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律师办理中纪委交办贪污受贿案发回重审、改判
浏览量:时间:2019-09-18
本案是根据中纪委、安徽省委第二巡视组等单位转交到司法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四个罪名。
本案争议极大,涉及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言词证据和书面证据的冲突、身份关系等诸多复杂问题。
王非律师接受委托,代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并获改判。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
今天,我们在这里重审丁某某职务犯罪案件。本案一审采信利害关系人王某的言辞证据,完全否定白纸黑字的书面证据,原封不动地采信公诉意见,判定丁某某九年有期徒刑。
我想,如果作为一个法律的专业人士都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不能客观地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那么我们又怎么能期望像丁某某这样的一个普通民众,正确地运用法律,并且客观地认清事实呢!在这个案件当中,如果法律不能得到正确地适用,事实不能得到符合客观的认定,那么有可能会让丁某某遭遇数年牢狱之灾。但我们知道,如果法律不能得到正确的适用、事实不能得到客观地认定,这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是受害者。
受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丁某某涉嫌贪污、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罪的辩护律师。依据法律规定,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发表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参考。
概要:
本案是根据中纪委及省委第二巡视组等单位转交到司法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正因为如此,此类案件更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是因为有人投诉、有人上访的案件就肯定是铁案;也不能是因为上级交办、领导批示的案件就肯定是铁案。
2016年最高院、最高检等五部门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严格证据裁判要求,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原封不动采信公诉机关意见,对刑讯逼供熟视无睹,对非法证据置若罔闻,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实,对证据矛盾之处没有排除,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错判案件。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当依法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全案证据重新审查,特别是对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与客观事实、客观证据相互矛盾冲突的言词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一、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丁某某涉嫌受贿、贪污罪案卷材料中没有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刑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丁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系职务犯罪,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2013年《最高检关于切实履行检查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审查起诉应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第10条规定:提起公诉,应当移送全部在案证据材料。
2015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从侦查部门第一次接触犯罪嫌疑人起,在讯问阶段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全过程,采取固定同步录音录像与移动同步录音录像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本案同步录音录像部分缺失,辩护人已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公诉机关应当提交同步录音录像供人民法院审查。案卷材料中没有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罪案卷中随案移送12盘光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职务侵占案卷中附卷的所有光盘,其内容没有一次是完整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录像的图像不能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没有全面记录讯问过程。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自讯问开始时,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本案中移送的光盘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头像画面,没有其他任何信息,不符合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规定。职务侵占案卷中被告人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移送光盘显示本案具有刑讯逼供情形
1、丁某某案随案移送m2u00252号光盘31分、m2u00269号光盘13分显示:被告人手指有受伤痕迹。且被告人手指受伤痕迹在多部光盘中均有显示。
2、随案移送m2u00255号光盘48分,工作人员一:“你要说的不一样,咋弄。”工作人员二:“到时候纪委还要找你,你别在那儿说一个样,在这儿说一个样,还要纪委把你拉回去。”此为明显的威胁。
3、随案移送m2u00242号光盘显示:被告人受到疲劳审讯,直到趴在审讯椅上睡着了;在m2u00240号光盘32分、00241号光盘1分、28分等多张光盘中均显示,被告人收到疲劳审讯,精神恍惚。
4、随案移送m2u00252号光盘31分显示,被告人在审讯过程中收到饥俄审讯,不得不要求办案人员提供冷馒头充饥。
(四)被告人当庭陈述,其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有纪委办案人员在场,对其威胁,要求要和在纪委交待说的一样,否则还要带回到纪委。我们也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看守所讯问室监控录像,查明被告人陈述是否属实。
