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张世金律师:宗教局长滥用职权、单位受贿案,免于刑事处罚
浏览量:时间:2019-04-24
合肥律师张世金:宗教局长滥用职权、单位受贿案,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律师】:张世金,刑法学研究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刑辩分所副主任、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办公地点】:安徽 合肥
【涉嫌罪名】: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
【判决结果】:仅成立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
张某担任县宗教局局长,主管全县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任职期间,张某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宗教事务,严重扰乱了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秩序,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经过】
张某曾任安徽省某县宗教局局长、统战部副部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在被拘留之后,张某的亲属委托张世金律师担任辩护人。
在审查逮捕阶段,张世金律师会见张某并听取意见,认为张某涉案情节较轻,关于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方面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决定逮捕。检察机关为此决定不予逮捕张某,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案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单位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张世金律师全面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万两千余字的辩护意见,认为:关于滥用职权罪:(1)张某的行为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2)《起诉意见书》列明的恶劣社会影响与张某的违规发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单位受贿罪:(1)张某以县佛教协名义收取办证费用和活动经费,未能体现县民族宗教局的意志;(2)收取的办证费用和活动经费没有归县宗教局所有;(3))如果县宗教局成立单位受贿罪,那么县委统战部必然受到牵连,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检察机关采纳滥用职权罪的部分辩护意见,将指控的经济损失从160余万降到70余万,由此降低法定刑档次(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降为三年以下),并采纳单位受贿罪的全部辩护意见,对单位受贿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以滥用职权罪移送起诉。
在审判阶段,张世金律师继续为张某作无罪辩护,撰写了两万余字的辩护意见,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群众捐款捐物与违规发证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将迎×寺所有建筑均认为2012年重建证据不足”、“张某收取办证费用、活动经费利用的是担任宗教局局长的权利,属滥用职权行为,而非其违规发证行为引起的后果,不属于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决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办案小结】
职务犯罪中辩点最多的罪名是渎职罪,渎职罪中典型的罪名是滥用职罪,而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关键是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以上两点往往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关于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认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为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150万元,本案指控的经济损失为160余万,当事人将面临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为此,辩护人应当反复阅读卷宗材料,从证据上着手,制定切实可行的辩护策略,打掉160余万的数额,要想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必须将经济损失的数额降到150万元以下。
关于恶劣社会影响,何为“恶劣社会影响”?我国《刑法》以及《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辩护人应当参照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以及当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认定的恶劣社会影响情形作为本案辩护的依据。其中,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89号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对何为恶劣社会影响作了明确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在正确认识渎职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信赖这一法益的基础上,一般可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1)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2)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3)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4)渎职行为诱发民族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5)渎职行为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而本案中张某违规发证的行为没有造成上述四种恶劣社会影响。换言之,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反而依据张某所谓的违规发证等滥用职权行为来推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显然违法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
【张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辩护词】
——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因部分滥用职权的事实无法成立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核心总结:检察机关关于部分滥用职权事实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张某违规发证的滥用职权行为因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即便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与所谓的恶劣社会影响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必然因果关系而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退一步讲,即使以某县民族宗教局、财政局的名义为迎×寺向省财政厅申请房屋维修资金 20万元,也没有达到经济损失30万元的立案标准。综上,《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张世金律师(18326616313)担任其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在查阅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后,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或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不能成立,或因张某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依法不构成,依法应对张某宣告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换言之,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即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使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张某的行为与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之间也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故对于张某滥用职权,违规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指控“没有依照规定取缔非法寺庙道观”没有法律依据
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通过分析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和《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关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取缔的条件:
一是适用于2005年之后擅自设立并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道观,因为根据法不溯及往原则,《起诉书》认定的26家寺庙均是2005年之前设立,而此时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和《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均未出台,对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管是张某的前任局长还是现任局长任职期间,以上寺庙、道观至今仍然存在,而且各寺庙均是古庙,历史悠久,例如,包×庙始建于清朝初年,迎×寺始建于明朝期间,普×寺始建于清朝乾隆皇帝在位期间,怀×寺始建于清朝,普×寺始建于明朝万历十三年,并未取缔的历史原因在此。从正确理解上述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角度看,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只能适用于2005年之后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而对2005年之前已经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历届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历史久远的寺庙、道观不予取缔的法定原因,宗教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具有取缔的法定权力。
二是擅自开展宗教活动,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26家寺庙、道观开展过宗教活动。在案证据显示仅有迎×寺一家开展宗教活动,但是经过县宗教局批准,并非擅自开展活动,也不符合取缔的条件。
三是撤销已经登记获得的登记证,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26家寺庙、道观获得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已经被撤销登记,也就是说取缔的前置性条件不都具备,何来“取缔”一说?
