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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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原标题为《为促进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建言献策——2015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2期;纸质版期刊发表时有所删减,如需引用,请以纸质版为准。今日推送为完整版网络首发,保留了参考文献以供读者查阅、检索,转载请联系作者授权。
作者:卞建林,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一、2015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
2015年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的第三年,也是司法改革攻坚克难的一年。这一年中,理论界与实务界秉持强烈的使命意识和责任担当,积极研究,勇于探索,在刑事诉讼法学若干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之上形成了一系列富有洞见的研究成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贡献了丰富的智识资源,具体而言,可以从四大方面加以梳理。
(一)关于司法权运行机制和司法人员责任制
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司法制度改革通常包括两个层面,即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前者主要涉及司法机关之设置、职能、地位、人员及内外关系等宏观结构方面内容,后者主要涉及司法权运行的规则、程序、制度等微观机制方面内容。[1]
关于司法权的配置与运行。有论者指出,鉴于中国司法权功能的局限性及其现实后果,应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国家治理系统结构功能的优化,以权力制约为理念配置司法权,以权利保护为核心运行司法权,以实现良性运转为标准保障司法权,以培育法治文化为根本支撑司法权,在优化国家治理系统自身结构的同时,增强其适应、整合、目标达成和维持功能。[2]有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刑事诉讼的职权配置,检察机关“身兼数职、职权多元”,不同的职权可能具有不同的属性,呈现不同的特点,其运行也需要遵循不同的规律,应避免单一化、片面化、简单化等研究倾向。[3]另有学者提出,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下,检察改革应当遵循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和原理,避免走入“检察官法官化”、“检察官手足化”、“检察官专门化”的歧途。[4]
关于司法管理体制。有研究发现,基层司法机关财政经费来源上呈现以同级财政负担为主的地方性色彩;在收入性质上,从社会主体直接汲取的诉讼费、罚没收入等预算外收入成为基层法院经费的组成部分;在财政保障水平上,曾长期呈现一种保基本、保运转的吃饭型状态;在财政保障体制上,地方党政机构对基层司法机关的经费预算和支出具有控制权。司法改革应当以实现基层司法机关财政的充分化、非外部化为基本目标,关照和解决这些实践问题。[5]对于地方司法人员任用,有论者认为,目前着手推进的省级统管地方司法人员任用的改革,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以往地方司法人员任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地方主义”甚至“山头主义”、“保护主义”等问题,但也可能存在信息收集能力较差、任用成本过高等不足。“有限集中、分层授权”,是既可解决上述问题,又能兼顾地方司法人员任用机制改革基本出发点的有效方略。[6]
关于司法人员责任制。在主审法官以及法官责任制方面,有论者提出,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无法实现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必须进行重新定位与设计:首先,作为审判权主体的主审法官应具有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能力;其次,应从职能定位、人员组成、议事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审委会制度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最后应构建科学的主审法官考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7]有学者总结了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结果责任模式发端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后被纳入违法审判责任制,如今则被视为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保证;程序责任模式滥觞于违法审判责任制,如今则成为法院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对法官确定奖惩措施的主要依据;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一种主要针对法官违背职业伦理行为来构建法官责任的新模式——职业伦理责任模式,逐渐出现在各种司法改革的方案之中。[8]
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方面,有专家认为,主任检察官制度经过近几年的探索,打破了原有的行政审批办案模式,建立了全新的办案组织和工作机制;该项制度的推行,需要实现检察管理的扁平化、集约化和专业化,需要从法律上形成主任检察官资格准入、管理监督、考核评价及执业保障机制。[9]另有学者认为,不应以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代替检察官责任制,同时,应当划清权限范围,保障承办负责制的有效运行;员额制的实施,可能压缩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运行空间;主任检察官与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设置与职能区分,应尽可能合一。不能合一时,部门负责人重点负责宏观指导;检察官责任制应与检察长负责制相协调,实现合理授权。[10]在未成年人司法方面,有观点认为,在实现司法活动与司法行政行为分离的情况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任检察官、承办检察官应当是专门的,他们的职责是办案,要对具体案件质量负责。考虑司法改革中许多地方探索实行“大部制”的做法,也可以设立特别检察部门,对特殊类型的、需要专门知识处理的案件,设特别检察局,下设独立的未检处和其他具有特殊性的检察部门。[11]
(二)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内涵探析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方向,是对过往理论研究成果、实务改革探索的认同与提升,同时形成了顶层设计者、实务操作者、理论研究者的互动与合力。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关系。有论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首先需要理顺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的关系,健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12]也有学者指出,在这一原则依然存续,并得到肯定的情况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缺乏司法结构和司法资源配置上的支持,只属于一种“技术型”审判中心论。[13]但有论者持不同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无需也不会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14]进而有学者论证了“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创新和发展,彼此之间不矛盾,可以从坚守法律正当程序、树立人权司法保障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和新型的诉讼法律关系深入理解。[15]
