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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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慧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业分工更趋精细化,共同过失犯罪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致使该类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面临着无法可依、有违罪刑法定的尴尬。透过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可见共同过失犯罪乃客观存在之现象,立法尽快明确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及其责任承担的原则,以不断完善我国刑事法理,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客观需求,实现刑法的犯罪预防功能。
关键词 过失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 客观存在 刑法完善
李某作为房屋拆除工作的现场指挥,罗某作为挖掘机操作员,二人均负有保证拆除现场安全的义务。但在拆迁工作中,二人违反了各自的注意义务,均未尽到仔细清查现场的责任,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按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李某、罗某二人应按各自所负责任分别定罪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按共同过失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李某、罗某二人均负有保证拆除现场安全的义务,在拆迁工作中,一人任指挥,一人任操作员,二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房屋拆除工作,也正是由于二人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按照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予以归责,李某、罗某二人应承担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该案的分析首先辨析一下罗某、李某各自的行为性质:立法及通说对过失犯的规定和研究主要着眼于主观方面,即犯罪过失的研究,看其是否违反了日常生
活中注意义务或者违反了规章制度,主观上是否有不注意的行为。/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本质属性。¹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但仅仅着眼于法益损害的结果并不能保护法益。法益的损害是由行为导致的,只有着眼于行为的危险性,有效规制侵害法益的行为才能真正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对过失犯的认定,应当从过失犯的本质、实行行为,注意义务(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预见可能性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从客观方面看,罗某的行为可以分为听信李某指挥的行为和操作挖掘机的行为两个部分,一是其听从李某指挥时,应当注意到李某没有亲自进屋内查看作出屋内无人的判断的不确定性,而没有亲自去查看的不作为,二是其操作挖掘机的行为,本应使被拆房屋东墙向西侧倒塌,但却向东侧倒塌,致使东侧彩板房被撞到,造成屋内人员重伤;从主观方面来看,罗某的主观心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即操作挖掘机拆除房屋时可能使被拆墙壁向东侧倒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说过于自信(即使倒向东侧也没什么关系,最多就是把彩板房撞塌,何况还有足够的技术,不致使被拆墙壁倒向东侧)而轻信能够避免。对屋内有人这一事实的认识上,作为房屋拆迁工程的直接实施者,来自其职务上的义务,就是必须保证拆迁房屋作业中的生产安全,对不是拆除对象的房屋(或者说虽属于拆除对象,但因尚没有商谈好价款等种种原因暂时不能拆除),应当保证其安全,特别是屋内居住人员的安全,应当预见到屋内可能有人,在承继李某/屋内无人0的错误认识上,没有亲自检查屋内有没有人的现状;从预见能力上来说,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有房屋、且为人所居住的房屋,在屋门没有上锁的状态下,屋内有没有人的判断只能源于进去查看,在确信无人时进行施工作业。正常理解能力的人,都应该具有这样的认识,也就是说具有这样的预见能力。罗某对于刘某重伤的结果,主观上有预见义务、也有预见能力
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实质危险行为0(侵害法益的行为),¼而且不存
在被允许的危险½这一排除刑责的理由。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按照前述过失犯理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李某均存在导致实施犯罪行为的过失。首先,从实行行为来看,李某是拆除房屋工程的现场指挥,对现场作业中的安全问题负有责任与义务。李某本应到室内进行查看,但由于不作为,没有进室内查看,只口头喊了几声,见无人应答,便作出屋。
独立性,各个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存在着注意义务,而对他人的行为并不存在这种提醒和协助的义务,从而决定他们并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注意义务共同体。笔者认为,从客观的行为来看,李、罗二人的行为虽然先后发生,但并非巧合,而是必然。因为二人在共同完成房屋拆迁工作中存在职务上的分工和协作,对结果的预见上是有充分认识的,这是一个整体行为,李某和罗某对对方的行为都有互相提醒和协助的义务,不能孤立开来进行分析。/在行为人共同引起法益侵害,并且均对法益侵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理应对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和罗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在该案的争议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仅限于共同正犯,而且要有共同的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上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只有各行为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注意义务才可能是共同的。本案中李某和罗某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一个是指挥者,一个是作业者,其注意义务不同,因而不能以共同过失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人为地缩小了共同注意义务的范围,是一种脱离实际的主观臆断,有为/头部无罪0开脱的嫌疑,并且混淆了共同犯和基于过失的同时犯¼之间的区别。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方式不同和共同注意的主观心理是否一致,均不影响共同过失中对共同注意义务的确定。