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林民营企业家辩无罪之:职务侵占、挪用资金2000万证据不足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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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林民营企业家辩无罪之:职务侵占、挪用资金2000万证据不足不起诉
承办人:王亚林,国家一级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聂朋雷,就职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曾任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科科长,参与侦办多起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0日王亚林律师正在北京点睛网录制律师刑辩课程,接到来自合肥办公室的电话,一对夫妻因涉嫌犯罪被皖南某县公安局抓捕。经了解,冯进高(化名)系皖南某民营矿业公司股东,因省直管某国有企业串案引起省委巡视组的关注。而后,省委巡视组将冯进高涉嫌和国有企业高管内外勾结侵吞国有资金2000万元的犯罪线索移送。
王亚林律师在办公室见到冯进高,与其谈话的过程不仅制作了谈话笔录,同时将整个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彼时的冯进高因为紧张已经超过48小时没有合眼。律师认为如果冯进高反映的情况属实,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建议其在合肥休息一夜,第二天动身去当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前先致电合肥110表示要到案说明情况,以便为将来主动到案留下证据。
2017年9月21日,冯进高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随即被刑事拘留,律师去看守所会见嫌疑人时,发现公安机关居然出具公函,称“案件侦查需要,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资质须专案组审核,会见须经专案组同意”。为此多方交涉并书面致函公安厅法制总队反应情况,后公安机关允许会见但一直派员在场。报捕阶段,律师递交不予批捕意见书,但2017年10月27日冯进高依然被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冯进高亲友“退赃350万元”后,冯进高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2000万元(未遂)和挪用资金罪移送起诉。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变更移送罪名为挪用资金罪。期间,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羁押期限。
2019年6月24日,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侦查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350万元予以返还的决定。
附关于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况反映、不予批捕意见书、辩护词、不起诉决定书各一份
关于某县公安局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况反映
反映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亚林 律师;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总所合肥市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座37层,0551-65600055;刑辩分所合肥市北城世纪城1号写字楼23层,0551-66391800;13905600966。
2017年9月20日,某县商人冯进高(化名)因被某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遂前往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刑事案件委托手续,本人为其办理了辩护手续,并告知其应尽快去办案机关投案,主动、如实交代涉案的行为和事实,如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可以具备自首的法定情节。2017年9月21日冯进高主动去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日,以挪用资金罪为由,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9月22日本人作为辩护人前往某县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冯进高时,某县公安局向某县看守所出具公函,称“案件侦查需要,犯罪嫌疑人朱雨城(化名)、冯进高聘请的律师资质须经8.30专案组审核,会见须经8.30专案组同意”。辩护人不得不书面书写会见申请,办案单位许可2017年9月25日下午辩护人可以会见冯进高。但2017年9月25日辩护人如约会见冯进高时,侦办此案的侦查人员正在提审,办案单位采取中断侦查讯问,两名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提审时安排律师进行会见。
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在全面依法治国,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大背景下,某县公安局这种扩大“三类案件”范围,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况已不多见。据悉,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是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树立的先进典型,辩护人特将有关情况反映给公安厅有关部门,请不作为投诉处理,以免给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带来任何不良的影响,但请协调解决上述问题,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省公安厅
申请人:王亚林律师
2017年9月28日
不予批捕意见书
