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正纲、花文静律师亲办案例:寻衅滋事、袭警,两罪判7个月
浏览量:时间:2021-09-01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袭警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7个月
【公诉机关】
H市S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
H市S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
王某
【辩护律师】
高正纲 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一级合伙人
花文静 知识产权犯罪辩护部主任、一级合伙人
【起诉事实】
2021年X月X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H市某饭店吃饭、饮酒后,在饭店门口逗留,无故对被害人xx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皖xxxx号灰色xxx轿车进行反复踢踹和持械打砸,造成该车大灯及车门等多处损坏。现场保安发现后报警,H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李某某与辅警刘某甲、刘某乙出警到现场依法进行处置。在民警上前询问情况时,王某突然用拳头猛击辅警刘某甲头部,在民警制止王某过程中,王某激烈反抗,并多次踢踹民警李某某腿部。随后,出警民警合力将王某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砸轿车维修费用人民币13000余元。
【辩护经过】
1、高正纲、花文静律师在案发后接受当事人家属咨询,向家属详细介绍刑事案件程序及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心理辅导,通过对寻衅滋事罪、袭警罪犯罪构成的专业分析,拟定辩护方案。
2、接受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前往H市看守所会见王某,详细制作会见笔录,分析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物等重要细节,为接下来的辩护打下基础。
3、会见后,律师赶往案发饭店,通过对案发现场的走访,进一步了解案情,分析本案存在的问题。
4、在侦查阶段,向H市公安局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向S区检察院提交不批捕法律意见书,在王某被逮捕后,提出侦查建议。
5、案件移送S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律师第一时间阅卷,制作数万字阅卷笔录,深挖每个可能导致本案无罪、罪轻的细节,分析认为本案缺少涉案车辆损害价格鉴定等证据问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6、结合会见、阅卷情况,积极和承办检察官沟通,主要针对寻衅滋事缺少核心证据,袭警情节轻微,在案证据出现多处矛盾等问题,提交全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依法为当事人力争最大的合法权益。检察官最终认可律师的相关辩护观点,给出袭警罪有期徒刑7个月,寻衅滋事拘役5个月的量刑建议。律师会见王某,在王某同意的情况上,与检察官达成认罪认罚协商。
7、开庭前,会见王某向其介绍庭审程序,为其做详细的庭前辅导。
8、审判阶段,庭审前和承办法官充分沟通案件情况,提交庭前辩护意见、详细的质证意见,打消其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较轻的疑虑。
9、当事人在押期间,律师多次会见王某,告知其案件进展情况,为其做专业的法律分析及心理辅导,使其能从容面对,心理有底。
10、和家属沟通多次,答疑解惑,抚慰心理,使其有信心度过亲人不在身边的艰难时光。
【判决结果】
2021年7月13日,本案一审开庭后公开宣判,综合全案,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5个月,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王某服判,不上诉。王某及其家属对律师工作满意,并表示感谢。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第293条第1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袭警罪】第277条第5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寄语】
1、高正纲律师:刑事辩护不是把有变成无,而是用专业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
2、花文静律师:刑事追诉对当事人及其家人都是一场煎熬,而优秀的辩护人让一切没那么可怕
【刑事判决书】
【辩护意见】
王某涉嫌袭警、寻衅滋事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袭警、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在多次会见中,王某让辩护人代他向出警民警、车主和自己的家人表达最诚挚的歉意,对于本案的发生后悔万分。鉴于王某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也承诺在质证阶段发表过的意见不再赘述,下面仅就本案的核心证据问题及王某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缺乏核心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也就是说只有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没有涉案车辆损毁价值的价格认定书,无法准确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损毁价值在2000元以上,故指控寻衅滋事缺乏核心证据。
(一)仅凭车辆维修报价单和发票无法确定车辆实际损毁价值
起诉书指控:被砸的灰色xxx轿车经H市xxx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13000余元。但仅凭车辆维修报价单和发票无法确定车辆实际损毁价值,更不应以13000余元来认定寻衅滋事数额。
1.涉案车主两次陈述涉案车辆受损价格差异巨大,车辆在普通维修厂的最终维修费远高于4S店的报价
根据被害人胡某在卷陈述:第一次笔录:“我问4S店,4S店说5000元左右。”第二次笔录:“我把车子开到汽车维修店,一共修了13000余元。”
经辩护人查询和实地走访,该品牌汽车在H市一共两家4S店,一家叫安徽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H市市xx区xx路x号)、另一家叫安徽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H市市xx区xx路xx广场内)。而涉案车主选择的“H市xxx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是以上两个4S店之一。根据常识,4S店的维修费是高于一般的汽车维修厂的,但反常的是,本案最终在不知名汽车维修厂的维修费13000余元,是远远高于4S店报价5000元,且这5000元还包括了工时费。除“以换代修”、“小伤大修”以外,辩护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涉案车主可能与该汽车维修厂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甚至不排除私下收回扣的情况,而这些钱都不能也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数额。
2.涉案车辆车龄很长,全车价值仅为4万元左右
根据证据卷P48安徽省H市市xx区xx路连锁中心任务委托书载明:涉案车辆是一辆2015年产,车龄7年左右,行驶里程10多万公里的xxx品牌轿车(型号略),该车辆全新出厂价格为10万元,经辩护人走访二手车市场和汽修店,该现车全车价值仅为4万元左右,王某拳打脚踢造成的车辆损失,却达到了整车价值的三分之一,显然违背常识常理。
