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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下午茶第22期如期举行:研讨交易型受贿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浏览量:时间:2017-09-02

刑事下午茶第22期如期举行

研讨交易型受贿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本网讯:2017年9月1日,由金亚太律师机构主办的"刑事下午茶第十九期之案件研讨会"在刑辩分所大会议室如期举行。本期活动主要讨论两起疑难案件,分别是张世金律师提交的房管局长交易型受贿案和黄奥律师提交的苏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兄弟律所(徽商律师事务所)和本所律师共计三十余人参加本次活动。

首先,张世金律师就房管局长交易型受贿案的案情进行了简要介绍。之后,参会律师为了准确、全面知悉案情,就该起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问题向张世金律师多次发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第一笔指控事实:1.依据销售部登记、水电账户登记以及黄某的供述,能否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如此,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炒房的行为?2.黄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关于第二笔指控事实:房屋差价除以市场价格,优惠比例为11.14%,是否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关于第一笔指控事实,与会律师大部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但是总所孙舒维律师表达了不同看法,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概念,要善于运用民事思维来解决刑事的出罪与入罪问题。关于第二笔指控事实,与会律师一致认为优惠比例为11.14%,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正常的市场商业行为,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随后,黄奥律师简要介绍了苏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提出了需要讨论的 问题:苏某保仅支付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与会律师认为,《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此,苏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的特征,依法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除此之外,苏某所处的地方是否属于国(边)境,值得思考,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最后,由王亚林主任对上述两起案件进行点评。关于房管局长交易型受贿案,王亚林主任表示要审查是否存在行贿和受贿的合意,因为行贿罪和受贿罪系对合犯、必要的共同犯罪;而且还要审查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另外,黄某享有的优惠是否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潘玉梅受贿案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认定的比例来进行判断。关于苏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苏某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键要看苏某与中介是否存在“组织”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否明知中介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本期刑事下午茶的案例研讨主题活动持续了两个半小时,与会律师在活动结束后还在相互进一步阐明自己的观点,辩冤白谤,不休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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