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合肥某网络科技公司涉嫌非法经营·公司部门负责人经律师辩护成功取保候审

浏览量:时间:2018-08-08

合肥某网络科技公司涉嫌非法经营·公司部门负责人经梁克秀律师辩护成功取保候审

2018724日,梁克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妻子王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当日,梁克秀律师便立即从合肥前往扬州市看守所会见李某,向其了解案情。听取李某的辩解与陈述后,梁克秀律师认为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于是积极的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扬州市看守会见结束后,梁克秀又前往仪征市公安局与办案人员沟通,向其发表了法律意见,主要法律意见如下:

一、李某所在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李某所在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即构成单位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具体到本案中,与案涉彩尊公司开展业务的是李某所在公司,而非其公司中的某个成员,并不是其主要负责人钱某等人私自与彩尊公司开展业务。而是李某所在公司与彩尊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是该公司本身涉嫌犯罪,而非各个成员犯罪,也非公司所有成员之间形成共同犯罪。

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意志不是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意志想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所在公司与彩尊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系经该公司管理层共同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钱某等人实施。钱某等人安排公司其他员工负责不同工作,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彩尊公司委托的业务。其中有人负责优化、有人负责网编、有人负责推广等等。也就是说李某所在公司所有员工系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为单位谋取利益。

据悉,该公司不仅与彩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与其他公司存在业务合作。而这些业务均是合法业务,也就是说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大部分系合法活动,只有涉及彩尊公司的义务涉嫌非法经营。也可以反映出:(1)李某所在公司的非法所得应当仅仅是从彩尊公司出取得的收益,从其他合作单位出取得收益系合法收益;(2)李某所在公司一直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所取得收益也归公司所有,李某等员工仅仅是根据公司制度的规定领取固定薪水。

3、单位犯罪一般表现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所在公司系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与彩尊公司开展业务的是李某所在公司,从彩尊公司出取得非法利益的也是彩尊公司,而非该公司某个成员。

4、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4)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就是说,李某所在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在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之列。

二、李某不应当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刑法没有规定,在理论上存在重要作用说及行为方式说等不同主张。前者主张以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作用大的单位犯罪参与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员,后者主张参与单位犯罪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具有直接性的参与行为就是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司法解释兼采了上述两个标准,在对主管人员的认定上采用了行为方式标准,把实施具体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单位犯罪的人员作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上采用了重要作用说。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文件虽然只是针对特定犯罪作出的规定,但其精神对对一般单位犯罪的的其他直接责任认定无疑具有指导意见。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并非案涉公司核心人员,在公司仅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不涉及管理工作。李某自大学毕业以来,因所学专业为电子商务,其一直从事为服务器域名制作、网站优化工作,进入案涉公司后也一直从事这些工作。公司负责人钱某等人让其所做的也是这些工作。其在工作期间,仅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不知晓所服务客户的具体情况。一方面,李某主观上不可能知晓案涉彩尊公司因未得到彩票发行机构、销售机构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在公司负责人钱某未告知的情况下,李某不可能知道案涉彩尊公司的情况。据悉,钱某等人在安排工作时,并没有把客户彩尊公司的情详细况告知李某。另一方面,李某并非公司的管理者、负责人,其既没权利也没义务对客户业务进行审核。李某负责的工作是对案涉彩尊公司进行网站优化,其余工作如网编由其他同事负责。也就是说李某只负责公司该项业务的部分工作,并不知晓所有业务情况。在没审核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其也无法知晓案涉彩尊公司与其所在公司之间的业务内容,那么他也就不可能认识到案涉彩尊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故,其主观上不可能认识到案涉公司是否涉嫌非法经营,他的工作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其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此外,李某仅仅在公司领取固定薪水,也可以反映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违法犯罪活动。据悉,李某在公司每月仅仅领取固定工资约5000元,交通补助及餐补约1800元。以上所有收入都是其正常工资收入。也就是说,李某并不参与本案违法犯罪所得的分配。从这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李某并不参与公司涉嫌的非法经营活动中。

从扬州市回合肥后,梁克秀律师及时向江苏省仪征市公安机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随后不久便得到仪征市公安局通知同意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取保候审。得知消息后,梁克秀律师于201882日再次前往扬州市看守所会见李某,告知其取保候审消息。201887日,李某被扬州市看守所释放,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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