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简讯

金亚太刑辩分所就近期受理的12起贿赂案件举办专题研讨会

浏览量:时间:2015-08-15

本网讯:2015年8月14日,金亚太刑辩分所每周五的例行案件讨论会如期举行,就近期受理的12起贿赂犯罪案件举办专题研讨会,其中受理的宣城受贿案件4起,六安受贿案件3起,合肥受贿案件2起,作为辩护人,将为其中的8起投资性和交易性受贿案件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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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案例研讨会分别由金亚太律师机构管委会主任王亚林律师和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姚吉志律师主持,刑辩分所副主任李智贤律师、许憬律师,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所长行江博士、副所长黄奥律师,研究员亓林、余才能、黄新伟、张世金律师,刑辩特训营营长姚进律师,蚌埠著名刑辩律师张向前,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博士孔令勇等共计30余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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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亚太刑辩分所案例讨论会是王亚林刑事辩护团队独创的特色团队讨论制度,是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精细化、标准化、团队化办案理念的体现。根据金亚太刑辩分所的规定,在每周五的下午,由团队导师王亚林主任主持,全体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同聚一堂,对刑辩分所在办的刑事案件进行研究和讨论——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探讨法律的适用和量刑,论证辩护观点和技巧,制定辩护方案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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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部分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研讨实录------

【案件一: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受贿案】

承办律师王亚林、行江、张世金首先介绍了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涉嫌受贿案的基本案情,并提出了需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1.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是否具备为某市矿业公司谋利的法定职权?2.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是否为某市矿业公司谋取利益? 3.吉某某与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在入股的当时是否具备行贿、受贿的主观故意?4.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投资入股某市矿业公司的行为是正常投资行为还是受贿行为?

针对以上四个问题,与会律师讨论激烈,最后一致认为,作为犯罪指控的本案,“行贿人”没有“请托”,而“受贿人”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客观上没有“承诺”,也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便利(特定职权),且并未行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第二,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投资之时,正是某市矿业公司资金严重不足之日,无证据证明当时所谓行、受贿双方具有行贿、受贿的故意,本案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第三,合作投资行为的形式多样,法无禁止则合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何种形式系违法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定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对某市矿业公司的合作投资行为非法;第四,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投资入股某市矿业公司所获取的回报在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而且远低于企业的资本金回报率,有关的投资的行为是正常投资行为而非受贿行为;第五,在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受贿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起诉意见书对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的指控一旦成立,将严重违背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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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二:江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受贿案】

承办律师王亚林、许憬、黄新伟首先介绍了江某某、高某某、汪某某涉嫌受贿案的基本案情,并提出了需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江某某、高某某、汪某某的行为是否为受贿行为?

与会律师认为,江某某、高某某、汪某某的行为是正常投资行为而非受贿行为,不属于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两种情形。江某某、高某某、汪某某进行了投资,并不是“没有出资”,不属于《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解释入手分析,江某某等三人的投资分红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受贿行为,而应当是一种正常的民事投资行为。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获取利润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没有实际出资”。这一规定意味着,在真实出资的情况下,获取利润不构成受贿罪;在真实出资的情况下,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获取利润也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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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三:杨某某受贿案】

承办律师黄奥首先介绍了杨某某涉嫌受贿案的基本案情,并提出了需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杨某某在担任某市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和发改委重点办副主任期间,是否利用了职权,为他人承建工程项目方面提供便利?

黄奥律师认为,从言词证据看,对被告人杨某某极为不利,而依据本案书证,杨某某的职权只有发改委的情况说明,却没有正式任命文件或办公会议纪要,而且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辞证据,因此,关于杨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不能成立。但是,对于杨某某供述等言辞证据,据被告人反映,提审时存在严重的疲劳审讯,与会律师建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以维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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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四:曹某某贪污、受贿案】

承办律师姚吉志首先介绍了曹某某涉嫌受贿案的基本案情,并提出了需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1、探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本案收取的相关款项均由探组内勤保管作为办案经费,能否从单位犯罪角度辩护;探组收取的贿赂款如果不能作为单位犯罪是否必须认定为贪污共同犯罪?2、2013年11月,张某某办理陈某某伪造印章案件过程中,受害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约定按照追回损失的10%支付办案感谢费,丁某某、曹某某对此约定知情。但张某某是独自收受了25万元,丁某某承认分得7万、曹某某只认可3万,能否认定共同受贿25万?

关于曹某某涉嫌贪污罪,与会律师认为,探组是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而且违法所得也不归探组所有,且所受案款均有探组工作人员均分,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资产罪。

关于曹某某涉嫌受贿罪,与会律师认为,丁某证言具有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供述与曹某某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曹某某与张某某不具有受贿25万元的共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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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专题研讨会持续了4个多小时,刑辩团队全体律师对以上提交讨论的案件以及相关问题都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分析和论证,解答了近期受理的12起贿赂犯罪案件的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对于承办律师最终辩护方案和辩护意见的成型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真正体现了案例讨论制度的优越性,也是本所律师坚持标准化、精细化、团队化方式办案的当然要求。

(责任编辑:张世金律师)

延伸阅读:

1、金亚太刑辩特训营第三次集训盛况空前,王亚林律师主讲《贿赂犯罪案件辩护的出路》

2、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六期刑事辩护法律业务研修班,王亚林律师主讲《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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