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危险驾驶罪、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浏览量:时间:2014-11-13
汽车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引发很多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有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更有甚者,有些犯罪人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犯罪,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现在,权利机关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一直保持高压态势。在实践中,危险驾驶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三个截然不同的罪名,看似毫不相干,但在某系特定情况下,如何对一行为定性,从事实上、法律上都会有争议。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领先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亚林、王非律师在承办一起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就被告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从醉酒的理论分析、犯罪人的主观要件、案件的程序问题和案件裁判的社会有效性等方面向人民法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其中,王亚林律师对醉酒的理论分析、犯罪人的主观要件论述得到的裁判机关的充分肯定。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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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20××年金亚太刑字049号
审判长、审判员:
在目前全国上下对醉驾一片喊打声中,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8日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起发生在广东、四川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有关案件的处理体现了司法的理性,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并认为积极赔偿受害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是从轻处罚的重要理由。
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不仅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在认定本案的事实上,对于对一审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高某关于王某走S的证言,在与受害人朋友陈某证言明确印证的情况下,竟还认为“走S”系高某的孤证。对辩护人依法调取的证言视若无睹。此种推理不仅必将导致结论的谬误,也是对被告人辩护权利,辩护律师法定调查权的彻底藐视。
王胜俊院长指出:刑事审判工作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要做到统筹兼顾、协调运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衡量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取得实效,要看是否有利于遏制和预防犯罪,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将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确定为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然而,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尤其是一审审判,法律工作者们从没有为“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进行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而是本着有罪推定的思想,通过严刑峻法昭显其政治觉悟和所谓惩罚犯罪的力度和决心;一审的判决不仅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增加,而且这种判决一旦执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家庭成为世代冤仇;导致被告人家庭无休止的申诉和上访;导致受害人再也无法获得伤残救助!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现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希望二审法院采纳并依法改判:
一、一审认定王某主观上有直接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行为与事实不符
(一)一审认定王某驾车逆行直接撞向被害人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是“明知驾车撞向已被其撞伤的被害人会造成伤亡的后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从而得出王某“显有杀人的故意”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21日晚,王某是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处在半昏迷状态,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身体动作和意识。所以当时驾驶车辆并不是沿直线行驶,而是走“S”路线,这一事实不仅同车的高某证言中已有记述,高某还到庭作证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一审控方对高某的证言认为和侦查阶段一致,控方、受害人都没有异议。不仅如此,在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人陈某也证明:第二次碰挂时,车子从南向北靠着中心线附近走“S”形的路。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证明王某驾车走“S”路线的,仅有高某一人证明,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证人陈某是受害人之一洪某的男朋友,他的证言更具有客观性。他在2008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之后,即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证明王某当时驾车是走“S”路线。但不知什么原因,该份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并未移送检察机关。而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供的陈某的证言居然也视若无睹。
二审之时,我们辩护人又依法向当时见义勇为的肖某进行调查,肖某明确证明:“当时那个车子开的就不正常,开得歪歪倒到的,拐回来的时候还是东歪西歪的,不是正常人开车行驶走的样子。……当时那个车不是按正常车走的,一会儿左一会儿右的……走的就像扭秧歌一样”。该证人还证明,交警部门第一次对其询问时,并没有涉及王某驾车如何行走的问题,检察机关将此案退查时,她本人去东北结婚没有能够作证。该证言表明,王某系因醉驾东倒西歪行车才挂到了李某,并不是故意拐向李某而故意用车辆杀人。而当时同肖某等一起乘车追赶王某的吕小军证明,他当时坐在追赶车辆的后排并没有看到王某驾车如何行走,但事后听其同车驾驶员闫某说,当时王某的车子是“沿S形的路走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证人应以到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供书面证言为例外,而一审当中除高某外,其他证人并没有到庭。检察机关两次退查,要求公安机关向高某了解证言前后不一的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向高某、肖某、闫某等调查关于王某驾车的行走情况,而公安机关并没有按照要求向陈某和肖某等作进一步的核实,陈某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知什么原因竟被隐匿。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基于法定职责取得的证据,理所当然应当被一个有司法良知和有公正立场的法官所重视。