某县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冯进高(化名)系某村居民,个体经商,不具有任何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嫌疑人于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作为冯进高的辩护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冯进高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过会见冯进高,听取其关于案件事实的介绍并查阅其被刑事拘留前向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辩护人认为冯进高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冯进高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冯进高的有关行为存在无罪的极大可能性
冯进高虽与朱雨城(化名)存在联系,但其坚称,朱雨城挪用或诈骗5000万元和他毫无关系,他本人甚至向某县警方、某市警方控告过朱雨城的挪用资金犯罪。相信侦查机关已经查清朱雨城的犯罪行为与冯进高是否有关,此法律文书不涉及朱雨城案的问题。
检察机关一直倡导以客观性证据审查应用模式审查案件。所谓客观性证据审查应用模式,是指在证明事实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重心,凭借其可靠的稳定性和关联性的证据特性,确证案件基础事实,并优先运用客观性证据进而引导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形成梯次递进的结构性事实的证明体系,通过逐次验证各项犯罪事实要素来确证整个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基本样式。由于辩护人没有看到涉案的言词证据,因此,该意见书将尽量以客观性证据为线索对涉案行为的性质进行法律分析。
侦查机关系以挪用资金罪对冯进高采取强制措施的。而纵观冯进高的有关行为涉及到的公司有省某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某县B矿业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某市某某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涉及到的款项系A公司为了为了取得涉案林地(荒山)表面附着物和地面下的矿藏资源,以买卖煤矸石合同(2012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3月28日签订)名义转付B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而C公司设立于2013年10月25日,其股东有六个,三名自然人股东据冯进高称系A公司的员工(该事实相信侦查机关已经查明),A公司、B公司均是其法人股东。冯进高称因为A公司系国有公司,不可以和公司外的个人合作开公司,故他个人以B公司名义投资入股。公司设立伊始的2013年11月6日,即和冯进高(而非B公司)签订了“林地(荒山)转包合同”,取得了涉案矿产附着土地的使用权。而B公司是2006年7月黄劲岭(化名)和冯进高设立的私营企业,其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冯进高为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9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劲岭变更为陈方棱(有关公司的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从书证看,涉案林地(荒山)表面附着物和地面下的矿藏资源名义上是B公司和A公司的合作项目,而实际上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进高借用B公司的名义和A公司进行的合作。
理清20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对于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2000万元源自A公司,但该款系A公司为了公司自身利益,获得采矿权所支付的对价,该2000万元的支付必将为A公司的投资获得巨额回报。因此,没有人挪用A公司的公款。2000万元支付之时,C公司尚未成立,该2000万元即使在C公司挂账或折抵称A公司的股份,也无法认定属于C公司的资金。而A公司在2000万元转付B公司之时,作为国有企业内部出账的依据必然是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虚假的煤矸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虽然是煤矸石,但B公司实际并不需要向A公司供应煤矸石,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显然为了A公司内部出账的需要。至于签订该购销合同的第二天,A公司又和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预付煤矸石款2000万”,并对B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抵押,必然是A公司为了保证2000万元资金的安全而设定的担保。言词证据虽容易获得但容易失真和不稳定,关于2000万元的实质,无论涉案人如何表述,都无法否定该“借款”并非真正意义的A公司向B公司出借资金。否则,本案涉嫌罪名将可能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挪用资金罪,犯罪的对象将会是A公司的“公款”而不是B公司的资金。而且,2000万元资金经过B公司的账户或B公司是抵押人都不足以使该公司成为2000万元的所有权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条是对公共财产施以特别的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可以此规定进行类推。
冯进高称他和黄劲岭作为B公司的两个股东之间曾经由黄劲岭起草、打印签署了一份“说明”,其内容是“冯进高以B公司的名义在某市投资,所有的风险、投资、受益等与B矿业无关”。该“说明”一式两份,他和黄劲岭都签了字。辩护人相信侦查机关已经查获此文件。即使该文件被隐匿,如二人之间上述约定的事实属实,则任何人都无法掩盖业已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该“约定”更加说明,2000万元不可能是任何意义上的B公司的财产。