(五)嫌疑人在卷供述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嫌疑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大量相互矛盾的地方,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简单采用不利于被告人的书面供述据以定案。
综上,结合庭审时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在纪委接受调查期间,受到有关单位人员刑讯逼供,并致其手指受伤;在其接受讯问期间,有其他单位人员在场,对其威胁,其有罪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3年《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最高院、最高检等五部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四条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公安、司法办案人员是专业的法律职业工作人员,更应该依法办理案件。如果司法办案人员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然不能依法办案,又怎么能让像丁某某这样的没上过学、不识字的普通民众去认知、去遵守法律呢!当
在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系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本案中言词证据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的,不应简单采信言词证据。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据此判定被告人有罪
(一)书面证据系原始证据,更能反映事实的本来面目,其证明力要远大于言词证据
本案案发时,被告人丁某某是宋村的书记,王某某系会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的钱款,要么是经被告人的手,要么是经王某某的手,其中绝大部分都有相应的收条、收据、凭证。而王某某均一口否认,说钱没有收到,条子是丁某某安排写的;丁某某“是书记,他让我干啥我就干啥”(职务案卷二45页)。作为一个会计,如果在没有收取钱款的情况下,出具大量的票据,加盖单位公章,本身就是违法的事情;而作为一个会计,或者一个正常人,不可能将大额的资金(比如张建某的20万元)直接给某个人,而没有任何手续,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一个人要否定自己的所作所为、或者要证明自己说的是真话,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少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而不能只是一句话“我没有”,就一否了之。仅凭说一句
“我没有收到这个钱”、“都是丁某某让我这么写的”,就来否定白纸黑字的书面材料,不能让人信服。
(二)王某某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王某某系利害关系人,其本身的证言证明力较低。
通过案卷材料可以看出,王某某在整个案件中存在占用社会抚养费、土地租金的情况,并且事实上王某某也被纪委监察部门调查。在本案中,丁某某说部分钱款是交给了王某某,而王某某说没有收到这些钱款,收条、收据都是丁某某安排他写的。可以看出,王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毫无疑问,人都有一个趋利避害的心理,作为利害关系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力较低,在和其他证据相冲突的时候,不应采信王某某的证言。
2、王某某证言自相矛盾。
王某某在职务侵占案件二卷47页笔录中说:“丁某某在村里的房子都没有交地皮款或者扣除土地,老年房也没有交地皮款或者扣地。”
但在职务侵占二卷49页说:“我记得丁某某新村的两套房子已经扣除应交的0.8亩土地了。”
在职务侵占四卷23页又说:“丁某某在2012年的时候就已经扣除4亩土地了,已经扣除了房屋所占用土地数了。”“新村是从2012年开始扣除房屋占地皮的。丁某某家都扣了,因为当时群众不是太愿意口土地,丁某某是书记,他就带头让我先扣除了地皮数,2012年丁某某扣除了4亩地,还剩9.1亩土地”“丁某某在新村所有住房占用地皮数基本已全部扣除。”
显然,王某某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前后矛盾。
3、王某某证言和其他证据矛盾。
在职务侵占案四卷15页,王某某证言:“谭某在新村有住房,是在2011年买的,8万元。2011年谭某交给我3万元购房款,后来村里在谭某饭店里吃饭,欠的有3万元抵偿房款了。我没有给丁某某开具过手续,我就给谭某开具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事实上,王某某给谭某开具的是三张收据,分别为5万、3万、3万元,这在贪污案卷六133页、137页。
在职务侵占案四卷22页,王某某说:“丁某某领钱的时候就让我代签名了,他从我那里拿钱从来没打过条子。”事实上,在职务侵占案卷材料卷一177页,丁某某领取2010年地亩款13100元,就是丁某某本人签字按印;在职务侵占案四卷169页,2009年地亩款领条上,也有丁某某的签字按印13685元。这两份份材料上有王某某的签字。
4、王某某所称与常理不符。
如前所述,一个正常人,不要说是专职的会计,在支付大额资金、出具收据收条的时候肯定是非常慎重的。不可能随便交给谁几万元钱,或者不收钱随便出具几万元的收据,这不符合常理。
至于王某某证言中和其他证据相冲突的地方,在后面会具体详述。
三、贪污罪,因被告人没有贪污的客观事实不构成犯罪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社会抚养费8.41万元,这8.41万元如何计算得来,在起诉书中没有明确。
(二)某政府宋村社会抚养费统计表证明杨某、赵某某、李玉某、张某、李某等人的社会抚养费已经交付给财政所
贪污案卷三95页,某政府宋村社会抚养费统计表明确载明:杨某、赵某某、李玉某、张某、李某等人的社会抚养费已经交付给财政所。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朱某8000元、赵某10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贪污卷二76页朱某笔录:“8000元是朱某汇到妹夫陈卡上,陈交给给王某某的。”不能证明丁某某收到该8000元。
贪污二卷80页,赵某某笔录:“因为儿子赵某计划外二胎,赵某某带着1.4万元交给了王某某,先缴这么多,等有钱了再补上。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赵某的1万元是赵某某交给王某某的,不能证明丁某某收到该1万元。
(四)被告人曾垫付社会抚养费,和宋村账目至今还未结清
1、宋村社会抚养费存在大量的村干部垫付的情况
(1)宋村干部证言证明有垫付的情况,且没有相应的手续
在贪污卷二12的王某某笔录、卷三11页韩某笔录、33页杨峰某笔录、51页冯万某笔录、58页张迪某笔录、64页吴海某笔录,都可以看出,当时的村干部,为了完成上面下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普遍存在垫付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并且,垫付的社会抚养费都没有票据。
