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下午茶

84期刑事下午茶:强奸罪、抢劫罪与诈骗罪案例研讨

浏览量:时间:2022-02-26

      2022年2月25日下午,金亚太第84期刑事下午茶在刑辩分所会议室如期举行,本期下午茶对三个案例进行讨论,分别是徐权峰律师提交的“刘某涉嫌强奸案”;花文静律师提交的“王某某涉嫌抢劫案”;高正纲律师提交的“邹某涉嫌诈骗案”。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张世金、副主任聂朋雷、芜湖分所主任徐权峰、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高正纲、徐达妃、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袁长伦、税务辩护部主任孙宝华等20余名律师参加了此次刑事下午茶。刑辩分所专职律师马世理担任主持人。

      本次下午茶活动的第一个环节是讨论徐权峰律师提交的“刘某涉嫌强奸案”。徐权峰律师向与会的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与程序不清楚的部分依次向徐权峰律师进行发问。随后,与会律师针对案件焦点发表自己的看法与观点。

      花文静律师认为,一是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证言所做的翻译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存疑,被害人的儿媳不符合翻译人员的身份条件;二是关于翻译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也是存疑的,因为被害人儿媳翻译的内容与客观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本案可以往犯罪中止上进行辩护,恐惧和害怕并不是未遂的理由。

      龚利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因为被害人属于独居、不能行走,结合本案的事实,如果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可以达到既遂目的的,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符合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罪属于证据上的问题,对于王某或吴某的言词可以进行排除。

      査富涵律师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并不能体现出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至少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具有强奸或强制猥亵的故意,无罪的可能性会比较小。另外,本案行为人更符合欲达目的而不能,行为人已经失去了继续犯罪的可能,属于犯罪未遂。

      袁长伦律师认为,结合行为人当时醉酒的状态,周围的环境位置,房屋布局等因素,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发生了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可以成为一个比较有利的辩护观点,不能排除这一合理怀疑的存在。

      孙宝华律师认为,第一,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使将被害人或其儿媳的言词予以排除,本案仍可以构成犯罪,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就是法医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第二,如果行为人是在外面磕倒咬破舌头,可以成为一个辩点,但是难以进行合理解释。第三,考虑到常情常理,本案更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

      张世金律师认为,首先,关于强奸案件的认定标准问题,即在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上,认定标准越来越严格,本案此点对辩护不利,从案件材料中也能展现出来。其次,在辩护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辩护协商、认罪认罚,即在协商的过程中,通过排非(无同步录音录像)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上的问题(欠缺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达到轻缓的辩护效果。最后,本案的物证(舌头)以及被告人的两次相对稳定的供述对辩方很不利,需要加以重视。另外,关于翻译人员,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一是聋哑人,二是不通晓当地语言,而本案中翻译人员是否具备资质以及是否忠实于原话存在重大问题,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成为协商谈判的一个筹码,再结合相关类案,能够起到很好的辩护效果。

      本次下午茶活动的第二个环节是讨论花文静律师提交的“王某某涉嫌抢劫案”。首先,花文静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依次就案件事实、证据与程序不清楚的部分向花文静律师发问,花文静律师一一回答各位律师的提问。随后,与会律师针对案件的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

      何礼律师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有两点:第一,行为人抢劫之后,驾车逃跑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二,行为人将车辆当做工具为自己后续的抢劫行为提供了便利,虽然行为人对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行为人有后续的犯罪目的,将该行为进行了法律拟制,从而加重行为人的刑罚。结合案件事实,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与最高法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是不一致的。

      袁长伦律师认为,关于抢劫罪,不仅要看客观行为,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案还是要从主观目的上进行辩护,如行为人将车丢弃的距离不远,很容易被发现,即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孙宝华律师认为,本案将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都不合适,车辆属于犯罪对象,将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未遂并不合适。

      张世金律师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如何解释“劫取”一词很重要,从三段论的角度,决定此条是否适用本案,可以参照刑法122条进行体系解释。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可以检索相关核心期刊的学术论文,对“劫取”进行解释,在刑法的解释上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同时,准确理解抗诉机关将车辆是作为“逃跑工具”还是“犯罪工具”,需要厘清抗诉思路。另外,该条是否符合法律拟制的条件,如果不符合法律拟制,那么该条的适用就存在一定的问题。

      本次下午茶活动的第三个环节是高正纲律师提交的“邹某涉嫌诈骗案”。高正纲律师向与会的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与程序不清楚的部分依次向高正纲律师进行发问。随后,与会律师针对案件焦点发表自己的看法与观点。

      徐权峰律师认为,其一,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转钱的时候有风险提示该证据对被告人是不利的,从主观明知的角度,邹某的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主观的心态还是影响行为的认定。其二,关于工资的收入,一个月三千多,可见行为人的收入在浙江并不高。另外,作为普通员工来说,对于公司用员工的卡从事什么事情很难预料。其三,关于3500万的事情以及主观明知的问题,我同意高所长的看法。

      徐达妃律师认为,从共同犯罪的概念来看,共同犯罪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被认定为诈骗罪的从犯,但是从本案证据来看,很难说明邹某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和共谋的行为。怎么去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和没有共谋的故意及行为,需要结合案件的证据进行具体分析。

      聂朋雷律师认为,本案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从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出发,本案行为人只是一个出纳,而从犯则要求为正犯实施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另外,从客观上来说,行为本身给法益带来的危险,是否达到了可以帮助看待的程度,这是区分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帮助犯的一点。从客观归责的理论来看,行为人是否增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此外,作为一个出纳并没有超出自己正常的职责范围,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是明知的。

      张世金律师认为,第一,需要从刑法理论上厘清共犯与正犯的关系,结合邹某的行为定性问题,需要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分析,一是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下游犯罪目前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是邹某行为的认定要依附于公司的行为。因此,首先,要分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关键在于公司与下游行为人之间的需求分析内容,辩方可以进一步挖掘;其次,再分析邹某在公司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第二,帮信与诈骗的问题,本案行为人没有被批捕,邹某的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帮信罪不成立,诈骗罪成立的可能性会更小。第三,结合自身办理的相关案例来看,考虑是否要与下游公司进行剥离也是很重要的。因此,邹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但是需要注意无罪辩护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风险,是否认罪认罚需要机动灵活处理。

      历时三个小时,本期刑事下午茶圆满结束,让我们共同期待下一期刑事下午茶!

 

        撰稿:马世理

        摄影: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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