那种认为侦查初期的言词证据才应更加可信的观点,不仅违反了最高法院所确定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而且与本案中两次退查要求补查的初衷相悖。侦察机关应当调取而没能调取的证据,辩护人进行了补正,而对辩护人的证据视若无睹,这样的判决有失公允也不利于查明案情。
律师的调查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现阶段律师的调查是在头上悬着“辩护人伪证罪”达摩克利斯之剑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如履薄冰的取证更应被人民法院所尊重。所以,希望二审法院认真、慎重的对待辩护人依法取得的有关证言,并在二审判决中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以王某在被抓获后随即进行的审讯中即清楚的描述驾车行走、逃逸路线从而推定王某意志清醒是完全错误的。王某在被抓获后并不知道自己撞人、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更不用说逃逸路线。至于具体的行车路线和事故发生的细节,是在王某被抓获后的第二天中午,即2008年10月21日11时第二次询问时,在警察指认的情况下所作的表述,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在王某被抓获后随即进行的审讯中即做清楚的描述。
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对如何撞人有意回避并否认喝酒”,也不属实。王某在2008年10月21日11时及以后的所有询问笔录和供述中都承认自己是喝酒、大量饮酒后开车引发交通事故,并因自己的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说的“否认喝酒”。
与王某同车的洪某和高某的证言已经充分证明王某当时驾车时已经处于十分失常的状态;追赶王某的肖某更是一再强调:“就是不正常”;而救助洪某的陈某在根据王某车辆拐回时的状态就可判断“肯定是喝醉酒了”。(见洪某、高某证言和辩护人证据)
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 饮酒量达到100 毫升以上时, 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可见, 现实中的确存在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人的情况。按照我国的规定,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王某在案发时的醉酒程度已经超过法定标准的2.52倍。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性醉酒、单纯性醉酒或典型性急性酒中毒,指一般人在一次大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中毒状态,其症状单纯,不掺杂其他疾病因素。典型的一般在临床上可分为三期,即:兴奋期,多在饮小量酒的基础上发生;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此期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和意志障碍;昏睡期,多在饮酒大量的基础上发生。
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性醉酒、单纯性醉酒或典型性急性酒中毒,指一般人在一次大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中毒状态,其症状单纯,不掺杂其他疾病因素。典型的一般在临床上可分为三期,即:兴奋期,多在饮小量酒的基础上发生;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此期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和意志障碍;昏睡期,多在饮酒大量的基础上发生。
病理性醉酒。又称急性病理性醉酒或特异性酒中毒。此型醉酒只出现于极少数的人。其特征是这种人只须饮下在一般人并不引起中毒的小量酒类,便可出现严重的醉酒反应,有较深的意识及意志障碍,有时可伴有幻觉幻听或者一些片断的妄想。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会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会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指的是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之所以负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多种学说的对立: (1) 实行行为延续说。(2) 原因自由行为说。此说认为, 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 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3) 过错说。(4) 严格责任说。(5)因果关系行为说。 (6) 社会利益说。此说认为, 从生理心理角度看, 醉酒虽然并非精神病, 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但从社会政策角度看, 行为人主动引起的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社会难以忍受。 (7) 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此说认为,生理醉酒可以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等三个时期, 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 醉酒人因醉酒而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 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 即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的主观要件。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尤其是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 如果其在醉酒前对该行为的实施存在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 则这种心理态度就是支配该危害行为的犯罪主观要件, 行为人就具备主体、主观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这就是其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所在。“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强调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寻找刑事责任根据, 与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相一致,而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广泛应用也成为本案指控的理论基础。
王某即使是生理性醉酒当时也应属共济失调期,其辨别能力如何应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这种推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科学规律。
二、王某不具备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当说,界首市和阜阳市两级检察机关在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时,都充分注意到本案认定王某的主观故意证据上存在问题,因此,两次退查都要求侦察机关围绕其主观故意进行调查。然而,侦查机关的补查远没有解决这一重大问题。奇怪的是,在补查未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一审诉讼时,控方依然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而这种公诉仍然被一审法院支持并重判!
