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林、储陈城:企业合规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土制度成果
浏览量:时间:2022-01-20
王亚林、储陈城
企业合规已然成为当下最炙手可热的刑事法律问题。其不仅在我国检察制度设计上开花结果,也为刑事法学研究创造了全新的理论素材。2021年“企业合规”首次被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在此之前,2020年3月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在上海浦东区检察院、金山区检察院、江苏张家港市检察院、山东临沂市郯城检察院、广东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和宝安区检察院等6家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第一期企业合规的改革试点工作。同时,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及同月发布的第二十四批涉非公经济连监督指导性案例,都或多或少有着企业合规的影子。而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探索企业合规的道路则走上了快车道,同年4月,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范围扩大到了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十个省(市)。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总结了第一期改革试点地区的实践成果,同时出台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至此,企业合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推动下,逐渐形成合理化、制度化的实践成果。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企业合规的研究不应该再是简单的介绍,而是需要为企业合规寻找理论根据,并且努力将企业合规融入到犯罪论乃至整个刑法体系当中去。”然而,不少学者对于企业合规的研究都是以对域外合规计划为中心,认为企业合规发轫于西方国家惩治与预防企业犯罪的刑事合规制度,我国的企业合规是检察机关因应社会经济发展,借鉴德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合规制度经验的产物。
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企业合规无论是从企业外部——即国家制度的推行层面,还是从企业内部——即合规计划的实施层面,其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激励性合规计划,来预防越来越多发的企业(单位)犯罪,防止刑法过早干预导致经营的凋敝与企业的死亡。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探索的企业合规制度,其目的同样是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不管是从我国的刑法理论的视角来看,亦或者是从我国检察实践成果的层面来看,企业合规这一表述于我国而言,表面上是一个耳目一新的概念,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这一新设制度在我国早已有着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其中的核心就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可以说企业合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论基础上,凝练以往的检察实务经验,所形成的具有本土化特色的制度设计。
提到刑事政策,不得不提及弗朗茨·冯·李斯特的一句名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这句名言暗含两重意思,一重意思是,公民的自由保障机能以及公民平等适用刑法的功能,是由刑法来实现的;第二重意思是,体现整体社会意义之目的的方法,即刑法的社会任务,由刑事政策来完成。但是这两者之间往往是存在巨大冲突的,即精致的刑法教义学构建,虽然会实现刑法层面的理论自洽,却可能导致理论与现实社会的整体效益的脱节。比如严密地遵循刑法教义学的理论设计,会阻碍实际收益的实现。因此,我们需要将相关的刑事政策的逻辑融入到教义学的理论设计当中,这是弥合“李斯特鸿沟”的一条可行路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根植于中国本土刑事治理经验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中华民族的文化基因。《周礼·秋官·大司寇》曾记载:“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和“刑乱国用重典。这也被称之为刑罚世轻世重制度,或简称为“三国三典”。不仅如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不断摸索和试错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并于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被正式提出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针对1983年开始的“严打”刑事政策予以理性反思后,提出的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区别对待、罚当其罪的符合我国社会治理规律的刑事政策。
由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传统文化基因和国家治理经验高度契合,并且经过长时间的修正与完善,可以说目前这一刑事政策已经完全融入到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当中。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从《刑法修正案(七)》开始,逐渐有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融入刑事立法的迹象。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作出修改,一是不规定具体的犯罪数额,以“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代替,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同数额在不同时期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由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本时期的情况确定逃税数额更符合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实际需要。二是增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通过非犯罪化的方式适当缩小了逃税罪的打击范围,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又对偷税行为的犯罪化进行限制,节约司法资源。再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基础刑部分“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基于此,仅在基础刑部分,骗取贷款罪便由结果犯、情节犯并行变为仅依据损失结果认定犯罪等等。从司法层面来看,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3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两高的意见均表示:“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犯罪数量的减少、社会矛盾的化解、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国民经济有序地、繁荣地发展。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很早就已经认识到通过检察权的有效行使,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保障和助力的必要性。这一点在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已经有所体现。
