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被控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一案 部分指控事实不成立并减轻处罚
浏览量:时间:2017-11-28
高某被控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一案 部分指控事实不成立并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张世金,刑法学硕士研究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办公地点】:安徽 合肥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一审案件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
关于玩忽职守罪:
(一)2010年8月,芜湖市某集体土地房屋开始进行拆迁安置,被告人高某身为芜湖市某区街道办工作人员,担任该拆迁地块的现场负责人。在拆迁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对该拆迁地块拆迁户房屋面积、外来人口未认真调查核实,造成国家财产损失85万元。
(二)2011年4月,芜湖市某集体土地房屋开始进行拆迁安置,被告人高某作为该拆迁地块的负责人,在拆迁过程中为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对该地块拆迁户的房屋面积以及二次拆迁未认真调查核实,使得该户违法建设82平方米审核通过,成为拆迁依据,且获得安置房两套共计208平方米,造成国家财产损失75万元。
关于受贿罪: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身为芜湖市某区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相关地块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拆迁管理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指使国家财产损失16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另外,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办案经过及判决结果】
本案系一审审判阶段接受委托,距离开庭时间不足20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世金律师担任被告人高某被控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一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在接受委托之后,张世金律师第一时间前往一审法院阅卷。在仔细阅卷之后,分析案情,指出辩点,积极调取本案相关书证,经过充分的准备,张世金律师制定了无罪辩护策略,并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充分的庭前辅导。
2017年5月1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法院将此案列为示范观摩庭,当地人大代表、政府工作人员共计30余人旁听。在法庭调查阶段,张世金律师几乎对控方所有的证据材料一一质证,并向法庭提交辩方证据,以削弱、推翻控方的证据体系。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即2017年5月27日,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在2017年9月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主要就控方补充侦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而补充侦查的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在某种程度上对辩方有利。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即2017年9月25日,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而此次延期审理期间检察院没有补充到任何证据。
2017年10月25日,法院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11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关于玩忽职守罪: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不予认定,仅认定第一笔事实,对辩护人的部分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致使国家财产损失由160万元降至85万元,法定刑也由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降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关于受贿罪:法院认定受贿数额为6万元,其中收受手机一部因价格无法鉴定而没有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同时认定存在自首情节,判决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综上,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案件评析】
渎职犯罪相对于贿赂犯罪而言,辩护空间较大,往往是律师辩护出彩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渎职犯罪案件往往都是多因一果,涉及多个部门和工作人员,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2.重点审查行为人的职责依据,正所谓“职权法定”,一看有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二看有无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授权,不能以行为人事实上从事某项工作而倒推具有某项职权或者职责,否则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面。
3.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所谓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辩点较多,很多时候会选择做无罪辩护,为夯实无罪辩护的基础,建议辩护人积极调查取证,主要是自行或者申请法院调取相关书证。本案中,辩护人就调取了当时的拆迁依据文件,以证明第二笔指控不能成立,最终被法院采纳,使得法定刑降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某被控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辩护词(原文1.8万字,现简要列举)】
第一部分:关于玩忽职守罪
一、关于高某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职权、工作职责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的行为与国家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关拆迁户房屋面积、外来人口的认定系集体研究决定
三、高某的行为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无法确定
(一)认定国家财产损失的三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安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注册会计师无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
2.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技术条件
(二) 拆迁安置房屋仅有选房资料,并无产权登记资料,也尚未办理产权证
(三)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审计报告,本案孙某某户的国家财产损失应为269,991.38元,而不是437,368.67元;姚某某户国家财产损失应为70,246.09元,而不是740,815.41元
四、 高某等人因无法预见且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导致拆迁户多获得拆迁补偿而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五、公诉机关认定三户的违建面积不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部分: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收受邢某现金1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高某负责工程检查验收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收受俞某某1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徐杨在自来水管道迁移补偿款结算方面为俞某某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
三、关于收受韦某某现金36000元以及手机一部
(一)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在自来水管道赔偿为韦某某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
(二)手机的价值无法认定,在计算该笔受贿数额时应予扣除
第三部分:关于本案量刑意见
高某具有如下若干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一、根据上文的论证,本案损失应为385,197.53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确定基准刑
二、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包括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的自首情节
三、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违反“拆一还一”政策
四、公诉机关以不同标准追究高某刑事责任,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高某没有收取拆迁户贿赂,也没有谋取额外的任何利益,说明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
六、高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
综上,恳请合议庭对高某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张世金 律师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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