(一)王某没有杀人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进行犯罪的内心动力。它说明了犯罪人为什么犯罪。虽然犯罪动机不是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依法属于应当查明的事项。王某当日处于醉酒状态驾车,其第一此碰挂受害人并没有使受害人受伤,受害人也没有对王某进行任何语言和身体上的侵害。所以,本案中任何的证据、任何法律文书都没有关于王某杀人动机为何的表述。
(二)证据表明王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动机直接指向的目标,是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认定王某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在事实上可能表现为,出事后逃逸被追赶后又向回逃逸,行驶至第一现场时,驾车撞向被害人,致其左手被夹在客车左前轮内并继续拖行,倒车致受害人脱落后,又驾车压住受害人肋骨。醉酒不是犯罪人规避法律的理由,但醉酒尤其是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 醉酒人因醉酒致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如前所述,从生理性醉酒的程度来看, 可分为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 醉酒人因醉酒致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 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在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 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属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王某在两次饮酒后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是法定醉酒标准的2.52倍。本案中,同车的高某证实,王某在第一现场出事后,高某喊他停车,而他一直不说话,处于一种混沌的状态。而车子开成了S形,像人喝醉了一样。受害人的朋友陈某更是明确证实当时的依维柯一直东倒西歪走S。二审当中,见义勇为的高某、吕小军也提供了类似的证言。所以,处于混沌状态的王某开车撞向受害人绝非其故意想剥夺受害人的生命,而是醉酒状态下控制汽车的能力严重削弱的结果。其行为可以用应当预见到但没有预见到或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来认定,但绝非故意。
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宽为2米,而第一现场机动车道宽12米,自南向北行驶的道路在案发现场为5.4米(还不包括中心线宽)。正常行驶时,车子左侧应紧靠中心线(沿中心线行驶不是压着中心线行驶)。李某陈述,车子是靠中心线行走的,离李某2米左右突然左偏(P18)。受害人第一次出事时没有走人行道和慢车道,而是走在机动车道。因此第一次碰挂后王某驾车拐回时,受害人当时坐在中心线与花栏之间。车辆走S时,稍微偏向就会挂到受害人。在当时那种情况下,王某如果想用驾车的手段杀人绝不会是左前轮挂住受害人,更不会在第二现场停车将受害人放下。即使将受害人放下后,如杀人应会驾车再轧向受害人而不是如受害人李某所说:“走到一千零一夜练歌房门口时,车靠右边停了下来,我从车前面卡的地方掉了下来,面朝下头朝北在那地上趴着(车头向东李某头朝北趴着,应是横卧在车前,身体均在车轮正前方),这时那个车又向前开,正好轧住我的肋骨,这次没从我身上轧过去,我一翻身面朝上,双脚蹬住车的前面,开车的见我在前面一下子用车把我推到路的右边后,紧接着车向后倒了一下子,车朝东走了。”(卷P18)。本案中,王某因为醉酒对案发的大部分情况都没有记忆,同车的高某因为紧张对当时的情况也没有记忆,而其他证人均在远处的车后也没有看清李某描述的情景,因此,受害人李某是唯一能详细陈述当时细节的人,其陈述的情况与肖某的证言、受害人的伤情相印证,因此,该陈述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在第二现场王某停下车使车下的李某脱落,在受害人趴着没动的情况下,车子又前行并没有从受害人身上轧过去,说明驾驶员并没想去轧人,车子轧住受害人肋骨说明是车辆外侧所致;而此时受害人双脚蹬住车的前面又处于车前方时,车子把其推到路的右边后,又向后倒了一下,再次绕开受害人向东走了。上述事实说明,并没有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王某当时以本能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避免继续伤害受害人。
所以,案件事实表明王某没有剥夺李某生命的目的,也正是因为王某没有杀人目的,李某也没有失去生命。不争的事实是,当时那种情况下,用庞大的依维柯杀人是不难的。
(三)王某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确定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罪过形式时, 不能将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等同于罪过。因为单纯从醉酒本身来看, 醉酒既非违法行为, 更非犯罪行为, 故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与刑法中的罪过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在自愿醉酒的场合, 如果醉酒人事先就有犯意, 并且为了实现意图的犯罪而主动将自己陷于醉态, 无论这种醉态是致使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还是丧失责任能力状态, 都应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至于事先并无犯意的自愿醉酒人, 如果因醉酒而使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 应依据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来认定其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醉酒人事先并无犯意的自愿醉酒, 如果因醉酒而使其陷入无责任能力, 应以行为人事先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罪过形式, 即醉酒前对其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存在犯罪的过失, 此种情形显然应排除犯罪故意的存在。
本案中显然不能说王某是故意喝醉,借酒杀人。王某对醉酒持放任的态度,并醉酒情况下驾车,因醉酒其辨别能力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严重降低,其对交通肇事的后果可以说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可以认定其醉驾就是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罪过。
如前所述,王某在醉驾的情况下,开车走S,显然是醉酒使其辨别或控制能力严重降低的结果。其开车走S,挂起受害人及后来倒车放下受害人等行为并不是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有效手段。如王某意识正常并想杀害受害人在本案中是完全可以得逞的。所以,王某一系列的醉驾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王某也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在尚存意志当中,还存在停车使受害人脱落,倒车、绕行等避免伤害受害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反映了他没有追求、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当然,他应当预见到醉驾、逃逸等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了轻信能够避免,这才是当时其主观罪过,其应当对这种主观罪过下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三、一审法院不支持复杂性醉酒和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与事实和法理不符
