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院建设工程中表见代理认定 大数据报告
浏览量:时间:2021-07-30
【报告撰写人】:夏炀律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律硕士,普通合伙人,专职律师,专利代理人
王娟娟(实习)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关键词】:表见代理、项目部章、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目录
一、 总体案件情况统计
二、 时间分布统计
三、 是否私刻公章统计
四、 认定表见代理理由情况统计
五、 涉及刑事立案情况统计
六、 责任承担情况统计
七、 结语
一、 总体案件情况统计
本大数据报告统计依据为73份相关判决,检索网站为阿尔法,检索时间为2021年7月4日,检索范围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检索关键词为“表见代理、项目部章”。
从本次检索的73份判决结果来看,自2014年至今,在建设工程中与表见代理、项目部章相关的案件,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结果一致有59件,占比约80.8%,不一致的案件有14件,占比约19.2%。由上述数据可知,在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时依然存在不同意见。其中,在结果一致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表见代理的案件有49件,占比约83%;均不认可的案件有10件,占比约17%。具体如下表所示:
二、 时间分布统计
该部分以检索的73份判决为样本量。由图中显示数据可见,2014年、2015年此类案件较少,仅有3件,2016年以后,此类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保持稳定增长速度。2020年合肥中院判决的案件数量达到23件,2021截至目前已有4件。由此趋势,建设工程中关于表见代理认定的案件将会保持稳定增长。
三、 是否私刻公章统计
在建设工程中私刻公章这一行为是否影响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呢?根据下图所示,以检索的73份判决为样本量,私刻公章的案件有20件,占比27.4%;没有私刻公章的案件有48件,占比65.8%;其他类型有6件,占比8.2%。
项目部章是建设工程对外结算经常会使用到的,因而,项目部章的加盖与否对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同样重要。由于善意相对人实践中无法详细知晓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仅可依据权力外观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但是一味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亦会让被代理人承担不测之损害。因此,法院在实际裁判中存在差异。
根据检索案件相关法院判决可知,案涉项目部章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件有48件,总体占比74.9%;案涉项目部章并非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一审、二审法院对于不认定表见代理或者法院审判存在差异的案件有21件,总体占比28.4%。从总体数据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私刻项目部章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影响相对较小,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四、认定表见代理理由情况统计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2.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成为无权代理。那么,法院在实际案件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理由如下:
(一)承包合同签名+加盖项目部章+有证据证明项目部章在工程中一直使用
案例一【(2017)皖01民终2462号】王某与A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瓦工、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某办公楼工程基础及主楼结构装饰瓦工、工程分包与王某施工。经结算,立欠条给王某,由吴某某签名并加盖了A公司项目部印章。后王某讨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调查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在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测量定位放线记录上张某签了字,并加盖了A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印章,吴某某亦代表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记录中签字,故A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印章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王某有理由相信吴某某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是代表A公司的行为。
案例二【(2019)皖01民终7672号】庐阳区某工程发包给广西某公司,该公司全权委托安徽公司代其管理该工程。后闻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的抬头处载明的总包为该公司,王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安徽公司该项目部章,闻某某亦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行决算。但闻某某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法院裁判认为案涉工程为广西某公司承建,闻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抬头处载明的发包人为该公司,落款处除王某某签名外,还加盖有项目部章,同时在其中有闻某某签字的《2014年3-5月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中也有安徽公司盖章,故闻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能够代表安徽公司,应当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案例三【(2020)皖01民终5982号】Z公司先后中标两道路施工工程,工程施工由顾某某实际组织安排。刘某应顾某某要求为该工程运输石子。工程结束,顾某某向刘某出具结算收据二份,并加盖了项目部业务专用章,顾某某亦在该份结算收据上签名确认。此款后经刘通多次催要未果。
法院裁判认为案涉工程系Z公司中标承建,刘某在该上述工程中提供运输劳务。实际施工人顾某某对刘某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收据,并加盖了项目部业务专用章,此枚印章顾某某曾用于对外结算、工作联系,具备对外公示的效力,故Z公司对刘某提供的运输业务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时通常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承包合同签名、加盖项目部章,同时还要有证据证明项目部章在工程中一直使用。
(二)承包合同签名+加盖项目部章(真实或私刻)
案例一【(2018)皖01民终6789号】J公司承建某绿化工程,王某向该工程供应苗木,收货清单由常某签名并加盖J公司项目部章,现王某主张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认为王某持有该工程供应苗木的供苗清单,清单上有收货方常某个人签名,并加盖有J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现王某依据该供苗清单向J公司主张货款,该案J公司应否承担买卖合同相应责任的前提是常某签收苗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在案件实体审查中对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因素进行考察,项目部印章是否为伪造并非是代理权表象因素的主要考察因素,即使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并不当然否定表见代理行为,也不能成为J公司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事由。
