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银行高管与银监局局长共同受贿案 二审改判缓刑
浏览量:时间:2017-06-13
银行高管与银监局局长共同受贿案 二审改判缓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
【辩护律师】:张世金,刑法学硕士研究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办公地点】:安徽 合肥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二审案件(上诉)
【办案经过及结果】:
Z某系某银行安徽省分行原机构业务部副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受贿数额120余万,一审法院判决Z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Z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张世金于2015年9月接受Z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的第二天,张世金律师前往合肥市看守所第一次会见Z某,了解到Z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存在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对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侦查人员等信息作了详细记录。同时,将已经撰写完毕的《刑事上诉状》交由Z某签字捺印,于2015年9月18日递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材料经中院报送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张世金律师第一时间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约5万字)。
2015年11月23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同时,还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在此之后,张世金律师向案件承办法官询问开庭时间,承办法官答复不开庭审理。
2016年5月11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开庭审理申请书》。
而后该案一直没有新的进展,多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Z某羁押两年有余,久押不决,辩护人遂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承办法官答复驻所检察官并转告辩护人:案件近期可能宣判,请耐心等待。
为了防止法院在不通知辩护人的情形下直接作出判决,张世金律师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7日提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Z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Z某受贿案二审补充辩护词》,进行无罪辩护,以上辩护词共计2万多字。
【辩护意见摘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程序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侦查人员讯问时对Z某实行威胁、引诱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二、侦查机关未对Z某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三、取证主体不适格的Z某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Z某收受D某5万元购物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一)Z某为某集团公司信托产品销售提供帮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二)Z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三)Z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特征
(四)Z某将收受的钱款用于维护客户关合情合理
二、一审法院认Z某与其丈夫H某共同收受T某人民币100万元,不仅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而且其丈夫H某的有关行为即使存在也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一)假设Z某构成犯罪,其与丈夫H某的行为更符合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
(二)H某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自己的职权在某公司融资过程中发挥作用
(三)现有证据证明T某认识某银行合肥分行行长W某并非H某介绍
(四)H某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产生的的影响而要求W某在某公司融资过程中发挥作用
(五)Z某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Z某和H某因不存在共谋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的共同犯罪
三、Z某收受C某8万元购物卡因无职务之便和受贿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一)Z某是根据工作经验提供的帮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二)Z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三)Z某收受C某8万元购物卡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
四、Z某收受M某6.2万购物卡和Q某1.5万购物卡因无受贿的故意和职务便利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一)Z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二)Z某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第三部分:关于本案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Z某具有自首情节
二、Z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Z某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Z某及其亲属表示愿意向法院预交罚金
在漫长的等待过程中,当事人亲属向辩护人反映,案件出现了新的证据,可以证明Z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鉴于此,张世金律师于2016年12月19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核实上述新证据,并再次请求开庭审理。
时光荏苒,2017年的春天悄然来临,而Z某受贿案仍然没有宣判。
2017年3月3日,张世金律师前往合肥市看守所第22次会见Z某,向其告知案件的进展以及可能的判决时间。
然而,承办法官明确告知因其丈夫H某受贿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而决定不开庭审理。需要补充的是,Z某与其丈夫H某(安徽省银监局原副局长)系共同犯罪,但是被分案处理。
基于此,2017年5月17日,张世金律师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Z某受贿案二审补充辩护词(二)》。
截止二审终结,张世金律师会见Z某共有25次,如此频繁会见,既可以了解案情、沟通辩护思路、核实相关证据,又能给当事人心里以抚慰,带去家属的问候,更是王亚林刑事辩护团队标准化、精细化办案的基本要求之一。
2017年6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生判决(2015)皖刑终字第00362号,认定受贿数额110余万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判决: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Z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无罪辩护意见以及自首、退赃、认罪、与其丈夫行为相比作用较小等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以及律师工作表示满意。
【合议庭采纳的辩护意见摘要】:
1.关于收受某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贿赂问题。经查,同业业务系本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Z某对建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不具有制约力和影响力,其利用与其他银行相关人员熟识的便利条件,虽帮助省分行营业部完成同业存款业务,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借此收受省分行营业部所送1.5万元购物卡,不构成犯罪。
2.认定Z某收受省分行营业部1.5万元购物卡构成受贿罪不当,应予纠正。Z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其在与H某共同受贿犯罪中,虽行为积极主动,但该起犯罪主要利用H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作用较H某较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办案小结】:
1.无罪辩护是刑辩律师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辩护方式,要擅于运用证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辩护,通过这种辩护策略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除此之外,程序性辩护也是职务犯罪(受贿罪)的重要辩护利器,其主要表现形式为“排除非法证据”,质疑证据的合法性。用有效的程序性辩护和精细化的无罪辩护这种辩护策略与承办检察官、法官沟通、交流和对话,并说服检察官、法官,以期达到良好的量刑辩护效果:降低刑期、财产性(罚金刑)。以上系中国特色的“诉辩交易“,在职务犯罪辩护中占有重要地位,目前办案机关也是抱着开放的态度,辩护律师需要积极争取。
2.刑辩律师办理任何一个职务犯罪案件(受贿罪),首先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的情节,如果根据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可能存在自首、立功的情节,则需要辩护律师积极寻找和挖掘相关线索,因为自首、立功系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没有上述法定量刑情节,依据2016年4月18日生效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贿数额300万元,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辩护律师要重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首、立功的问题。一是要重视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会见,认真聆听其陈述,善于捕捉自首、立功的线索和信息;二是要重视审查《到案经过》、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第一次讯问或者询问笔录以及立案决定书等卷宗材料,仔细研读,从中发现和挖掘自首、立功线索。
3.《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得职务犯罪(受贿罪)在入罪方面呈现扩大化的趋势,犯罪圈越来越大,而辩护空间越来越小。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证明标准越来越低,司法机关仅依据受贿人、行贿人的言辞证据便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甚至对“行贿款的来源、受贿款的去向”等事实均无需查明,而且请托事项也依据言辞证据进行认定。由此可知,职务犯罪案件(受贿罪)依据言辞证据定案的情况非常普遍,于是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就非常困难,而且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很低,因此,量刑辩护在职务犯罪辩护(受贿罪)中显得尤为重要。
4.虽然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存在着取证风险,但这并不是刑辩律师规避调查取证的借口,而应当在防范取证风险的情形下合法取证。对于实物证据(书证、物证),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主动调取,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调取,如果系当事人提供,那么辩护律师可以就实物证据的来源做一份调查笔录提交给司法机关。对于言辞证据(证人证言),在取证时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依法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家属在场,也不允许向证人提供作证草稿或者代证人书写证词。另外,比较常见的方式便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旦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需要做好庭前准备,并提前整理好发问、询问提纲,以便庭审时游刃有余。一般情况下,对于辩方证人,询问的问题是开放性的问题,对于控方证人,发问的问题系封闭式的问题。无论如何,辩护律师均需做到“明知故问”,即必须提前知道发问、询问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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