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简讯

王亚林刑辩团队许憬、黄奥、张世金律师承办e租宝涉嫌非法集资案件

浏览量:时间:2015-12-15

 王亚林刑辩团队许憬、黄奥、张世金律师承办e租宝涉嫌非法集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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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钰诚集团有很多产业,包括e租宝和融资租赁以及其他产业。根据目前的新闻报道以及承办律师了解的案情,公安机关在调查e租宝涉嫌非法集资问题,如果e租宝的相关业务人员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和集资诈骗的故意,应当依法不构成犯罪。集团其他业务部门的人员,如果不涉及e租宝业务,并且对此不明知,也依法不构成犯罪。

在互联网金融中,“P2P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并不是提供信用的主体,而仅仅是传递信息的平台,这样的平台仅仅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并不吸收公众存款,平台具有信息中介性质,不提供增信服务,坚持平台功能,因而也就不涉及刑事犯罪,其所实施的业务也并非当然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案号】2015亚律刑字第0320号

【关键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承办律师】王亚林刑辩团队 许憬、黄奥、张世金律师

第一部分:导读

王亚林刑辩团队许憬律师接受e租宝关联公司合肥分公司经理D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黄奥律师接受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Z某的委托,为其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张世金律师接受e租宝关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L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第二部分:案件情况(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章所列人名、地名均为化名)

2014年2月25日,金易融(北京)网络有限公司成立;

2014年7月21日e租宝上线;

2014年9月28日,e租宝注册资金1亿元;

2015年2月26日,e租宝平台累计成交额10亿元;

2015年3月,e租宝广告登央视、新华网两会直播期间、各大卫视;

2015年4月,被大公国际列入黑名单;

2015年12月3日,平均累计投资额728亿;

2015年12月3日,e租宝深圳分公司被经侦突查,40余人被警方带走;

2015年12月8日,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e租宝”网站以及关联公司在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中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2015年12月8日,e租宝合肥分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合肥警方侦查;

2015年12月8日,e租宝发声承认接受调查;

2015年12月9日,钰诚集团摘牌否认e租宝母公司身份;

2015年12月9日,e租宝实际控制人丁宁被抓。

新浪财经讯 12月16日消息,多地公安机关今日通过官方网微博向公众通报e租宝案进展。警方通报称,各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已对“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涉嫌犯罪问题依法立案侦查,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对涉案资产实施了查封、冻结、扣押。警方提醒投资者人为合法权益,请携带相关资料到居住地派出所登记报案。

新华网12月8日报道称,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e租宝”网站以及关联公司在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中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有关部门将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12月12日,新华网再次发布消息称,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正在对“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北京及各省区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成立了专项处置工作机构,并开展有关工作,将依法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工作进展情况,专项处置工作机构将适时予以通报。

安徽公安厅官方微博“@安徽公安在线”2015年12月16日提醒投资人, E租宝公司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请携带投资协议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获利凭证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居住地派出所登记报案。公安机关正全力侦查,最大限度挽回投资人损失。请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勿轻信传言,勿参与非法聚集活动。

第三部分:辩护流程

(一)律师介入

1、e租宝涉嫌非法集资案发之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D某的亲属第一时间委托王亚林刑辩团队许憬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此案,签订委托代理手续,担任其辩护人。

许憬律师在接受委托、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后,前往合肥市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D某,对D某提出的诸多有关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一一耐心解答,并对某进行法律辅导、心理疏导,告知其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专业知识以及案件办理期限和程序,为其详细解答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的概念、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罪名相关内容。

而后,许憬律师又前往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递交律师代理手续,与本案的承办警官沟通案情,并就初步掌握的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等问题简要地交换了意见。

另外,据了解,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经侦大队在通知投资人分批去登记债权。

2、黄奥律师接受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Z某的委托,为其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向其详细解释了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告知可能涉嫌的罪名、在侦查阶段其拥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可能会碰到的违法讯问方式,并为其指明权利救济方式,判断案件大致的发展方向,建议其调整好心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将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

3、L某的亲属第一时间委托张世金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此案。鉴于本案重大、复杂,张世金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L某,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并对L某进行法律辅导,告知其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专业知识以及案件办理期限和程序,为其详细解答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罪名相关内容。会见结束后,张世金律师又前往公安机关,与本案的承办警官进一步沟通案情。

(二)团队讨论

1、 许憬、黄奥、张世金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D某、了解案情后,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地分析,并将该案在王亚林刑辩团队每周例行案件讨论会上提出讨论、研究,以团队办案的集体智慧,对本案进行全方位分析与研讨,也系本所律师精细化、标准化、团队化办案的内在要求。

