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成功的职务犯罪之辩——吴某受贿案
浏览量:时间:2015-12-21
被告人基于特殊考虑愿意认罪并且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如何把握量刑辩护和程序辩护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被告人吴某,男,原任某省某监狱管理分局党委书记、政委(正处级)。 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1年5月3日,我接受吴某妻子的委托担任其侦查阶段的律师及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吴某、与办案机关沟通、翻阅案件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案例,我们制作了进三万字的阅卷笔录,逐一对比核查各笔指控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找出矛盾之处及控辩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点,并最终确定了辩护方案。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在任职期间,利用提拔干部、调动分配、组织粮源、发包工程等职务便利收受本单位干警,企业经理、私营业主等人所送人民币97.688万元、购物卡2.9万元及价值2.587万元的物品,并为其谋取利益。吴某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吴某具有立功情节、坦白了几乎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达50余万元,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遂以此为切入点为吴某进行辩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鉴于吴某本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词在此主要为吴某做量刑辩护,希望法庭能够对吴某减轻处罚。
一、本案若干事实的认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何为“确实、充分”作出了详细解释,即“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某认可了全部受贿事实,但部分认定犯罪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2009年9月,吴福海以恭贺吴某女儿上大学为名行贿的2000元。对于此节事实吴福海2011年5月9日供述:“2009年9月左右,白湖的朋友通知我说吴某女儿上大学,在天和大酒店一楼大厅摆酒席,我就去道贺,并送给吴某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吴某收下了。”[1]吴某2011年5月19日供述为:“我在天和大酒店一楼大厅摆酒席,吴福海来道贺,送给我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我收下了。”[2]随后,鲁卫红2011年9月3日供述:“吴福海送给我一个红包,我收下了。我数了一下是4000元现金,后来我告诉吴某这次吴福海送了4000元现金,吴某知道,没说什么。”[3]吴某2011年10月10日供述为:“吴福海来道贺,后来我妻子鲁卫红告诉我,这次吴福海来送了4000元,我老婆收下了。”[4]由此可见,关于此笔受贿事实的数额、送款方式,吴福海、吴某和鲁卫红的供述是存在矛盾的,其中吴某2011年5月19日的供述较之其2011年10月10日的供述发生了变化。起诉书对于此节事实的认定是:“2009年,在庐江天河大酒店一楼大厅,(吴福海)以恭贺吴某女儿上大学名义送人民币2000元,吴某予以收受。”即认可的是吴福海2011年5月9日和吴某2011年5月19日供述的内容。但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却是吴某2011年10月10日的供述,且并未对涉案人供述之间的矛盾予以排除。
吴某的供述分别在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庆检察院”)和安庆市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太湖检察院”)两地作出,其中在太湖县检察院期间拍摄有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仔细对比后发现,本案部分指控中,吴某在安庆检察院的供述与其在太湖检察院所做的供述,以及各笔行贿指控中行贿人、相关证人的证言存在巨大差异。如吴某2011年6月18日在安庆检察院供述收受俞江五万元人民币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底、2000年上半年、2001年8月、2002年9、10月份、2003年上半年[5];而俞江2011年7月27日称自己向吴某行贿的时间分别是:2000年上半年、2001年上半年、2002年下半年、2003年初、2003年8、9月份[6];之后吴某2011年10月10日在太湖检察院再次供述收受俞江贿赂的时间就变成了:2000年上半年、2001年上半年、2002年下半年、2003年初、2003年8、9月份[7],与俞江完全一致。再如收受宛刚摩托车的价格,吴某2011年5月21日在安庆检察院供述为:“我看了一下发票,价格是8500元。”[8]而鲁卫红2011年9月4日与宛刚9月25日的证言皆称该摩托车发票的价格是5040元[9]。在此之后,吴某2011年10月9日在太湖检察院的供述便随即改称该摩托车的价格是5040元[10]。如此现象,不乏可陈。但是公诉机关仅向法院提供了与行贿人、相关证人陈述内容相对一致的,吴某在太湖检察院所做的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此认定犯罪事实过于粗糙。
二、被告人吴某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一)吴某坦白交代了几乎全部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进一步落了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使得原本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坦白成为法定量刑情节。正如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出具的《关于吴某涉嫌受贿案案发经过的说明》中所说,吴某到案后,不仅交代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而且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其他主要事实。我们从吴某的全部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这里的“主要事实”,几乎包括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因此,建议法院秉承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吴某具备立功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使得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具备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亚林
判决结果
一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6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部分受贿指控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且吴某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遂以受贿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案件评析
辩护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权利,而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是一种义务。在被告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律师如何体现自身的独立辩护地位,充分行使辩护职能是案件能否获得良好辩护效果的关键。本案中,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如果律师同样只消极行使辩护权的话,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对委托人不负责任。因此本案辩护方案的重点和难点就在于如何将积极辩护与消极辩护、程序辩护与被告人认罪情况下的量刑辩护有机结合起来。
辩护词的第一部分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入手,将办案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点到为止的表露出来,不仅达到了从程序上为吴某进行辩护的目的,又避免了控辩双方矛盾白热化;辩护词的第二部分理清了全部有可能对吴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其本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了全面的量刑辩护。同时,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我们不仅仔细研究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材料,还积极的对办案机关违法取证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帮助吴某筛选立功线索和指导其提交立功材料。真正做到了将积极辩护与消极辩护、程序辩护与被告人认罪情况下的量刑辩护有机结合起来,最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对吴某减轻处罚。吴某表示服从判决结果,没有上诉。
[1] 侦查卷三P73,吴福海证言。
[2] 侦查卷三P96,吴其伟证言。
[3] 侦查卷三P111,鲁卫红证言。
[4] 侦查卷三P12,吴其伟供述。
[5] 侦查卷四P48,吴其伟供述。
[6] 侦查卷四P41,俞江证言。
[7] 侦查卷三P15,吴其伟供述。
[8] 侦查卷十三P44,吴其伟供述。
[9] 侦查卷十三P54,鲁卫红证言;P29,宛刚证言
[10] 侦查卷二P88,吴其伟供述。
[11] 侦查卷二P112、113吴其伟供述;侦查卷十五P134、135,朱成良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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