挪用资金罪行为的对象是单位资金,如没有证据表明和A公司的上述合作是B公司两个股东的共同行为,则有关的合作事宜,纯属冯进高个人假B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投资,上述2000万元不属于B公司所有,冯进高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其行为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不仅如此,两千万元系A公司为履行A公司、C公司和冯进高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而支付的对价,在C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冯进高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交易对方支付的钱款进行处分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而民事领域的合法行为,阻却刑事违法性。即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冯进高使用有关款项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冯进高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冯进高挪用了B公司的资金而构成犯罪,则本案是没有报案人的犯罪,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执行董事似乎并没有认为自己公司资金的处分权和收益权被侵犯。挪用资金罪在我国属于轻罪,冯进高的有关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不需要承担十年以上的刑事责任。而辩护人相信,冯进高无论是向侦查人员所做的供述和辩解还是对辩护人所做的陈述都是一致的,其本人也不可能再去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行为。
所以,即使冯进高的有关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犯罪情节较轻,因此,其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三、冯进高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如果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具体到本案,冯进高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其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生活稳定、家庭幸福,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此外,经过有关机关长时间的调查和公安机关一个月的侦查,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重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相信冯进高交代的事实和案件客观证据相一致。其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所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综上所述,冯进高的行为存在无罪的可能性,即使其有关行为构成犯罪,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冯进高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冯进高及其亲属的陈述和提供的书面材料,请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一并审查上述意见。
虽然党中央、国务院一再重审,不同所有制的产权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思维惯性,一旦涉及到国有资产,势必会引起各方面的关注。本案中,A公司转出的2000万元系国有资产,其投资可否获得巨额回报,国有资产能否增值,取决于C公司能否取得采矿权。在现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必须承认该2000万的投资虽有一定的风险但是一个非常好的投资决策。辩护人相信,所有的案件承办人都应该希望本案的查处有利于国家出资企业--C公司采矿权的顺利取得而不是相反,“反腐”只能会促进经济发展而不会是阻碍经济发展。
而冯进高在本案中即使获得了利润和差价,也绝非“空手套白狼”,他为了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投入了巨大的精力和物力,这些投入不仅包括支付给农民的转包费用,还包括勘探费用和支付给中间人的劳务费用;同时,林地转包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采矿权,而冯进高为采矿又入股C公司的投资行为,同样是商机和风险并存。采矿业的投资回报率或资本金利润率之高远远超出一般的投资,百分之二百甚至百分之六百都很常见。所以,对冯进高的投资和回报,需要用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的法律眼光去衡量。
不仅如此,由于我国目前在林地流转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极不完善,政府对于林地流转采取鼓励的态度,在林地流转实践中,常常很不规范,相信本案也有类似的情况。在分析有关问题的性质时,应充分考虑有无法益损害的事实,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有关行为进行法律定性。
据悉,自10月1日起,检察机关正式运行新的司法办案机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检察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辩护人希望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依法、独立审查此案,对冯进高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辩护人:王亚林
2017年10月19日
辩护词
某县人民检察院:
冯进高(化名)涉嫌挪用资金案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贵院审查起诉。辩护人认为指控冯进高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持。2000万元资金实质上是省某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按照约定获得林地(亦称山场)使用权而支付给冯进高的对价,本应归属冯进高个人所有;冯进高将2000万元用于承包林地、投资房地产、个人还款等行为均属于行使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不涉及刑事犯罪。具体辩护理由详述如下:
