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案件的刑法适用 -王亚林在尚权论坛的发言
浏览量:时间:2019-11-07
(根据录音整理)首先作为一个合肥人,非常感谢并且欢迎大家来到大湖名城、创新高地的合肥。
现在说的是扫黑专题。应该说我们律师作为职业辩护人,绝大部分在“扫黑除恶”过程中都是做辩护人,而不是为被害人代理的。在前不久一起涉黑案件中我是这样开场发言的:“因为出席今天的法庭,被告人三次指责我配合办案机关,而有关办案单位向上汇报我不配合。我知道作为中国律师,必须坚持‘四个意识’,积极参加到‘扫黑除恶’工作中来。但我认为,作为一个辩护人,配合不是迎合,配合不是角色错位,坚持法律原则、维护辩护人的尊严、防止冤假错案就是我们律师的配合和应有的职责”。
作为律师应当认识到扫黑除恶是党的意志、人民的选择,必须支持和积极参与。安徽省暨合肥市这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作为一个安徽人我们感到很欣慰,而作为一个律师我们也认识到,律师要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开展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律师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即“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
律师应当做到“两坚持四维护”:(1)坚持党的领导;(2)坚持规范诚信执业;(3)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5)维护社会公平正义;(6)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坚持“四要四不要”:四要:要依法辩护;要擅于辩护;要敢于辩护;要理性辩护。四不要:不要违规收案;不要私自报道;不要单打独斗;不要违心配合。
在前几天的一个政协专项监督会议上,我从辩护人视角谈到以下担忧:1、有人为拔高或降低入罪标准的情况,尤其是中央督导组交办的案件;2、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况普遍存在;3、“三项规程”(排非、证人、鉴定人出庭)没能有效的坚持);4、提速审理不符合诉讼规律。有的法官为了加班加点审查案件从国庆至今在单位吃住,甚至卷宗材料没有看完,就被要求必须开庭和迅速判决。5、很多涉黑案件都是同业竞争互相举报案发的,仍然有已经洗白的“黑社会”带上了各种光环没有被查处,一些保护伞没有被查处。
以下我把涉黑法庭过程中辩护人经常犯的刑法学错误梳理一下。
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黑社会”?要坚持文理解释,它必须符合“黑”,具有非正当性、非主流性,社会必须具有共生性和群体性的特点。不管是恶势力组织还是犯罪集团都需要具备这样的特点。时间关系问题不再展开。
第二个问题是“犯罪形态”问题。前不久在法庭辩论的时候,我们有一个辩护人提到这样一个观点:本来在公司称之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后来辞职离开了这个公司,于是这个律师认为他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中止。实际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行为犯(有学者认为是举动犯,但这种认识拔高了认定标准),一旦参加就构成既遂,所以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但存在共犯退出问题。
除了这个问题以外,还有一些涉及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边缘犯罪,如骗取银行贷款罪、滥用职权罪等厘清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有利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三个问题是“共同犯罪”问题。2009年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黑社会组织者的领导者,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当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一旦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具体的个罪哪怕没有参与,都有可能认定为主犯承担最严重的刑事责任。这种方式既违反了座谈会纪要精神,也不符合刑法的客观主义原则。
此外,还有部分犯罪共同说,以聚众斗殴罪为例,有的人构成聚众斗殴罪、有的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这到底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都是我们辩护人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四个问题是“禁止重复评价”问题。有的律师说十年前拘留了15天,现在再进行处罚,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该说这个说法在我们国家是说不过去的。如果是十年前的处罚是错误的过轻,人为的降低了处罚,而现在在“扫黑除恶”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重新审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现在照样可以追究责任。4月7号的意见称:“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依据,但是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定责任”。所以,辩护人可以认为十年前的法律评价准确,现在又入罪系降低了入罪标准,但指责重复评价是不准确的。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还涉及到一罪和重罪的问题。牵连犯、竞合犯如何认识和处罚,律师需要搞清楚。
还有一个问题是“打财断血之财产处理”。打财断血是必须的,我们昨天收到一份公诉机关对于财产处理的意见,我认为这个意见当中很多都是错误的,爹被认为是黑社会,儿子只是一般参加者,就把儿子名下财产全部没收。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涉黑的财产,特别是那些民营企业家的涉黑财产,除了是因个罪被追究,民营企业家的财产即使是涉黑的财产,绝大部分资产不属于赃款而是合法经营所得。
第二,合法财产是在黑社会之前获得的赠与,尤其是不动产已经进行了登记,这个赠与应该是有效的,应予以尊重和保护。
第三,税收优先。对此《税收征管法》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民事权利优先。老大是黑社会组织者,现在几乎一律要没收全部财产。但《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时候个人生活必须的费用要保留,生前受他抚养的家属要留一部分。另外不能没收属于他们夫妻两人共同财产的配偶的那一部分。《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罪犯所负的正当债务,应该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一点未来打财断血问题上有很多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时间关系,我简单梳理一下我们律师在办理“扫黑除恶”案件过程中常犯的错误,因为时间关系我的发言到此结束,不当和错误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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