合同。直至案发时,余某某所签订销售合同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的投资回报。余某某没有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集资款,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将集得合同款项交给公司经营。余某某自始自终没有实施“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余某某在本案中所为也不符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含义。上诉人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作为亿源公司的一名普通销售人员,上诉人只是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和销售政策,开拓市场,和意向用户签订协议,出售公司产品,并给予客户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余某某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二、起诉书诉称余某某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个人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余某某担任阜阳亿源公司七部经理仅有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并没有书面的任职文件。在亿源公司管理制度上,对部长、经理等职务管理非常混乱,这在案卷里有明确记载:“亿源公司冯畅看我自己投单多,也是为了调动我们积极性,带有鼓励的性质,口头对来利国讲,让我干市场一部副经理。”问:“可有正式文件?”答:“没有,亿源公司这块的任命随意的很,象我们市场一部就有四个副经理,才七个人,另外两个是业务员,都是来利国的亲戚。”(2009年8月9日陆春田讯问笔录)而且在亿源公司,各部正副经理没有底薪,和普通业务员一样拉单做业务、一样拿提成。所以各部经理、副经理只是员工的一种称呼,是为公司“业务”开展的需要“随意设立”。一个连岗位工资都没有的“经理”,又怎么能对整个部门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也不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在此情况下,将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业务费一并计算至余某某名下,不符合客观事实。
余某某从阜阳亿源公司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并不是其一人所得。业务费用只是有一个人统一支取,再分配给业务人员。
阜阳亿源公司经营七部的集资款不是余某某一人所为,经营七部的业务费也不是其一人所得。将经营七部整个部门的集资款和业务费计算到余某某一个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本案余某某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一)余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在本案中,余某某只是涉案的亿源公司一名普通员工,自身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设立、决策、管理,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收支情况也不了解。本案中余某某所涉非法集资838万余元、支取业务费61万余元中也是经营七部整个部门所为,而不是余某某一个人所为。
在庭审中,本案同案犯冯畅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一已向法庭明确陈述:余某某在亿源公司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并不是所谓的亿源公司监察部部长、协调部部长,并没有实施所谓的监察部部长、协调部部长岗位职责,也没有享受该岗位的任何待遇。余某某在亿源公司,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模式的制定,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以及公司资金的运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培训计划的实施。余某某也没有实施所谓监察部部长、协调部部长的任何行为。所以,余某某在亿源公司仅是一名普通员工。
余某某本案中属从犯。
(二)余某某有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余某某一向遵纪守法,无不良劣迹;在本案案发前,余某某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亿源公司所为触犯法律,其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余某某1948年出生,今年已经63岁,年事已高,对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在本案中余某某只是亿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整个案件中,余某某是从犯,并且年纪较大,请法院减轻、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信。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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