本案中李某、罗某二人共同的注意义务就是保证拆除房屋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无论其过失的形态和违反注意义务的形式如何,均不能否定其对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引发的思考思考一:共同过失犯罪为客观存在之现象关于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论由来已久。笔者查阅刑法学者和实务界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资料,论述颇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并维持现行刑法理论,二是承认同过失犯罪,并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共同过失犯罪。我国的学者大多基于各行为人之间欠缺主观联系,而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甚而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之存在。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实行犯的成立不以客观上具有共同实行行为为已足,而且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系,即对于共同实行犯罪具有互相的认识。而过失的共同实行犯的肯定说恰恰在这一点上有悖于法律规定共同犯罪的旨趣。0½何秉松教授¾、姜伟教授¿、孙国祥À等也对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犯持否定态度。而有的学者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过失犯中的实行行为,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具有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的非故意的形态,二人以上完全可能共同实施这种行为,因而肯定过失的共犯。0Á冯军博士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主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徐晓敏归纳整理并分析当前对共同过失犯罪概念的几种定义后,总结出我国刑法中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多人,各自违反不同的注意义务所实施的不同过失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危害后果;从主观方面来看,对拆除房屋会导致东侧房屋倒塌及屋内可能有人而被砸伤的情况,李某有预见的义务,也应该有预见的能力。李某没有进屋查看存在两种心理,一是如果有人会作出应答,既然没有应答就说明屋内没人,二是拆除西侧房屋不会导致东侧房屋倒塌,即使屋内有人也不会发生什么事故,所以对屋内是否有人没有进行严格的现场检查。前者的心理状态不具有逻辑的严密性,进入循环论证的错误推理圈,显然是错误的,而后者违背其查看屋内是否有人的初衷,前后矛盾,违背常人的生活习惯和工作准则,存在完全的过失。李某作出错误判断是基于主观上的过于自信,屋内有人正在睡觉,也就不会轻易听到喊声,而且李某也仅仅喊了两声,这就导致一个错误的结论,违反应尽的审慎检查的责任和义务。再来分析一下李某、罗某共同的行为性质:从上述分析看,罗某和李某各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已无疑义,但对李某、罗某前后行为有无共同性的认识成为一个难点。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损害结果是不争的事实,但二人之间缺乏明显的意思联络,缺乏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规定的要求,因而不能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既然是过失犯罪,就不可能存在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¹而有的学者认为,/意思的联络不应当限定为犯罪故意的联络,只要就共同实施要件的行为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即可。因为一般意义上的联络,也完全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性,因而任何一方对他方造成的事实、结果,只要具有预见性,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0º纵观本案全部事态发展,我们可以从李某、罗某二人实行过失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来分析该案的实质。首先从主观方面看,李某查看屋内有没有人的行为(罗某这时在等待李某的查看结果进而进行挖掘机操作)表明,李某、罗某对/拆除该房屋导致东面彩板房倒塌的可能、假如屋内有人会出现伤亡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已经预见到/可能出现彩板房倒塌的结果和屋内有人会被砸伤0,不仅共同有预见结果的义务,而且也均具备预见结果的能力。也进一步说明二
人的主观意思是有联络的,共同对拆除房屋)))致东面彩板房倒塌)))砸伤屋内人员的事实有明确的认识,主观上表现出明显的意思联络、配合、协作,这个主观心理和判断,对最终的规范评价结果而言是有瑕疵的,是一种错误的判断,但在二人的主观认识、决定和默示的联络而言则是明确的、肯定的。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在前述共同心理的支配下,李某和罗某先后分别实施了各自约定的行为,李某不谨慎查看屋内情况和罗某轻信李某屋内无人操作挖掘机,这两个行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先后实施了构成过失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造成彩板房倒塌)))将屋内刘某砸成重伤的后果。
客观行为是主观意志的反映,理论上可以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是可以各自分开的,当们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有人认为,假如该案的罗某换成任何一个人,这样的结果也不能避免,说明责任的主因在于李某的疏忽大意,假如换成另外一个技术更高的人操作机械,能够避免东面彩板房的倒塌,说明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罗某的操作技术上的过于自信。这是一种机械式分析推理,人为地将二人的行为割裂开来的表现,而本案恰恰是二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上是一致的、明确的,从本案二人的行为中,也可以看出二人客观上的联络,从查看屋内有没有人开始,二人就明知假如屋内有人可能产生人员伤亡,他们之间分工协作,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作为一个整体的行为进行评价。从客观行为上,也可以推断出二人存在共同的主观过失,从主观的认识上,他们有共同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但他们均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本案还有一个特点,就是李某和罗某的行为是前后实施的,不是共同进行,也不是同时进行。有人认为这样的情况,是两个不相干的过失行为的重叠或竞合,只是由于某种巧合,才使几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的结果,不适用整体评价的原则,应分别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共同过失犯罪是过失犯罪的竞合,主观上要求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违反的是不同的注意义务。不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是指各个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