贪污案三卷33页杨峰某笔录:
2008年任某政府牛政府村主任,2009年任宋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任宋村主任;2014年任牛政府村主任。我为行政村垫交了39000元社会抚养费,2011年9000元,2012年垫交了30000元。2011年下半年,丁某某召集村干部召开计划生育会议,说当月的社会抚养费任务完成不了,让行政村干部先垫交。我和吴海某每人从家里拿了9000元交给了镇包点干部孙玉文。2012年垫交22000元。都没有出具什么手续。
贪污三卷51页冯万某笔录:2011年担任宋村行政村村委委员。垫付过社会抚养费。和王某某为李玉申垫交18000元,没有任何手续。
(2)主管单位工作人员证明存在干部垫付的情况
卷三39页王家珍笔录:2006年至2011年任某政府党委委员,2011年4月至今任某政府党委副书记,从2008年至今一直分管计划生育工作。最近几年由于各个村都有征收任务,听说出现了个别村干部为了完成任务给超生户垫钱的情况出现,事后村干部再去找有其垫付的超生户收取社会服务费。
卷三45页曹某笔录,1992年至今再某政府财政所工作,任财政所副所长,从2007年起负责某政府社会抚养费代征工作。听说过行政村干部为了完成社会服务费征收任务为群众垫付社会抚养费的情况。计生委每年都会有征收率(任务数和任务完成数的比)的考评标准,镇里对村里也会有相应对征收社会抚养费考评标准,及时给村里下达对征收任务必须及时完成,如果完不成任务,行政村干部要做检讨。
(3)相关单位资料证明社会抚养费缴存情况
贪污卷三72页某政府政府会议纪录证明:征收标准要达到2万元,不到2万元不收,不开票不收。管区、计生办、村各奖5%,超额完成任务但标准提高。
贪污卷三84页某政府政府会议纪录:各村任务数也基本未变。少完成一个月任务数村书记处罚15%,其余干部处罚5%。
贪污卷三93页,某政府计生办
2015年12月12日,情况说明证明:宋村2008年以来政策外生育对象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进行核查,共核查政策外生育对象85户,累计收看(政策生育户口述)942500元,征收抚养费票面金额970000元。
可见,票面金额比政策生育户实际交付的多27500元,这27500元肯定是有人垫付的。
2、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工作中,村干部为完成任务量存在大量没有手续、多开票据、合并开票的情况
贪污案三卷14页韩某笔录:实际工作中也有收取几个超生户的钱开一张票的,也有超生户不交钱但是为了完成任务村干部垫付的,然后再从超生户那里收取的情况。
贪污案三卷46页曹某笔录:行政村存在收取几户的社会抚养费,而汇集到一户社会抚养费并开具一户计生票据的情况。因为之前计生委有一个征收到位率的规定,如果一户缴纳的钱达不到征收到位率的,不计入计生考评。也可能存在行政村干部因为收取的每户的社会抚养费钱数较少,而把收取的几户社会抚养费汇缴到一户。
贪污案卷三95页,某政府宋村社会抚养费统计表显示:大量的开票金额高于交款额的情况。
3、丁某某曾垫付社会抚养费,至今宋村还欠付其款项。
(1)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宋村的借条,是2014年被告人和宋村对账后,村里出具的凭据。事实上,被告人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均已交给财政部门,不仅如此,被告人还垫付的大量的社会抚养费,至今宋村还欠付被告人相关款项。
(2)从相关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丁某某曾垫付社会抚养费。
贪污案卷三11页-14页,韩某的笔录:
2014年6月份的时候,丁某某找我去王某某家里说他垫付了一部分社会抚养费,并拿出一喳子社会抚养费发票,丁某某说这些票除了超生户实际交的,其余的都是他垫付的,他不干村书记了,得让村里把这笔账接过去。当时王某某给他算了一下账,然后王某某以行政村得名义给丁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加盖了行政村的公章,王某某签好字后又让我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我记得这张借条开的好像是18万多元钱。这笔钱我也一直没有给丁某某。
证明丁某某和其他的村干部一样,垫付过社会抚养费。
杨峰某在贪污案三卷33页笔录中也陈述:丁某某垫交过社会抚养费。
综上,起诉书指控丁某某贪污社会抚养费与案件材料相互矛盾,丁某某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已交付某政府财政所,并且丁某某还垫付了社会抚养费,村委会还欠付丁某某相关款项。
四、受贿罪
(一)张建某20万
1、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涉案的工程是张建某和某政府签订合同,相应的款项也是某政府直接支付,丁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建某谋取利益。
贪污案五卷109页张伟笔录:2011年3月至今在某政府工作,历任某政府镇长、书记,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任某政府镇长,主管某政府政府全面工作。宋村新村建设期间,新村建设资金主要来源是用上级拨付的土地置换资金出得,项目按照合同协议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再由镇政府开会研究后统一支付的。
贪污案五卷114页:姚某笔录:2005年至2010年在某政府工作,任党委委员、副镇长。分管农业、安全生产、土地管理及新农村建设。宋村是2009年开始建设的。由镇里投资建设,镇里和承包商签合同,钱由镇里出。镇里负责总体设计、规划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镇里统一领导和协调新村建设相关问题。
贪污案五卷120页杜登华笔录:2008年任某政府人大主席,分管农业、新农村建设。2011年姚某调走之后我分管某政府新村建设工作。新村建设是区里统一部署,由乡镇牵头组织。基础实施工程一般都是镇里和施工方签订协议,由镇里出资支付工程款。新村建设资金都是从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中出的,工程商干好工程开好税票,到镇里我签属实,书记签同意后,镇长同意支付后从镇财政所报账。
贪污案六卷25页:2011年3月17日,某政府党委扩大会议:宋村新村建设48户,加大文明创建投入,包括外墙、内墙、门窗、围墙、大门、防盗门窗的单价、数量,总价为60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张建某60万工程是经某政府党委扩大会研究决定,是由某政府政府组织实施、支付款项。丁某某在该合同中没有任何决定权利,也不存在利用一个村干部的职权为张建某谋取利益。张建某也不可能在60万的工程中给一个没有任何决定能力的丁某某20万元。
王某某在贪污案四卷96页中笔录称“这些工程都是张建某和丁某某商量答,是丁某某让张建某做的这些工程”和上述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会议纪要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某收到该20万元。
通过材料可以看出,20万元是张建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自己将20万元分三次取出。至于这取出的20万元是给了田某,还是给了丁某某,现在是各执一词,这两人必有一人说的是谎言。
一个人为什么会说谎,原因各不相同,我们也没有必要深究。但从辩护人之前对王某某证言的论述,可以看出谁在说谎?
