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刑辩实训第三季第一期:醉驾新司法解释和鉴定新国标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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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0日下午,金亚太刑辩实训第三季第一期在刑事业务中心举办。本期课程的主题是“醉驾新司法解释和鉴定新国标的解读”。刑事业务中心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李凯主讲,财产犯罪辩护部副主任李井方担任与谈人,刑辩分所副主任黄新伟担任点评人。本所30余名律师参加,专职律师吴月瑶担任主持人。
2023年12月28日,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醉驾意见不仅调整了醉驾入刑的门槛,还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醉驾情形给出了更为具体的指引。李凯律师在讲座的上半场为大家详细解读了醉驾意见的条款。
(一)“道路”认定标准的明确: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所称的“道路”也存在较大争议。针对该问题,醉驾意见第五条做出了解答,“道路”的主要判断标准是——“公共性”。具体来说,无论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其中“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
(二)醉驾什么情况会被逮捕:醉驾意见第六条明确了醉驾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的不同条件。对此,李律师解读,危险驾驶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实践中醉驾逮捕的情形比较罕见,但是拘留七天的情况比较普遍,如二次醉驾、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
(三)醉驾血检程序的明确:首先,交警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属于什么性质之前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2021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了一篇文章——《交警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了对涉嫌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进行的强制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行为,应为公安机关在交通管理领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次,醉驾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原则性规定,醉驾血检程序要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醉驾意见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对容易引起争议的血样提取、封装录像、送检时间、出具鉴定意见时间等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其中,醉驾意见新增了一点重要内容是要求对鉴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针对实践中血样提取、保管、送检存在的各种问题,李律师也进行了逐一列举,为我们今后办理醉驾案件如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做了很好的指引。
(四)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排除的情形:醉驾意见第九条规定了在四种情形下,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李凯律师具体解读如下:
一是血样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血样来源不明或者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使用促凝管提取的血样;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保存超过一定时间(实验参考数据为10日左右,具体结合保管情况认定),或者冷藏保存时间过长(实验参考数据为超过30日);等等。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可以采信的情形主要有:提取、封装血样未全程录音录像;封装血样签字不齐全;未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但提取血样使用的试管、抗凝剂、消毒剂符合相关要求;提取血样后未轻轻摇动,致使血样在许可范围内轻微凝固;血样提取少于2毫升;使用醇类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后提取血样,血液污染程度对血液酒精含量关键数值(“80”“150”毫克/100毫升)影响不大。
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其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因延时送检、鉴定,或者未使用低温送检箱,导致血样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等。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可以采信的情形主要有:因防控、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导致未按规定时间送检、出具鉴定意见,但血样保管规范、妥善,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文书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图谱不清晰、记录不完备;鉴定方法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等。
三是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鉴定规则并未要求鉴定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醉驾意见之所以要求同步录音录像,主要考虑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醉酒的关键证据,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众多,难免存在操作不当之处,如果不影响实质性的鉴定结果,从惩处醉驾犯罪考虑,不宜一律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当事人或者办案单位对鉴定过程有疑问,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完整、清晰反映送检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开展检测过程的录音录像,以证明鉴定结果客观有效。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血样来源、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的,对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四是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者解释,可以采取由相关人员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在原鉴定意见上补正或者出具补正书等方式;必要时,可以通知血样提取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作证,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相关鉴定意见的,呼气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应慎重使用,需有其他证据印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后,李律师也表示醉驾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倒退,它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并无可补正或解释的规定,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鉴定意见就需要强制排除。
(五)如何判断醉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李凯律师总结判断方法为:首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醉驾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即审查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如果达到,并列判断是否具有醉驾意见第十条从重情节和第十二条出罪事由;最后再审查是否具有醉驾意见第十四条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醉驾案件裁判要旨提出十问:李凯律师整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有醉驾案件,提出实务中存在的十个问题并进行了分析:
1、有立功一定会免予刑事处罚吗?
答:不一定。醉驾案件,特别是涉及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不是很高的情况下,想要争取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能够认定立功是一个可靠的办法。但法院对此也会格外严格进行审查,实践中有的案件法院即使认定了普通立功,也不会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具有从重情节还能不能适用缓刑?
