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

一起司法官员受贿犯罪案的辩护——夏某受贿案

浏览量:时间:2014-05-14

 

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夏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全文均使用化名)原系A市监狱党委书记、政委,A市人大代表。本案案发于群众联名举报,某省检察院将此案指定D市检察院管辖。2013年1月22日,A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先行许可对市人大代表夏明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并提请市人大代表常委会会议予以确认。2013年2月14日,夏明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批准逮捕。2013年3月28日,A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确认许可对夏明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4月,辩护人接受夏明亲属的委托为其辩护。2013年9月13日,检察机关指控夏明于2005年至2012年担任C市监狱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62100元、购物卡27000元及部分物品,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2013年11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被告人对所有的指控事实认可,希望法庭考虑其认罪态度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独立发表辩护意见。2013年12月12日,本案一审宣判,认定夏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购物卡共计685100元及部分物品,构成受贿罪,鉴于夏明坦白、立功、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罚。夏明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明的委托,分别指派梅华律师和王亚林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鉴于被告人夏明选择认罪、悔罪的方式以获取从宽处理,我们辩护人为夏明做罪轻辩护。
目前,受贿罪已经成为刑法四百二十二个罪名中最容易认定的犯罪,该罪的证明标准也越来越低,只要行贿人、受贿人双方对给付财物的情节交代的相互一致就符合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司法机关甚至对行贿钱款的来源、受贿钱款的去向,以及请托和谋利事项也用言词证据来认定。而侦查过程中口供是最容易取得的,尤其是像本案被告人那样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更加容易获得口供。这种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方式和令公务人员“闻风丧胆”的“双规”一样,是获得口供最为有效的方法。
正因为本案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关于涉案款项的描述高度一致,辩护人甚至说服多次出现思想波动的被告人不再对有关收受款项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为了切实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将对本案中涉及15人、共计10.6万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受贿指控的定性提出异议。具体分述如下:
一、夏明部分收受财物行为因无具体请托事项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罪分为两种类型,即“索取型”(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和“收受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中“收受性”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外,还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方式:“承诺”、“实施”、“实现”。无论哪一种行为都是针对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进行的。因此,“具体请托事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认定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先查清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
依据本案事实和案情,夏明虽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则无法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涉及到6人,共计现金52000元。现详细阐述如下:
1、第一笔指控中关于在2009年3月收受吴建20000元现金
吴建在2009年3月的一天,送给夏明20000元现金时并没有请求夏明为其实施具体的事项。夏明供述:“……我是C市监狱党委书记,吴建在C市监狱做工程,他送这2万元现金给我主要是希望我对他施工过程中多加关照。”[1] 吴建证言:“……夏明是C市监狱党委书记,我在C市监狱做工程,我送这2万元,就是希望夏明对我在C市监狱的工程多关照。”根据夏明供述与吴建证言,吴建请托夏明关照的对象是C市监狱工程,从建筑学意义上讲,“C市监狱工程”的项目范围很广、种类很多,一般涉及到工程的招投标、工程进度款结算等项目,然而,夏明供述与吴建证言指向的工程项目缺乏具体、明确的内容,至多属于“抽象请托事项”,不能将其归入“具体请托事项”的外延。另外,依据某省C市监狱与B市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可知:《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而依据夏明供述和吴建证言,吴建是在2009年3月份,即在C市监狱厂房工程开工后不久,送给夏明2万元现金的,此时既不存在招投标的关照,也没有工程进度款结算的请托。因此,吴建在2009年3月的一天,送给夏明2万现金时并不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
2、第二笔指控中关于在2010年5、6月收受宋辉20000元现金
宋辉在2010年5、6月份,送给夏明20000元现金时请求其协调解决武警营房外墙老百姓拆迁矛盾问题,然而,解决拆迁矛盾并不属于夏明的职务范围,则夏明请求C市E区赫区长和分管城建的李副区长帮忙、协调,才得以解决武警营房外墙附近老百姓拆迁矛盾。夏明供述:“宋辉走后,我打开袋子看了下,里面是2万元现金和四条软中华香烟。……主要是希望我能帮他协调武警营房外墙老百姓拆迁矛盾问题,让他工程尽快开工。……这之后,我找了C市E区赫区长和分管城建的李副区长,请他们出面帮助解决,他们答应帮忙,后来在他们协调下,将外墙附近老百姓拆迁矛盾解决了。”[2] 宋辉证言:“……这2万元现金和四条软中华香烟夏明收下了。……主要是希望夏明关照我,协调武警营房外墙老百姓拆迁矛盾问题,让我的工程尽快开工。……后来经过协调,将外墙附近老百姓拆迁矛盾解决了,这个工程我正常施工了,2010年底工程完工。”[3]
由此可知,解决拆迁矛盾并不属于夏明的职务范围,夏明通过C市颖东区赫区长和分管城建的李副区长的协调,才得以解决武警营房外墙附近老百姓拆迁矛盾。并且,依据某省C市监狱与某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C市监狱改扩建工程合同》以及夏明在2013年1月8日的供述,宋辉为了工程能够顺利施工,请求夏明帮忙、协调解决的武警营房外墙附近老百姓拆迁矛盾是其依据《C市监狱改扩建工程合同》享有的正当权益,根据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必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