对醉酒的传统认识,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只要多数人在醉酒时只是使其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方面有所减弱, 而非完全丧失,从而推断出醉酒的人一般都会如此。再加上我国法制理念中长期以来主要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 很自然地得出醉酒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但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对刑事责任的确定应符合明确化和科学化的要求, 以真正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按照这一要求, 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判断, 就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 结合现代精神病学对醉酒的研究结论, 首先应对醉酒人在醉酒时的不同精神病理状态进行分析鉴定, 以确定其是单纯性醉酒、复杂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 最终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否则,将违背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违背“无责任能力则无刑罚”基本的刑法精神。
早在一审开庭之前,辩护人向一审合议庭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人王某当时的醉酒状态是否属于复杂性醉酒及责任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王某故意杀人一案虽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王某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仍然不明,本案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出现在一次大量饮酒之后;2、行为当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3、本案缺乏犯罪动机;4、行为人倒车使受害人脱落以避免继续伤害,而如果杀害受害人完全有机会得逞等事实,使得案件缺乏犯罪的目的;5、行为人清醒后对作案行为存在岛状记忆缺失。6、王某小时候脑部曾经受伤,平时也存在醉酒后失常、失忆的情况;当晚因看到朋友的女朋友在场,自己刚刚失恋而情绪低落。而这些恰是复杂性醉酒的特点。
而复杂性醉酒具有行为人在饮酒的量上超过平时饮酒量,有躯体麻痹症状,有意识障碍,有遗忘、短暂幻觉、妄想等特征。复杂性醉酒是介于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在现代医学上仍属于异常醉酒,行为人有限定责任能力。
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王某当时的醉酒状态是否属于复杂性醉酒及责任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鉴定不仅可以明确王某当时的责任能力,也可以结合证据认定其主观罪过。然而始料未及的是,我们的申请竟然被一审法院拒绝。我们不解,既然司法审判必须以查明事实为首要的标准,为什么不愿意为查明最主要的事实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无论是查实或查否,均可以排除掉合理的怀疑。我们的鉴定请求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对王某进行复杂性醉酒及责任能力的鉴定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与事实、法理不符。
四、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量刑畸重。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即便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也是量刑畸重。
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直接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王某在归案后,如实陈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案情,并真实悔过、深刻忏悔;王某今年27岁,向来遵纪守法,并无前科劣迹。本案上诉之时,恰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公开宣判:判决平时多次违章、长期无照驾驶、醉驾,导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孙伟铭无期徒刑。而驾驶改装车在闹事超速行驶并致一人死亡的杭州“飙车案”胡斌被判刑三年。显然,按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王某的罪行和和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故意犯罪一样严重!本案致受害人五级伤残的后果也和大都市的重庆四条生命、一个伤残同样严重!
五、一审判决激化了矛盾、增加了对抗,也将使受害损失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
案发后,王某的家人在第一时间内向交警队预缴了3.7万元医疗费用,该费用直到受害人出院并没有用完。不仅如此,王某父母虽家境困难但无数次以各种方式和受害人家人商谈,希望砸锅卖铁赔偿受害人损失。在受害人的民事索赔50万元案件并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显然将民事赔偿不能让受害人满意的情况作为对王某重判的重要理由。
王某已经成年但没有任何个人财产,显然本案中的受害损失需要王某的家人代为赔偿。但是,在王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其家人不可能再愿意代替王某进行赔偿。一审的判决不仅会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将使受害人无法得到伤残补偿。在此情况下,这样严厉的刑事判决和法律白条的民事判决也将会增加两个家庭之间的对抗和两个家庭对司法机关和社会的不满和对抗。事实上,李某的家人已多次到界首市法院对民庭负责人进行攻击;而王某的家人也压抑着对司法机关的强烈不满但囿于希望二审法院改判而没有宣泄。这种判决与最高法院倡导的:刑事审判工作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严重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主观有直接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王某无期徒刑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辩护人:王亚林、王非
200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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