关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有观点认为,其内涵包括: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要求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强调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诉讼递进关系,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意义,以及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与规范。[16]另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只有经符合正当程序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判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才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还应当对审前程序发挥积极作用,使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作用。[17]亦有论者从审判标准入手,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要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也就是说,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检验的标准进行。[18]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关系。有论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在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中的关键在于抑制案卷移送制度的不良影响,同时为“审判中心主义”发掘更大的制度空间。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其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方的对质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脱离庭审来进行事实认定。[19]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査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20]无论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是落实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均要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解决,这是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要义,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落脚点。[21]
(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诉讼活动向“以审判为中心”推进,依赖于合理的程序设计,进而有目的性地树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本年度有不少学术成果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构建和刑事诉讼程序完善,展开了有益探索。
关于审前程序。在逮捕问题上,有观点认为,为了进一步控制不当逮捕,逮捕审查应从采取指控式审核转向综合式评估,从行政化的准司法程序逐渐迈向控辩式的司法程序。与此同时,为了兼顾保障诉讼的价值目标,也有必要对轻罪案件羁押控制的策略做出重大调整,以全程性速审程序的构建取代行政考核管理。[22]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有学者研究发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所确立的分段审查模式主要兼顾了侦查监督、公诉等办案部门(条线)的职能安排。另一方面,由监所检察部门归口审查模式的试点虽然效果不错,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试点检察院妥善协调了检察院内部和外部的权力关系,因此此项试点的可持续性和可复制性不无疑问。[23]有研究指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空间上更“接近”被羁押人员,且有单纯担负监督职能的优势,由其统一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显然更为合。并且,将刑事执行检察机构进一步拓展为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更符合检察改革的总体趋势。[24]关于“诱惑侦查”,有论者提出,诱惑侦查适用过程中出现执法无序与司法失范的弊端。在法律解释论层面,应当对合法性判断标准、适用对象、程序控制机制与违法制裁后果予以明确;在司法裁断方面,应当跳出“犯意引诱”与“机会提供”二分法的窠臼,基于我国特有的侦查权规制现状,采用控权最为严格的分离式混合模式。[25]
关于审判程序。关于庭前会议,实证资料表明庭前会议程序设计的“职权性”、效果设置的“非完整性”、法官对庭前会议运用的“策略化”、庭审中心主义的缺失导致此项新设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未完全实现。这突出表现为庭审效率提高有限、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形式化以及庭审对抗性增效甚微。未来应该在充分考量诉讼主体实际利益需求的基础上,按照对抗式的诉讼理念对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设置进行必要的改革。[26]关于速裁程序,有学者通过比较研究发现,中、美、德三国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审理方式,虽然在庭审简化和快速审结方面存在共同点,但是由于法律传统和快速审理案件程序的结构性差异,彼此间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值得深入剖析和借鉴。[27]
关于辩护制度。有学者指出,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中有一定的取证权、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以提高律师的参与率、提高证人出庭率保证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尊重律师保障律师执业安全。[28]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刑事法律援助新规定的执行情况仍有待改善,并提出五点建议: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政法委应当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实施的执法检查和监督;对于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造成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应当建立程序无效制度;多措并举解决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内部管理上解决好影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29]
关于冤错案件申诉与再审。有学者认为,申诉案件复查的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错案申诉复查阶段的律师参与不足、自我纠错的申诉再审制度存在缺陷、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这些原因造成发现错案申诉难和再审改判难的状况。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建立相对中立的刑事申诉复查机构,改良再审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模式,明确刑事申诉案件再审的证明标准。[30]同时,应当理性认识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进一步完善立法,从实体和程序上细化国家追偿制度;严格执法,以追责促追偿,切实贯彻执行国家追偿制度。[31]