因此,夏利通过C市E区赫区长和分管城建的李副区长的职权协调解决武警营房外墙附近老百姓拆迁矛盾,不具有斡旋受贿所要求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要素,则夏明收受宋辉20000元现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3、第八笔指控中关于在2007年国庆节、2009年5、6月及2012年正月共收受蔡轩4000元现金                  
蔡轩于2007国庆节前的一天,为了恭贺夏明搬家,送给夏明1000元现金,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再次恭贺夏明乔迁之喜,送给夏明1000元现金,以及于2012年正月初一上午,送给夏明爱人2000元现金是作为夏明孩子的压岁钱,以上事项都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轩有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请托。
4、第十笔指控中关于在2009年春节收受刘琪5000元现金
刘琪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夏明5000元现金,是为了感谢夏明对他的关照[4] ,夏明供述也进一步证明:刘琪送给他5000元现金,是为了感谢领导关照[5] 。根据夏明的供述和刘琪的证言,刘琪送给夏明5000元现金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
5、第十一笔指控中关于在2006年8、9月收受衡宾2000元现金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2006年春节收受衡宾2000元现金没有指控。辩护人认为在2006年8、9月,衡宾以夏明小孩考大学为由送2000元现金同样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且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构成受贿罪。衡宾证言:“2006年8、9月……我对夏明说:恭喜小孩上学。说着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夏明的桌上,夏明客气了一下,我就走了……”[6] ,夏明供述:“衡宾以祝贺我小孩上大学的名义送这2000元现金给我,目的是和我联络感情……”[7] ,因此,该笔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6、第十三笔指控中关于在2006年春节收受陈烨1000元现金
陈烨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夏明1000元现金,是为了感谢领导关心,给领导拜年[8] ,夏明供述也进一步证明:陈烨送给他1000元现金,是为了感谢领导关心,给领导拜年[9] 。根据夏明供述和陈烨证言,陈烨在拜年时送给夏明1000元现金,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即 “具体请托事项”与“给予财物”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和对价关系,只有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才有“交易”的前提和必要。纵观以上事实,夏明收受6人现金共计52000元时,各“行贿人”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夏明也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因此,夏明在无具体请托事项时收受财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夏明部分事后受财行为因无事前约定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在检察机关中指控的多起事实中,由于夏明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并没有与他人事前约定在事后给予相应的对价,因此,这种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因而不能构成犯罪,共涉及十人、收受财物共54000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现详细论述如下:
(一)收受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受贿罪根据受贿行为的不同表现分为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法律上对于收受型受贿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即要求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请托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的财物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并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10] 所谓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11] 。因此,收受型贿赂犯罪的成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明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受贿的故意: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或者接受贿赂的意思;其次,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的不可收买性;最后,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12] 在此需要厘清的是收受财物的故意和受贿故意。
在受贿故意内容中,除收受财物的故意以外,还应包括明知财物是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报答物而予以收受的故意。对于事前受贿,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即主观上明知是贿赂而予以收受。在这种情况下,受贿故意不难认定。但是事后受贿是否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陈兴良教授认为,这种事前没有约定而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后受财行为不同于事后受贿,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而只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因此,事后受贿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13] 鉴于此,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在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达成“交钱” 与“办事”的共识,不要求完全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只要达到双方彼此知晓的程度即可。这种观点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所体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使收受他人财物的,也不构成受贿罪。例如感情投资、收受礼金等,属于收受赠贿,而不是收受贿赂。外国刑法中一般都有收受赠贿罪之设立,我国则未设这一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14]
