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返回列表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与其妻子吴某(殁年73岁)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三女。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双方因家庭矛盾感情不和,进而分居。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独自居住在宝应县氾水镇石桥集镇,妻子吴某随其子宋某丙居住在宝应县大昌路一支巷41号,逢节假日时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回县城与家人团聚。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因身体不适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就医检查。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做完检查后,于14时许回到大昌路一支巷家中,因其疑心家人要谋害自己及平时矛盾产生积怨,遂产生教训吴某的想法。后于当日16时许在吴某的卧室采用拳击、用塑料闹钟砸击面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为确保杀死吴某,被告人送某某(宋寿康)将家中院门反锁后持菜刀对吴某的后脑连砍数刀,致被害人吴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被他人砍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实施危害行为当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并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工作记录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的归案情形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无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仅提出其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其后悔杀害吴某的行为,请求判处死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某(宋寿康)因家庭矛盾而杀人,作案后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与吴某(殁年73岁)于1965年前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三女,自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退休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独自居住在宝应县氾水镇石桥集镇粮管所宿舍,吴某随其子居住在宝应城区,逢节假日时,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回到城区与家人相聚。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因身体不适在女儿的陪同下前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次日中午在女婿的陪同下到医院做完核磁共振检查,后回到其子居住的宝应城区安宜镇大昌路一支巷41号家中,因猜疑检查时间安排不当以及多年来与吴某感情不和的因素,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怀疑其家人欲对其不利,从而产生教训吴某的想法。当日16时许,待吴某回到其子的住处后,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柜上的塑料闹钟猛砸吴某的面部,见到吴某躺在床上不动时,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继而产生杀死吴某的念头,然后到厨房取来菜刀,对趴在床上的吴某后脑部连砍数刀,致吴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被他人砍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在作案后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亲属,又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因家庭矛盾而故意非法剥夺其妻的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争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与其妻吴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案发当日在医院检查身体后疑心家人对其不利,加之平时积怨,遂产生教训进而杀死吴某的念头,在其用拳头、闹钟殴打吴某后,又用菜刀连砍吴某的后脑数刀,致吴某死亡,其故意杀人罪行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2、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其年龄相对较大,因为患病检查身体以及长期与家人不和的因素导致心情抑郁从而猜疑家人的情况客观存在,由此引发的杀人行为带有偶发性,且其作案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当庭并且认罪悔罪,综合其犯罪起因、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相对较低,故可在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基础上进一步体现酌情从宽的量刑要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宋寿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