关于指导性案例。有学者指出,现行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判例制度之雏形。司法判例制度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司法者群体自由裁量权的张扬;另一方面,它又是司法者个体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二者在具体国家中的平衡体现了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水平。[32]有学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部分指导性案例引用了法院裁判结果予以充分肯定,此结构表现为“叙述性诉讼过程+定罪标准和处罚原则要旨”。这种结构在体现检察监督职能得以运用的同时,能有效地整合了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通过诉讼过程形成的共识。[33]
(四)关于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本年度中,证据理论和证据运用一直是研究的热门话题。有学者对近年来披露纠正的16起典型冤错案件进行分析,指出证据裁判主义既是使司法获得权威的必不可少的保证,也是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路径,司法实践中很多错案从反面表明了证据裁判主义的重要性。[34]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司法其他规则之间是互相促进、互相配合的关系。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实施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包括各地非法证据排除案件数量较少,程序不清楚、证明标准不明确、结果难以认定等。唯有与法治建设协同推进,上述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35]而中国刑事司法中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角力,导致了“热”话语与“冷”实践的悖反问题,需要社会性结构因素的调整加以解决。[36]有学者借鉴美国的实践经验,提出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用:重视宪法规范的引领作用;实现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明确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界限;充分认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完善和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证明机制;正确看待非法证据排除率及对诉讼结果的影响。[37]有学者认识到,我国法律向来将非自愿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适用对象,并逐步发育出“典型的非自愿供述”与“拟制的非自愿供述”两种形式;与非自愿供述的排除相关的是,唯有将那些受到强迫取证行为直接影响的派生证据和重复自白予以排除,才可以实现排除规则的立法宗旨。[38]有论者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逻辑并不在于证明证据非法,而在于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是一种程序性证明,有别于案件实体性证明过程中对事实真伪的证明,因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理应与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异。[39]
关于证明标准。刑诉法修改后,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对此,有学者指出,这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实现从客观与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规范;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对其具体内涵、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致性及其独特的价值追求予以充分的认识,而非孤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40]
关于司法证明。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涉及到刑事实体法规定与诉讼证明的衔接,涉及到某些待证事实是否允许运用推定加以认定。有论者指出,作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推定被用来解决特定刑事案件司法证明的困难;但推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其是否继续存在取决于刑事法律体系是否严密,以及国家法律是否具备解决特定犯罪案件司法证明困难的能力。然而,我国刑法在对各类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方面,过于重视构成要件的严密性,忽略了构成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41]还有观点认为,一定程度上,犯罪论体系决定了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不同选择,进而导致刑事司法实践样态存在差异,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之效果,也在法官认知过程中得到集中呈现。[42]
关于证据的审查运用。在证据审查顺序上,有论者认为,为避免“由供到证”和“以证印供”的“口供中心主义”倾向,在证据审查、判断应当遵循先审查客观证据,再审查主观证据,最后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同一类型的证据,则应当按照证据生成的时间先后为顺序进行审查、判断;物证、书证应当与证明其来源的笔录类证据一并加以审查。[43]也有学者提出要加强对过程证据的重视。所谓过程证据,指记录特定诉讼行为过程事实的证据。这些过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且表现形式多样。虽然其不能替代结果证据,但可以印证结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对量刑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要重视发挥过程证据的上述作用。[44]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方向与发展趋势
尽管2015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活跃,成果丰硕,但完善刑事程序法治之路仍任重道远。在新的一年里,需要进一步学习贯彻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紧密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确定理论研究的方向和重点,多出成果,出好成果,努力服务于国家改革创新和法治建设大局,促进刑事法治和程序法治的完善。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等方面,亟待加强关注、深入探索,进而作出理论论证和智识支持。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自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就“何谓以审判为中心”、“为何以审判为中心”展开了持续研讨,在此基础上,接下来的研究重点应适时转向“如何以审判为中心”,其中包括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转变刑事庭审方式、发挥辩护实质作用等诸多方面。当然,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先需要理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诉讼关系。