(二)夏明部分事后受财行为因无事前约定而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故意
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主要有:1、第五笔指控中收受张伟8000元现金;2、第六笔指控中于2012年4、5月收受季强、张伟、张新权、李自、谢飞、刘云12000元现金;3、第九笔指控中收受崔凯9000元现金(被告人于案发前2个月已退还5000元现金);4、第十笔指控中于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分别收受刘琪5000元现金及20000元现金;5、第十一笔指控中于2012年春节收受衡宾2000元购物卡,以上共计54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以上各项事实中,因“请托人”既没有请求夏明在服装加工业务、岗位调整和职位晋升方面给予帮助,也没有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事成之后给予报酬,仅仅以“请托人”事后为了表示感谢而接受财物的行为来推定夏明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是不符合法理的,此观点在夏明的供述[15] 以及各“请托人”的证言[16] 中也可以得到相互印证。例如,夏明在2013年4月2日的供述:“刘琪2010年下半年提为十四监区(医院)教导员、党支部书记,他以春节看望的名义送这2万元现金给我,主要是感谢我对他的提拔。” 刘琪在2013年3月14日的证言也能够印证,即:“我以春节看望的名义送这2万元现金给夏明,主要是感谢夏明将我提拔为C市监狱医院政治教导员,也希望他以后能继续关照。”因此,夏明与“请托人”在服装加工业务、岗位调整和职位晋升方面没有形成事前约定,则他们之间不可能达成“权钱交易”的共识,夏明在事后收受财物时也不具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当属于收受赠贿,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另外,检察机关指控的第六笔事实中夏明于2012年4、5月收受季强、张伟、张新权、李自、谢飞、刘云六人现金共计12000元,是在夏明调任A市监狱工作之后,各“请托人”为感谢夏明在C市监狱工作时对他们职级上的关照而给予财物,但是各“请托人”在此之前已经多次给予夏明现金并表示感谢,这说明夏明调任A市监狱工作之后,其在C市监狱工作期间职务与财物之间的对价交易已经结束,则夏明在离任C市监狱党委书记、政委之后、担任A市监狱党委书记、政委期间接受这笔款项,并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与“给予财物”之间应当具有的“对应性”或者权钱交易的对价性。反腐倡廉是中国共产党保持先进性的优良传统,贪污受贿行为的巨大不良影响也确实应当受到依法制裁。但同时应当考虑的是作为足以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刑法,不能够为了最大限度的惩罚和预防犯罪而毫无界限的扩大犯罪圈。因此,夏明于2012年4、5月收受季强、张伟、张新权、李自、谢飞、刘云六人现金共计12000元的行为至多属于党内违法违纪的不正之风,对于这种腐败性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动用刑法去规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综上,夏明收受张伟、季强、张伟、张新权、李自、谢飞、刘云、崔凯、刘琪、衡宾十人,共计54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因事前没有约定且不具有受贿的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三、检察机关指控的若干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何为“确实、充分”作出了详细解释,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夏明认可了全部受贿事实,但部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主要涉及为张林谋取利益及为他人在职务变动上提供帮助两方面,现详细论述如下:
(一)关于在服装加工业务方面为张林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指控张林为希望并感谢夏明对其服装订单加工业务给予关照(扩大生产规模,以尽快完成出货订单)为由先后九次送给夏明共计人民币152500元,购物卡4000元。虽然某省C市同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与张林所在的浩克启克服饰有限公司、浩克杉木森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17] ,但是这些《加工合同》上的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是黄峰,并无夏明的签字;相关钱款的支付也没有夏明的签字。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黄峰、周起同的证言佐证夏明在扩大生产规模和完成出货订单为张林提供帮助。因此,相关书证和夏明供述是无法证明“行贿人请托—受贿人承诺”的事实过程。鉴于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夏明供述和《加工合同》书证,是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张林在服装加工业务方面请托夏明给予关照。
(二)关于夏明在职务提拔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
根据某省司法厅《关于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若干意见(暂行)》和某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人事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干部培养、交流、选拔,任命操作程序的规定可知:C市监狱只对正科级以下领导干部拥有任免权,且干部任免必须经过政治处研究建议并提交党委会研究决定;党委会必须有党委半数以上成员参加方能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奖惩等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成员参加;党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因此,对干部的任免或提拔不是夏明一人能够决定的,则无法利用职权为“请托人”的职位晋升提供便利。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明在政治处研究建议干部任免事宜时为他人提供帮助,只是提供了由夏明主持相关干部任免或提拔会议的会议纪要,但这些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夏明在民主集中选拔时存在为他人谋利的事宜,因此,不能仅因为夏明是该单位的领导,就任意推断其为下属的任职谋取利益。