贪污案四卷8页张建某笔录:在我把20万元转给王某某20天左右,丁某某让我交5万元我在新村的这套房款。第53页张建某笔录,问:你送给丁某某20万元的事情都有谁知道?答:只有我和丁某某知道。
这中陈述与客观事实矛盾。钱是转给王某某的。如果这个钱是给丁某某的,怎么可能只有张建某和丁某某两个人知道呢?
按照张建某的说法和通常的理解,张建某给丁某某20万、张建某得到房产是双方的合意。那么丁某某收到20万元之后怎么可能还坚持要张建某支付房款。
3、丁某某通过王某某来收取张建某20万元不合常理。
丁某某让张建某把20万元转给王某某,是用来还田某的材料款(贪污案二卷38页丁某某笔录)。如果丁某某要受贿,为什么要经过王某某的账户转钱,何不直接让张建某直接转付给他即可。难道丁某某受贿、张建某行贿,唯恐别人不知道,非要经过一个第三人才行?
4、从田某的还款纪录中可以看出,2011年7月份之后短期内有大额的还款纪录。
在贪污案六卷113页田某的收条中可以看出,田某借条明细为:2010年12月2万元,2011年4月17日收条5万、2011年4月26日5万、2011年6月18日8万、2011年6月24日领条2万,2011年8月17日收条10万,2011年9月8日领条10万,2011年10月18日4万,
2011年11月7日收条32000元,
2011年12月28日领条25000元,2012年6月20日领条1万,均为十万元以下。
2011年8月17日、9月8日两次为十万,其他的均是3万、5万居多,没有大额支付的纪录。这些收条、凭据上面均有王某某、田某的签字。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中页予以确认。为什么其他日期都是几万元,唯独在2011你啊7月7日之后连续两次有两笔大额支付的纪录。这两次支付20万元和王某某在2011年7月7日、8日从银行支取20万元是如此的巧合!
5、王某某证言自相矛盾,逻辑错误。
(1)贪污案四卷90页,王某某笔录:“第二天(2011年7月8日)中午,我在牛政府药都银行分两次,各取4万元,共计8万元现金。丁某某到我家取走了。没有任何手续。”而在贪污案五卷28页的取款纪录显示一笔是8点59分,一笔是9点03分。
应该说,9点不是中午。将20万元现金随手交给别人,没有任何手续,不符合常理。
(2)贪污案四卷104页王某某笔录:“丁某某没有给过我钱还给田某。2011年7月7日、8日取出来20万元,经过查找,田某签字的领条上没有这两个日期。另外,我也不可能取出来那么多现金放在家里。张建某转来的这20万元我取出来后都交给了丁某某。”
按照王某某的意思,田某的还款纪录上没有7月7日、8日的还款日期,再加上自己不会取那么多的现金放在家里,就推定为自己取出来的钱都交给了丁某某。这种推理不能成立,更不能在刑事案件中据此定案。
(二)杨峰某、徐雪某1万元
1、该1万元丁某某代为杨先某垫付社会抚养费。
丁某某陈述:收取了杨峰某1万元,我自己垫了1万元,共2万元,交给了韩某,给杨东某堂兄弟杨某的垫付了社会抚养费,开了社会抚养费的票据,票据中注明杨峰某转交1万元。在贪污三卷96页社会抚养费统计表中显示,票号为0701178189。票上标注:杨峰某转交1万元。丁某某称在纪委调查时,票据交给了办案机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实。
2、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卷四120页,杨峰某笔录:这些工程没有经过招标程序。以上工程都是我去找镇里要求承包的,合同是我自己起草的。工程是镇里的工程,合同都是和镇里签订的。
徐雪某笔录中明确:合同是杨峰某和镇里签的,承接工程的事情都是杨峰某和镇政府去谈的。
贪污案六卷48页-80页,徐雪某、杨峰某的合同都是和某政府政府签订,均为姚某签字。相关款项也是由镇政府直接支付。丁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规定。
(三)陈开某门厂1万元
1、该1万元丁某某已交付给宋村王某某,收条开庭时提交法院。
贪污案卷二28页:丁某某讯问笔录:
“陈开某1万元我收到后就交给村会计王某某了,还给我打了条子。”
2、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罪五卷85页,陈开某等四人门厂收条25万元,姚某、丁长胜签字,从土地置换资金中支付。
以上材料证明:该工程合同是和镇政府签订,工程款款是镇政府直接支付。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
(四)孙某2000元
1、丁某某收取了该2000元,垫付了社会抚养费,在2014年和宋村王某某核对账目冲抵相关款项。
2、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罪二卷12页丁某某笔录:“孙某外墙涂料的活时孙某从镇里接的。他有没有经过招标我不清楚。”
贪污罪五卷3页,孙某笔录:“是镇里的工程,合同也是和镇里签的。工程没有经过招标,是我父亲去镇里出面协调的。”
该工程款是镇里直接支付,与丁某某没有关系,丁某某没有参与验收。
贪污罪五卷20页,柴某笔录:在某政府政府工作,2011年负责宋村新村的外墙粉刷工作。是镇里的工程。合同是镇里和孙某签的。外墙粉刷的价格是
党委会集体研究的。
贪污案五卷88页,验收报告,2012年2月26日,宋村新村外墙装饰工程现已完工,请领导给予验收。
验收合格,柴某签字。
贪污卷五卷95页,中标通知书,宋村新村外墙装饰工程,经某政府政府评标委员会核准,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为某政府政府2011年12月10日
以上材料证明:该工程合同是和镇政府签订,工程款款是镇政府直接支付。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
(五)冯万某8000元
1、丁某某收取了该8000元,垫付了社会抚养费,在2014年和宋村王某某核对账目冲抵相关款项。
2、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该工程及款项的性质和孙某项目一样,且丁某某仅仅是介绍冯万德从孙某手中转包。不符合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六)乔某2000元
1、该2000元已退还。
贪污卷五卷70页乔某笔录:丁某某把2000元卡退给我儿子乔振某。
贪污卷五卷74页,乔振某笔录:丁某某退了2000元卡。
2、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案五卷68页,乔某笔录:“在某政府承包垃圾中转站地面及围墙工程,工程完工后,某政府领导对我做对工程质量比较满意。之后找到镇领导,经过商谈最后约定宋村部办公楼包工包料,总工程款38.44万元。工程完工后,宋村和某政府政府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款是镇财政所直接支付的。工程没有通过招投标,都是和镇政府口头约定。