一、2000万元资金的“前生今世”
(一)冯进高发现矿资源,寻求A公司洽谈合作
2011-2012年,陈方真(化名)找到何成岭(化名),了解到何成岭有卖掉林地的想法,两人在何成岭、江晓路(化名)等人承包的位于某村林地挖了竖井,选取煤矸石样品到某镇一水泥厂化验,经化验得知样品发热量有1000大卡。陈方真遂找到冯进高,冯进高委托陈方真承包林地(见卷三P88、102,卷一P43)。因个人办理采矿权难度较大,冯进高想找一家国企合作,经朋友王笑笑(化名)介绍,与A公司汪起(化名)等人结识,准备与A公司合作开发(见卷一P43、91,卷三P51、80)。
(二)冯进高与A公司确定合作方案,争取到2000万元资金作为承包林地费用
2012年初,王笑笑与冯进高多次到A公司,洽谈合作某镇某村煤矸石项目。两人找到董事长刘某、总经理张某、助理汪起等人洽谈。冯进高向刘某等人介绍,这边有好的煤矸石矿,做为个人办理采矿权难度较大,看看A公司可愿意合作。董事长刘某讲国企正在转型中,国企在办矿权证方面比民企要方便些。汪起到某地实地考察时,冯进高又向他介绍开发矿山的程序,说到首先要在农户手里承包林地,再到国土局申请矿山手续。如不及时办理,等到开采时,1.5万元/亩的价格买不到。最后,双方在A公司会议室最终确定合作事宜,起草并签订多份合同协议。当天在场的人员包括刘某、张某、汪起、王笑笑、冯进高、法务唐主任。A公司决定,让冯进高先承包2000万元的林地,同时A公司向国资委申报,在某地成立公司,准备开矿(见卷一P43-44、91-92,卷三P33、81-82)。
2012年3月27日,冯进高个人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
1.乙方(即冯进高,下同)确认地处某省某市某区某镇(面积约1200-1500亩)地下储存有砖瓦用页岩资源,邀请甲方(即A公司,下同)共同投资合作开发该砖瓦用页岩资源。
2.甲方同意在进行勘探后,根据是否具有经济储量及露天开采条件,单方决定是否参与该项目,如决定参与将与乙方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合作开发上述砖瓦用页岩资源的项目公司。对此,乙方表示同意与理解。
由此,甲乙双方就所涉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合意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表示自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自愿以自己名义与上述储藏所涉砖瓦用页岩资源的土地所有权的适格主体签订期限为50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亦或承包协议,并依法组织适格的勘探主体进行勘探,勘探结果最迟于2012年4月30日提交给甲方。
二、如甲方决定参与该项目,乙方承诺无条件地将上述所涉租赁亦或承包的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或者承包主体变更至双方共同发起设立的项目公司名下,届时,该将所涉租赁亦或承包的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或者承包主体变更至共同发起设立的项目公司名下是乙方的义务和责任,所涉法律文件的权利、义务将由双方发起设立的项目公司继受,乙方所投入费用由乙方与项目公司结算;如甲方决定不参与该项目,则上述所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即该所发生的费用均与甲方无涉,乙方不得以任何事由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
三、如甲方决定参与该项目,则甲乙双方当立即以发起设立方式出资注册双方合作经营的项目公司,届时该项目公司总股本为1000万元,其中甲方占60%份额,乙方占40%份额。均以现款入股。
四、……”(见卷四P17-18)。
囿于国有公司财务制度的限制,为2000万元转款需要,冯进高以某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名义与A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煤矸石购销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即A公司,下同)从甲方(即B公司,下同)购买煤矸石30万元吨;2.每吨70元;3.乙方支付预付款后,按乙方指令交货;4.乙方预付货款2000万元;5.甲方将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及项下权益向乙方设立抵押担保;6.若甲方不能供货,乙方有权收取预付款违约金(见卷四P7)。
2012年3月30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印发了《关于某县B公司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B公司将采矿权抵押给A公司(见卷四P10-11)。
2012年4月6日,A公司向B公司工行基本账户(尾号9129)转入2000万元,随即2000万元再次转出至冯进高工行账户(尾号4433)(见卷六P2)。
(三)冯进高组织勘探、承包林地,A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并办理林权证、备案公示
2012年4月,冯进高委托省煤田地质局勘探二队到某镇勘探,支付了10万元勘探费,探明该林地储量约900万吨,勘探报告提交给了A公司(见卷一P48-49、165-168,卷三P7、卷六P9)。冯进高委托陈方真,从江晓路、何成岭等六人处承包某镇某村林地824亩,冯进高自己又从某村村民组等处承包某镇某村林地621亩(见卷一P73、103-106,卷三P5,卷四P104-157)。2013年9月,A公司决定成立某地某某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即《协议书》所指项目公司),负责开发某镇煤矸石项目(见卷四P19-20)。冯进高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至B公司工行基本账户,后再次转出至C公司设立账户,投资入股(见卷六P6)。2015年-2016年,冯进高将824亩林地林权转移登记在C公司名下,对无法办理林权证的621亩林地移交C公司,并在某镇某村村委会备案公示。
冯进高组织勘探、承包林地,A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并办理林权证、备案公示的事实表明双方均在依据《协议书》履行。
(四)冯进高承包林地费用全部来源于2000万元
冯进高在取得2000万元以后,共分17笔于2012年4月6日至6月15日期间全部转出,具体用途或流向详见下表。冯进高承包林地费用全部来源于2000万元。
日期 |
金额 |
用途或流向 |
备注 |
2012年4月6日 |
180万元 |
支付陈方真承包林地费用 |