案例二【(2019)皖01民终5475号】Z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某道路施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顾某某实际施工,姚某某在工程中从事运输工作。工程完工结算后,顾某某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Z公司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后姚某某催讨运费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认为姚某某在Z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中从事运输工作,其持有的运费结算凭证上,加盖有“Z公司项目部业务专用章”,虽然该印章系顾某某私刻,但该印章真伪不是解决本案纠纷的绝对前提和Z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涉案工程系由顾某某实际组织、联络、安排相关人员开展施工,前述印章亦曾用于对外结算、工作联系,具备对外公示效力,Z公司对姚某某提供运输服务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项目部章是建设工程对外结算经常会使用到的,因而,项目部章的加盖与否对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同样重要。由于善意相对人实践中无法详细知晓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仅可依据权力外观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从检索案例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私刻项目部章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影响相对较小,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三)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责
案例一【(2016)皖01民终3558号】Y公司与L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Y公司向项目供应钢材,双方指定胡某某权提报钢材采购计划、确认价格并作为现场验收货代表。Y公司在供货单位栏处盖章,需方单位委托代理人栏由王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L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另,L公司与Z公司签订《经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Z公司未经L公司同意,不得以L公司或承接施工的项目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同时,明确该工程案涉项目负责人为王某。该份项目人员安排通知抄送滁州市建委等部门。
法院裁判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客观与主观要件:其一,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在客观上有某种较为紧密的联系,致使善意相对方确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其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订立合同时,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Z公司与L公司有内部约定,但对外交易时,Y公司依据项目部印章认定需方为L公司属于正常的理性交易认知,在此情况下,结合王某是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的客观表象,王某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足以让相对方Y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以L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系代理L公司的行为。相对方Y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系善意方。
综上,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时通常考量签名、加盖项目部章以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因素。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一方受到公司的委托或者授权,没有使用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等材料、收据、合同等材料或者没有加盖项目部章,抑或是虽持有并加盖项目部章,但案涉工程款项在私人账户之间流转等情形,则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自然人系项目施工代理人或负责人身份,其签订合同户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职行为,也可以认定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责任。
五、涉及刑事立案情况统计
由于项目部章的加盖是建设工程案件中对外进行合同签订、采购、结算的环节之一,它的存在显得尤为重要,与此相关,伪造项目印章的行为随之产生,这可能涉及到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显示,在73份判决中,有4份判决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立案,上诉人指出案涉项目部章系伪造,申请法院中止审理,但法院的裁决认为,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在案件实体审查中对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因素进行考察,项目部印章是否为伪造并非是代理权表象因素的主要考察因素,即使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并不当然否定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法院均以民事与刑事两类案件并不存在牵连未予中止审理。
六、 责任承担情况统计
如下图所示,在检索的73个案件中,法院在裁判时认定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件有54件,占比74%。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担责的案件中,有12件案件法院判决公司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在共同担责案件中,如果自然人出具承诺书,由于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司和个人均承担责任。由此看出,此类案件中公司绝大多数情况都需要承担责任。
七、结语
由于检索范围的限制,笔者仅检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通过上述大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中有关表见代理的案件一直存在,2018年以后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在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产生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关,比如,因为被代理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等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被代理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等。这些都表明被代理人是有过错的。但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没有过失,至于被代理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有过失,相对人很多情况下难以证明。故在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就有效。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法院裁判理由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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