四是正如张某的当庭供述,并非对所有的寺庙均采取“取缔”一刀切的政策,而是部分部分取缔,部分规范化监管,因为某县境内以上寺庙、道观共有200多家,甚至全国范围内类似的寺庙、道观有几千家,甚至几万家,如果全部取缔,必然导致信教群众、宗教团体的不满,严重的会发生全县、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破坏群众信仰事件,造成社会的动荡和不稳定,违背国家宗教政策的初衷和本意。
五是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朗胜认为,滥用职权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不作为,“不取缔非法寺庙”系不作为的表现行为,应当评价为玩忽职守行为,而非滥用职权行为。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批准26所寺庙、道观举办庙会活动”的事实
从数量上看,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县宗教局批准举办庙会活动的寺庙仅有迎×寺1家,批准其他非法寺庙、道观举办庙会活动,无任何证据证明。
根据某县民族宗教局文件《关于迎×寺庙会会期的批复》,某县宗教局批准庙会活动的寺庙只有1家,即迎×寺。其余25家寺庙、道观,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举办庙会活动,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县宗教局批准举办庙会活动。
三、起诉书指控“上述获取非法证件的寺庙、道观以为取得了合法宗教场所资格,便未经审批,非法破坏林地、占有土地,大肆重建、扩建”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通过对起诉书的指控逻辑进行分析,指控“上述获取非法证件的寺庙、道观以为取得了合法宗教场所资格,便未经审批,非法破坏林地、占有土地,大肆重建、扩建”系在起诉书上文指控26所寺庙、道观获取非法证件之后再次指控“重建、扩建”,根据行文的正常逻辑,此处的上述获取非法证件的寺庙、道观应当指上文表述的26所寺庙、道观,然而此节事实的指控完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包×庙:2005年翻建,仅有管理组组长程××2017年3月23日证言,而谷××的证言并不涉及重建事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是2005年重建,而此时张某并未担任宗教局局长,也无法违规发放证件,更不会出现在获取证件后再重建的情况。
(二)关于白×寺:首先,白×寺重建和维修的事实,仅有白×寺管理组组长吕××2017年3月25日证言,并无勘验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如此,白×寺重建和维修的日期是2006年,并不在张某的任职期2009-2016年,则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关于兴×寺:兴×寺重建的时间,邓××与陈××的证言不相一致,一个陈述系2000年,另一个陈述系2005年,即使陈××陈述2009年又重建,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张某任职局长的时间是2009年3月,陈××并未陈述具体的月份,不能证实系在张某任职期间重建。
(四)关于老×庵:老×庵重建、扩建事宜,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老×庵住持吕××2017年4月5日、4月18日证言根本不涉及此项内容,而且2010年已经离开老×庵。另外,管理组组长凤××2017年3月22日证言证明老×庵重建、维修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8年,而张某任职宗教局局长的时间为2009年-2016年。因此,老×庵扩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五)关于嵩×寺:管理组组长万××2017年3月22日证言证实嵩×寺最后一次修建是2004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张某任职宗教局局长的时间为2009年-2016年。因此,嵩×寺的2004年最后一次修建与张某没有任何关联性。
(六)关于海×观:管理组负责人闵××2017年3月26日证言证实,海×观近十来年进行过一些小维修,没有进行翻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不存在重建、扩建的事实。
(七)关于天×寺:无任何证据证明寺庙重建、扩建事宜,管理组组长余××2017年4月2日证言仅能说明天×寺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翻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与张某任职的2009年-2016年无任何关联性。
(八)关于白×寺上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顾××2017年3月27日证言证实白×寺上院使用的三间房屋系×××风景区管理处在2001年建造,不存在重建、扩建事宜。
(九)关于怀×寺:无任何证据证明怀×寺在张某2009年-2012年期间重建和扩建,管理组组长张××2017年4月10日证言证实,2002年开始陆续建了砖瓦结构的房子,2006年建了现在的19间房子,2006-2016年期间并无建设事宜,而且怀×寺住持吕××2017年4月11日证言也没有陈述重建、扩建事宜。
(十)关于黄×寺:管理组成员汪××2017年4月4日证言证实,黄×寺系2003年重建,当年建设完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张某2009年-2012年任职宗教局局长期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十一)关于石×道观:虽然管理组组长洪××2017年4月19日证言证实石×道观1994年重建,后来又陆续扩建,但是并没有陈述具体的扩建时间,也无法证明系在张某任职期间扩建,而且无勘验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某供述以及释××证言也均无陈述此项内容。