转出前账户余额为2000万元整 |
2012年4月8日 |
50万元 |
偿还程某某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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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2日 |
150万元 |
支付冯进高承包林地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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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2日 |
10万元 |
支付勘探林地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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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3日 |
20万元 |
支付王笑笑介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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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3日 |
15万元 |
冯进高不记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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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4日 |
143.5万元 |
支付陈方真承包林地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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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5日 |
20万元 |
偿还亲戚翟某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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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6日 |
4.5万元 |
冯进高个人零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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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6日 |
15万元 |
投资某地福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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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6日 |
15万元 |
冯进高不记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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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23日 |
200万元 |
冯进高不记得 |
|
2012年4月23日 |
200万元 |
冯进高不记得 |
|
2012年4月23日 |
2万元 |
冯进高个人零用 |
|
2012年6月11日 |
100万元 |
冯进高不记得 |
|
2012年6月11日 |
5万元 |
冯进高个人零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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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15日 |
900万元 |
投资房产、借款给曹某 |
该笔转出后账户余额为0元 |
二、2000万元资金不属于B公司所有,应归属冯进高个人所有
(一)B公司未参与A公司与冯进高的煤矸石合作项目
2009年9月9日,黄劲岭投资入股B公司,占股70%并担任法人代表,冯进高占股30%并担任总经理。2010年4月3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黄劲岭及隐名股东张学某、欧某某股东均表示未参与冯进高与A公司的煤矸石合作项目。B公司上述三人均未参与签订购销合同、抵押采矿权、授受并转移2000万元资金、投资入股C公司等事务(见卷四P2)。
(二)法定代表人黄劲岭对煤矸石合作项目不知情有违常理
辩护人历次会见冯进高均有本案侦查人员在场监视,会见之时,冯进高多次辩解,黄劲岭作为B公司法人代表,曾起草一份说明,内容为:冯进高以B公司的名义在某地投资,所有的风险、投资、收益等与B公司无关。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多次告知侦查机关,该协议可能收藏的场所。但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中,并无该辩解查实或查否的材料,甚至对冯进高的历次笔录都没有该辩解的记录。黄劲岭在冯进高被刑事立案之时,被动的书写报案材料并否认明知冯进高投资煤矸石项目。
辩护人认为有以下几点理由可以认定黄劲岭明知冯进高投资煤矸石项目。理由如下:
1.黄劲岭为控股股东,负责经营B公司生产煤矸石,控制资金比较严格(见卷二P24-25)。
2.黄劲岭是公务员身份,不允许经商办企业,在本案中,难免为了自保,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陈述(见卷二P30)。
3.黄劲岭在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开设企业基本账户(尾号9129),一般应提交给银行法人代表印章作为备案比对,但黄劲岭提交给银行的却是冯进高的印章。因此,可以推定黄劲岭默认允许冯进高自由使用基本账户用于投资合作(见卷二P9-10)。
4.经梳理B公司的工行基本账户明细发现:
a.2012年2月27日基本账户转出至黄劲岭账户1万元;
b.2012年4月6日A公司2000万元进账后被冯进高转出;
c.2012年4月16日基本账户转出至黄劲岭账户1万元;
d.2012年5月11日基本账户转出至黄劲岭账户10万元;
e.2012年7月19日基本账户转出至黄劲岭账户2万元;
