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下午茶

金亚太刑辩实训第三季第九期:新类型毒品犯罪的辩护要点

浏览量:时间:2025-02-27

       2025年2月21日下午,金亚太刑辩实训第三季第九期在刑事业务中心举办。此次讲座主题为“新类型毒品犯罪的辩护要点”,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主任查富涵律师主讲。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唐勤律师和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范龙龙律师担任与谈人。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总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徐权峰主任担任点评人。实习律师姚葆鹃担任主持人。

       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不断变化,尤其是新型毒品的出现,毒品案件的审理和辩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发布了《昆明会议纪要》,这一文件不仅总结了近年来毒品犯罪的新特点,还对毒品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指导原则。查富涵律师以《昆明会议纪要》为纲,深入探讨新型毒品案件中的七大辩护要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何为新型毒品

    (一)法律定义


       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我国对毒品范围的认定采用 “部分列举 + 抽象定义” 的模式,只有法条列举的六种物质以及被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才能被认定为毒品犯罪中的 “毒品”。

麻精药品的管制由国务院具体负责,成瘾性标准则由国务院下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和卫生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目前,我国毒品列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以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的附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截至目前,我国已列管509种麻精药品,涵盖123种麻醉药品、166种精神药品及220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二)新型毒品的种类

       新型毒品包括合成大麻素、卡西酮类、苯乙胺类(如摇头丸、芬太尼衍生物)、新精神活性物质(NPS)、LSD 致幻邮票等。以合成大麻素为例,它是一种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具有与大麻类似的致幻效果,但毒性更强。这些新型毒品往往打着 “合法兴奋剂”“草本兴奋剂” 等幌子,伪装成日常物品,极具迷惑性,使得公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触和滥用,对个人健康和社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三)案例引发的思考:药品与毒品的界限

       在杨朝辉等人的案件中,他们初期生产销售未被我国列入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随着部分产品被列入管制目录,仍继续向境外销售。案件历经多次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经营罪,再审法院再次改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境外买家将精神药品用于毒品用途,即无法证明杨朝辉等人有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当作毒品替代物销售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该公司销售的精神药品流入了毒品市场。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对精神药品 “双重属性” 的划分错误,对于没有经过专业医师处方开具的列管精神药品,即便患者为治疗疾病而使用,也无法避免其成瘾性的毒品危害,且该案精神药品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特征,在国内外均无合法医疗用途。认定该案构成毒品犯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非法行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是否将其作为毒品替代物销售、是否流入毒品市场。因此本案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这一案例凸显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药品与毒品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把握药品与毒品的界限,是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

       二、《昆明会议纪要》制定背景

    (一)毒品犯罪新形势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禁毒工作新闻发布会指出,疫情防控平稳转段后,我国毒情形势发生新变化。一方面,毒品案件数量持续下降,2023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毒品案件33401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人49603人,同比分别下降10.41%和11.7%,自2015年达到峰值后已“八连降”;另一方面,新型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涉案毒品呈现传统、合成、新型毒品 “三代并存” 格局,新的替代滥用物质不断出现。同时,毒品犯罪网络化、智能化特点突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和新兴寄递业态,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手段更加隐蔽复杂,给毒品案件辩护工作带来巨大挑战 。

    (二)历史沿革

       从2000年到2019年,最高院先后印发《南宁纪要》《大连纪要》《武汉纪要》《司法解释》《证据规则》,2019 年“两高一部”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并于6月26日印发《昆明纪要》。会议纪要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行政指导和参考价值,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不再适用 。

    (三)主要内容和创新点

    《昆明纪要》涵盖罪名认定、量刑情节、死刑适用、证据审查等方面,是目前内容最丰富、篇幅最长的毒品犯罪相关会议纪要。它系统回应了我国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问题,对涉麻精药品犯罪中药品与毒品的区分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强化了对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昆明纪要》通过整合既有规则、回应司法难点,成为统一裁判尺度、限制死刑滥用、保障人权的重要工具,其实际效力依赖于法院的采纳和执行,体现了司法政策与刑事法治的平衡 。

       三、七大辩护要点深度剖析

    (一)涉非列管物质


       毒品具有法定性、危害性(含成瘾性)和被滥用特征。如果某种物质虽有滥用和社会危害,但未被国家管制,如 “笑气” 中的一氧化二氮、“上头电子烟” 中的替来他明等,不能认定为毒品。对于此类案件,辩护要点在于:若生产、销售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未被国家规定管制,即便具有成瘾性、危害性和被滥用特征,也不能定性为毒品犯罪,可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美沙酮、氯巴占等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在正常发挥医疗效用时属于药品,被滥用则成为毒品。对于涉及此类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律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而需结合行为主体、对象、目的等因素,准确判断其性质。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但行为人未取得经营资质、超范围销售或违反管制规定,不构成毒品犯罪,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无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结合实际案例,对于无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是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实施相关行为。若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或销售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依法定罪处罚,而非以毒品犯罪论处。