3.王某砸车的行为仅对车辆外观造成一定损害
通过涉案饭店监控视频可以看到,醉酒后王某有以下行为:用脚踢踹车辆的左侧门、用塑料停车桩对车辆尾部进行击打、意图用脚踹车辆的大灯部位但未站稳自己跌倒了(看不清是否实际踢到了大灯)。王某仅对车辆的外观造成了一定损害,没有对车辆的重要部位造成损害。
4.涉案车辆的损伤情况照片存在问题
关于涉案车辆的损伤部位照片仅四处,其中车辆大灯处仅是灯罩一处开裂,且没有车辆尾部的受伤照片。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车辆损伤是王某造成的“新伤”还是案发前就有的“旧伤”。
5.为了安抚被害人,达成谅解,因此“小伤大修”、“以换代修”,13000余元维修费不能代表车辆的实际损毁价值
据王某家属陈述:案发后为了安抚车主情绪,达成谅解,将被害人车辆所有损伤一起修理共花费13000余元。有的损伤部位实际是可以“修”的,但是最终都是按照“换”来处理。因此,13000余元的修理费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损毁价值。
6.维修人工工时费不应计入车辆的实际毁损价值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立案追诉标准采取不同文字表述,前者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元,后者为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故寻衅滋事罪财产损失直接指向的是财物自身价值的贬损,即直接损失。
该13000余元既包括车辆更换零件的费用,也包括车辆维修的人工工时费,但工时费不应当计入车辆的实际毁损价值。该钱款不能全部认定为“损毁的公私财物价值”。
(二)公安应当对涉案车辆进行损毁价值的价格鉴定
没有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就缺少了指控王某的涉案行为达到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的核心证据。
辩护人早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即第一时间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的建议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的申请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第二次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对王某行为造成的涉案车辆毁损价值进行价格鉴定,故涉案车辆损毁价值存在巨大争议。
法律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应当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的,本案车辆所受损失,并非某些无法进行物价鉴定的特殊情况,仅凭个体修车店报价单的数额定罪判刑,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对于“损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认定的证据,既没有查证属实,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便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王某既认罪悔罪,又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王某袭警情节轻微
(一)王某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袭警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案发当日,王某是受邀赴宴,中午喝了一斤左右白酒(已超过王某平时的饮酒量)。饭局结束后,其他人都各自回家,并没有人留意王某已经醉酒。因此,王某是在已失去对自己行为的支配力,完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袭警行为。
辩护人清楚,生理性醉酒不是免责的事由。但王某并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也没有酗酒的恶习,仅仅是因为一系列的巧合导致王某的犯罪行为。该行为与清醒状态下恶意袭警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量刑上,应当予以区分。
(二)王某的袭警行为情节轻微
1.王某对民警李某某实施的袭警行为存疑
第一,现场监控不能看出被告人踢了民警李某某。第二,李某某陈述:“我的小腿被踹了几脚,小腿部有点红肿疼痛”,但在卷材料中没有李某某受伤部位的照片,仅有李某某身着外裤,外裤有部分白色灰尘的照片。无法确定该痕迹为王某踢踹导致。第三,李某某的医院病例没有就诊时间。第四,公安民警在控制嫌疑人时,大多数情况下嫌疑人均有甩手、抬腿等挣扎动作,结合在案材料,王某是在被两名年轻力壮的警察一左一右控制两手时倒地,王某抬腿的行为,是王某被控制后挣扎所致,而不是其想要主动踢打李某某。
2.王某打了刘某甲一拳的行为情节轻微
监控视频显示,王某从出拳到被两名警官控制双手倒地,不到10秒。王某击打协警刘某甲一拳的行为,造成刘某甲耳后部红肿,但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王某的袭警行为仍可认定为情节轻微。
三、本案中王某具有多项从轻量刑情节
1.王某无任何刑事违法犯罪前科
王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在本案之前也无任何劣迹。
2.王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侦查阶段,王某就明确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悔罪态度诚恳,认罪认罚。在检察院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王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认定为坦白
王某从第一次笔录,早在2021年x月x日x时x分就如实陈述所有事实,可依法认定为坦白。
4.王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第一,王某不仅取得涉案车主的谅解,超额赔偿了车主的全部损失。第二,王某取得了协警刘某甲的书面谅解。需要说明一点,刘某甲的谅解情节,在公诉人出具的认罚认罚具结书没有载明,可以视为在审判阶段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检察官可以视情况作出调整。辩护人恳请审判长建议公诉人下调对王某的量刑建议。
5.王某妻子身患重病,需要王某照顾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王某妻子的病例,可以证明案发前王某妻子身患重病。王某与妻子相依为命,现在王某被羁押,患病的妻子无人照顾。
最高检张军检察长说过,检察官办的不仅是案件,更是别人的人生,最高院周强院长也强调,刑事审判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至今缺少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的核心证据,涉案车辆的实际损毁价值存在巨大争议,同时袭警行为情节轻微,王某具有多个从轻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让王某早日回归社会履行其作为丈夫的责任,达到刑罚惩教结合的最终目的。
此致
H市S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花文静、高正纲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0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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