f.2013年4月23日由冯进高账户转入基本账户50万元,4月25日基本账户转出至冯进高账户50万元;
g.2013年9月25日冯进高转入基本账户400万元,随后又转出至C公司设立账户(见卷六P2)。
5.综合B公司工行基本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账户并非B公司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的银行账户,账户中主要交易往来只是缴纳税费以及冯进高、黄劲岭两人个人账户的转入转出。
6.冯进高多次辩解,黄劲岭作为B公司法人代表,曾起草一份说明,内容为:冯进高以B公司的名义在某地投资,所有的风险、投资、收益等与B公司无关。
综上,无法排除黄劲岭授权或默认冯进高借用B公司名义投资合作的可能。
(三)冯进高借用B公司名义的实质是借“壳”公司投资合作
为了抢占先机,尽快把某镇林地承包下来,防止在参与政府招拍挂程序时有人恶意竞争,冯进高与A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A公司预付2000万元委托冯进高统一承包林地(见卷三P21-23)。由于国有企业制度限制,只有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变通取得预付款(见卷一P46),签订购销合同仅是为了使资金顺利支付给冯进高,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备案是为了确保A公司资金的安全性(见卷四P12、94-101)。事实也证明,购销合同后期并没有如期履行。冯进高想以个人名义入股C公司,而A公司不允许个人入股,要求必须以B公司名义入股,冯进高只能将个人资金400万元经B公司银行账户倒转至C公司设立账户(见卷一P129-130)。冯进高借用B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借用银行账户周转资金,后又以B公司入股C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系“借壳”完成投资合作。
(四)B公司不负有向A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同时也不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虚假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上述条文先是对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对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行为,又称隐匿行为,是指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当同时存在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时,虚伪表示无效,隐藏行为并不因此无效,其效力如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具体来说,如果这种隐藏行为本身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那么就可以生效。
具体到本案而言,30万吨的煤矸石购销合同就是冯进高与A公司基于虚假意思表示(即虚伪表示)而作出的伪装行为,在虚假意思表示掩盖之下冯进高与A公司真心所欲达成的隐藏行为是给付承包林地对价。给付承包林地对价是A公司履行另一合同即《协议书》的义务之一。因此,冯进高与A公司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而隐藏在该虚假意思表示之下的是给付承包林地对价的行为,即是前文所称的隐藏行为,其效力如何应附属于《协议书》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因此,假使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B公司才负有交付煤矸石货物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才享有收取2000万元货款的权利。显然,购销煤矸石系冯进高和A公司的伪装行为,当然无效,B公司无权获得2000万元货款的所有权。
(五)刑法关于公共财产的界定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共财产而做出特别的法律拟制,不可以适用于所有财产性质的推定,尤其是在涉及行为入罪时,不可以做出类推解释。尤其在本案中,2000万元并没有在B公司管理和使用,而是一直至于股东之一的冯进高控制和支配中,冯进高借用B公司银行账户周转的2000万元资金,并非购销合同的预付款,不能因该2000万元进入B公司银行账户就当然认为此笔款项性质为购销合同货款甚至推论为B公司的财产。因此,冯进高有理由认为该2000万元所有权并未归B公司所有。
(六)依据《协议书》的约定,2000万元预付款应归冯进高所有
证据表明,2012年,A公司员工宋福(化名,后任C公司财务经理)听讲A公司要在某地承包林场,用于开发煤矸石。过了没多久,宋福就听财务部郑某某讲公司给“B公司”转了2000万元,用于先期承包林场(见卷三P48)。C公司总经理华某证实,A公司前期打款2000万元给B公司,而后转给冯进高用于租地(见卷三P33)。汪起证实,从账面上看,是B公司欠A公司2000多万元;而实际上,冯进高把承包的林地以2167.5万元价格转包给C公司,A公司(C公司系A公司实际控制)应该欠冯进高100多万元。为此事,冯进高还多次找过刘某、张某建等人,因为财务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调账(见卷三P14)。可以看出,A公司与冯进高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就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00万元资金即是A公司依据《协议书》委托冯进高承包林地而支付的对价(实质上是双方变更了《协议书》的履行顺序和主体,由A公司预付承包林地费用)。冯进高的行为没有侵犯B公司对公司资金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若因冯进高个人行为给B公司带来法律风险和民事责任,应由B公司在民商法律关系内寻求救济。有关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而其他法域的合法行为阻却刑事违法性。
三、2000万元资金与冯进高实际承包林地成本的差额系冯进高的应得利润