(十二)关于悬×山道观:管理组会计熊××2017年4月23日证言、管理组负责人段××2017年5月3日证言仅能证明悬×山道观于2008年扩建,并不能证明张某2009年-2012年任职宗教局局长期间存在重建、扩建事宜,而且无勘验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某供述以及释××证言也均无陈述此项内容。
(十三)关于普×寺:管理组组长徐××2017年5月11日证言只能证明普×寺1994年开始重建,2000年建设完毕,并不能证明张某任职宗教局局长期间存在重建、扩建事宜,而且此节事实也未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十四)关于帝×寺:管理组组长李××2017年5月11日证言只能说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群众自发捐款筹建帝×寺,并不能证明张某任职宗教局局长期间存在重建、扩建事宜,而且此节事实也未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十五)关于道×寺:道×寺2009年下半年重建,仅有管理组副组长商××2017年3月26日证言,并无勘验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某供述以及释××证言也均无陈述此项内容。
(十六)关于三×寺:虽然三×寺管理组组长周××2017年3月23日证言:“……2010年重新建成现在的三×寺。”,但是仅有三×寺管理组组长周××2017年3月23日证言陈述到系2010年重建,三×寺住持周×福2017年4月3日证言并不涉及寺庙重建、扩建事宜,而且没有相关的勘验笔录、照片予以印证。
(十七)关于罗×寺:罗×寺2007年重建,2015年扩建六间厢房,仅有管理组成员黄××2017年3月25日证言,并无勘验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管理组成员黄××2017年4月3日证言、张某供述以及释××证言也均无陈述此项内容。
(十八)关于金×观:金×观2010年翻建,2013年扩建三间殿房,仅有管理组会计陈××2017年4月12日证言,并无勘验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某供述以及释××证言也均无陈述此项内容。
(十九)关于银×寺:邓××2017年4月5日证言仅能证明2011年银×寺修建大门楼,并没有重建、扩建,则不会破坏森林、土地资源,而且此节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十)关于三×庙:管理组成员周××2017年4月25日证言仅能证明三×庙1999年重建、2012年扩建,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张某任职宗教局局长期间存在重建、扩建事宜。
综上分析,检察机关指控26所寺庙、道观在获取证件后重建、扩建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通过上文对管理组成员证言的分析可知,上述20所寺庙、道观中包×庙等14所寺庙、道观系张某任职局长之前重建或者扩建,无张某的违规发放证件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仅有管理组成员一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而不能认定。另外,三×寺等6所寺庙、道观,仅有管理组成员一人证言证明系在张某任职期间重建、扩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系孤证,而不能认定。
因此,检察机关指控26所寺庙、道观在获取证件后重建、扩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是仅有管理组成员一人证言,二是大部分寺庙、道观系在张某任职之前重建、扩建。
庭审中公诉人也对此节辩护意见予以认定认为上述20所寺庙、道观系在张某任职局长之前重建、扩建,仅指控清×寺、普×寺等6所寺庙在张某任职期间重建、扩建,辩护人坚持认为指控清×寺、普×寺等6所寺庙重建、扩建的证据仍然严重不足,下文将详细论证。
四、起诉书指控“清×寺、普×寺等6所非法寺庙在办理了非法证件后,重建、扩建过程中非法占用土地7158平方米、建设房屋2158平方米,严重破坏了森林、土地资源”的事实也存在严重错误
(一)银×寺重建在前,而获得证件在后,东×寺、清×寺、普×寺、鹏×寺、迎×寺5所寺庙重建、扩建的事实仅有管理组成员一人证言,系孤证
1.关于银×寺:根据管理组成员余××、丁××的证言,银×寺重建开始时间为2010年2月,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而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银×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显示,发放证件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换言之,银×寺重建在先,而获得证件在后,则银×寺重建与张某发放证件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在办理了非法证件后重建。”
2.关于东×寺:东×寺2015年扩建观音庙,仅有东×寺管理组组长李×全2017年3月23日的证言,管理组会计朱××2017年3月25日证言并不涉及扩建事宜,没有相关的勘验笔录、照片予以印证。
3.关于清×寺:清×寺2012年扩建前大殿,仅有管理组会计樊××2017年3月26日证言,并无勘验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某供述以及释××证言也均无陈述此项内容。
4.关于普×寺:普×寺2015扩建10间厢房,仅有普度寺管理组会计杨××2017年3月26日证言,并无勘验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某供述以及释××证言也均无陈述此项内容。
5.关于鹏×寺:鹏×寺2015年重建大殿,仅有管理组成员漆××2017年3月25日证言,江××2017年3月27日证言也没有涉及寺庙重建、扩建事宜,并无勘验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某供述以及释××证言均无陈述此项内容。