答:一般来说,只有一个从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缓刑,具有两个及以上的很难适用缓刑。
3、曾因醉驾被判过刑再次醉驾的还能不能适用缓刑?
答: 不能,二次醉驾从严打击。
4、造成事故逃逸的还能不能适用缓刑?
答:不一定,要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节。
5、无证驾驶摩托车算不算从重情节?
答:不算,摩托车算机动车,但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再认定为从重情节。
6、逃避、阻碍检查还能不能适用缓刑?
答:可以,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算从重情节,只要不属于暴力抗拒检查的就可以适用缓刑。
7、驾驶证被暂扣、吊销的算不算无证驾驶?
答:不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作为无证驾驶的三种情形并列规定,醉驾意见突出惩处重点,未使用无证驾驶的表述,而是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表述,仅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理,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8、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但曾因酒驾被处罚过,能否不起诉?
答:二年内不能,超过二年的可以争取。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是从重情节;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影响缓刑的适用。
9、前科影响缓刑的适用吗?
答: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一般不影响,醉驾案件主要还是看有没有因为酒驾、醉驾受过处罚。
10、隔夜醉驾会被处罚吗?
答:会,但一般会予以从轻处罚。
2023年8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GB/T 42430-2023《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 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以下简称“新国标”),该强制性国家标准于2024年3月1日开始实施。李凯律师在讲座的下半场为大家详细解读了新国标的条款,其指出GB/T 42430-2023是在原来GA/T 1073-2013的基础上修订的,并详细梳理了十个变化要点。接着,李律师为大家简要介绍了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的基本方法-顶空气相色谱法,详细解读了新国标规定的鉴定程序,着重介绍了样品如何制备以及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的操作步骤,向大家展示了如何验算校准曲线的以及如何查看色谱图。
最后,结合新国标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内容,李凯律师进一步提示在座律师司法鉴定中常出现的几个问题:
一是违规受理鉴定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没有对检材进行核对并记录,也没有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以及《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是鉴定机构事后伪造的情况。
二是鉴定人未实际实施鉴定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醉驾案件中,我们律师要注意审查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特别注意签字情况。对于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以及公安部制订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实验室规范》等相关规定。
三是鉴定过程没有完整、真实地实时记录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影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针对此问题,我们律师可以申请调取鉴定档案和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申请鉴定人出庭。
四是鉴定完成后未经复核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需要注意,复核人不能与鉴定人是同一人。
五是关于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问题。根据毒物鉴定的基本原理,毒物分析包括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定性分析的目的是确定检材是不是某种毒物,或检材中是不是含有某种或某几种毒物,通常称之为检出;而定量分析的目的是确定毒物在检材中的含量,通常称之为含量测定。定量分析必须在明确被测定的是什么物质的基础上进行才有意义,所以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
我们律师要深入研究鉴定方法,仔细查看色谱图,才能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李凯律师在本期讲课中多角度、立体化地剖析了醉驾意见和新国标的诸多条款,并结合典型案例、亲办案件为律师办理醉驾案件提供了有效指导。
李井方律师在与谈环节指出,李凯律师今天为我们详细解读了醉驾意见和新国标,将醉驾案件可能出现的各个问题给我们进行了细致分析。我们在办理醉驾案件中,可能只看到一个鉴定文书,通过本次讲座,我们会发现从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各个环节,都会存在各种程序不规范,这为我们醉驾案件如何进行辩护提供了指引。
黄新伟律师在最后的点评环节指出,李凯律师本次讲课提醒我们在座律师,想要把醉驾案件办好办细,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不断提高我们金亚太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的专业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次专题讲座,李凯律师对《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和GB/T 42430-2023《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 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的解读进一步夯实了与会律师有关醉驾的法律法规,提升了我所律师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专业能力,参会律师均表示受益匪浅。
撰文 | 吴月瑶
摄影 | 吴月瑶
编辑 | 代娜娜
审核 | 陶鸿 闫秀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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