(一)承包林地没有可参考的市场价值,预期利益和潜在成本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C公司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资产价值咨询报告》显示,对C公司林地资产(系冯进高转让)价值咨询,因林地上林木资源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未将林木资产纳入评估范围。该所仅在中国土流网选取了三起交易案例作为参照,咨询结果为C公司所有的林地价值190余万元(见补侦卷P12-43)。辩护人认为,该结果未考虑预期利益和潜在成本。如冯进高、汪起所说,取得林地后,就可以进入招拍挂程序取得开矿权,会避免恶意竞争而带来损失;地下矿藏得以开采,也必然会引起地表林地升值。上述评估价值亦未考虑协调当地村民组及农户的潜在成本。
此外,2018年,江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江民(化名)与冯进高、A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庄江民出资2000万元给A公司做山场购置费用,用于冲抵冯进高2000万元债务。冯进高以安徽某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评估价值1200万元的1763.5亩林地为上述协议作抵押担保(见卷一P196、214)。可以分析得出,林地的实际成交价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咨询报告所评估的价值没有参考性。同时也证实,冯进高低买高卖的行为是符合市场规律的经营行为。
(二)追逐利润是企业家的本能追求,实际承包林地的成本与2000万元的差额是冯进高的应得利润
冯进高、陈方真、何成岭等人对承包林地的实际成本陈述不一致,且在案言词证据与银行交易流水、林地承包合同记载的总价也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准确核算冯进高承包某镇某村1445亩林地的真实成本。无论如何,冯进高与A公司谈好的价格是1.5万元/亩(见卷三P14、35),2000万元资金去除实际承包的成本,剩下的余额是冯进高的经营利润。
四、侦查机关选择性办案导致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选择性取证的倾向,对此,辩护人感到不解。侦查机关带着有罪思维办案,对冯进高可能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不调查,致使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受案前开展侦查活动
本案系侦查机关以工作中发现为由于2017年9月20日受案并立案。汪起询问通知书(见卷三P1)及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6日即询问汪起;黄劲岭询问通知书(见卷二P1)及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9日询问黄劲岭,且在2017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才接受到黄劲岭的报案材料。虽然挪用资金罪不是亲告罪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发现”,但这种先立案、被害人代表再报案的情况极为罕见。
(二)选择性调取证据
侦查机关未调取煤田二队出具的勘探报告,未调取冯进高与黄金明签订的有关借用B公司使用责任的“说明”。侦查机关调取的A公司准备成立C公司的会议纪要不完整,未调取冯进高与A公司洽谈煤矸石合作项目的会议纪要,在检察机关对调取会议纪要提出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以A公司未向侦查机关提供为由结束补充侦查(见补侦P2)。
(三)选择性询问证人
一是冯进高多次提到他与A公司董事长刘某、总经理张某、助理汪起、法务唐主任洽谈,王笑笑有几次也在场,双方在会议室达成合作事宜。但该案卷宗仅有冯进高、汪起、王笑笑的询问笔录,且对王笑笑有关洽谈细节询问不完整。二是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已明确要求找刘某等人查明合作对象、确定2000万元资金归属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直接忽视询问刘某的侦查要求,以汪起生病为由,未找上述两人询问。三是没有询问煤田二队李队长。询问李队长能够有助于了解某镇林地勘探价值的情况,有助于查清冯进高与A公司合作细节,侦查机关亦未能询问该证人。
(四)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侦查机关委托聘请下,某县某某测量评估有限公司、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有关事实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上述两家机构没有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两份报告给出的冯进高承包的621亩林地实际面积为498.28亩、C公司名下林地价值190余万元的意见不能采信。同时,鉴定意见完全忽视了林地下蕴藏巨大经济价值的矿产的经济价值,甚至附着的林木价值也没有考虑,使得该鉴定意见完全不客观。
五、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刻不容缓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要求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行。中办、国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发文,要求保护民营企业发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慎重处理涉产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提出,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高度重视,坚持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让平等保护所有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成为检察机关秉持的重要司法理念。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据悉,针对民营企业家的权益保护,某县人民检察院也刚刚出台过有关规定,辩护人希望检察机关对冯进高作出存疑不诉的处理,以实际行动彰显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服务大局的责任担当,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企业家创新创业良好的法治环境!
辩护人:王亚林
2019年4月15日
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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