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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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价值
构建被害人谅解制度的价值基础是以人为本 ,是人本刑法观的体现,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权利和犯罪人权利的维护与尊重 ,希冀通过两者的合理配置,达到双赢效果 。
一、维护被害人之权利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虽然被害人具备当事人主体之资质,具有参与诉讼的权利,但其作用只限于参与公诉人一方的控诉或相当于控方的证人,其权益往往容易被忽略,其实际上处于法律边缘化的角色。尤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主要为经济赔偿 )与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必然之联系,故被告往往以此推卸民事责任,被害人对此也无可奈何,由此加剧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冲突,进一步激化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敌对情绪,致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难以修复。而被害人谅解制度 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 ,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对刑事冲突起着主导作用,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其次,由于被害人谅解具有从宽处罚被告人之法律效果,容易激活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积极性。再者,犯罪不仅造成被害人的身体损害与物质损失,更伴随着重大精神损害,当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的沟通协商过程中真诚悔罪 ,恳切道歉,积极赔偿,可有效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缓解被害人的敌视与不满情绪,消除其心理阴影,对被害人重新信任社会、回归正常生活大有帮助。
二、维护犯罪人之权利
被害人原谅与宽恕犯罪人 ,使其免予处罚或从宽处罚 ,有利于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以及快速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一般而言,被害人是因与犯罪人有特殊关系或因犯罪人真诚悔悟而予以原谅的,对于前种情形而言 ,因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有特殊关系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 ,对犯罪人的品性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对其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也有一定的预见,而且基于两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当被害人表示愿意谅解时,也表明其心理或精神所遭受的损害远远低于通常情况 ;对后种情况而言,由于犯罪人真诚悔过,其人身危险性已大为削弱甚至消失,能够尽快复归社会,实现正常生活。与此同时,犯罪人在与被害人沟通协调过程中,重新拾起自信与自尊,有利于其人格的再社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