该工程合同是和镇政府签订,工程款款是镇政府直接支付。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
(七)张家某2000元
1、丁某某收取了该2000元,垫付了社会抚养费,在2014年和宋村王某某核对账目冲抵相关款项。
2、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让妇女不参加计划外二胎孕检,即使收取费用,也不符合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八)张某1900元
1、丁某某收取了该1900元,垫付了社会抚养费,在2014年和宋村王某某核对账目冲抵相关款项。
2、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为了不实行火葬,而实行土葬,即使收取费用,也不符合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九)刘中某2000元卡
1、丁某某收取了该2000元卡,折成现金垫付了社会抚养费,在2014年和宋村王某某核对账目冲抵相关款项。
2、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案五卷46也刘中某笔录:宋村新村篮球场工程是到镇里办公室谈的工程,是镇里的工程。相关款项也是由镇里直接支付。
(十)2014年5、6月份张玉某、吴绍某共2000元
1、张玉某、吴绍某证言是将2000元交给了王某某,丁某某没有收取。
贪污案五卷32页,张玉某笔录:
2000元交给了王某某,至今未办理低保。
36页,吴绍某笔录:2000元交给了王某某。
2、材料显示,张玉某、吴绍某两人已经办理低保,和他们的个人陈述相矛盾。
贪污六卷180页低保人员统计表显示:张玉某、吴绍某两人已办理低保。
3、丁某某在2014年1月已离职,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卷五卷183页:丁某某工作职务通知,中共某州市城区某政府委员会文件(牛发[2014]26号文):经镇党委会议研究,同意丁某某辞去宋村党总支书记、委员职务。签署日期是2014年1月份。
4、该笔款项不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为了办理低保,即使收取费用,也不符合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曹某、赵某6万元
1、该6万元丁某某陈述都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给丁某某打了收条。条子在纪委。
2、丁某某没有索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用。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二)曹某、赵某2万元
1、该2万元丁某某陈述都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给丁某某打了收条。条子在纪委。
2、丁某某没有索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用。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三)苏某伊兰特轿车7万元,新村房屋121180元
1、伊兰特轿车7万元,系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证据材料显示,丁某某和苏某、张强间关于伊兰特轿车是买卖关系。
职务侵占案卷一38页丁某某笔录:张强找我要过购车款。苏某给我要过,我当时说没有钱给他。
卷二91页,苏某笔录:经过多次协商,张强同意以7万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丁某某。2010年5月过户。后来我又找丁某某要购车款的事情,丁某某不接电话。我多次向丁某某要购车款,丁某某一直没给钱
卷二103页,张强笔录予以确认,系买卖关系
(2)丁某某曾为宋村抵账汽车一辆,宋村尚欠付丁某某车款11万元,所以丁某某一直没有支付苏某车款。但欠付款项不能否定其民事法律关系。
卷一75页丁某某笔录:2010年底、2011年初底时候,在郑州买了一辆车11万元。后来王福军到行政村要工程款,村里没有钱,我就把车以11万元抵给王福军了,当时村里欠他大约50万元工程款。当时还抵了杨峰某一辆车。后来我让王某某从收的房款中付给杨峰某车款了。我的没有领取。2011年7月份,王某某以行政村名义给我出了一份证明,证明抵给王福军的车款我没有领取。购车的钱是我自己的钱。
卷三139页,说明:宋村拖欠王高建房款没有付,于2010年12月份,现由丁某某抵给王高车一辆,价值11万元。车款丁某某没有领。宋村,王某某,盖章。2011年7月6日。
王某某注明:丁某某没领车款2016年4月15日。
2、丁某某房屋一套121180元
(1)丁某某已在2009年交付房款8万元
一卷85页丁某某笔录:冯连池的两套住房是我用钱买的,两套房屋交纳16万元房款。交给王某某的现金。是2009年上半年交的,王某某开具了收据,在老大队部我住的地方放着,我交钱的时候冯万修在场。
该收据已提交法庭。后来丁某某将这份收条找王某某换成正式票据,就是卷三142页的三张票据。
关于这三张票据(票号及交款单位分别为:7335037李某、7335039丁某某、7335040丁小某)的形成时间,证人王某某陈述,该三张票据是2014年3月丁某某安排他补开。丁某某表示该三份票据肯定不是2014年开具。为查明此节事实,我们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三份票据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本案基本事实以及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
辩护人认为,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强于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证人证言。
(2)关于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a、聘请书未明确房号、位置、房屋面积、鉴定基准日。鉴定聘请书没有明确鉴定基准日,鉴定书上2009年2月的基准日从何而来!
