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议政】转变观念适应“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量:时间:2016-02-17
转变观念适应“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
---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政协委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王亚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等问题,亦即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判中心主义”已是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大势所趋,为适应这一趋势,我省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转变观念,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但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提案人认为目前我省司法工作人员在很多方面尚需改进:
一、接受律师合理抗辩,保障庭审中的控辩平衡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能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占据中心位置的庭审必然是允许合理对抗存在的庭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庭审中要保证控辩平衡,但在司法工作人员的传统观念当中,公检法同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地位根本不可能与控方相抗衡。我省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倾向于维护公诉方在庭审中的地位,不能接受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形成平等对抗。提案人亲历过,也收到过很多同行反馈,很多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动辄制止律师的对抗性发言,导致很多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仅要与公诉人对抗,还要从审判人员的控制下争取诉讼权利。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是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斗争。国家司法人员较之被追诉方本来就处于天然的强势地位,要想真正实现庭审中心就必然要保障控辩平衡,而保障控辩平衡最直接地体现在审判人员容忍甚至鼓励律师与公诉人形成合理范围内的对抗。但目前我省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仍然过于强大,使得律师在庭审中的作用大打折扣,司法工作人员应该顺应“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转变传统观念,可以通过开展示范庭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法庭等方式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引导,切实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保证控辩双方在对等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对抗。在对抗中产生的裁判结果才能禁得住时间的检验,才真正符合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
在我省的司法实践中,开展示范庭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往往选择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为顺应庭审中心主义的变革,可以选择控辩双方争议比较大的案件进行观摩,引导和示范控辩双方在对等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对抗。
二、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提高证人出庭率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这一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它在许多国家诉讼实践中得到贯彻实行,该原则要求言词陈述或问答等形式的诉讼材料,只有展示于庭审中,法院才能采纳为裁判之基础。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目前我省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仍有待提高。为此,提案人建议我省司法工作人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是审判人员应改变工作方式,防止庭前预。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庭前审查由全面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防止了以往“先定后审”的弊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样,虽然表面上是“先审后定”,但这个“定”并不完全是建立在“审”的基础上,主要还是依据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因此,这种传统诉讼模式无法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不能适应“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审判人员应转变传统观念,因为审判人员要求当庭听取证人证言是提高证人出庭率的基本前提。
二是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省高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当中均涉及“证人出庭率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少,排除难度大”等问题,而这些问题解决的首要责任人应当是各级法院。实践中,全省各级法院对于辩护人关于证人到庭、排非等申请采取的都是消极的态度,甚至以法律之外的理由拒绝。
当然,仅有审判人员要求证人出庭是不够的,必须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又规定了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这本身就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导致的结果就是,证人虽未出庭,其证言仍有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必须建立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才能提高证人出庭率,确保法庭审理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安徽省高院过去对于毒品犯罪案件、非法集资案件、合同诈骗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等等,会同有关部门出台过很多的规定,有关贯彻言词证据原则方面也可以出台相关的规定或指导意见。
三、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率,保障侦检机关工作质量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且规定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法律规定可见,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门槛很低: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后,法庭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且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相关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
但目前我省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却非常艰难。提案人曾在某案件辩护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出申请时不仅提供了非法证据相关线索还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法庭仍然拒绝启动排非程序,另外还有的法院自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排非程序以来从未召开过排非庭前会议。针对这些现状,提案人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转变观念,不能再把排非程序的启动当做向司法机关权威的挑战,而是应该正视该程序的重要作用。提高排非程序启动率一方面可以真正体现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确保辩护人在庭审中能与公诉机关相抗衡,另一方面,排非程序的启动可以在无形之中使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按照审判机关的证据标准指导侦查和公诉工作,可以提高侦查和公诉机关的工作质量,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转变传统观念,提高排非程序启动率是践行“庭审中心主义”的重要表现形式。
四、重视律师辩护意见,是否采纳应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理
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就是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否得到采纳,或者说司法工作人员能否认真对待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此,要体现出司法机关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重视,就必须要在裁判文书中对律师辩护意见进行评析,并对是否采纳做出说理分析。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即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在推动裁判文书改革方面,该纲要重点提及,要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该纲要称,各级法院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这一规定顺应“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充分重视了律师在审判中发挥的作用,但目前我省司法裁判文书尤其是刑事裁判文书中,对律师辩护意见进行评析的较少,在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时一笔带过,没有进行详细分析说理。对此,司法工作人员应转变观念,重视在裁判文书中对律师辩护意见进行分析说理,尤其要重点阐述不予采纳的理由。同时还要按照纲要要求,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这样才能转变司法工作人员观念,保证法庭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提高司法文书质量,真正实现庭审中心主义。
以上建议顺应“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对转变司法工作人员观念,提高司法工作质量具有一定参考作用,如能落到实处,必会使我省司法实务工作得到很大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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