2、团队案件讨论会:首先,由许憬、黄奥、张世金律师分别向团队成员介绍本案的基本案情;然后,由其他律师根据自身办案经验,就本案发表各自的意见,并提出可行性建议;最后,由承办律师就团队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梳理、汇总。

3、讨论会结束后,承办律师根据会议讨论所得的结果,结合具体案情以及e租宝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情况,整理出一份完整的侦查阶段的辩护方案和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服务方案。

第四部分:我国《刑法》关于非法集资可能涉嫌罪名的规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部分:延伸阅读

(一)相似的亲办案例(点击链接即可查阅)

1、19亿,是非法吸储而不是集资诈骗————李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亿案

2、亿源公司非法集资案,两罪变一罪判处缓刑—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案

3、经济犯罪中的轻罪辩护:从集资诈骗罪成功辩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相关论文(点击链接即可查阅)

1、P2P网贷平台存在非法集资刑事风险

2、非法集资中,如何看待融资者的刑事责任

3、集资红线: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对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

4、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实务认定

5、【裁判要旨】不同集资对象对非法集资定罪与量刑的影响

6、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与刑民处分研究

(三)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随者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呈高发态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对于主观恶性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累犯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犯罪分子,应从严打击;对于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应从宽处罚。

二、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在于集资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自身的意思,还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意思。凡是由单位意思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单位的,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集资者原先已注册成立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贵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一般以单位犯罪处理。

对于实际上的一人公司,如果公司财物与股东财物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虽有往,但财务记账规范,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应视为单位犯罪。但对于那些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一般视为自然人犯罪。

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人员众多,应严格控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对于明知单位非法集资,在主管人员授意下,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一般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受主管人员指派,参与实施某些与自身工作岗位相关的具体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口口相传”的认定问题

“口口相传”一般是指行为入通过亲朋好友或相关集资户,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

“口口相传”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者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查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針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对于那些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仍持放任甚至鼓励态度,对參与集资者所提供资金均予吸收的,应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

四、“社会公众”的界定问题 
 
      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是指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亲友”,包括亲属和朋友。对亲属的认定,原则上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于其他亲属,应在确定亲属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相互问关系如何,日常交往是否密切,借款的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关于朋友,应作限制性理解,从认识方式、交往基础、持续时间以及借款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单位内部人员的认定,可参考“朋友”的认定规则。

对于集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职工等内部人员,又有其他社会人员的情形,如果均为非法集资行为指向的对象,均应纳入社会公众的范围;最初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向亲友、单位内部职工集资的,不计入非法集资范围。

对于通过中间人居问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应纳入社会公众的范围;间接资金关系中的实际出资者一般不纳入社会公众范围,但集资者明知名义出资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实际出资者应纳入社会公众范围。

五、“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综合分析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简单地客观归罪。具体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投入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还款行为和能力;事后态度及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集资者的辩解是否客观、合理等。 

      在推定集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并且不得进行二次推定;第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须具有理辑上的必然联系;第三、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要注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观行为,如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具体原因、集资款的去向等;第四、允许行为人反驳或提供反证,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某种相反的例外情形存在,足以使办案人员对拟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杯疑,推定结论即不成立。

非法集资往往是一个持续过程,集资者的非法占有目,既可能形成于集资行为前,亦可以形成于集资过程中。对于非法集资开始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后在集资过程中产生该目的的,应根据行为人的经菅盈亏情况、集资规模、资金用途、是否虚构事实等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明确界定的,可以此节点作为犯意转化点。开始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且资金均用于合法经营,集资规模与投资规模基本相当,该时段行为实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根据实际返还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在集资过程中因经营亏损等丧失偿还能力,仍以投资为由虚构资金用途,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借贷本患、肆意挥霍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属于集资诈骗,应与前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无法明确界定的,则不应人为划分节点,应将集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以集资诈骗论处,集资数额、持续时问等可作为量刑情节子以考慮。

六、刑民交叉的处理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也应随主合同的无效而归于无效。 该部分数额应当计入非法集资数额。

对于集资参与者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的,该部分事实原则上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还是刑事诉讼所确定的赃款返还数额,在统一执行、分配时,应遵循“相同事实,相同处理”的原则,即按照借款数额、已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等同一处理。

七、非法集资数额的计算问题

针对同一集资对象,短期内数次集资,边集边还的,原则上按此期间最高集资本金的数额认定集资总额,不累计计算。
集资参与者将收取的集资收益作为本金再次投入的,该部分不计入非法集资数额。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6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5〕221号)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

(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十八)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十九)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责任编辑:张世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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