b、成本价,包括土地成本、建设成本。当然包括土地的价格。该鉴定的价格依据是公开市场标准。本案中新村建设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没有计入土地成本,涉案的房屋不是面对公开市场,不公开对市场销售。
该鉴定报告采用公开市场标准确定对某州市场的客观价值,该客观价值的鉴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相应的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c、鉴定书中刘某某没有签字,只有刘某某签字,刘某某只是价格鉴定员,不是价格鉴定师,且没有执业资格证。
d、鉴定意见通知书是三套房屋2009年2月成本价共计296424元,市场价共计363540元。房屋作为不动产,不同的房子当然有不同的价格。不能想当然地除以三得出每一套房子的价格。
e、鉴定结论和当时村民购房房屋的价格出入太大;和宋村和他人相互抵账的价格相差的更多。案卷材料载明,村民购买最高为8万元一套,根据房屋的位置等不同,从5万到8万都有;而村里和苏某、田某抵账的房屋价款更低,只有4、5万元左右。鉴定价格121180元,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按照市场价、而不按成本价计算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四)冯某5000元,丁某某已交付给王某某
该款丁某某以收取,并且已经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条。该份证据已提交法庭,即冯闹军5000元收条。
(五)张某3000元
(六)李某5000元
(七)冯某心通过李文银转交4000元
该三笔款项,丁某某均已收取,该三笔12000元和冯庆某的20000元、垃圾中转站地皮款68000元一起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条十万元,收条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加盖印章。该收条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八)李飞某1万元
1、丁某某陈述该笔款项交给王某某,有条子,交给了纪委。
2、该笔款项实际发生在丁某某离职之后,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丁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卷一196页,丁某某工作职务通知,中共某州市城区某政府委员会文件
(牛发[2014]26号文):经镇党委会议研究,同意丁某某辞去宋村党总支书记、委员职务。签署日期是2016年1月份。
六、职务侵占:
(一)新村住房一套成本价98808元,市场价121180元
1、丁某某已在2009年过两套房款共计16万元,其中有这套8万元,这一点在之前已经详细讲过。
2、关于拆迁补助款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某领取拆迁补助款
(1)丁某某在老村有老房子,建新村是拆了。
二卷84页,丁小某笔录:2007年我结婚时在老村有一套楼下4间、楼上3间的房子。2009年新村建设,我父亲说带头把老房子拆了。我哥哥丁亚某的老房子也拆了。
(2)丁某某及其家人陈述未领取拆迁补偿款
二卷84页,丁小某笔录: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
四卷3页,李某笔录:我们家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
一卷88页丁某某笔录:我家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某领取房屋拆迁补助款
一卷135页,领到房屋拆迁补助款71000元,领款人丁小某;一卷136页,丁亚某领到搬迁补助款54000元,。该两份领条上没有丁某某及其家人签字、按印。该两份领条仅能证明该款项从某政府转付到宋村,但不能证明丁某某及其家人已经领取。
王某某、杨峰某的签字及证言,不足以证明丁某某领取该款项。
在职务侵占案四卷22页,王某某说:“丁某某领钱的时候就让我代签名了,他从我那里拿钱从来没打过条子。”事实上,在职务侵占案卷材料卷一177页,丁某某领取2010年地亩款13100元,就是丁某某本人签字按印;在职务侵占案四卷169页,2009年地亩款领条上,也有丁某某的签字按印13685元。这两份份材料上有王某某的签字。
3、关于鉴定结论,之前已经论述,不再赘述。
(二)李某(李某)8万元
丁某某收到李某8万元,已经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出具了票据。在二卷114页。
(三)冯庆某2万元地皮款、2套4间地皮27694元
1、冯庆某2万元地皮
丁某某收到冯庆某2万元,该款项和张家某、李玲某、冯某心三人的12000元、垃圾中转站地皮款68000元一起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条十万元,收条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加盖印章。该收条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2、2套4间地皮27694元已交给王某某
(1)丁某某陈述已将26000元地皮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票据。
三卷8页,收条,“今收到冯庆某四套地皮租金59540元,另加地圈梁现金49028元。土地租金一次性付清。
宋村 王某某 2012年9月21日”
