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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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抢夺案

案由:

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提议由自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颜某某动手拉包的方式抢夺行人财物,颜某某表示同意,后赵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颜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一建材城附近新世纪幼儿园门口处的桥上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手提一个紫色提包在行走,赵某遂驾车靠近刘某,颜某某伺机伸手将刘某的手提包抢走。二人抢夺得逞后逃离现场,当逃至钟山大街“城中湾畔”大门处的道路上时,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贵B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二被告人受伤后弃车继续逃跑,后被追赶的群众和公安民警抓获。刘某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1446元,邮政储蓄卡、建设银行卡、商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1张、开心饰品VIP卡、美爆潮品会员卡、蓝欧银卡、新饰界VIP卡各1张,红谷牌钱包一个、HTC手机1部、天堂雨伞1把等物品。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财物中,HTC手机、红谷牌钱包、手提包价值138元,天堂雨伞共计价格为1227元人民币。

审理:

被告人赵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赵某、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价值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罪行,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和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