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林省政协提案:二审法官通知提交辩护词≈维持一审判决
浏览量:时间:2021-01-29
规范法院刑事二审程序,推进审理实质
在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司法体系中,二审裁判的结果不论是维持原判、改判抑或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刑事二审程序的功能都是一致的,即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但实践中法院二审程序存在诸多弊端,不利于发挥确保刑事审判公正性的功能。
一、二审开庭率低,无法实现阳光下的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四类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此规定看似明确,实则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说2013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通过后,各地法院对于该款开庭审理的规定,执行得还不错。但随着刑事案件量的增加,尤其是法官员额制改革之后,法院人少事多,被告人上诉的二审刑事案件开庭的越来越少。“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不公开、不开庭的二审容易给诉讼参与人一种“暗箱操作”的感觉,以至于二审辩护律师把二审法院通知提交辩护词等同于:二审不再开庭,将要维持原判。
在立法层面,该问题并未被给予明确的界定,但在政策精神层面,张军同志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时,在《在全国法院贯彻落实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要求“要严格遵守二审开庭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上诉案件以及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张军同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编写的《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第十一章“二审审理方式和范围”第360页明确要求:即使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的异议明显不成立,根据立法精神,也应当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更有利于双方全面展开争议,使二审法院对疑难案件的认识建立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确保二审的实质性审理。因此,提案人认为:首先,从立法层面,应细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立法形式限缩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据悉,2021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以修正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审判机关对上述问题如何回应目前尚不得而知;其次,从法律适用层面,对于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及相关规定,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而不是司法实践中恰恰相反的现状。
二、二审不开庭审理时,主办法官应当亲自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5年9月16日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由此可见,若律师提出要求,法官或合议庭应当会见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然而在实践中,二审阶段通常是由书记员通知辩护律师提交辩护词,律师与主审法官基本处于“零交流”的状态,甚至律师要求面见主办法官而不能相见,这种情况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尤其突出。反观与之类似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二审不开庭时,主审法官都会和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谈话并制作笔录。
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辩护人无法在法庭上全面展开争论,则更应当保证辩护人庭下与法官进行有效沟通的机会,否则法官与辩护律师间近乎“零交流”的状态非常不利于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容易导致二审流于形式。法官的裁判应当建立在全面了解案情及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因此在二审程序中,特别是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向法官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
三、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裁判文书说理不足
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 将裁判文书的制作和释法说理作为考核法官业务能力和审判质效的必备内容,确立为法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法官业绩档案。然而近年来,尤其是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法院可能囿于更加严峻的人少事多的形势,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愈来愈简单和粗暴。往往一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就作为不予采纳的理由。
在2020年办理的一起涉恶案件中,提案人作为辩护人对委托人被指控的十余项罪名都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在无数遍的修改之后最终形成了三万六千余字的辩护意见。但在前不久刚拿到的判决书中,厚达三百页的判决书中竟然只有区区五面内容是对于辩护意见的评判,且其中更多的仅仅是事实与证据的简单罗列,而并非是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的说理。看着出现次数最多的一句简单的“本院不予采纳”,提案人感到十分无奈,似乎辩护意见唯一的存在意义,就是使法院的判决书形式完整。这已成刑事案件的流弊,也是所有刑事辩护律师的心头之痛。
一方面,辩护词之于律师,就如同起诉书之于检察官、判决书之于法官,都是综合了全案事实及证据、都是秉持了公平正义之信念、都是花费了大量心血凝结而成的劳动成果。虽然因为不同的立场,得出的结论也许不尽相同,但这些劳动成果理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受到同样的尊重。另一方面,一份“讲理”的判决可以让被告人及其亲属认罪认罚、服判息讼,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若判决中只有对结果的简单罗列,而没有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又怎能让辩护律师、让当事人、让人民群众信服?
因此,为体现对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同等尊重,以及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评价作用,让人们对判决信服,裁判文书对辩护意见应进行针对性说理。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一项重大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是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提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是新时期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纲领。在此背景下,法官的审理理所应当是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而这种作为核心的审理应当是“实质审理”而非“形式审理”。否则,剥夺律师反映意见的权利、对辩护意见视若无睹的二审程序,会不可避免地流于形式,是在变相剥夺上诉人委托律师的辩护权,不利于提升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司法保障水平。综上,为切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法院刑事二审程序,推进审理实质化,加强二审程序对公正性的保障,提案人建议:
1. 应不打折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审应当开庭审理;
2. 要求责任法官改变浮躁、傲慢的工作作风,对律师保持基本的尊重;
3. 律师提出要求的,法官或合议庭应当亲自会见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制作谈话笔录并备案入卷;
4. 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裁判文书应进行充分的针对性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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