(2)关于评估报告单,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a、评估报告单不是法定的鉴定评估报告,没有鉴定单位资质证明、鉴定评估人员资质证明,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b、委托书未明确土地具体位置,未明确土地使用功能。
C、委托事项是市场价格,出具的是价值,不是一个概念。
d、鉴定聘请书载明:请于2016年2月12日钱将鉴定情况和意见书面送交我局。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已经超过聘请书载明的日期。
综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3、宋村已经扣除丁某某相应土地。
(四)新村41户建房占地租金每户4000元,丁某某分的1万元
1、丁某某陈述实际收到是8000元,交给了王某某。
2、收取占地租金系集体决定,张建某、王某某证言不属实。
卷三117页,宋村委会情况说明:在新村内自己建房的村里收取4000元土地租金,扣地同样是扣0.8亩、0.5亩。以上这些规定,是在村部开会,丁某某提出,村干部一致同意,并没有会议纪录的情况下形成的。说明人:韩某、丁某某、李广海。宋村委会2016年1月19日。
卷二64页,张建某笔录:我是以村民代表的身份收取的占地租金,丁某某安排我收的。私下里让我收的。王某某在笔录中也说收取4000元占地租金系丁某某个人决定。
张建某、王某某的证言和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每户收取4000元占地租金是集体决定,而不是丁某某个人决定。
(五)冯某祥3000元置换费用,1.1亩土地征收价格34188元
1、丁某某陈述冯某祥3000元收到后交给王某某,有收条予以证明。
三卷12页,冯某祥笔录:2015年3、4月份,我给丁某某3000元钱。丁某某给了我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冯某祥地皮租金29970元,另加地圈梁现金24515元,收款人王某某,日期是2012年9月21日。
三卷112页,2012年9月21日收条,收到冯某祥地皮租金29970元、地圈梁现金24514元。土地租金一次性付清。王某某,盖章
2、1.1亩土地丁某某没有实际占有。
3、关于评估报告单,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辩护意见同冯庆某评估报告单。
(六)烟草大道5间地皮3.5万元配套费用,丁某某已经交付3.5万元地皮费用
1、17000元票据
卷三118页,收条,2009年7月10日,今收到丁某某代交张殿启房款17000元,款已付张军。收款人王某某,盖章。
2、18000元票据
贪污卷六150页9433号,丁某某烟草大道道配套资金18000元。
提请法庭注意:贪污卷六150页0509432号、9433号、卷六132页的0509434号,这些收款收据都是连号的,也就是说是一本收款收据。这些收款收据有的显示开具日期是2011年。
王某某说这些票据是2014年之后丁某某安排补开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七)2012年从孙某处购买2间房屋,7000元的配套费用
丁某某没有从孙某处购买房屋,是王某英在2012年从孙某处购买该房屋。丁某某与王某英是在2015年结婚,该房屋配套费用7000元与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八)2011年卖给冯军某一套房屋,该房屋2.08万元地皮费用
1、丁某某卖给冯军某房屋的房款10万元,已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条。该收条已提交法院。
卷三56页,冯军某笔录:2014年丁某某给我说,要是有纪委地人问我从谁手中买的房子,就让我说是从张魁手中买的,不要说是从丁某某手中买的。
该说法与王某某的收条相互矛盾,不属实。
2、宋村已经扣除了丁某某相应的土地。
(九)以张某名义套取的专项资金5万元。
该专项资金系违规操作,系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法律规定。
1、该专项资金属上级拨付的专项扶持资金,不属于单位资产。
四卷37页,李某笔录:丁某某问我养鸡可不可以申请5万元农业专项资金,我就给丁某某说先去实地看看情况,然后向组织部农组办汇报后再说。如果想要申请这笔专项资金必须要有养鸡设施,而且需要通过上级验收之后才能拨付资金。
2010年10月,我写了一份宋村养鸡项目可行性报告,后城区组织部、城区财政局、某政府分管下派干部的负责人和我一起到养鸡项目进行验收。
专项资金使用期限是2年,只限于农业养殖建设,不能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到期后应该收回,财政资金,谁拨付谁监管。
2、该笔款项经公证处公证,系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使用,如挪作他用,甲方有权收回,并要求赔偿责任。使用期2年,使用到期,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每年上缴宋村4000元,用于集体经济建设,到期15日内,将资金全部归还甲方,逾期不还,承担每月15%违约金。(卷四220页,某政府宋村养鸡项目可行性报告、公证书)
(十)谭某房款2万元
丁某某收到谭某房款2万元,已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开具了收据。
贪污卷六卷133页,谭某5万元、3万元。
(十一)赵某某老年房,成本价25584元
1、丁某某未实际占用该房产。
卷四62页,赵某某笔录:老年房是我主动退出来的。房子不属于我了,属于谁我也不知道。
一卷88页丁某某笔录:赵某某一套老年房当时退给村里了,那套房子一直没有处理,现在房子应该属于村里。