6.关于迎×寺:重建的的证据仅有管理组成员吴××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吴××2017年3月7日证言证实迎×寺从2006年开始重建,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在获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重建”,而且张某系2009年才开始任职宗教局局长,对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重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测绘图纸等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测绘单位对东×寺、银×寺、普×寺、鹏×寺、清×寺、迎×寺6家寺庙的土地、房屋面积测绘不能准确反映重建、扩建的面积以及年份,公诉机关指控重建、扩建过程中占用土地7159平方米、建设房屋2158平方米的证据不足,更不能证明严重破坏森林、土地资源
1.测绘单位超越委托要求,擅自就无能力进行测绘的事项作出错误说明
依据某县人民检察院与某县××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合同》,其中测绘范围和内容:全县范围内迎×寺等25家寺庙、道观土地面积,某县人民检察院与某县房地产测试中心的《测绘委托合同》载明:范围内的迎×寺等25家寺庙、道观房屋面积测绘,上述测绘合同明确说明委托方仅要求对寺庙、道观的土地面积和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并未要求对重建、扩建的土地、房屋面积进行测绘,而受托方违反委托事项擅自做出没有任何依据的重建、扩建面积的测绘,现依据测绘图一一说明:
清×寺测绘图显示,其中注明扩建寺庙占地面积973㎡,新扩建面积386㎡,但是仔细审阅制作的测绘图纸,并未标注扩建寺庙、新扩建建筑,测绘单位如何得出此组数据?显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如何识别哪部分系扩建土地,哪部分系新扩建房屋,更是无从得知。
迎×寺测绘图显示,其中注明2012年下半年重建后占地总面积2920㎡,建筑总面积923㎡,但是仔细审阅制作的测绘图纸,也无法判断出系2012年下半年重建。
普×寺测绘图显示,其中文字注明扩建占地面积504㎡,扩建建筑面积352㎡;东×寺测绘图显示,其中注明扩建寺庙占地面积423㎡,扩建寺庙建筑面积100㎡,但是仔细审阅制作的测绘图纸,并无标注扩建寺庙、扩建建筑,更是无从知晓测绘单位系如何认定扩建面积的。
鹏×寺更是如此,测绘图显示,其中文字注明新2010年之后建占地387㎡,2010年之后扩建建筑面积160㎡,但是仔细审阅制作的测绘图纸,并无标注扩建寺庙、扩建建筑,更是无从知晓测绘单位系如何认定2010年之后的扩建面积。
而且仅有测绘面积统计表和测绘图,并无测绘过程、面积计算的说明,所得出的重建、扩建面积没有现实依据,而且依据测绘常识,需要调出扩建前后的卫星地图进行对比分析,才能得出准确数字,而重建、扩建以及重建、扩建年份属于定性判断,测绘单位无资格进行判断,只能就土地、房屋的面积等客观数字进行测绘,是否重建、扩建以及重建、扩建的年份不属于测绘的范围,也没有能力进行测绘,这也是委托方只要求测绘单位仅对寺庙、道观的土地、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的应有之义,而测绘单位超越委托事项擅自就自己无能力进行测绘的重建、扩建以及年份作出说明,不仅违背测绘要求,而且还不准确。
2.测绘人员不具有《测绘法》所要求的测绘专业技术资质且执行的技术标准错误
某县检察院与某县××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显示,全县范围内迎×寺等25座寺庙、道观土地面积,执行的技术标准GB/T7929-1995《1:500、1:1000、1:2000地形图图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7年第8号(总第108号),已经被GB/T20257.1-2007替代,GB/T20257.1-2007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30日发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而且GB/T 20257.1-2007作废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已经被GB/T 20257.1-2017代替。虽然某县××测绘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仅有公司印章,并无两名以上自然人签字,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来源,即使出具《情况说明》,也不能代替GB/T20257.1-2007新标准的执行,而且××测绘公司使用的是CASS7.1制图软件,在地形图图式GB/T7929-1995已经被淘汰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更换新的制图软件,必然导致制作的测绘图纸以及测绘面积既不真实,也不客观,因此关于面积的测绘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
陈××的测绘作业证显示的工作单位为某县土地勘测室,而且本案的测绘单位是某县××测绘有限公司,则任职机构与测绘单位相互矛盾,虽然某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因工作变动,在某县××测绘有限公司就职”,但是在没有更换新测绘作业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某县××测绘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测绘。
《测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应当领取测绘作业证。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而权××的工作证不是测绘作业证,而且颁发机构是湖北省仙桃市置改办公室,并不是所属的主管部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现为自然资源厅),则不具有《测绘法》所要求的测绘专业技术条件,而且陈××和徐×均持有《测绘作业证》,唯独权××没有测绘作业证,虽然工作证显示的专业名称是工程测量,但是依据上述规定没有测绘作业证就不能进行测绘活动,就像我们今天庭审在座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本科学习的专业大部分系法学专业,但是没有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没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均不能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职业。