综上,关于夏明为张林谋取服装订单加工业务的利益及为他人在职务变动上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被告人夏明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夏明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被查证属实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亲属向检察机关积极退出赃款以及本案中的部分赃款被追缴,并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所以,基于这些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夏明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夏明在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了黄峰的犯罪行为。2013年8月30日,D市F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黄峰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18] 根据D市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9月4日的《夏明归案经过》可知:“……同时,(夏明)还积极检举揭发了原C市监狱第八监区副监区长黄峰在任职期间收受江浙等地服装加工企业业主回扣,为我院有效查处黄峰巨额受贿一案提供了有价值的涉案线索”。[19]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夏明揭发他人犯罪且被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二)夏明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
根据《夏明归案经过》可知:夏明归案后,“供述及主动供述了举报线索以外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职务犯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三十多人的总计60多万的事实,绝大部分是办案机关没有掌握,而是被告人主动交代的。且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今天的庭审,一直真诚认罪、悔罪。
(三)被告人夏明及亲属积极退赃且本案中大部分赃款被追缴
《职务犯罪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夏明亲属积极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80000元,加上检察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亲属退给张伟等人的122000元,共计有50.2万元的赃款被追缴,仅剩16万元。因此,本案大部分款项被追缴的事实,是对夏明从轻处罚的重要酌定量刑情节。
公诉机关在庭审也对夏明立功、坦白、积极退赃、悔罪的情节予以认可,并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除此之外,本案的涉案数额相对较小,夏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无索贿行为,且主要是在过节、生病、乔迁期间收受他人的财物,相对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最后,辩护人想申明:辩护人从公开媒体查到D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D市望江县原公安局长冯刚受贿、挪用公款案的判决情况。冯刚被认定受贿102万余元、挪用公款50万元,因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除此之外,辩护人办理的吴平受贿案,D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平受贿105万元,因具有立功、认罪、退赃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鉴于此,法官要秉持“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也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对本案夏明立功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也有利于量刑均衡。                                   
辩护人:梅华、王亚林
2013年11月16日
 
案件评析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受贿60余万元,因立功判处七年六个月,与辩护人办理的另外两起监狱领导受贿犯罪量刑相当,基本符合“同案同判”的标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囿于受贿10万元以上的起刑点为有期徒刑十年,辩护人将量刑辩护作为重点,取得较好的效果。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中,要区分受贿犯罪、感情投资、人情往来的区别。另外,本案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行许可对市人大代表夏明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再提请市人大代表常委会会议予以确认,理应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1] 卷二P9,夏明讯问笔录,2013年4月24日12时40分至24日14时40分,D市第一看守所。                                    
[2] 卷二138,夏明讯问笔录,2013年1月8日15时11分至8日15时52分,D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
[3] 卷三P94,宋辉询问笔录,2012年12月31日20:42-21:55,某省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
[4] 卷三P192,刘琪询问笔录,2013年3月14日15:10-17:24,某省C市监狱办公室。
[5] 卷二P42,夏明讯问笔录, 2013年4月2日12时40分至2日15时15分,D市看守所5号讯问室。
[6]  衡宾证言,2013年3月16日,P3。
[7] 卷二,P47,夏明讯问笔录, 2013年4月2日12时40分至2日15时15分,D市看守所5号讯问室。
[8] 卷四P17,陈烨询问笔录,2013年3月15日16:15-18:14,某省C市监狱办公室。
[9] 卷二P54,夏明讯问笔录, 2013年4月2日12时40分至2日15时15分,D市看守所5号讯问室。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四款,1989年11月6日。
[11]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2003年11月13日。
[12]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1页。
[13] 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P492。
[14] 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P491。
[15] 卷二,夏明讯问笔录:2013年4月8日,P95;2013年1月7日,P102-103;2013年1月18日,P168-169;2013年4月2日,P44。
[16] 卷三:张伟询问笔录,2013年3月15日,P120;方兴广询问笔录,P138;李自询问笔录,P145-146;季强询问笔录,P150-151;张伟询问笔录,P155-156;谢光询问笔录,P162;张建德询问笔录,P169;刘海滨询问笔录,P175-176;崔传龙询问笔录,2013年1月16日,P186-187;刘琪询问笔录,2013年3月14日,P192-193。
[17] 卷四P141-155。
[18]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副本),岳检反贪立[2013]08号。
[19] 《夏明归案经过》,D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20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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