    (四)毒品数量认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犯罪数量,并据此确定法定刑幅度。但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除非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为隐蔽运输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对同一罪名涉及两种以上毒品,采取折算后数量累加的方式计算毒品数量,折算依据包括《非法药物折算表》以及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多个折算表 。

       在实际案件中,新型毒品的数量认定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在韦某贩卖 “开心水”案中,“开心水” 净重219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含量为1.01mg/g。按总重量计算,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数量远超 “其他毒品数量大” 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处韦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但二审法院认为可乐液体并非该类毒品常规形态,一审以掺杂微量毒品的可口可乐总重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违反事实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终改判韦某二年有期徒刑。

       在江苏省首例贩卖新型毒品 “小树枝” 案中,朱某贩卖含 AMB - FUBINACA 成分的 “小树枝”,案涉折合海洛因580克,属于毒品数量巨大,但一审法院仅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这表明对于纯度存在明显差异的毒品,不应机械适用毒品依赖性折算标准,辩护律师应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毒品纯度、犯罪情节等,为当事人争取合理量刑 。

    (五)主观明知的认定

       主观明知分为自认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昆明纪要》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

    《昆明纪要》还规定了8种可以推定的基础事实,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 “明知” 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辩护时,律师一方面可反驳基础事实,如证明被告人没有获得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等;另一方面,若被告人作出合理解释,律师应尽可能提供证据印证,达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避免被推定为明知。

    (六)自首、立功

    《昆明纪要》新增了毒品犯罪中自首情节应当从宽处罚的规定,并对原《大连会议纪要》中立功情形进行细化。新增的立功情形包括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具有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也属于立功。辩护律师应准确把握这些规定,为当事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 包括犯罪预备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等多个地点,“被告人居住地” 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

       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管辖时,应关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是否存在关联。若存在管辖错误或不合理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律师可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若犯罪嫌疑人在与案件无关的地点被抓获,且该地并非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那么案件的管辖可能存在问题,律师应及时提出异议,确保案件在正确的管辖法院审理。

       查富涵律师认为,新类型毒品犯罪辩护要点的把握需要深入研究《昆明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作为辩护律师,应不断提升专业素养,准确运用这些要点,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维护司法公正。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唐勤律师结合案件办理经验以及对《昆明纪要》的分析研究分享了自己的观点:首先毒品犯罪的新形势不容小觑,近年来,毒品犯罪形势逐渐呈现出 “新旧交织”的局面 。传统毒品犯罪数量虽有所控制,但新类型毒品犯罪呈爆发式增长。合成大麻素类、芬太尼类等新精神活性物质打着各种幌子在网络上大肆售卖,它们常伪装成电子烟、食品、饮料等日常用品,隐蔽性极强,成瘾性和危害性与传统毒品不相上下。犯罪分子还借助互联网和物流寄递渠道,实现 “人货分离”“钱毒分离”,极大增加了侦查打击难度,严重威胁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在此背景下,《昆明纪要》应运而生,它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带来了及时且关键的指导。其不仅总结升华了过往毒品犯罪审判经验,更针对新类型毒品犯罪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精准的法律适用规则,有效填补了法律适用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依据。

       其次,《昆明纪要》对罪名认定、毒品数量认定与折算、量刑情节等方面为律师办案提供了重要指导。

       第一,《昆明纪要》在罪名认定上,纪要对非法贩卖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复方制剂行为的罪名适用标准进行了明确区分。这要求律师在办案时,必须细致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精准判断当事人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以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罪名认定。

       第二,毒品数量直接影响量刑,《昆明纪要》规范了新类型毒品与传统毒品的折算标准,明确了不同新类型毒品间的折算关系。律师审查毒品数量证据时,可依据纪要核实成分鉴定报告、判断折算准确性,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量刑情节方面,《昆明纪要》细化了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律师在辩护时,应充分挖掘当事人的从轻情节,合理质疑公诉机关提出的从重情节,确保量刑公正。在实际案例中,曾有被告人网络售卖新型毒品,公诉机关起初按传统毒品量刑标准提出较重量刑建议。辩护律师依据《昆明纪要》,指出毒品折算标准争议点及被告人自首情节,最终法院部分采纳辩护意见,作出合理判决。