2、关于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辩护意见同上。
(十二)孟某3000元购房款及2.6万元地皮租金。
1、丁某某陈述该3000元及26000元租金均已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据。
卷三147页,收条,今收到赵振房款45000元,两套四间地皮租金26000元,地皮款一次性付清。宋村
收款人 王某某2012年11月日。
2、宋村已经扣除了丁某某相应的土地。
七、丁某某在新村的房屋均已扣除土地,起诉书指控其未缴纳地皮费用不能成立
(一)宋村新村建房土地交付办法系村集体决定
卷三117页,宋村委会情况说明
在新村内居住的大套房子扣居民0.8亩土地,或者交20800元地皮款;小套扣0.5亩土地或者交13000元地皮款。自己建房的村里收取4000元土地租金,扣地同样是扣0.8亩、0.5亩。
老年房,规定只有拆迁的冯连池、冯腰庄内自然村的老年人、残疾人可以居住,并扣除土地0.5亩。
以上这些规定,是在村部开会,丁某某提出,村干部一致同意,并没有会议纪录的情况下形成的。
说明人:韩某、丁某某、李广海。
宋村委会2016年1月19日
关于宋村新村建房扣除土地的说法,包括丁某某、王某某、韩某等村干部的证言都是一致的。
(二)丁某某陈述已经扣除房屋占地
丁某某在供述中多次说过,其在宋村新村的房屋均扣除建房土地。一卷88页,丁某某笔录:我家房屋所占地基本上都扣地了,因为开始村里研究说要扣土地或者交地皮的时候,村民不是太积极,我作为村干部,我就带头先扣了自己的土地,我当时还专门给王某某说先扣我的。
(三)王某某、韩某证明丁某某房屋土地已经扣除
1、四卷22页王某某笔录:
问:丁某某家里有多少土地?
答:开始的时候他家总共有16.1亩土地,我翻了翻土地地亩册子,还有丁某某领取地亩款的纪录,最开始他是按16.1亩土地领取的,后来是领取13.1亩土地的地亩款,后来又扣除他家在新村住房占地地皮款,最后还剩9.1亩土地。
问:丁某某家房屋所占土地是否已经扣除相应土地款?
答:我看了一下地亩数,丁某某在2012年的时候就已经扣除4亩土地了,已经扣除了房屋所占用土地数了。
问:你是否有地亩详单?
答:我这里有一部分,我可以提供复印件。
2008年丁某某总数加在一起是16.1亩土地,2008年度冯连池土地款发放人名册上有纪录,丁某某领取了13685元。
复垦的土地就是拆除老村之后还原出来的土地。丁某某家复垦出6.08亩土地,这些土地都对外出租了。总地亩册子内都土地不包含复垦的土地。
某政府财政所调取的2010年冯连池地亩发放名单,这是我写的,2010年丁某某土地是13.1亩,领取13100元。
新村是从2012年开始扣除房屋占地皮的。丁某某家都扣了,因为当时群众不是太愿意口土地,丁某某是书记,他就带头让我先扣除了地皮数,2012年丁某某扣除了4亩地,还剩9.1亩土地,丁某某领取了9100元。
王某英在新村有一处老年房,在2012年冯连池村地亩发放花名册中,已扣除王某英0.8亩土地。
丁某某和王某英办理了结婚手续,丁某某和王某英一起共扣除了4.8亩土地。
丁某某在新村所有住房占用地皮数基本已全部扣除。
2、卷四43页韩某笔录:问:丁某某家人在新村的住房是否交纳地皮费用或者扣除相应土地?答:好像听丁某某说过,已经扣除相应土地了。
(四)书面证据证明丁某某已经扣除土地共计7亩,案涉房屋的土地款
四卷163页,接受证据材料中“2008年冯连池土地款发放及领条”载明:丁某某户土地数是16.1亩(166页);2012年是13.1亩(181页);2016年地亩款登记表载明:王某英1.2亩,丁某某9.1亩。(183、184页)
综上,丁某某在宋村新村的房屋均已扣除7亩土地。起诉书指控其未缴纳地皮费用不能成立。
八:结语:本案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本案系职务犯罪案件,多数证据系间接证据,这就要求这些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证据推理不符合正常逻辑和尝试经验,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某一口否认自己签署的收条凭证,说没有收到丁某某交付的钱款,丁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必有一人撒谎,人民法院应当查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严禁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如果一个刑事案件中最基本的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辩护人在会见丁某某是告诉他,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如果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也会依法判处刑罚,还有可能判的更重。但丁某某告诉我,如果他拿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钱,他认罪伏法,但事实上他没有拿这些钱,收取的钱都通过王某某交给村里了,他怎么认呢!
一个人最重要的是人的生命,其次是自由和做人的尊严。正因为如此,刑法在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时候,对证据的要求是极其严格的。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本案虽然是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但整个案件存有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间相互矛盾,指控事实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