拆迁,拆迁承包人李某负责房屋拆迁工地现场指挥。由于该房屋东邻间隔大约一米处有一户彩板房,现场
指挥李某首先到该彩板房前查看房屋内是否有人,并对屋内喊了两声,但无人应答,遂告知挖掘机操作员罗
某开始拆除指定房屋。在罗某驾驶挖掘机拆除该房屋东墙时,该墙向东倒塌,致其东侧的彩板房被撞倒,造
成正在板房内睡觉的刘某腰椎爆裂性骨折、双下肢完全瘫痪。经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机
关对挖掘机操作员罗某以过失致人重伤罪立案,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该案时形成了四种
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追究罗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李某无责任。理由是:罗某系挖掘机操作员,
在作业过程中,有保证作业安全的义务,应当预见到挖掘房屋可能使间隔不到一米的东面彩板房出现倒塌,
如果屋内有人将会造成屋内人员伤亡的后果。但其相信了现场指挥李某说的/屋内无人0的错误查看,由于
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屋内有人的实际情况,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当追究李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罗某无责任。理由是:李某作为现场指挥,对
现场安全负有责任与义务。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何时拆,如何拆,均由李某指挥他人操作。李某本应到室
内进行查看,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说不作为)导致错误判断,指挥操作员罗某进行房屋拆除,造成刘某重伤
的严重危害后果。李某作为现场指挥,其注意义务要远远大于罗某,假如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进屋内查
看,定然能发现刘某的存在,从而避免一起致人重伤案件的发生。而挖掘机操作员罗某只是在执行自己的
任务,按照现场指挥进行挖掘操作,对现场错误指挥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就像学员学习汽车驾驶,出
现交通事故应当由随车的教练员承担责任一样,虽然损害结果是由学员驾驶汽车造成的,但归责于教练员
的原因是,教练员作为现场指导(指挥)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本应预见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但由
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李某应当承担
刑事责任的刑法原理也在于此。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均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分别追究李某、罗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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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也有出于共同过失的犯罪。虽然我国刑法中,只对共同故
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规定,但是,这并不否定有共同过失犯罪现象,只是对这种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我国
刑法不视为共同犯罪予以处罚罢了。0¹/共同犯罪应该有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与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之分。事
实上的共同犯罪应该包括共同故意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这就如同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样。而
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则是对事实上的共同犯罪的一种法律确认,其范围应当取决于客观存在的共同犯罪现象
以及惩治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的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目前刑事立法把法律上的共同犯罪限定为共
同故意犯罪是恰当的。但却不能够一方面把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犯罪以刑事立法予以确认,从
而升格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又把升格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犯罪的特征、构成要件用
以衡量共同过失犯罪,从而得出其不成立共同犯罪之结论,进而否认其存在。0º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是承认共同过失,但不承认是共同过失犯罪。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25条第2款的
规定,该法条肯定了共同过失的存在,但又不承认他们是共同犯罪,只可分别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由二人
以上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是屡见不鲜的,而且司法人员也不可避免地要根据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
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这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不
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0»
从前面的分析中看出,该案案情并不复杂,李某、罗某共同过失的责任也显而易见,但却形成了四种观
点的争议,而且此案在立案和批捕阶段也只考虑到罗某的责任,未想到要追究李某的责任。究其根源,本案
引发上述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规定的欠缺。如果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此案的处理
就简单轻松多了,稍有刑法常识的人都会想到按共同犯罪对李某、罗某定罪处罚。但鉴于目前我国刑法理
论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所以造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处理此案时畏手畏脚,既怕使不构成犯罪的人受
到追究,又怕遗漏犯罪,在确定因果关系和主体责任时瞻前顾后、犹豫不决,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思考二:规定共同过失犯罪是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当务之急