因此,测绘面积因执行的技术标准错误以及测绘人员不具有《测绘法》所要求的测绘专业技术条件而导致测量的扩建面积不准确。
除此之外,根据某县××测绘有限公司、房地产测绘公司出具的《某县相关寺庙、道观土地》房屋测绘面积统计表》,迎×寺扩建土地面积、建筑面积栏目均显示“无”,管理组成员吴××证言证实是2006年开始重建,而青×镇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是2012年下半年开始建设,两份证据证实的时间差距较大,迎×寺的重建时间无法认定,而公诉机关把迎×寺的占地总面积、房屋总面积全部计算为扩建面积,显然错误。即使依据吴××的证言,迎×寺在张某任职宗教局局长之前的2006年便开始重建,计算扩建面积时也应当将2006年至2009年的重建面积扣除,但是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至2009年的重建面积,则张某任职期间的扩建面积也无法计算清楚,则迎×寺的土地扩建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无法认定。因此公诉人以迎×寺2012年新建为理由将全部面积计算为重建面积,显然违反上述客观情况,理由为:一是迎×寺在张某任职之前就已经开始重建;二是2012年新建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迎×寺管理组成员吴××的证言并没有陈述2012年新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某县××测绘有限公司、房地产测绘公司的测绘图纸无法证明迎×寺2012年新建的事实。所以,在无法准确计算张某任职期间的重建面积的情况下,应当扣除迎×寺的占地总面积2920平方木和建筑总面积923平方米。
综上,起诉书指控指控“清×寺、普×寺等6所非法寺庙在办理了非法证件后重建、扩建”的事实完全错误,除银×寺外,东×寺、清×寺、普×寺、鹏×寺、迎×寺5所寺庙在张某任职期间重建、扩建的证据仅有管理组成员一人证言,且测绘图纸等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即使按照检察机关指控的重建、扩建占用土地7158平方米、建设房屋2158平方米,也不能证明严重破坏森林、土地资源
辩护人登录某县人民政府官网查询到《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2006-2020)》,其中在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县域概况中载明“全县土地总面积3918平方公里”,《某县“林业”十三五规划》第二章森林资源现状中载明“全县国土总面积392031.5公顷,其中林地面积298240.6公顷”,其中林地面积298240.6公顷=2982410000平方米,全县国土总面积392031.5公顷=3920320000平方米,经过计算,6所寺庙占用土地面积7158平方米占全县土地总面积3920320000平方米的比例为0.00001826%,如此狭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比例,何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一说?
即使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6所寺庙重建、扩建占用、破坏的森林面积,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何来严重破坏森林资源?
五、张某安排释××收取的办证费用,不属于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关于“张某安排释××对未办理证件的寺庙每年收取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活动经费”、“直接用于张某任职期间购买新车及车辆开支”的指控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一)关于收取的办证费用147600元:不是由张某的违规发证行为导致的,即使滥用职权,也没有造成物质性损失,且应当扣除包×庙35000元办证费用
关于办理寺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本案中大多数寺庙先缴纳办证费用,而后张某才安排办理登记证。例如,吕××(某县佛教协会常务理事)2017年3月25日证言能够予以证实。
而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滥用职权行为系原因,重大损失系结果。本案中寺庙缴纳办证费用在前,张某办理、发放证件在后。换言之,寺庙缴纳的办证费用147600元不是由张某的违规发证行为导致的,张某虽然滥用职权,但是没有造成物质性损失。
另外,包×庙35000元办证费用在立案之前已经退还,应当在查清退还数额的基础上予以扣除。
(二)张某不仅没有安排释××收取活动经费,而且所谓的活动经费实际上系会费,由某县道教协会、佛教协会自主收取,与张某不具有关联性
1.关于县道教协会自主收取会费:张××(曾任县道教协会会长)2017年4月19日证言、闵××(海×观管理组主要负责人)2017年3月26日证言、洪××(石×道观管理组组长)2017年4月19日证言、周××(三×庙管理组成员)2017年4月25日证言均能证实。
2.关于县佛教协会自主收取会费:
《某县佛教协会章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义务义务向本会缴纳会费,每年一次,其会费数额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研究,报县宗教部门审核批准。”
某县民族宗教局文件《关于佛教协会收取会费的请示》规定:“1.同意县佛教协会向全县已开放佛教寺庙,依照佛教协会章程收取会费。2.会费收取标准由县佛教协会依据各寺庙经济状况协商征收,会费以每年3-5仟元为宜。”
