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下午茶

金亚太刑事下午茶第136期| 敲诈勒索案、合同诈骗案研讨

浏览量:时间:2024-08-19

       2024年8月16日,金亚太第136期刑事下午茶在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举办。本期下午茶的内容为三个案例研讨,分别是刘智鸿律师、马世理律师提交的“潘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涉恶)案”,袁兴军律师提交的“詹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以及李井方律师提交的“L某涉嫌敲诈勒索案”。

       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刑事业务中心主任张世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党总支副书记徐权峰,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监事会副主席、高级合伙人朱会平担任点评人。所内30余名律师参加,丁大龙、孙宝华、李央、刘阿勇、李生巧等律师充分发表意见,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税务犯罪辩护部副主任鲁鑫宇担任主持人。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一个案例是“潘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涉恶)案”。刘智鸿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依次提问。随后,与会律师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

       李央认为:在之前曾处理过索要工资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案件,但是与本案依然存在实质差别。回归到本案,结合当事人对涉案事实的参与程度等多项因素来看,对于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然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

       李井方认为:第一,涉案人员切实参与施工,索要钱款系以获取正当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并没有与其他同案人员形成敲诈勒索的犯罪同谋,故不符合敲诈勒索的主观构成要件;第二,涉案人员并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联系,不能满足恶势力的组织要求;第三,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有公权力的介入调解且涉案当事人索要钱款具有正当的“本权”基础,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丁大龙认为:第一,建议承办律师回归到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考量。在制定辩护策略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审查本案涉案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典型行为模式要求,需要充分审查本案涉案人员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目的;第二,在非法占有目的层面,需要从行为人的工作量、工资发放等客观因素进行论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在恶势力层面,需要考量涉案人员是否存在组织性要求。本案涉案人员系被招募前往工地工作,与本案其他人员不具有紧密的组织性,涉案行为系属于偶然性。

       点评人朱会平认为:鉴于本案目前所处的阶段,需要承办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同时兼顾量刑辩护。无罪辩护层面首先需要考量本案涉案人员的合法请求权基础问题,其次需要考量本案涉案人员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再次需要考量涉案人员的实际施工工程量问题,对于上述问题需要承办律师积极调查取证,全面论述。量刑辩护层面,需要结合涉案人员的实际工程量对于涉案金额进行全面审查。

       点评人徐权峰认为: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然存在较大争议。第一,涉案人员的行为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第二,本案在涉案人员是否属于恶势力组织成员问题上依然值得商榷。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首先,需要承办律师充分调取本案证据,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构建一个客观的新事实;其次,建议承办律师考虑申请对现有工程量申请鉴定,从而确定本案涉案人员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点评人张世金认为:同意与会律师发表的意见。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过度维权”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一,在本案中,涉案人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无论是在罪与非罪还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均值得进一步研究。第二,在恶势力的认定问题上,承办律师需要全面梳理涉案的事实,对全案的恶势力构成问题进行整体辩护;第三,要从敲诈勒索罪的法益角度出发,考虑积极依法调取案件以外的客观证据,实现有效辩护的目的,实现无罪或罪轻辩护;第四,要准确定义、严格限缩“敲诈勒索行为”,防止在本案中对敲诈勒索行为的不当扩张解释。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二个案例是“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袁兴军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与程序等问题依次发问。随后,与会律师针对案件重点问题展开详细讨论。

       孙宝华认为:本案的罪名认定依然存在较大争议。第一,行为人和保管人是同一人,难以认定为盗窃;第二,本案的涉案合同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经济合同以及被害人财产损失与合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然存在疑问,因此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依然存在障碍;第三,本案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丁大龙认为:第一,本案难以构成盗窃罪。司机在运输货物时,基于运输协议对货物形成了有权占有,是货物的合法持有者,所以对于这种行为侵占罪是更加合适的罪名;第二,关于能够构成职务侵占罪,现在司法界对于职务侵占类犯罪有一种唯劳动合同论的趋势,即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才认定为行为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但仍然要关注单位和行为人之间是否形成实质的管理与支配的关系,若此类关系实质存在,则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李井方认为:首先,本案难以构成盗窃罪,行为人是以整车交付的方式运输货物,他的以次充好行为使接收方产生了错误认识,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本案的损害行为发生在履行承运合同的过程中,因此存在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最后,本案驾驶员虽然与委托方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但他们确实是接受被害公司的指派,受到他们的管理,认定为职务侵占也具有一定的空间。

       李生巧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点。职务侵占罪可以认为是一种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设立的“贪污罪”,其犯罪行为与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较为相似。本案行为人实施的是一种监守自盗的行为,本职还是利用职权侵吞了单位的财产,可以视为职务侵占行为。

       点评人朱会平认为:涉案的运输协议往往是委托单位根据需要与相关承运人临时订立的,双方认定具有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较为困难,进而本案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然需要承办律师仔细衡量。在罪名的选择问题上,结合涉案金额情况,建议承办律师结合不同罪名量刑的法定量刑幅度以及实务量刑惯例,选择较为有利于当事人的罪名进行倾向性辩护。

       点评人徐权峰认为:第一,承办律师应考虑从涉案数额、涉案金额入手,通过证据的运用排除部分犯罪事实及金额认定,从而减轻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承办律师应结合行为人与公司的事实关系,借鉴刑法法域外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案例论述本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最终实现有效辩护。

       点评人张世金认为:涉案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占有的问题。对于财产犯罪的占有问题,目前刑法理论中不同学者对于侵占封缄物的行为从占有的角度提出了多种观点。本案的占有分为主占有和辅助占有,运输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虽然形成了占有,但是应当是辅助占有及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然为委托人所有,所有人是实际的占有人。因此本案存在转移占有的情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关于合同诈骗罪,其核心要件依然在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产生了处分的意思,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错位,难以将本案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行为,需要具备利用职权的特征,本案行为人的任务是运输货物,管理货物是否在当事人的职权覆盖范围内依然存疑,因此认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方向需要承办律师谨慎选择。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三个案例是“L某涉嫌敲诈勒索案”。李井方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与程序等问题依次发问。随后,与会律师针对案件焦点发表意见。

       丁大龙认为:本案当事人的损失数额与索赔数额之间差距较大,需要承办律师着重审查当事人索赔的合法性基础问题。建议承办律师结合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论述索赔的合法性,进而保障无罪以及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孙宝华认为:“维权性”敲诈勒索案件的危害性认定核心在于对比索赔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在本案中也是如此。建议承办律师抓住本案的数额问题,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策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点评人朱会平认为:首先,“维权性”敲诈勒索的有效辩护,需要将辩护视野进一步拓宽,承办律师应注意论述涉案事实发生的前提事实,注意运用当事人原有的基础性权利,从而提升辩护效果;其次,承办律师应重视程序辩护的价值,积极运用程序,实现程序与实体两阶层的有效辩护目标。

       点评人徐权峰认为:首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承办律师在全面审查在案证据,仔细了解在案事实,还需要承办律师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思路进行充分的分析。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原因在于当事人要挟被害人作出另一违法行为,导致刑法法益的进一步被破坏。其次,同意与会律师的观点,建议承办律师充分运用当事人的原权利基础,对于涉案数额进行进一步剥离。

       点评人张世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原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进行准确地量化评价。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的量化评价问题,特别是涉及精神损害层面的量化评价依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建议承办律师主动、全面调取当事人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进一步巩固当事人“维权”的事实及法律基础。

 

撰稿|  鲁鑫宇

摄影|  张长根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徐达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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