2008年以前的工作报告仍然显示出外力监督的迹象,即检察机关透过提升刑法的打击力度来实现对企业犯罪的预防。比如2007年的工作报告显示:“加大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严惩严重危害经济安全、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犯罪,批准逮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嫌疑人24211人,提起公诉27728人,同比分别上升14.2%和11.1%。”但是,从2008年起,这种外力监督开始向犯罪预防的激励措施转移。而这种转换的背景正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逐渐确立。2008年的工作报告中就提出:“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注重效果,制定并实施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如果说2008年和2009年工作报告中,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的总结,还停留在“犯罪情节轻微”“因家庭或邻里纠纷引发、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件之中,那么到了2010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已经开始惠及涉企业犯罪。例如2010年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着力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从有利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有利于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有利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稳定出发,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和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收入与犯罪所得、企业不规范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在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注意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慎重使用强制措施,慎重扣押企业涉案款物,最大限度避免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影响,保障企业健康发展。”自此,每一年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都会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重要的报告内容。而这一趋势在2020年的工作报告中,则出现了质的提升,该报告中首次出现了“合规”的概念,并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要“支持企业经营发展。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坚持依法保障企业权益与促进守法合规经营并重,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同等对待、平等保护。坚定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持续落实服务民营经济11项检察政策,切实做到慎捕、慎诉,并发布典型案例加强指导;对1971名依法可不继续羁押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建议办案机关取保候审。”
众所周知的是,随着社会的整体前进,我国刑法也逐渐在发生着从传统的自然犯为主到法定犯为主的转变。因此,可以说我国刑法的法定犯时代正在来临。法定犯时代有着与自然犯时代截然不同的特质。其特质之一如储槐植教授所言,“在自然犯时代,犯罪主体是一元的,就是自然人,现在犯罪主体由一元变为二元,即自然人和法人或称之为单位,这是重大的变动。”而企业犯罪往往触犯的就是刑法当中的法定犯。企业(单位)经常触犯的罪名主要包括诸如污染环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串通投标罪、商业贿赂类犯罪等等。特质之二在于法定犯与传统的自然犯之间的社会危害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存在较大差异。“法定犯发生在常态的社会活动中,所以它存在的领域非常广泛,因而行为的实际关系比较复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除了我们国家,对法定犯的处刑都比自然犯要轻,至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定犯没有死刑,法定犯追究法律责任难度比较大。”其特质之三是对于法定犯的认定需要双层判断,即需要判断其违反了相关前置的“国家规定”,即行政违法性,在此基础上再判断其是否严重侵犯了刑法上所保护的法益,即刑事违法性。而自然犯则只需要进行单层判断。因此,法定犯的入罪要比自然犯的入罪更加困难。
对于自然犯和法定犯之间的区分对待,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早已贯彻到检察实务当中。比如在2021年的工作报告中,针对传统的自然犯罪的打击力度,张军检察长总结为:“对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起诉5.7万人,核准追诉‘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等35起陈年命案。突出惩治盗窃、诈骗、抢夺等多发性侵财犯罪,起诉35万人。依法惩治黄赌毒犯罪,起诉21.2万人。”而对于企业所涉及的法定犯则指出:“对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同时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严管’制度化,不让‘厚爱’被滥用。检察机关受理一起串通投标案,查明6家涉案企业系受黑社会性质组织胁迫出借资质,对涉黑犯罪依法严惩,对企业则依法不起诉,促其规范经营。”
总而言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论支持和刑事治理的实践基础上,我国检察机关一直将这一刑事政策融入到检察实务当中,在严格区分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前提下,通过企业合规制度,“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对于“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以此“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取得更好的司法办案效果。”因此,企业合规并非是对国外合规计划制度的移植和借鉴,而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本土刑事政策的理论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具有“中国温度”的本土制度。
(作者单位:安徽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安徽大学)
来源:安徽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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