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过期了,终止审理,三人释放

浏览量:时间:2019-06-20

承办律师简介:

黄新伟,一级合伙人,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安徽省律协刑委会秘书,合肥市律协刑委会委员,合肥市律协律师维权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因怀恨某业务竞争对手张某某和当地镇书记宋某某,遂意图对两人实施报复。2009年1月,李某指使王某、朱某、X(身分不明)将张某某砍伤。2009年2月,李某指使朱某、周某将宋某某的家属砍伤。公安机关当日对两被害人受伤立案调查,经鉴定两人分别为轻微伤、轻伤。2017年9月,通过指纹比对发现系朱某作案,朱某归案后交代上述事实。李某始终辩解自己不知情。

一审辩护过程:

黄新伟律师接受李某的委托为其辩护。李某在会见时一直辩解自己没有雇凶伤人,不知情。在查阅材料后,律师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在开庭时,黄律师从上述两个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辩护,特别是认为即便证据充分但已经过追诉时效,从程序上应当终止审理、释放被告人。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故意伤害证据确凿,本案当初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表明司法机关正在行使追诉权,故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2月刑期届满)、朱某一年四个月(2019年1月刑期届满)、周某十一个月(2019年2月刑期届满)。

二审法院判决:

李某、朱某、周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期间,黄律师继续为李某辩护,再次向法院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过追诉时效的观点。经充分沟通、论证,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终止本案审理,三上诉人予以提前释放。

本案是该地区首起在审判阶段因过追诉时效而裁定终止审理的案件。律师有效辩护依法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辩护满意。

附:李某涉嫌诈骗罪辩护词(大纲,证据不足论证部分略)

二、李某涉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李某

关于李某是否过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涉及到三个最基本的问题,一是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是多长时间;二是本案案发之际公安已经立案,是否就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三是朱某在案发后涉及其他罪行,那么,李某的追诉时效期限是否受朱某其他罪行的影响。

(一)本案最高法定刑为三年,追诉期限最长为五年

这个问题应该没有争议,法定最高刑是指与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法条款及相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法定最高刑。因此,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本案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最高法定刑为三年,追诉期限最长为五年。

(二)无限追诉期限必须具备立案和逃避侦查两个条件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的延长(学理上又称此款为无限追诉期限)】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认为无限追诉期限必须具备立案和逃避侦查两个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该法条清清楚楚写的立案侦查、逃避侦查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认为公安立了案就可以无限追诉的观点是对法条的误读,否则,在一些杀人案件中最高检核准追诉就属于多此一举。

第二、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109页就明确提出:“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无限追诉期限,只适用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恶情形,如果犯罪分子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款规定”。

第三、司法案例可以证明观点。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案)不核准追诉案”,该案系安徽芜湖市公安局承办,该案在案发之际已经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通缉,被通缉的嫌疑人到案后供述出未被通缉的同案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在追诉期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20年的追诉时效”,并在要旨中认为:“司法机关在追诉期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李某没有逃避侦查,且检察机关负有逃避侦查的举证责任

本案材料显示在2017年9月之前(已经超过五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是犯罪嫌疑人,甚至连排查对象都不是。李某、朱某、王某、周某四人在法庭上也供述了2009年至2017年9月没有刑警队或派出所就胡某或张某被砍的事进行调查或核实过,更不存在传唤或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连政府或村委会都没有找她们调查过本案。李某更是在许疃镇正常的生活经营,没有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李某、朱某、王某、周某四人法庭上供述没有外出躲避、相互串供、隐匿证据的情况。

如何理解“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辩护人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是指潜逃、隐匿或其他方法,躲避刑事追究。2017年12月人民法院网发表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河南清丰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认为:“法律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构成条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分析。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侦查或审判,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手段,如逃跑、藏匿、隐匿身份、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并且这些行为对司法机关的侦查或审判活动造成了妨碍。……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证据。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已超刑事追诉期限的理由时,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就应该对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审判承担证明责任。”

另外,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一起因不能证明逃避侦查而裁定终止审理的案件。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榕刑终字第594号案件中,二审检察院认为已过追诉时效,建议裁定终止审理,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廷平在上述期间内有逃避侦查行为,因此本案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并不满足,应依法认定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二、本案终止审理。”

    (四)李某不因朱忠文犯新罪而导致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中断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与其同案犯是否延长并无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2013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报》发表案例“对未逃被告人能否适用追诉时效”认为:“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在其同案犯归案后,该犯罪嫌疑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

2、2011年5月24日《检察日报》发表“对未逃避侦查的共犯如何认定追诉时效”认为“不能将一人逃避侦查的情节,由其他同案犯共同承受后果”。

3、最高检官网上刊登转自2014年第6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文章“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作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志坤认为:“(文章结论部分)第一,刑事立案表明了国家对特定犯罪行为追诉的立场,如果锁定了特定行为人,追诉时效应予以中断,时效重新起算,审查期间时效不停止。所谓锁定,指刑事调查行为的具体化,足以明确行为人的犯罪嫌疑,但也不要求完全确知其身份。在侦查环节的排查中,基于犯罪嫌疑对行为人进行了讯问,即使后来被错误地排除,也发生中断的效果。但如果不能从既有线索中确定行为人的犯罪关联(如仅笼统地描述身高、体貌特征,没有影像的支持),则不能视为锁定。较为明确的判断节点是正式的侦查行为,如传唤、讯问、通缉、追逃、搜索、扣押、拘留、逮捕等。如果只是以事立案,并无对行为人的特定认知(如只根据报案掌握发生了犯罪事实,但不知何人所为),则不影响时效的进行。行为人无所知晓的侦查对其时效计算不发生影响,只有具体化地锁定行为人,行为人才会有事后逃避侦查的可能。……第三,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应遵循个别化原则,依每一个共犯的情况单独判断。”

4、2015年8月新华网发表了“安徽池州:警方人事变动致伤害案主犯过了追诉时效”新闻稿,该案经请示了安徽省检察院侦监处,最终从犯获刑,两位曾被刑事拘留的主犯却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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