       最后,面对层出不穷的新类型毒品案件,律师也需采取有效应对策略。一方面,要加强对新类型毒品知识的学习,熟悉其成分、特性、危害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增强专业储备;另一方面,要注重证据收集与审查,新类型毒品案件证据复杂易存问题,仔细审查毒品来源、鉴定过程、数量认定等环节,挖掘疑点和漏洞,为辩护创造有利条件。与此同时,积极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沟通交流,及时传达辩护意见,争取理解与支持。

    《昆明纪要》为律师办理新类型毒品案件点亮了前行的灯塔。作为律师我们不仅要深入学习、准确把握纪要的精神实质,更要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毒品犯罪的依法惩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范龙龙律师认为:毒品案件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对律师的专业素养和应对能力提出了极高要求。对于年轻律师而言,由于接触毒品案件的机会相对较少,在洽谈和办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经验不足。然而,当事人前来咨询时,若能做好充分准备、把握关键要点,年轻律师也能在毒品案件中展现专业风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一,提前了解涉案毒品的种类,是年轻律师接待毒品案件当事人的首要任务。在与当事人前期沟通时,虽然不必对案情进行深入剖析,但务必尽力获取涉案毒品的种类及数量信息。当前,毒品犯罪形式日益多样,新型毒品不断涌现,对律师来说较为陌生。若在接待当事人时对这些情况一无所知,极易引发当事人对律师专业能力和办案经验的质疑。例如,某些新型毒品外观与普通药品相似,若律师不提前了解其特性,在与当事人交流时可能会出现认知偏差,影响后续沟通与案件办理。

       第二,明确毒品数量后,及时查找对应的量刑标准至关重要。当事人在案件洽谈过程中,通常极为关注量刑问题。毒品案件的量刑较为复杂,只有准确知晓毒品种类和数量,并通过专业折算,才能确定相应的量刑幅度。这要求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各类毒品的量刑标准及计算方法。年轻律师应不断学习,积累相关经验,以便在面对当事人的咨询时,能够迅速、准确地提供专业解答,让当事人对案件有更清晰的认识。

       第三,在涉毒类案件中,立功情形不容忽视。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毒品案件涉及的立功情况相对较多。在洽谈时,律师不仅要了解到案经过从而判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更要着重关注立功情节。这不仅有助于全面评估案件走向,还可能为当事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

       第四,委托后的会见带话问题,是毒品案件办理中的敏感环节。家属往往希望通过律师向当事人传达一些信息,但在毒品案件中,同案犯或家属之间可能存在暗语。即便律师转换表达方式,也可能无意间传递出敏感信息,从而引发风险。因此,年轻律师必须保持高度警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坚决杜绝传递任何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信息。在面对家属的请求时,律师要耐心解释相关规定,争取家属的理解与支持。
年轻律师在面对毒品案件时,要不断提升自身专业素养,从了解毒品种类和量刑标准,到关注立功情形,再到谨慎处理会见带话问题,每一个环节都关乎案件的走向和当事人的权益。只有做好充分准备,严守法律底线,年轻律师才能在毒品案件办理中逐步积累经验,成长为优秀的法律从业者,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总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徐权峰主任结合实际案例,深入剖析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风险控制、辩护策略以及死刑案件的特殊要点,为我所青年律师、实习律师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见解。

       徐权峰主任指出,毒品犯罪案件的风险远超普通刑事案件,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比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等罪名。与涉黑、抢劫、强奸等案件相比,毒品案件在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中风险更大。因此,他建议律师在接待毒品案件的当事人时,最好邀请有经验的老律师一同参与,借助其经验规避风险。

       在辩护策略方面,除了常见的程序辩护、证据辩护,以及对自首、立功情节的挖掘外,深入研究证据至关重要。他以《昆明会议纪要》为例,虽然该纪要在某些方面与之前的《大连纪要》《武汉纪要》相比有所变化,对死刑的适用更宽泛,对立功、自首的认定尺度更刚性,但其中的内容仍值得深入研究。以办理毒品案件为主的著名律师曹春风也曾提出,研究毒品案件要做到 “横要到边纵要到底”,即全面深入地研究证据。

       针对死刑案件,徐权峰主任特别强调,新型毒品虽然在涉及死刑的判定上与传统毒品有所差异,但因其成瘾性更大、危害更大,在量刑上同样不可忽视。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务必将案件事实梳理清楚,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

       徐权峰主任的分享为律师们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供了全面的指引,从风险防范到辩护要点,再到对法律规定的运用,都展现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深厚的专业素养。这不仅有助于提升青年律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辩护水平,也为维护法律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本次下午茶备受好评,为全面深入地理解新类型毒品犯罪提供了宝贵的知识和经验。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这些内容为他们在实际办案、理论研究中提供了新思路与新方法,有助于应对复杂多变的毒品犯罪案件。
 

撰稿|姚葆鹃
编辑 | 代娜娜
审核|陶鸿  黄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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