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四中全会精神上来,真正从保证公正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高度,准确把握、全面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深刻认识这项改革对公诉工作提出的重大挑战,正确把握和处理诉、侦、审、辩等关系,推动构建新型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因此,如何从诉讼理论上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厘清公诉与审判、公诉与侦查、公诉与辩护的关系,并完善相关诉讼程序,是当前实务部门面对的重大挑战,也是亟待理论部门研究的前沿课题。[45]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需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二者相辅相成,进而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将其细化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同样指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完善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建立完善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法律监督机制。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实践表明,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地区,诉讼效率明显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充分体现,有效保障了当事人权利。但在过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在实体法抑或程序法向度上,均未得到充分关注,一方面,刑法所确定的刑罚制度对于认罪认罚缺乏普遍认同;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的程序处理机制仍有待完善。因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结合刑事政策、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加以综合分析,尤其是需要梳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经验与不足,完善程序分流,进一步衔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提升诉讼效率。
(三)深化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
四中全会《决定》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提出“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我国司法中的公民参与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主要形式。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曾被赋予了很高期待,希望藉此加强司法的民主化,提升司法的透明度。但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准法官化以及参与过程的官方主导性,导致这一制度基本流于形式。[46]为解决“陪而不审”的问题,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4月起,在北京、河北、黑龙江等十个省(区、市)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进行改革。在新的一年里,无论理论还是实务,要继续围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展研究,重点落实“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决定》同时指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在加强司法民主和深化检察改革进程中产生的一项制度创新,其核心是加强对检察权的规范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2015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就学界而言,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关注和支持,着重围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等开展研讨,为制度完善给予智力支持。
(四)适时推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较大、进步明显。一方面,需要持续关注法律贯彻实施情况,通过司法实践检验修法效果,让“纸面上的法”化作“行动中的法”;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认识十八届以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来的形势变化,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展开研究,适时推动。陈光中先生曾指出,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中一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以保证改革于法有据,并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于司法改革相当多的内容涉及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实际上已步入准备阶段;鉴于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刚作了较大修改,近期再通过全国人大作大修改显然不太现实,因此最为可行的路径是借鉴刑法的成功经验,采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下一届人大期间修改刑事诉讼法。[47]这一话题,也曾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上引发热烈讨论。对于《刑事诉讼法》应当于何时修改、以何种方式修改、修改哪些内容、具体如何修改,仍需要法学界和法律界齐心协力,共同研究,共同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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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以非自愿供述为范例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
[39]刘方权:《双重视野下的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40]卞建林、张璐:《“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41]陈瑞华:《论刑事法中的推定》,载《法学》2015年第5期。
[42]谢澍:《犯罪论体系与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之形塑》,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5期。
[43]万毅:《论证据分类审查的逻辑顺位》,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4期。
[44]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45]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46]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理论、实践及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47]陈光中:《修正案方式: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现实途径》,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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