而且李×全(东×寺管理组组长)2017年3月23日证言、朱××(东×寺管理组会计)2017年3月25日证言、吕××(白×寺管理组组长)2017年3月25日证言、邓××(兴×寺管理组副组长)2017年3月22日证言、陈××(兴×寺管理组组长)2017年4月2日证言、周××(三×寺管理组组长)2017年3月23日证言、熊××(银×寺管理组会计)2017年4月2日证言、余××(银×寺管理组组长)2017年5月26日证言、万××(嵩×寺管理组组长)2017年3月22日证言、凤××(老×庵管理组组长)2017年3月22日证言、漆××(鹏×寺管理组成员)2017年3月25日证言、商××(道×寺管理组副组长)2017年3月26日证言、樊××(清×寺管理组会计)2017年3月26日证言、余××(天×寺管理组组长)2017年4月2日证言、张××(怀×寺管理组组长)2017年4月10日证言、徐××(普×寺管理组组长)2017年5月11日证言只能证明释××及县佛教协会收取活动经费,实际为会费,不能证明张某安排。由此可知,收取活动经费不是张某安排的,而是县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按照协会章程研究决定的。
除此之外,也能够得到寺庙、道观向县佛教协会、道教协会缴纳会费的义务和数额恰好能够得到某县佛教协会文件《关于2009年度会费收支情况的公示》、《关于2010年度会费收支情况的公示》、《关于缴纳2010年度团体会员费的通知》、《关于2011年度会费收入和开支情况的公示》、《关于2012年度会费收入和开支情况的公示》、《关于2013年度会费收入和开支情况的公示》、《关于2014年度会费收入和开支情况的公示》、《关于2015年度会费收入和开支情况的公示》的印证,而且上述会费的缴纳年度、数额也如实反映在某县佛教协会的收入账本、现金日记账中,同时某县佛教协会向各寺庙、道观出具的收据更加清楚地说明这一点。
总而言之,结合各寺庙、道观管理组组长、成员的证言、某县佛教协会会费收支的文件、某县佛教协会的收入账本和现金日记账、某县佛教协会出具的会费收据,均能证实活动经费实际上系会费,公诉人也予以认可,而会费是依据县佛教协会、道教协会章程的规定,每个会员寺庙、道观均有缴纳的义务,张某无法安排,也不能安排释××收取,有关安排释××收取活动经费的张某供述和释××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此节事实的依据。另外,县道教协会会长张××的证言也只能证明系按照道教协会章程的规定而收取会费,并没有陈述系张某安排收取。
3.所谓的活动经费数额,至今为止尚未查清,则损失无法认定
关于某县检察院的起诉书,未准确说明收取的所谓活动经费的数额,而检察机关以购买新车和车辆的开支费用51万余元减去办证费用14.76万元来认定所谓的活动经费数额,实际上犯了严重的错误,既然想要认定损失,则必须明确办证费用和活动经费的数额,然后两者相加,便是所谓的损失,但是却以所谓的损失结果来倒推活动经费数额,显然本末倒置,违反逻辑经验法则,而且也违法刑事推定的基本规则,因为刑事推定主要适用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故意、过失),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尤其犯罪数额是不允许推定的,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
退一步讲,即使依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张某安排释××对未办理证件的寺庙每年收取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活动经费”,也系违规收费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的范畴,所谓的活动经费包含在滥用职权的外延范围,并不能独立评价为经济损失。
(三)关于“直接用于张某任职期间购买新车以及使用车辆的开支等费用”的指控存在错误
轿车的所有权属于县佛教协会,并非张某购买新车,而且车辆均用于公务,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张某2017年3月30日8:38-9:15供述证实,轿车系公务用车,而非私人用车,而且轿车也登记在县佛教协会的名义下,所有权属于县佛教协会。
杨××(县委统战部会计)2017年4月1日证言更能证实车辆全部是因公出差使用,而非个人使用。
六、某县民族宗教局、财政局联合为迎×寺申请房屋维修资金,张某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国家财政资金的损失,原县审计局局长葛××、县财政局、省宗教局在申报过程中起主要作用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明知”迎×寺系非法寺庙的证据严重不足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证明张某“明知”的证据仅有张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而且张某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作出的,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在房屋维修资金的申请过程中原县审计局局长葛××、县财政局、省宗教局起到了主要作用,张某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国家财政资金的损失
1.关于2012年申报的10万元,根据某县财政局、民族宗教局文件(财事[2012]306号)《关于申请迎×寺房屋维修所需经费的请示》,申请单位是某县财政局、民族宗教局,而且以财政局的文号(财事[2012]306号)申请。
2.关于2014年申报的30万元,虽然某县财政局、民族宗教局于2012年又申请房屋维修资金,而且张某还在《寺庙教堂维修资金申请表》中签字,但是省财政厅并没有拨付该笔资金,即没有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损失。张某2017年6月13日的供述能够与之相互印证。
3.关于2015年申报的10万元,根据某县财政局、民族宗教局文件《关于申请迎×寺房屋维修所需经费的请示》,申请单位是某县财政局、民族宗教局,而且省财政厅还征求过省宗教局的意见,随后省宗教局向省财政厅发函,即《省宗教局关于请下达2015年度寺观教堂维修资金的函》,明确表示2015年度寺观教堂维修资金分配意见,即迎×寺的项目金额为10万元。由此可知,张某仅仅打了一份申请报告,并不足以导致省财政厅拨付10万元维修资金,而县财政局和省宗教局在此申报过程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除此之外,辩护人还想补充的是,原县审计局局长葛××在迎×寺申请房屋维修资金的过程中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恳请法院对此节事实予以查明。
