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石激起千层浪——王亚林一条提案引发各地律师高度关注
浏览量:时间:2017-09-08
编者按:昨天,王亚林刑事辩护网发布了省政协委员王亚林律师提出《建议安徽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允许律师复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提案,获安徽省委、省政府、省政协优秀提案的简讯,一石激起千层浪,各地律师纷纷要求公布提案的内容,以飨读者。下面将提案内容公布如下:
通常而言,相较于其他诉讼阶段,侦查阶段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潜在风险更大,由此,各国都较为重视对侦查讯问过程和结果的控制和固定。1984年,英国创立最初的讯问录音制度,并于2002年确立了讯问录像制度,此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各国相继确立起来。在我国,检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言词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取证方式,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明确提出在全国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具体的流程规范,至2007年10月1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已基本实现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由此,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适用范围将会获得一定范围的扩大。而综观检察机关近些年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其在实践推进中逐渐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如怎样界定和保障“全程”、“同步”,如何实现录音录像的规范化、科学化等已经在逐步推行过程中,并随着技术手段和规范化流程的完善,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仍有许多问题,由于缺少更为细化的法律规范,加之理论界对这些问题也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导致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目前还存有许多实践困惑,例如,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资格问题、庭审出示和播放问题,尤其律师是否可以复制同步录音录像问题。这样的困惑和争议导致一些案件检法两家或对“具体”案件“具体”处理,从而一定意义上案过事了,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设置了隐形障碍,或者由于检法两家不必要的分歧,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而在省内一些市、县,由于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看法,也产生了诸如是否可以对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进行复制、摘抄,是否要当庭播放进行质证等争议。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么以没有录音录像为由拒绝公布录音录像,要么有选择性地提供录音录像,一般都会选择最为规范的一次。
为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尤其是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问题,《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如下:“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刑诉法》第三十八条也进一步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样的规定比以往有了很大进步,“复制卷宗材料”可以节省大量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也更好地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让律师在办案中基本上能够与检察机关共享信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这里的所有材料或者卷宗材料,是指所有关于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包括指控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也包括证明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
由此可见,审讯时的录音录像资料属于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是卷宗材料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辩护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在国外早已制度化,譬如,加拿大刑诉法就规定:“在警署内有专门的警官负责羁押的安全和录像的继续以及设备的保管,以帮助录像的顺利进行。在法庭和检察官办公室配有专门的设备重播录像,以减少录像带的重录。辩护律师被鼓励在法庭或在警署观看录像,如果要求复制,则在支付空白录像带费用后可获得复制的录像带。” 另外,在英国等讯问录像制度较成熟的国家,在录音录像制作完成后,辩护律师会得到一份完整记录,而且有权利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查阅、复制录音录像资料,或者在庭审中如果对言词证据发生争议,可以调阅、播放录像资料。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提及严禁刑讯逼供以及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贯彻落实《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提到: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然而,实际中,大部分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允许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法院审理阶段允许复制的也只有安徽省高院和沿江几个省直辖市,而如果辩护律师庭审时要求全部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又会过分拖延庭审的时间,这种情况已经严重影响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中的作用和价值,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益,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提出以下建议:
1.各级公安机关将录像录制完成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到检察机关;案件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再将全案的录音、录像资料移送至法院,禁止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拒绝移送或选择性移送录音录像资料。
2.安徽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应当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复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各级法院、检察院应专门设立律师阅卷室,为辩护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拍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条件。
3.除此之外,还应建立健全保障辩护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配套制度。如果讯问录像制度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支撑,则根本不能发挥监督讯问过程保护基本人权的作用,事实上可能会加强公检机关在庭审中的优势地位,弱化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因此,当辩护律师要求复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遭到拒绝或者只允许复制部分录像资料时,可以向检察院或其上级机关提出控告,或者向上级法院、人大、政法委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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