笔者认为不仅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并且应当在刑法中尽快予以明确规定。/近年些来,伴随着我国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产业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矿
难、建筑倒塌、药品公害、大规模的火灾事故、环境公害等重大事故日益激增,并呈高发态势。0¼明确共同过
失犯罪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任务。本案中,李某、罗某二人的行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存在共同的过失行为,
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确定无疑。在争议观点中,有人认为李某没有直接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对拆除房屋而
导致人身重伤的结果不负责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但以往,过失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
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对于企业组织体中发号施令、指挥、监督下级作业的领导者、监
督者,因他们远离了事故现场,往往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
或者-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的不公平事态的发生。但事实上,这些事故的发生,虽直接源于直接作业人员、
从业人员的过失行为,但往往也与相关领导者、指挥着和监督者的疏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领导息息相
关,此情形下如仅仅处罚直接行为人,而不处罚上级领导者、管理者或者监督者,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也有
放纵犯罪之虞,终究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0½
从我国刑事法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作为现场作业的指挥人员、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正在趋向被
追究的行列。如5刑法6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而言,在作业生产、作业的领导者、监督
者等责任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场合,追究其过失责任是明确的。5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中也有追究交通肇事案件中管理者、指挥者、监
督者责任的情况。此外,被媒体报道的诸多煤矿重大责任事故中,追究管理者、监督者责任的事例不胜枚
举。从国外刑法理论及实务的发展过程来看,共同过失犯罪经历从否定到半承认再到肯定的过程,/共同正
犯不是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所以没有必要要求具有共同的意思。因此在此意义上也必须说无必要把共同
正犯的成立限定为故意犯罪。判例曾经否定过失犯罪的共同正犯,然而今天却对其持肯定态度。纵观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判例。案例一,央视新址失火案。发生在2009年2月9日晚的央视火灾,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央视新址办主任徐威等人在内的21名被告人分别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三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该案在审理中,关于各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成为争议的焦点,各辩护人均以刑法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为依据,提出各被告人的各自行为与造成的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º当然,从审判结果看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但通过此案的审判经过,笔者发现,如果刑法承认共同过失犯罪,那么指控犯罪的依据就更加充分了。可见,共同过失犯罪,现行刑法虽未予认可,但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是事实存在的。»案例二,重庆市九龙区法院审理的雷某、孔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分别判处4年有期徒刑。¼案例三,浙江叶某父子失火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4年,判处叶某的父亲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本案认定叶某父子共同过失,主要是认定造成火灾的火源是他们父子俩共同取得的,是他们的共同行为引燃可燃
物的。案例四,浙江裘某民、裘某华父子失火案,临安市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裘某民、裘某华
有期徒刑各4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五,被告人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无锡市惠山区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
罪分别判处蒋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李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5刑事审判参考6所
表达的倾向性意见是,这起案件是比较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判例本来是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违反,却又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恰恰说明规定共同过失犯罪是刑
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
结 语
共同过失犯罪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行业分工协作的
程度越来越高,出现因分工协作导致的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也逐渐增多。笔者认为,在对待共同过失犯罪
的问题上,刑法应认可共同过失犯罪,废止按各自所犯之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在立法中予以体现。这
对于实现刑法的功能,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由于/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的观念在中国
根深蒂固,故上述立法要被人们接受进而被立法采纳,或许还需要耐心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