(三)即使以某县民族宗教局、财政局的名义为迎×寺向省财政厅申请房屋维修资金 20万元,也没有达到经济损失30万元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本案,要想成立滥用职权罪,一是看张某的行为有无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文已经详细论证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不再赘述。二是看张某的行为有无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以某县民族宗教局、财政局的名义为迎×寺向省财政厅申请房屋维修资金,而申报的财政资金数额为20万元,没有达到经济损失30万元的立案标准。
七、检察机关关于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所谓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本案中张某违规发放登记证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换言之,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反而依据张某所谓的违规发证的滥用职权行为来推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显然违法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
“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司法机关认定时必须依据证据予以论证,而所谓的“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认定无任何证据证明,完全系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当下中国,其更注重的形式侧面内容而非实质侧面内容,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适用时需要严格解释,不能肆意扩大 解释“恶劣社会影响”的范围,尤其以“致使信教群众捐款捐物”、“严重破坏了森林、土地资源”等毫无根据的事实来推定“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更是错误百出。
(一)“致使信教群众捐款捐物”不属于“恶劣的社会影响”,即使产生社会影响,也是达到恶劣的程度,反而有助于宗教信仰活动的有序、积极开展
1.从数量上看,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县宗教局批准举办庙会活动的寺庙仅有迎×寺1家,批准其他非法寺庙举办庙会活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文已经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批准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庙会等活动”必然导致“群众捐款捐物”,即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虽然普×寺管理组会计杨××2017年3月26日证言 、鹏×寺管理组成员漆××2017年3月25日证言、清×寺管理组会计樊××2017年3月26日证言证明寺庙重建、扩建的的资金来自群众捐献的香火钱,但是并不能证明群众捐献的款物来源于庙会活动,或因各寺庙、道观的账本侦查机关均未调取,或各寺庙、道观因没有账本,更无法证实捐款的来源。
即使侦查机关调取了某县佛教协会的账簿,只能说明各寺庙、道观缴纳活动费用,不能证明费用来源于庙会活动,或者不能证明通过何种形式获得。
除此之外,《起诉书》列明的26家寺庙、道观,其中很多寺庙、道观历史久远,依据常识,既然寺庙、道观存在且正常运转,那么信教群众必然会基于虔诚的宗教信仰前往各寺庙、道观烧香拜佛,捐款、香火钱,而且在张某的上任陈××担任宗教局局长期间,也同样存在信教群众捐款捐物的现象。因此,从形式上看,源于寺庙、道观本身,从实质上看,归因于群众的信仰,捐款捐物系群众的自发自主行为。依据本案卷宗材料张某供述,除13家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外,某县寺观教堂总数约200多所,也均有群众捐献,并不是所谓的违规发放证、批准庙会活动等行为而引起的。
总而言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本案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案证据也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虽然汪××2017年5月23日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开始担任县委统战部部长,开始分管民族宗教局,而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在2016年份10月份之前,在此之前担任副县长、县委办主任,并不分管宗教事务工作,因此,其证言不能证明张某的行为给县宗教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破坏,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及刑事证据证明规则,贵院应对张某作出无罪判决。
(二)即使按照起诉书指控的土地、房屋面积,也不足以证明严重破坏森林、土地资源
上文已经详细论证迎×寺等6家寺庙重建、扩建的证据严重不足而无法认定,即使按照检察机关指控的6家寺庙占用土地面积7158平方米,所占全县土地总面积的比例为0.00001826%,如此狭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比例,何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一说?
而且检察机关还指控6家寺庙的建设房屋面积2158平方米,但是无任何证据证明6所寺庙重建、扩建占用、破坏的森林面积和林地面积,更谈不上“严重破坏森林资源”。
(三)张某违规发证并不必然到寺庙重建、扩建,而且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林业部门等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不能归责于张某一人
1.关于县宗教局对寺庙、道观乱建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的证据不足。虽然张某2017年3月30日供述:“县宗教局主要职能有:……三是对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扩建等进行行政管理 ”,但是中共某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中共某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县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县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县民族宗教事务的主要职责,列举规定了10项,并没有对寺庙、道观乱建行为进行监管的规定,而且在卷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县宗教负有此项职责。
2.虽然县宗教局系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以及林业部门对寺庙、道观的重建、扩建等乱建行为也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3.张某违规发放登记证并不必然导银×寺等6所寺庙非法占有土地、破坏林地,而寺庙自身的重建、扩建等乱建行为是关键原因。
4.张某任职期间,未接到清×寺、普×寺等6家非法寺庙的重建、扩建申请,也不存在民族宗教局批准其违规建设问题。虽然观×禅寺向县宗教局提出重建申请,但是其属于取得合法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并不属于非法寺庙。
八、依据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具有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权力,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张某并不存在违规发证的滥用职权行为
虽然2015年3月1日生效的《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换言之,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无批准权力,但是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生效)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宗教事务条例》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则应当适用新《宗教事务条例》,县宗教局具有发放的权力,即张某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违规发证的滥用职权行为。
九、如果合议庭不采纳上述无罪辩护观点,恳请对张某免于刑事处罚
(一)张某具备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8日)第一条规定,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依据某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某县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决定对张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而且某县检察院传唤证以及张某2017年3月30日讯问笔录显示张某在2017年3月30日15:32-19:32在某市检察院接受讯问,但是在3月30日8:38-9:15某县检察院在本院办案区询问室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也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当时办案人员向其宣读的是《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说明某县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尚未对张某正式立案侦查,也没有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是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张某主动交代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且主动、如实交代了罪行,则成立自首。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本案自始至终没有见到《归案经过》,而且辩护人在庭审时向张某详细询问他的归案情况,其庭审供述也能证实系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犯罪事实之前主动陈述,恳请贵院向办案机关调取张某的《归案经过》,以查明张某自动到案以及如实供述的事实。
(二)从犯罪情节上看,张某的行为较为轻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于严重破坏森林、土地资源,张某违规发证并不必然到寺庙重建、扩建,而且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林业部门等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不能归责于张某一人,该案系多因一果,张某的行为所起作用确实有限。
关于申报20万元财政资金,原县审计局局长葛××、县财政局、省宗教局起到了主要作用,张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财政资金的损失。
总之,综合上述因素分析判断,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其行为本身的性质、手段也不恶劣,犯罪情节轻微。
(三)从社会效果看,实质上起到了维护宗教管理秩序的良好效果,本质上符合立法目的,提供了宗教活动场所,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客观上规范了宗教事务管理,张某的主观目的也是如此,其2017年6月13日供述到:“……但是我的目的是想完善对这些寺庙道观的规范化管理。”
(四)假如自首情节没有认定,也应当认定张某具备坦白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系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五)张某的前任局长陈××以及现任局长张××均未对非法寺庙道观予以取缔,仅处罚张某一人,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纵观本案证据材料,某县内拥有合法的《宗教场所登记证》的寺庙、道观共13家,而二百多家寺庙、道观均未取得合法登记手续,很多寺庙、道观的形成时间较早,历史久远,寺庙、道观的客观存在为当地信教群众提供了宗教活动场所,有利于宗教信仰活动的开展,很大程度上维持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良好的民风民俗,而且张某的前任局长以及现任局长均未取缔,实质上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以及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与社会效果之间的互动关系。如果对非法寺庙进行取缔,仅存的13家合法寺庙、道观不能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活动需要,反而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破坏社会稳定和当地生产生活秩序。因此,从实质效果看,不取缔要比取缔的效果好。
(六)张某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在归案前后表现一向良好,主观恶性较小
辩护人还从中国裁判文书上检索到类似案件,退一步讲,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一般对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具体参见附件1。
辩护人:张世金律师
附件1:退一步讲,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
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一般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案由 |
案号 |
审理法院 |
判决结果 |
量刑 |
金某某滥用职权案 |
(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 |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具有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权限,且未核实采矿权真实性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在申请人为朱某某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留存件上签署“同意备案”,在得知江某采矿证存在问题后,未将真相告知项某某和朱某某,致使项某某确认采矿权抵押有效,继而为江某代偿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且至今无法实现追偿权,项某某等人多次到相关部门举报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
花某滥用职权案 |
(2016)皖1503刑初175号 |
某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身为负责企业登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致使国有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
被告人花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
李敏滥用职权案 |
(2016)皖1202刑初477号 |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违规入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
被告人李敏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
黄某滥用职权案 |
(2014)临刑初字第00071号 |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滥用职权安排他人作虚假陈述,致使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严重妨碍司法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
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
附件2:国家标准《1∶500,1∶1000, 1∶2000地形图图式》GB/T 7929-1995已经被 GB/T 20257.1-2007代替, 来源: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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